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也即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2.该装潢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3.该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通用设计或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4.他人对该装潢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供稿:徐欢欢、艾可颂
编辑:徐欢欢、艾可颂新平衡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第175151号“”商标、第175152号“”商标、第175153号“”商标等商标。“Newbalance”运动鞋至少自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鞋两侧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N”标识。新平衡公司认为纽巴伦公司侵犯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也即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2.该装潢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3.该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通用设计或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4.他人对该装潢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Newbalance”运动鞋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以及受司法、行政保护的情况等角度,认定“Newbalance”运动鞋属于知名商品;从结合位置要素和图形要素以及商品的长期使用宣传事实,认定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在被上诉人在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之前,该种使用方式属于通用设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导致大量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相关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作出的“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认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N”字母获得注册商标保护后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院认为,虽然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均属于商业标识,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与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也均具有“N”字母,但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还包括位置要素,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可以作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益)并存及分别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上诉人在运动鞋两侧使用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的“N”字母与被上诉人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构成近似,理由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使用“N”字母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具有可归责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合法取得了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注册、使用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在其运动鞋上使用“N”字母特有装潢的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运动鞋特定位置使用“N”字母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包括关联公司)十余年间的司法诉讼结果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所援引的行政裁决中关于第4236766号与被上诉人“N”字母标识不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行政裁决理由所基于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完全不同,相关理由不能作为司法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