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利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是判断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步骤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广州腾讯公司与广州合聚公司、王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需要依次考虑原告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原被告之间有无竞争关系、被告的竞争行为是否使原告竞争利益受损,即“竞争利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是判断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步骤。2.只有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双方无竞争关系,说明双方市场行为属于自由竞争范畴,无干预或禁止之必要。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是判断竞争关系的主要因素。如果双方产品或服务的时间、空间、消费对象或相关市场活动相同,则一方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会减少对方产品或服务供应,则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案例来源】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8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案情简介】
微信由三原告共同运营,微信公众平台于2012年8月正式上线,依托于微信APP提供服务,是微信APP的核心功能板块之一。2013年8月5日,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升级,将微信公众平台账号分成订阅号和服务号两种类型。微信公众平台内容是原告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所打造的竞争优势,原告对其享有竞争利益。并且,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6.2.2.12条的约定,明确了禁止未经原告许可非法获取公众号平台信息内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未经许可,非法获取微信公众号平台信息内容,聚合展示于其经营的http://todayfocus.cn网站及今日看点APP上,导致相关公众无需关注微信公众号,即可在涉案网站和APP上通过搜索特定词汇、公众号名称等方式获得与特定词汇相关的文章或同一公众号归集的文章。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导致微信公众号平台用户的大量流失,极大分流了微信公众平台的流量,甚至直接架空微信订阅号的服务模式,破坏了原告提供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不只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影响力获得利益,而且还一定程度地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所经营的网站和APP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分流了微信平台的流量,吞噬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相关公众(不特定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公众号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广州合聚公司应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蕾是合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合聚公司过程中,其财产与合聚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应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主张和被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如果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三是被告王蕾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法律条款内容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权益保护法和行为规制法两方面属性,有些法律条款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而有些法律条款注重规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于法律已规定的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对于非类型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之认定,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从权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两条不同路径予以判断。如果涉及竞争利益的界定,则应当依循权益保护之路径展开,倘若主要是涉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则需遵循制止行为规制的思路认定相关事实。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难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数种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综合案件事实来看,原告主张对微信公众平台享有合法权益,认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本案不正当竞争之判断,需要认定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有无竞争利益。依据前述权益保护路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需要依次考虑原告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原被告之间有无竞争关系、被告的竞争行为是否使原告竞争利益受损,即“竞争利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是判断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步骤。1.关于竞争利益。竞争利益之产生,或源于经营者的持续性劳动,即劳动创造价值,或基于经营者不断投入经营成本,从而形成相应的收益。如果这些收益具备了合法、稳定、归属明晰等权利所应有的特点,足以被市场竞争者识别,就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原告经营微信公众号平台需要投入经营成本,也需要支配人力、物力、财力来维护平台的正常运行。微信公众号平台实质上是信息传播平台,公众号经营者通过信息流吸引商业广告,进而产生收益,而这些广告收益与原告对平台的设立、维护、发展状况密不可分。平台投入资源和服务越多,经营状况越好,越具有影响力,收益亦随之增多。平台与公众号经营者订立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收益分配方案。因此,平台收益来自于微信公众号流量创造的商业收益。原告作为平台经营者,与公众号经营者之间关于收益的分配系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收益因微信用户数量巨大,平台影响力显著而变得稳定。收益具体数额由原告与公众号经营者约定,市场竞争者不一定知晓,但对于原告是固定、必然的享有收益的一方主体,市场竞争者应当是广泛知晓的。所以,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享有的收益,具备了合法、稳定、归属明晰等特点,有一定的权利属性,是值得被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2.关于竞争关系。只有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双方无竞争关系,说明双方市场行为属于自由竞争范畴,无干预或禁止之必要。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是判断竞争关系的主要因素。如果双方产品或服务的时间、空间、消费对象或相关市场活动相同,则一方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会减少对方产品或服务供应,则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微信公众号平台为公众号经营者提供发布文章或信息的平台,通过聚合各公众号内容,从而聚集网络流量,并通过发布商业广告获得收益。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经营的“今日看点”网站及APP亦是聚合其他主体发布的文章或信息,并通过网络流量吸引商业广告,从而获得收益。如果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聚合的文章或信息不是来源于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则双方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替代关系,一方无权禁止另一方经营信息聚合平台,法律亦不能强行干预,属于自由竞争范畴。与之相反,如果双方平台聚合的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就会形成替代关系,一方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必然会减少另一方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数量,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之间就存在竞争关系。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经营的“今日看点”网站及APP从原告平台的微信公众号中“移植”了5583篇文章,聚合171个微信公众号,并产生点击量83273289次。据此不难认定,“今日看点”网站及APP的“移植”行为,已在涉案文章范围内对原告的服务产生替代效果,双方在本案中有竞争关系。3.关于竞争损失。虽然存在竞争利益、竞争关系,但是一方在市场竞争中实施的竞争行为,没有给另一方经营者造成损害,亦无救济的必要。存在竞争损失,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另一要件。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移植”微信公众号文章的行为,已在涉案文章范围内对原告经营的服务产生替代效果,这必然会减少原告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络流量,进而影响原告的商业广告收益,对原告造成损失。综合前述分析,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移植”微信公众平台涉案文章使得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该“移植”行为对原告竞争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被告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抗辩称,“今日看点”网及APP转载的部分文章已获得相关微信公众号经营者的授权,系合法、有权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相关证据形成时间来看,部分微信公众号经营者的同意转载文章的授权时间不明确,是否形成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进一步举证证实,部分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并未明确作者同意转载授权的表示。且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少部分微信公众号,即使相关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移植”部分涉案文章前已获得微信公众号经营者的许可,也不能从整体上否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具有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影响力,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基于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竞争利益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理上的依据。鉴于被告已关闭“今日看点”网站、下架“今日看点”APP,故原告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微信公众号文章产生一定流量时,原告及公众号经营者可通过发布广告来获得商业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广告收益损失,故应当以该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认为其广告收益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广告收益损失,即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底部投放广告的收益损失,二是朋友圈、小程序等其他广告收益损失。涉案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双方竞争关系限于微信公众平台与“今日看点”之间,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仅考虑微信公众平台的广告收益,对于朋友圈、小程序等其他广告收入损失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关于直接广告收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微信公众号平台的CPM广告收费标准计算广告收益,符合网络平台盈利模式,切合商业实际,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微信软件程序发布的收费标准,微信公众号单次广告投放最高标准为40元/千次曝光,最低收费标准为25/千次曝光。涉案文章在“今日看点”网站的点击量为83273289次,以此计算,微信公众平台遭受的广告收益损失为208万元至333万元。由于该广告收益由原告与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共享,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并未载明收益分配方案,法院以平均分配计算原告的广告收益,即该收益在104万元至166万元之间。法院取平均值,认定“今日看点”网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广告收益损失为135万元。前述广告收益损失仅涉及“今日看点”网站上的文章,尚未包括“今日看点”APP上的文章。因此,原告的损失还应当考虑“今日看点”APP上的侵权行为,即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不能少于135万元。1.原告的微信公众平台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自媒体时代重要的信息传播平台,吸引了大量公众号运营方开设公众号,广泛传播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内容,并产生了非常可观的网络流量,形成巨大商业价值。2.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涉案文章多达5583篇,涉及微信公众号数量171个,且通过网站及手机APP两种渠道传播,传播速度快,受众广。3.部分涉案文章明确显示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表明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系故意、有目的地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基于这些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另外,本案专业性强,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厘清难,诉讼代理人工作量巨大,原告就本案支付了鉴定费21200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2255元,共计203455元,这些费用均有票据支持,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中的20万元,法院予以全部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主张,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且“今日看点”网站及APP已关闭,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将会随着本案审理终结及裁判文书上网,而被逐渐消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被告王蕾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财产发生混同,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王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侵权法律责任。所以,本案缺乏否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王蕾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独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二、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近期活动1
2021年「涉外专利代理高级研修班【上海站】」来啦!
名额有限,报满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