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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阿嬷手作”胜诉: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店铺装潢可受反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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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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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若该装饰装潢足以与其他同类店铺进行区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则可受反法保护。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3)闽民终261号




案情简介


广西手作幸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餐饮服务、食品经营、餐饮管理等。2018年3月在南宁市设立第一家“阿嬷手作”奶茶店铺以来,广西公司已在广西南宁、柳州、桂林,广东深圳、上海等城市设立二十余家“阿嬷手作”奶茶店铺广西公司的奶茶店铺均采用了“阿嬷手作”经典装修风格,某甲戊店招;以原木色为底色的整体装修装潢风格;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黄铜色装饰支架;蓝色布帘;柜台深蓝色瓷砖背景;青灰色复古茶叶罐等等。广西公司认为上述装潢元素构成独特的识别特征,可受反法保护。

广西公司认为,吴某某开设的“阿嬷幸村”饮品店铺使用了与其店铺基本相同店招、现场“熬煮区”、布帘、吊灯、瓷砖背景墙、吧台上茶叶罐的摆放、店内复古摆件等元素特征和组合方式,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遂诉至法院。

吴某辩称,“阿嬷”系闽南方言词汇,在福建地区通常指祖母或外祖母,“阿嬷幸村”的品牌创意、装修风格以及产品都来源于闽南地区的传统古早文化,同时认为广西公司主张的独特装修装潢风格是餐饮业的惯常设计,并提供了“卢阿嬷的手艺私房手作闽南甜品”店铺、“外婆家”餐厅、“奈雪の茶”、“不二の茶”等店铺的装修图片为证。

图:“阿嬷手作店铺(源自:“阿嬷手作”微信公众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广西公司主张其”阿嬷手作”某乙店的装饰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吴某宁经营的厦门某甲店的装饰装潢系仿冒”阿嬷手作”某乙店的装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广西公司的”阿嬷手作”某乙店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厦门某甲店设立之前,广西公司于2018年3月起陆续开设了”阿嬷手作”南宁某甲店、柳州万象城店、南宁某乙店、南宁某丙店、南宁水晶城店、桂林万象城店,并通过与银行达成合作联合宣传、向重大活动提供饮品赞助、节假日限定饮品、微信公众号发布推文及宣传片等方式对其品牌和店铺进行宣传、推广,“小红书”“豆瓣”等APP及其他网络媒体、媒介亦有发布文章、新闻、评价等对”阿嬷手作”某乙店进行宣传。虽然在厦门某甲店设立之前,广西公司开设的6家”阿嬷手作”某乙店均位于广西行政区划内,但该公司通过前述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已经使得其品牌影响力不仅仅局限于该行政区划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阿嬷手作”品牌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累积了一定商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广西公司的”阿嬷手作”某乙店的装饰装修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述6家”阿嬷手作”某乙店的装饰装修包括但不限于:某乙丁店招;设立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店内摆放一些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比如仿竹或藤的篮、筐;店内有黄铜色吊灯和支架区域,吧台上方挂有蓝色布帘;吧台上摆放青灰色复古茶叶罐;柜台为深蓝色瓷砖背景;销售单为漫画式以及推广文案,整体装修装潢风格以原木色为主调。以上元素经过组合,具备一定的整体性并形成自身独特的风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该装饰装潢足以与其他同类店铺进行区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三,吴某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村公司均销售奶茶等饮品,二者为同业竞争者。将吴某宁经营的厦门某甲店的装饰装潢与广西公司的”阿嬷手作”某乙店进行比对,某丙乙店招、现场“熬煮区”、布帘、吊灯、瓷砖背景墙、吧台上茶叶罐的摆放、店内复古摆件等元素特征和组合方式上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如前所述,厦门某甲店设立之前,广西公司已经在广西南宁、柳州、桂州共开设6家”阿嬷手作”某乙店,并进行了大量、持续推广和宣传。根据常理,吴某宁在设立被诉店铺之前,应对与奶茶等饮品有关的市场进行调查、了解,且其户籍所在地在广西贺州市,对”阿嬷手作”某乙店及其装饰装潢理应知晓,却仍在福建省厦门市开设与”阿嬷手作”某乙店装饰装修相似的店铺经营同类业务,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其被诉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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