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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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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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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常用标志,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

供稿:唐汝衡、艾可颂

编辑:唐汝衡、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0)京行终748号



案情简介



湖北周黑鸭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锁鲜SUOX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板鸭;肉等(统称复审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59877号《关于第27120367号“锁鲜SUOX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湖北周黑鸭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常用标志,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锁鲜”、拼音SUOXIAN成。锁鲜”一词并非中文固有词汇,意指锁住新鲜”,该词使用在家禽(非活)、板鸭、肉等复审商品上,是对上述商品具有较高保鲜品质这一食品质量状况的期许。家禽(非活)、板鸭、肉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与“锁鲜”并无直接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锁鲜”一词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锁鲜”与消费者对肉、死家禽、板鸭等商品具有较高保鲜品质这一选购标准相对应。因此,锁鲜”并非是对上述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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