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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判断侵权人是否知悉权利人对涉密信息具有保密要求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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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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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作为行业内人员,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行业规则及其涉案行为等方面判断其是否明知权利人对涉案信息具有保密要求。

                                           

供稿:裴一歌、艾可颂

编辑:裴一歌、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0)闽民终992号
一、案情简介
2019214日,明兴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郭某某在明兴公司从事开发、技转工作;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乙方(即郭某某)在解除本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经甲方(即明兴公司,下同)同意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
2019216日,明兴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吴某在明兴公司从事开发工作;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乙方(即吴某)在解除本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
明兴公司在设计其鞋样款式时候既有通过雇佣设计部员工,又有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并分别支付了劳动报酬及设计费用。明兴公司在雇佣设计部员工时采取了与吴某、郭某某相同格式的《劳动合同》样本。
20194月,郭某某从明兴公司离职。20195月,郭某某与吴某联系,约定由吴某将明兴公司的设计图通过微信发给郭某某供其挑选,若选中,吴某就会用电脑将设计图的商标修改一下,然后将图纸打印出来拿给郭某某。
20195月到6月间,吴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发送吴某在明兴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11张鞋款样式信息,一张鞋款信息获利200元。
明兴公司认为吴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某、郭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明兴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并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鞋款样式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在于明兴公司没有对涉案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最终判决驳回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某、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二、裁判要旨
关于明兴公司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明兴公司主张其对通过委托第三方及雇佣员工设计的下一年度涉案鞋款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道歉书、微信聊天记录、开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研发设计部员工劳动合同、会议记录、监控截图、谈话记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材料等。
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对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然与一般的禁业限制条款有类似之处,但明确了是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道歉书中吴某对其贪图小利泄露公司资料进行道歉;吴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记录表明,吴某知晓其泄露的鞋款信息是明兴公司买来的并担心监控是否可以看到其电脑,吴某对向郭某某提供涉案鞋款信息内心有罪恶感,而郭某某则告知吴某不要告诉任何人其二人在合作并表示(监控)看不到(吴某的电脑)以及其也没有一模一样仿等;会议记录虽然只有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但吴某和郭某某的微信中已经提及201955日开发部开会并由主持,与会议时间以及主持人相印证,且曾在明兴公司开发部工作员工亦未否认明兴公司开发部于201955日以及201963日召开会议;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开发协议书中有两份均对鞋款设计信息进行了保密约定,一份对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公安机关的笔录、监控截图和谈话笔录等与前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此外,曾在明兴公司开发部工作员工认可作为鞋业公司开发设计人员,公司下一年的开发设计鞋款具有商业秘密性质是开发设计人员一般的常识和开发设计的行业规则。
可见,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涉案鞋款信息时约定了保密条款或知识产权条款,其在与设计员工劳动合同书中进行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在开发部门办公室设置监控,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且按照一般行业规则,鞋业公司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对公司商业利益影响重大,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鞋款信息除公司高管以及设计部门之外的其他员工知晓。吴某和郭某某作为明兴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时现任和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行业规则还是从其两人的涉案行为中均可看出其明知明兴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
综上,明兴公司已经对涉案鞋款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吴某和郭某某亦知晓明兴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明兴公司没有对涉案信息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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