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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界定相关公众需区分选择涉案服务的主体与最终服务的对象,判断类似服务应考虑相关公众是否构成认识混同

界定相关公众需区分选择涉案服务的主体与最终服务的对象,判断类似服务应考虑相关公众是否构成认识混同
——河北嘉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以相关公众对“护工”的一般理解以及对“辅医”服务的理解和认知,较难对“辅医”与“护工”服务作出区分,且现场公证显示公证人员在询问一名工作人员是否是护工时得到了肯定的回答,可见现实中从业人员对“辅医”与“护工”的认识混同。有鉴于此,本院认为益中亘泰公司实质上提供了护工服务,综合考虑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认定护工服务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构成类似服务。

2.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从合同、宣传信息来看,选择涉案服务的主体是医院。虽然最终服务的对象包括患者个体,但患者实际是在医院已经选择的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被动地接受服务。因此,本案中的相关公众为医院。医院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服务主体,对投标企业的资质、服务内容、报价等均会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3. “医管家”文字在涉案两商标申请日前即通过益中亘泰公司的持续使用形成一定影响,与该公司建立了特定联系,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益中亘泰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其有权以上述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
 
【案例来源】

一审:(2018)沪0104民初28975号
二审:(2020)沪73民终4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中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5年,益中亘泰公司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即前述“医管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2012年,益中亘泰公司在第39类“搬运;货运;运输”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

2009年,嘉福公司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2010年,嘉福公司申请注册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分别为第44与第45类。

嘉福公司认为,益中亘泰公司使用“医管家”商标超出了其核定使用范围,益中亘泰公司长期持续将与嘉福公司的商标标识近似、服务类别类似的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嘉福公司认为益中亘泰公司以“医管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嘉福公司请求判令益中亘泰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益中亘泰公司停止以“医管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的行为;判令益中亘泰公司赔偿嘉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益中亘泰公司在涉案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以“医管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嘉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定益中亘泰公司的“医管家”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和较高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将其与涉案两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医管家”文字在涉案两商标申请日前即通过益中亘泰公司的持续使用形成一定影响,与该公司建立了特定联系,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益中亘泰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其有权以上述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益中亘泰公司在涉案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益中亘泰公司以“医管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服务类别认定的部分,二审中,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对“护工”的一般理解以及对“辅医”服务的理解和认知,较难对“辅医”与“护工”服务作出区分,综合考虑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等因素,益中亘泰公司提供了护理护工服务、护理护工服务与“医疗护理”构成类似服务,同时,电梯服务的服务场所和对象不限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服务内容不具有医疗属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类似,益中亘泰公司提供的电梯服务与“医疗辅助”不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虽然最终服务的对象包括患者个体,但患者实际是在医院已经选择的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被动地接受服务,故选择涉案服务的主体是医院,其在选择服务主体时会施以较高注意义务。

关于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医管家”在中文语境下的直观含义,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不强。同时,嘉福公司所获荣誉多指向物业管理服务无法与涉案两商标相对应,即使确实指向涉案两商标,亦无法充分证明涉案两商标已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再次,综合考察在案证据及嘉福公司对涉案两商标的使用方式、持续时间等,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两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且已与嘉福公司的服务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形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相关公众可以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进行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如前所述,嘉福公司涉案两商标并不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法院结合益中亘泰公司自2006年起对“医管家”文字的使用、宣传等事实,认定“医管家”文字在涉案两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益中亘泰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益中亘泰公司以“医管家”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益中亘泰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商业道德,未损害嘉福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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