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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谈禁诉令时,我们在谈些什么?

音乐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2-11-17


近日中国专利诉讼案件有关作法诉至世界贸易组织(WTO),主张中国法院通过禁诉令对拥有高科技专利的欧盟公司施加压力,并利用重罚来阻止欧盟公司向外国法院起诉。欧盟认为中国制造商通过申请禁诉令以便宜甚至免费的方式获得技术,使欧盟高科技公司在争取其权利时处于明显的劣势,此举违反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因此要求在世贸组织进行磋商处理。


中国商务部条法司负责人也对此进行了回应。


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多见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这类诉讼中,管辖权的争夺一定程度上也是专利许可费率话语权的争夺。这类专利作为相关技术的标准,其专利权人常有较高的价值预期,但作为必要专利而言,高额的许可费会拉高成本,为消费市场带来极大负担[1]。伴随着知识产权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适用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而禁诉令是法院在涉外诉讼管辖权冲突中维护自身管辖权的重要手段。


一、禁诉令是什么?


1. 禁诉令概念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法院对系属该国法域管辖的当事人发出的,阻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提起的、与该国法院未决诉讼相同或者相似诉讼的限制性命令[2]。反禁诉令(Anti -anti-Suit Injunction)是在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之后,本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执行外国法院禁诉令所要求的命令。


2. 法律依据


行为保全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损失的扩大,由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的,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措施。”[3]《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商标法》等对诉前禁令作出了规定,诉前禁令一般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专门性且针对诉讼前的行为保全,而行为保全制度则在一般意义上确立了行为保全措施。


二、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涉禁诉令案件


与我国禁诉令制度的适用相比,欧美国家对禁诉令的适用由来已久,欧美国家在面临管辖权冲突时,常选择适用禁诉令制度。例如,英国早期王室法院与教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近年来,欧美国家将禁诉令制度扩大适用于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4]。2019年3月,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在审理诺基亚诉戴姆勒侵权一案时,根据诺基亚申请,德国法院签发反禁诉令,要求戴姆勒供应商立即撤回其在美国加州北区法院申请的对诺基亚禁诉令[5]。2019年11月,在IP com v.联想、摩托罗拉的FRAND争议案中,法国法院签发了反禁诉令。


我国涉禁诉令案件集中于跨国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下表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涉禁诉令案件初步整理:

(注:此表已省略部分与禁诉令无关案件内容)


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颁发禁诉令可以禁止相关当事人在我国法院作出裁决前,在域外以相同专利发起诉讼,有利于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中带来裁判相互冲突以及诉讼成本过高问题,此时禁诉令的重要性不言而明。我国禁诉令是基于多方考量而颁发的,下文将以我国首个禁诉令案件,华为 v. 康文森一案为例进行分析。


三、以华为 v. 康文森一案为例谈行为保全裁定的考量


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案以《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中行为保全审查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7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损益平衡、公共利益”三个要素基础上,借鉴了域外禁诉令的规则,增加了“域外判决临时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国际礼让原则”两个因素,是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


1. 关于域外判决临时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


对于华为公司申请的行为保全,首先审查了康文森公司如果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若德国法院的判决得以临时执行,华为公司可能被迫接受高达我国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费率18.3倍的要价,通过施压于当事人的方式对我国诉讼产生实质影响,使我国判决失去实际意义。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的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难以执行的,因此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2. 关于行为保全措施必要性审查


关于行为保全措施必要性的审查侧重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裁决难以执行。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该案中,申请人可能面临的损害不仅在于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包括商业机会,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也包括诉讼利益损害。同时,如果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得以临时执行,华为公司可能为保留德国市场而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的超高要价,放弃在华司法救济,其诉讼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进而影响该三案审理。


3. 关于损益平衡审查


行为保全裁定中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以利益受损比较为基本方法,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两害相比取其轻。首先,关于损害的定性。华为公司可能遭受的核心利益损害在于商业机会以及诉讼利益,已经超出了经济损失的范畴。康文森公司是非专利实施主体,其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经济利益德国诉讼所即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从损害的性质角度,华为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害更大。其次,在比较基础上,通过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弥补了康文森公司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华为技术公司提供了与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相当的担保的前提下,仅限期暂缓而非永久禁止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4. 关于国际礼让原则


该案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限制康文森公司在终审判决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未涉及德国诉讼所涉欧洲专利的侵权认定,又未对德国判决或者执行作出任何评价,更未干涉德国诉讼实体审理及裁判效力。


5. 关于公共利益


裁定认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损害公共利益。


在华为 v. 康文森一案中,禁诉令是根据域外诉讼对我国诉讼的影响、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签发的,全面考量了各方利益,确定了相对合理严谨的裁判规则,秉持了司法的谦抑,符合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礼让原则在国际平行诉讼中的衡平作用


面对欧美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禁诉令适用扩张之势,中国通过行为保全制度实现禁诉令功能具有现实必要性。禁诉令是国际平行诉讼中的重要解决手段,是对司法管辖权的维护。欧盟将中方诉至WTO,试图排除我国对禁诉令的使用是对我国司法管辖权的挑战。但欧盟此举也有一定背景,欧盟国家多为《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虽然他们会对欧盟外国家颁发禁诉令,但公约体系内的欧盟国家一般会采用“最先受诉法院原则” 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即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提起相同诉讼时,后受理法院应放弃管辖权,一般不接受禁诉令。这是当前欧盟国家法院解决国际民事诉讼冲突的主要依据[7]。因此我国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影响。由于禁诉令原本是应对管辖权冲突的产物,适用禁诉令不可避免会影响他国司法主权,但禁诉令的签发过程并非是非理性的管辖权争夺,利益衡量的过程及程序的安排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最大限度排除禁诉令的滥用并将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影响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 孙远钊:《抑制诉权可否作为禁诉的良方?——禁诉令、反禁诉令与国际司法对峙》。载《中国知识产权》2020年7月,第173期。

[2] 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 14-16页。

[3]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4] 同上

[5] 祝建军:《我国应建立处理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禁诉令制度》,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

[6]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6日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法发第21号

[7] 张淑钿:《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解决机制—评<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适用》,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10期。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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