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遇上宗教元素,都构成不良影响吗?
或许,这是你不知道的事——当商标遇上宗教元素会碰撞出怎样的火花?都构成不良影响吗?商评委和法院的态度如何?
一、当商标遇上宗教元素
据说,今年好几个商标遇上宗教元素都被商评委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这是神马情况?先通过评审文书来一探究竟。
【理由】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開心禅”构成,其中“禅”字除在“禅让”一词中读作“shàn”外,一般均读作“chán”,为佛教用语或泛指佛教的事物,与“開心”文字组合使用并未使其含义发生实质改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健等服务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理由】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黄财神”为纯汉字商标,在藏传佛教中有特定含义,将其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理由】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悟能”组成,该文字常在佛教用语中出现,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理由】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善友为依”为佛教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理由】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唐廊朴禅”组成,其中“禅”字为佛教用语或泛指佛教事物,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该条款属于禁用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近年申请人用佛教元素申请商标的似乎格外多,主要是因为佛教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以至于很多佛教用语可谓是家喻户晓、妇孺皆知,比如:
佛曰:不可说。
色即是空,空即是色。
大悲无泪,大悟无言,大笑无声。
苦海无边,回头是岸。放下屠刀,立地成佛。
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
佛教经典浩瀚,除了上述经典语录,还有很多佛门用语:方丈、参禅、比丘、祖师、阿修罗、金刚、罗汉、伽蓝、婆娑、福田、轮回、木鱼、阿弥陀佛、盂兰盆会等等。
其实,商标注册申请人除了在佛教元素中“吸取精华”,也不遗余力地在道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元素中“寻找灵感”。
道教元素商标
道教是中国本土宗教,创始人老子的诸多古训至今仍然闪耀着哲理的光辉,被很多人奉为修身、治世的箴言,如:
上善若水,水善利万物而不争。
天下之至柔,驰骋天下之至坚。
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
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
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
但是,在“见缝插针”的商标申请中,老子的形象都未能幸免!
2012年1月,张某申请注册老子头像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的商品上,于2013年注册成功。
“泰山大帝”商标涉及道教因素,其中第1、2、4、7号商标处于被撤销或无效宣告状态。
城隍产生于古代祭祀而经道教演衍的地方守护神,经检索发现涉及“城隍”的商标多达242个。
基督教元素商标
“至善至正”源于基督教《圣经》。
申请商标中“Jude”的常用含义为“犹大书”,而“犹大”、“犹大书”的含义均与基督教相关联。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Godfather”,中文可译为“教父”,“教父”在基督教中指公元2-12世纪在制定或阐述教义方面有权威的神学家。
伊斯兰教元素商标
“大净”为伊斯兰教净礼之一,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把纯洁的水倾注遍及全身。
可见,商标与佛教、道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均会碰撞出火花。商评委大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对涉及宗教元素的商标予以驳回,那么法院对此类商标的态度又是如何?
二、14个典型案例看法院对宗教元素商标的态度
接下来,通过案例来看看各级法院对宗教元素商标的态度。
(一)法院认为构成“不良影响”
通过案例检索,下表10个案例中的商标涉及佛教、道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元素,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具体说理不同,但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认为诉争商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二)法院认为不构成“不良影响”
笔者检索到的4个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均认为,诉争商标涉及宗教元素的词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产生不良影响,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可见,当商标遇上宗教元素,法院并没有采取“一竿子全部打死”或者说“团灭”的态度。
(三)如何判断将宗教元素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对于将宗教元素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如下法律适用思路:如果该宗教元素在宗教层面确有所指,应认定具有不良影响;如果该宗教元素在宗教层面无所指,不能直接认定其没有不良影响,还得考虑其是否可能对相关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等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则认定具有不良影响,反之应认定没有不良影响。[1]
笔者认为,宗教元素在宗教层面是否确有所指并不是判断的关键。通过梳理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可总结出如下判断思路:
首先,要判断诉争商标名称是否包括宗教用语、神灵形象、活动场所等宗教元素,是否具有宗教含义,比如“泰山大帝”案中需考证其是否对应的是道教神灵;
其次,判断宗教元素是“直接来源”还是“间接来源”。对于“直接来源”的宗教元素,如少林、罗汉、法门寺、老子头像、大净等,可直接判断:非宗教团体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将包含这些宗教元素的商标用于生产经营会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最后,对于“间接来源”的宗教元素,比如诉争商标仅仅含一个 “庙”字,或者如“VEDA”、“SANGREAL”等并非为中国公众常见并掌握的英文单词,需要考虑申请主体身份,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以及结合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宗教联想、是否会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链接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
“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判断标准
本标准中的“宗教”包括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以及上述宗教的不同教派分支。本标准中的民间信仰主要指妈祖等民间信仰。
1.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例如:
(2)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例如:
(3)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专属用品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例如:
2.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判为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根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国务院第 426 号令公布,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团体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例如:
(2)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虽然与宗教或者民间信仰有关,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的,例如:
三、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泰山大帝”案【(2016)最高法行再21号】中判决指出:“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信教与不信教的最好状态是,各美其美,美人之美,和睦相处,美美与共。非宗教团体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对宗教信仰给予足够的尊重,尽量避让宗教元素,切忌“玩弄”、“丑化”、“滥用”宗教元素,避免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注释
[1] 陈志兴:《如何判断将宗教元素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载《中国工商报》2016 年12 月20 日第00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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