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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供稿:阮辰、杨宇宙
编辑:阮辰、杨宇宙(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深圳某公司诉称: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侵害了深圳某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48393.0、名称为“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188元。
上海某公司辩称:上海某公司不是该产品的制造商,也没有专用设备和模具。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上海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侵权,深圳某公司索赔100万元金额过高。
广州某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双方当事人关于技术方案的唯一争议是,涉案专利限定了“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即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二者是否构成等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有过多次修改,其申请文本为:1.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限位块(9)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深圳某公司曾将上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深圳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又增加了“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和“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技术特征并获得授权。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只有数值或数值范围上的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后,认定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利益的,才能够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经审查,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是基于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权利要求1增加了限位块背面与套管内圆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结构技术特征。在此情形下,对于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述数值范围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权的可能性。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最好大于束环夹内径的0.5倍,以保证限制插入管的相对转动”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数值范围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为保障插入管的稳定性。因此,对于能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特别接近限定数值范围内的数值,仍存在将其纳入等同技术特征认定范围的有限可能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相比,被诉侵权产品该数值比例为0.45倍,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深圳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该数值比例差值极小,限位块宽度仅仅缩小2mm,该细微差别对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对转动、保障其稳定性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构成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该技术方案涉及自行车机械领域内非精密仪器的锁紧装置装配关系,争议技术特征通过数值比例限定了限位块的宽度,使限位块与插入管相贴合能够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对转动,故该宽度影响限位块与插入管的装配关系。经审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束环夹、套管和插入管装配好后,束环夹上的限位块能够限制插入管转动,使其稳定固定在套管中。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