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依照《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说明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行为判断,应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若商品符合原产地及特定品质要求,即使未经证明商标权利人授权,也可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2021)皖02民终2878号
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景德镇”证明商标是景德镇陶瓷协会于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包括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等。
因“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从被告徐淑珍购买的瓷瓶底部印有“景德镇制”字样,景德镇陶瓷协会认为该字样已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徐淑珍销售的印有“景德镇制”字样的瓷瓶是否侵犯“景德镇”证明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首先,金蜗牛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货收据、徐淑珍景德镇陶瓷协会会员证、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另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徐淑珍所作调查,可证明徐淑珍系江西省景德镇人,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街从事陶瓷生产、销售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金蜗牛经营部系2018年从徐淑珍处购得涉案商品进行销售的基本事实,亦可初步证明金蜗牛经营部、徐淑珍销售带有“景德镇制”字样涉案瓷瓶原产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的基本事实。其次,在涉案商品已被初步证明原产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的情形下,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金蜗牛经营部、徐淑珍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就金蜗牛经营部所售“景德镇制”字样涉案瓷瓶原产地非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地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景德镇陶瓷协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瓷瓶产地非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地域。最后,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为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是为了证明商品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故徐淑珍作为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地域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涉案瓷瓶时,虽未加入景德镇陶瓷协会,未向景德镇陶瓷协会提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要求,但其商品确产于该商标标识的地域范围内,依法应认定为正当使用。故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金蜗牛经营部、徐淑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