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认定店铺装潢经持续稳定使用时应考虑整体而非进行单独比对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在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店铺装潢进行保护时,为证明店铺装潢“有一定影响”,一方面应着眼整体举证涉诉店铺装潢的统一、稳定性,从而消费者可通过店铺装潢显著特征识别来源,另一方面,应着眼收集店铺装潢知名度证据。在认定店铺装潢经持续稳定使用已形成统一、稳定性时,不应对构成元素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单独比对,应考虑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从而形成整体营业形象。
供稿:郝培羽、杨宇宙
编辑:郝培羽、杨宇宙案情简介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有一定影响”应当具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七惑公司提交的其加盟店店内装潢照片显示,不同店内就餐区桌椅样式、墙面装饰画的选择,整体装潢元素组合及其色彩搭配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庭审时七惑公司也陈述,大小不同的店面使用的装潢元素有所增减。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七惑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装潢构成元素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稳定、持续的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装潢“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故外屋地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在被诉线下店铺仍继续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七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七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七惑公司称其经营的“犟骨头”品牌店铺有400多家并无不当。
关于外屋地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七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七惑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为由墙面装饰画、标语、商标、门帘、菜单样式、桌椅造型等及其颜色组合等元素组成的整体形象,且其主张因店面大小不同故使用的装潢元素有所增减。本院认为,在认定店铺装潢是否经过七惑公司持续、稳定使用及宣传使其与七惑公司产生稳定关系时,不应对构成元素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单独比对,应考虑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从而形成整体营业形象。根据在案证据,虽七惑公司主张其经营的不同门店元素选取自特定元素库,在其门店亦存在类似的元素,但七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潢经过其使用推广在消费者中已产生显著特征,已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从而使消费者将其装潢与七惑公司相对应。且七惑公司提交的用以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装潢的整体形象与七惑公司相联系,从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外屋地公司未构成擅自使用七惑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七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述
本案中,一方面,七惑公司陈述其在大小不同的店面中使用的装潢元素有所增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装潢已经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装潢经过其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形成显著特征,使消费者将该装潢与七惑公司对应;另一方面,七惑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将涉案装潢与七惑公司对应,从而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对店铺装潢主张权利时,一方面,应该着眼整体举证店铺装潢的统一、稳定性,从而消费者可通过店铺装潢显著特征识别来源;另一方面,应该着眼收集店铺装潢知名度证据。在认定店铺装潢经持续稳定使用已形成统一、稳定性时,不应对构成元素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单独比对,应考虑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从而形成整体营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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