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智慧信用生态系统在3月30日已经正式上线。在平台上线的当天,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该《规定》)。
《规定》内容全文
广州互联网法院
关于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试行)
为规范广州互联网法院可信电子证据平台(以下简称证据平台)中电子数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创新网上诉讼证据规则,提升司法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在本院证据平台上存储、处理、传输,并能够以文字、数字、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客观呈现和被认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或其用户发布的依法可获得的信息;
(二)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系统日志及硬件设备信息;
(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当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第二条、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原则。
第三条、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应当清洁、安全、可靠。
第四条、电子数据生成的主体和时间应当明确、具体表现内容应当清晰、客观、准确。
第五条、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
第六条、电子数据应当能够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第七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在存储、传输和使用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电子数据存储
第八条、与证据平台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接口实现互联,按照要求存储、传输、使用电子数据的机构或者组织为平台接入方。包括:
(一)依法获得电子数据的机构或者组织;
(二)依法为用户提供电子数据存储、传输和使用等服务的机构或者组织;
(三)依法提供公证、鉴定等服务的机构或者组织;
(四)其他自愿接入证据平台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九条、平台接入方在电子数据生成或者接收到电子数据时,应当将电子数据摘要值、附言信息等同步传输至证据平台,并获取相对应当的存证编号。
第十条、平台接入方应当妥善存储电子数据,并承担管理和安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公证书作为附加材料的,应当优先提供。
因技术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导致电子数据迟延传输的,平台接入方应当保证迟延期间电子数据未被篡改。
第十一条、传输至证据平台的电子数据摘要值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原始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当性;
(二)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平台接入方为用户提供电子数据存储、传输、使用等服务的,应当对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经本院许可,平台接入方可以将电子数据摘要值进行二次加密处理,并将结果同步传输至证据平台。
第十四条、平台接入方存入的电子数据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本院有权立即自行或要求平台接入方采取屏蔽、删除等处置措施,共同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子数据调取
第十五条、本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申请,可依法调取证据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证据平台对当事人或者平台接入方提交的原始文件副本进行加密运算后,取得电子数据摘要值,并与先行存储的电子数据摘要值进行自动比对验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交的原始文件副本经证据平台比对一致的,推定该副本在保存过程中未被篡改。
第十八条、证据平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存证编号向平台接入方调取原始文件副本,经比对一致的,推定该副本在保存过程中未被篡改。
第四章 电子数据认证
第十九条、经证据平台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经证据平台核验未经篡改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证据平台对电子数据的核验结果,不影响本院对相关证据依法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广州互联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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