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纠纷中的“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
文 / 李瑛莉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近日“视觉中国”事件引发各界热议,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对该事件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回应。其指出“从个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这样认定处理是稳妥的,希望各地方法院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时要准确领会案例指引,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我们可以看出,在确认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时,在署名推定的基础上,要对“相反证明”予以充分考虑,要处理好“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之间的关系。
所谓的“署名推定”即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具体到在网站上登载图片的署名形式即为权利声明以及水印等。
“视觉中国”事件爆发后,很多人对“署名推定”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样认定著作权权属的标准太低,会给很多不法之人以可乘之机。其实这样的看法有些片面,没有从著作权制度的宏观角度出发考虑问题。
(一)“署名推定”原则符合《世界版权公约》对版权权属的相关规定
《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参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在创作完成的作品上标注“©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则就可依据该标注作为著作权人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署名推定”原则符合著作权的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57号典型案例(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指出,“由于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其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不能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来主张权利。
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自愿取得的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
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①]
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学军所说“法院长期坚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等,可以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署名人视为著作权人”这些司法原则,是因为版权产业链不同于商标专利,其拥有著作权和邻接权两个产业市场,往往多次转让流转,有很长的交易链和众多交易主体。
所以司法解释才规定,侵权诉讼中证明权属仅仅需要表面证据,否则权利人是无法维权的。署名发表又或者版权声明,即视为拥有版权,并非中国独有,而是世界范围内广泛确立的原则。如果在侵权诉讼中对版权的授权状况严格审查,维权成本会数倍增加,对那些真正诚实的版权人,是极其痛苦的!这样一来,仰天大笑的,只有那些长期、重复侵权的人了![②]”
可见,由于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以及其交易链较长和交易主体众多的特点,“署名推定”原则对于便利著作权人维权,减轻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见“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是确定著作权权属过程中两个同等重要的因素,二者缺一不可。
“署名推定”属于一种法律拟制,其适用应当严格,只有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属的确认需要受到证据规则的杠杆调整。
首先,原告应该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在法院审理的有关“视觉中国”的案件中,其提交的初步证据一般为:印有水印且载于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涉案图片(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视觉中国等相关网站显示的涉案图片打印件(继受取得著作权的证明)、Getty Images,Inc.经公证认证的《授权确认书》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授权链条。
接下来,在原告完成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后,被告该提交相反证据来构成相反证明,以动摇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权利主张。
是否构成相反证明需要有一定的标准。相反证明的内容应当是“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一定为作者”。同时,相反证明的程度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确认,除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提供相反证明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动摇“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作者”这一待证事实,从而使该待证事实成为真伪不明的状态[③]。
最后,原告可以进一步提交证据,来证明其权利,从而完成对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的释疑责任。
总之,这是一个在“署名推定”证据与“相反证明”证据之间不断进行调整的过程。最终,谁的证据的证明力度高法院就会支持谁的主张。
笔者查阅了大量的在先案例,总结了历年来法院对“相反证明”的认定情况。由于个案的不同,这些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
(一)有其他与被诉侵权图片内容相同的图片,但图片上并非标注原告的水印,而是印有其他公司的水印
在(2014)民提字第57号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华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etty公司是被诉侵权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对被诉侵权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就是依据这样的“相反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华盖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是Getty公司公布在其官网上的被诉侵权图片,但互联网上已有多家公司公开销售与被诉侵权图片内容、摄影师完全相同的图片,而图片上并非标注“gettyimages”水印,系分别印有上述各家公司自己的水印(署名)。华盖公司虽作出了系Getty公司授权上述公司使用的解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此项主张。从现有证据看,在有多家公司以相同方式在涉案图片署名的情形下,被诉侵权图片的著作权属并不明晰”[④]。
在再审期间华盖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thinkstock、superstock、punchstock三个网站上销售涉案图片,均与Getty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不足以否认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该补充证据回应了正林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反证据,进一步补充了权属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样的“相反证明”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印有其他公司水印的图片应当水印清晰,并有著作权声明,同时要显示有图片的相关信息、来源等
在(2018)津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海南航空公司虽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供五幅从互联网上截取的图片打印件,虽然五幅图片与部分涉案图片在表达内容上相同,但是该五幅图片的水印有重叠现象,并且打印件上无图片信息、来源等,亦无相关权利声明。将海南航空公司提交的图片与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图片相比较,后者在清晰度上明显优于前者。故海南航空公司提交的五幅从互联网上截取的打印图片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美国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认定”[⑤]。
2.印有其他公司水印的图片应当是尺寸最大、像素最高的文件
在(2017)京73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数码摄影作品极易复制,数码摄影作品通过加盖水印的署名方式亦极易去除或篡改。
本案中,致远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相同的摄影作品,在互联网上有其他加盖水印的署名方式。但是可以看到,致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图片尺寸均小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所展示的摄影作品最大可用文件尺寸。对于数码摄影作品而言,一般而言原始作品应为尺寸最大、像素最高的文件。
故而致远公司的证据,只能说明同一作品在多处被使用过的事实,并不构成推翻华盖创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的相反证明”[⑥]。如何确定哪张图片是原始作品在实践中难度较大,但是图片的尺寸与像素是其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3.载有该图片的网站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
在(2015)粤知法著民终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个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内容,图片被分别标识“siiiis”、“珍爱一生www.yingloubeijing.com”、“二期-自然风景—0”。根据上诉人的进一步举证,经核实,载有“siiiis”、“珍爱一生”标识图片的网站缺失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其网页内容的证明力较差” [⑦]。
之所以要对载有图片的网站有一定的要求,是因为没有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的网站公信力较低,上传于其上的图片的证明力自然较差。
(二)原告的授权链条不完整
对于像视觉中国这种图片经营网站,其网站中的图片大多数是从别处授权而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确保其授权链条的完整性。
在(2017)京民申381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华盖创意公司作为继受权利人,应当就授权链条的完整性进行举证。华盖创意公司自美国GettyImage,Inc.(简称美国Getty公司)获得授权,其应当证明作为授权方的美国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应的著作权。”[⑧]。
由此可见,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是继受取得著作权证明的基础,其证据强度决定了整个权属证据链的强度。
(三)涉案图片上除原告的水印之外,还有其他主体的名称
一般情况下,在涉案图片上除了原告的水印外,最常见的就是有摄影师的署名。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推翻原告的权利主张,各地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
有的法院认为,摄影者以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与著作权人以著作财产权权利主体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并不矛盾,因此,该署名并不足以否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关著作权。
但是也有的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上的摄影师等信息的证据属于相反证据,故不能仅凭原告的水印就推定原告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
笔者认为,对于同时存在摄影师署名和原告水印的图片来说,原告与摄影师之间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关系:
1.双方是合作创作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摄影师均享有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2.双方是职务作品的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原告与摄影师对涉案图片是一般职务作品的关系,那么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由摄影师享有,原告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如果是特殊职务作品关系,则摄影师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原告享有。
3.双方之间是委托创作的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否则该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即此时著作权属于摄影师。
从上述分析可知,当图片上同时有原告的水印以及摄影师的署名时,不同的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是不同的。因此,严格意义上应当结合署名时间、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等证据来进一步进行判断。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那样,如果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
因此,从便利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的角度,即使该证据的证明力客观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自身对证据的说明,可以将印有原告的水印的行为初步推定为署名行为,但其推定效力较弱。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对被告的相反证据的证明力的要求也会相应降低。
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相反证据,比如涉案图片亦在其他网站被印有水印或被注有版权声明等则应该认为该相反证据构成相反证明,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可以推翻原告的权利主张。(2016)京73民终909号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归远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即是这样的审理思路,并且该案经再审也予以了维持。
在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著作权权属的确定是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因此,在实务中要善于利用证据在“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之间进行杠杆调整。
[①] (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②] 张学军:《“视觉中国”版权问题再辨析》,《学军每日一案 Xuejun Daily Case》(公众号),2019年4月15日。
[③] (2016)京73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
[④] (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⑤] (2018)津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
[⑥] (2017)京73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⑦] (2015)粤知法著民终第9号民事判决书
[⑧] (2017)京民申3811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2014)民提字第5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2.张学军:《“视觉中国”版权问题再辨析》
3.(2016)京73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
4.(2018)津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
5.(2017)京73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6.(2015)粤知法著民终第9号民事判决书
7.(2017)京民申3811号民事裁定书
8.(2015)京知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
9.(2017)京民申3811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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