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网络平台“二选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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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网络平台经营者为获取独家交易机会,综合运用调整收费优惠比例以及不允许附加服务、不签协议、强制关停店铺等惩罚性手段,诱导、强迫平台内商户不与其他平台合作,该行为不仅不正当干扰了其他平台的竞争利益,剥夺了平台内商户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也严重侵蚀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构成反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案情简介
三*科技公司、三*在线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主体,拉*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的经营主体。
三*科技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6-2017年间在金华地区通过调整收费优惠比例的方式,迫使商户与“美团”独家开展经营活动;通过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和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的约定,以排除商户与拉*斯公司等同行业竞争者的合作;通过强制关停与“饿了么”平台有合作关系的商户在“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客户端账户使用的方式,迫使商户终止与“饿了么”平台等同行业竞争方合作。拉*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本案中,拉*斯公司指控三*公司金华分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种:(1)通过调整收费优惠比例的方式,迫使商户与“美团”独家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和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的约定,以排除商户与拉*斯公司等同行业竞争者的合作;通过强制关停与“饿了么”平台有合作关系的商户在“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客户端账户使用的方式,迫使商户终止与“饿了么”平台等同行业竞争方合作。
本案发生在2016-2017年期间,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上述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章列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争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本案中,认定三*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拉*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包含“经营行为”、“合法权益受损害”、“行为不正当性”三项要件。
本案中,被诉行为系三*公司金华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达成与商户的独家交易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给拉*斯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害。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法院认为:
市场竞争过程中,不同的商业主体为了争夺商业机会势必会产生摩擦和损害,从而影响到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不能因为商业利益受损就推断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竞争行为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时,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而在判定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时,需要在互联网产业背景下进行考量,除了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利益外,还应结合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损害了平台商户利益、消费者利益、是否有损竞争机制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首先,被诉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互联网竞争是注意力竞争,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作为理性经济人,有着保持用户忠诚度、提升用户粘性、抢占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天然需求,但在采取措施实现这一目标时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而言,经营者对商户收取优惠费率本身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三*公司金华分公司利用其相对于商户而言具有相应的优势地位,将是否与其签订独家交易协议作为决定优惠费率的唯一条件,从而诱导商户与其签订独家交易协议,并在签订独家交易协议后通过关闭“美团”平台网店和客户端的手段,迫使商户退出“饿了么”平台,该行为实质是对商户的变相限制或锁定,通过诱导及惩罚性手段促使甚至迫使商户不与“饿了么”平台合作,从而获取自身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其次,被诉行为剥夺了涉案商户的自由选择权。三*公司主张其为商户提供优惠费率以及与商户签订独家交易协议的行为,是自主经营和自主定价的体现,关停违约商户在“美团”平台网店和客户端是正当合同权利,并非排挤拉*斯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商户是否基于优惠费率或其他因素签订独家交易协议,应当完全基于自愿,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为了降低在一个平台销售商品的风险,商户一般希望通过多个平台的交易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在案证据亦显示,“美团”平台上的商户大多希望通过与“饿了么”等多个平台的合作扩大交易机会,三*公司金华分公司通过调整优惠费率诱导、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和不签协议的方式使得商户签订独家交易协议,表面是自愿签订,但内在具有强制性。关于三*公司金华分公司采取关闭“美团”平台网店和客户端的手段对与“饿了么”平台合作的商户进行惩罚行为,对于与其签订独家交易协议的商户而言,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返还服务费优惠并支付3000元违约金,并不包括关停网店和客户端,而基于互联网经营的特殊性,商户在平台经营的网店被关停后,该网店在平台上的热度和销量将明显下降,导致该网店的消费注意减少,直接影响网店浏览率和转化率,即使重新上架,对商户经营的网店也会造成较大影响,该手段已经超出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对于未与其签订独家交易协议的商户而言,其采取关停网店和客户端的行为更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故三*公司金华分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明显侵害了商户自由、自主的交易权。
此外,即使三*公司金华分公司为签订独家交易协议的商户提供更多资源倾斜,如增加商户曝光量、排名锁定等,但平台单方面增加成本投入对商户的影响作用有限,当地段、周边人流量、商品品类等固定要素不再发生改变时,只能从单一渠道获取订单的独家交易模式仍会损害商户利益;同时,被锁定的商户将因别无选择而不得不忍受平台所施加的其他不合理限制。
再次,被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损了消费者福利。从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来看,提供外卖服务的商户在不同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与线下专卖店的经营模式类似,但线下专卖店模式往往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属性、价格或者功能相关,不具有普遍性,且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选择这种方式,也往往出于自主经营策略的考虑,而非受到外部压力。对消费者合理习惯的保留和尊重,是电商平台发展的应然选择。三*公司金华分公司迫使商户只与“美团”平台合作,限制了商户的多归属性,进而限制了消费者对平台、商户、商品的选择可能性和选择范围,消费者原本的选择机会丧失,选择内容变少。不仅如此,三*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这种行为将原本多样化的市场竞争及经营手段简化为商户与其独家交易行为,会阻碍相关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提升,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
最后,被诉行为破坏了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平台经营者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不谋求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提供尽可能满足商户选择或需求的服务,来争取更多商户,而非强制性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网络商户在不同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将产生平台之间为争取优质商户和消费者访问的竞争,这有助于改善平台服务,激发平台创新动力。商户能否接受独家协议,也是由市场需求和竞争状态决定的,如果商户不喜欢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服务,也可以通过去其他平台来“用脚投票”。而三*公司金华分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会破坏这种竞争秩序,其强迫商户与“美团”平台签署独家协议产生的锁定效应会让商户丧失合理的转向可能性,最终无论是商户还是消费者均无法“用脚投票”。在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后,市场竞争将演变为各平台抢夺商户的独家交易权,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平台实施独家交易也会对市场形成较高的进入壁垒,新兴平台要想进入金华地区外卖市场将非常困难,开放、共享的竞争秩序将无法形成。
综上所述,三*公司强迫商户与其达成独家交易、阻碍商户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互联网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拉*斯公司、涉案商户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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