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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与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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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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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0年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曾将客户名单解释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商业秘密诉讼司法实践中,有被告基于“交易次数少或者客户信息没有进行实际交易”而抗辩主张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注意的是,且不论该条司法解释是否效力尚存,与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都不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不能认为交易次数少或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就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不意味着就是没有竞争优势的客户信息。

供稿:郝培羽、赵云虎

编辑:郝培羽、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渝0192民初716号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重庆佳思奇网络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佳思奇公司”)的员工。被告工作岗位为“商务”,需要接触原告公司系统总后台账号及密码。原告认为其公司管理系统总后台“客户管理”栏目内的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由原告员工通过小红书、抖音等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潜在的整形客户,然后员工私信客户索要电话、询问意向项目,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录入到系统。原告公司管理系统总后台“客户管理”栏目内有多条客户信息,原告举示了其中5条系统客户信息,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系统客户信息窃取后以第三方公司唯美荟公司的名义促成客户与医院签订合同。被告陈述该5条信息系其自有信息,被告先向原告公司提供该客户信息,原告公司未能成功交易,被告再将该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第三方平台,但无法举证证明该信息为被告自有信息。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针对案涉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论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

(一)关于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应当包括“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电话、住所、意向项目,“备注”及“详情”中还详细写明经过原告员工电话或微信聊天后该客户具体的要求、喜好、预算等情况。此类客户信息包含客户个人隐私,且经过原告的收集、加工、整理,属于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其次,原告陈述了系统总后台的经营信息是由原告“推广”员工通过小红书、抖音等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潜在的整形客户,然后私信客户索要电话、询问意向项目,再由原告“客服”员工为这些客户推荐整形医院,并将通话或聊天内容录入系统“详情”,形成信息,该信息录入后不能变更。从客户信息的获取过程看,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不是通过公开渠道就可以获得,特别是电话号码、住所、意向项目甚至具体要求等信息并非他人能够轻易获取的信息,原告建立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体现了原告经营智慧和努力成果。

(二)关于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即客户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关键是从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首先,原告为系统总后台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给予相关工作岗位人员使用,遇员工离职时适时更改密码。从原告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保密措施看,原告的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该信息。其次,就被告而言,被告知晓一般员工无权知晓系统总后台密码,被告负责与合作医院对账故需要使用总后台密码,曾在2021年8月及9月询问原告管理人员系统总后台密码,由此可见被告知晓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保密对象。另外,原告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商务与客服沟通群”中,向被告陈英萍及其他员工强调,“工作手机不能加私人微信,这个是违规操作,有什么都是加工作微信号。”由此可见,原告已告知被告客户微信等信息属于保密对象,被告不能私自添加微信,被告更应知晓该客户信息属于保密对象。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密义务。但即便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对原告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其主要竞争资源,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保密对象。故,从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判断,原告已对其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三)关于价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本案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开发潜在客户,其岗位“推广”“客服”的工作人员都是从事收集、整理、维护客户信息,原告此类中介型服务行业对潜在客户依赖性较大,潜在客户信息对其竞争优势影响较大。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能形成经济效益,该信息具有价值性。

综上,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原告是该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经营主体,有权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客户信息并非长期稳定交易客户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交易次数少或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就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交易的客户不意味与竞争优势无关。如前所述,原告系统总后台的深度客户信息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使得原告取得经营资源上的竞争优势,仍应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之,即便客户信息具备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也不一定当然成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客户信息并非长期稳定交易客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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