案例评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包括恶意实施侵权的主观要件、侵权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故意侵权,客观上要求符合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手段恶劣、重复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以侵权为业等一种或多种情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方面,应考量与侵权情节具有对应关系,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销售单价-产品成本单价),若侵权人以侵权为业,且积极追求侵权后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提高赔偿倍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徐欢欢、裴一歌
编辑:徐欢欢、裴一歌案件事实
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
因徐中华售卖外包装标注“五粮液”字样的假酒,且其店铺的店招及店内收银台、背景墙均标注“五粮液”字样,五粮液公司将其以及其员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商品。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刑事案件查获的商品来看,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店内收银台、背景墙均使用“五粮液”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文部分“五粮液”相同,整体构成高度近似,商品外包装上也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由此可见,涉案两家门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在店招、室内装潢及商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家门店提供的五粮液品牌商品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徐中华、冯思、朱梅、吴敏涛、徐义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徐中华、冯思、朱梅、吴敏涛、徐义达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结合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各徐中华、冯思、朱梅、吴敏涛、徐义达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在先刑事判决并未明确计算出涉案当事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所得,且古墩路店、凯旋路店及除徐中华外的其他当事人的个人销售数额均包括涉案商标以外的多个商标的商品,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并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账本所反映的事实作为计算依据,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销售单价-产品成本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鉴于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经营模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流程、储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内装潢情况)、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可用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原审法院认可上述计算方法,并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五粮液公司还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被诉侵权行为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首先,徐中华作为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实际控制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五粮液白酒仿冒产品,侵权获利数额大,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攀附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
其次,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因多次实施针对五粮液相关商标的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且持续侵权至各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抓获时止,其中徐中华作为刑事案件主犯,足见民事侵权情节严重,其在同一时期于上海开设的门店亦因其他非涉案商标而被予以行政处罚,从其实际控制多家门店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系明知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均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使用“五粮液”字样,且店内销售各种品牌的假冒酒类产品,此种侵权行为意在造成一般公众对商标使用的混淆而达到侵权目的,造成市场混淆。
最后,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商业价值、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徐中华销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质量完全次于商标权人的酒类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有部分消费者通过退款退货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损失,但涉案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如上所述,原审法院仅能认定侵权人在凯旋路店的获利,五粮液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古墩路店涉案侵权获利的确切金额,在先刑事判决亦未对涉及本案商标的非法获利金额进行单独认定,虽然古墩路店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但本院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将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中华作为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实际控制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其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对凯旋路店的涉及本案商标的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经计算为1795376元,对古墩路店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并充分考量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规模、侵权后果等),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考虑到除徐中华外的其他当事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包括参与期间、所在门店情况),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其虽未提交据以主张维权合理支出的支付凭证,但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结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亦应酌情认定。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维权合理支出总计2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针对徐中华的诉讼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对其他当事人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包括五粮液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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