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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合规 | “北京医疗器械反垄断首罚”对纵向价格治理的9点竞争合规启示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看法有话明说 Author 刘嘉明

文/ 刘嘉明  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


2022年2月初,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京市监垄罚〔2022〕0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详见文末“阅读原文”)。


本案基本信息


本案为医疗器械行业纵向垄断协议案件,因此值得医疗相关行业重点关注。


此外,其表现出的监管趋势值得各类具有“纵向价格管理”商业需求的企业参考借鉴。


当事人

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所属行业

医疗器械

涉案产品

骨填充材料(Geistlich Bio-Oss,Geistlich Bio-Oss Collagen)和可吸收生物膜(Geistlich Bio-Gide)

违法行为类型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RPM)

竞争损害

有分析

罚款比例

3%

没收违法所得

未载明

罚款金额

人民币9,123,598元

营业额基数年

2020年(立案调查的上一年)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披露的案件办理信息,对未来“纵向价格治理”的竞争合规工作的启示有:


一、 关于供应商管理各环节的竞争合规建设



《合作协议》起草,到商务政策制订、商务沟通、供应商管理、奖惩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含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限制(RPM)垄断行为的成分。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本案的RPM行为属典型行为表现,这类行为通常易于发现、易于取证、抗辩空间极为有限


但是,尽管《反垄断法》生效已14年,这类缺乏技术含量的“教科书式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仍络绎不绝,我遇到的一些咨询方,甚至在之前压根未曾想到这样的行为会涉嫌违法。


二、 关于“达成”与“实施”



区分“达成”与“实施”的意义显而易见,处罚金额就悬殊巨大。


在本案中,书面和口头的协议本身被认定为属于“达成”的行为,《经销商管理规定》、考核评估、惩罚激励、价格监控被认定为属于“实施”的部分。


但是需注意,这一标准并不绝对,“达成”与否看的是是否具备了可实施性,“实施”与否看的是是否实际按照达成的去做了。比如价格政策、奖惩规则等内容,实践中不可一概而论,属于“达成”还是“实施”的结论并不固定。


三、 关于“达成”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关系认定的重点在于实质把握,垄断行为防范的难点在于具体形式以及“竞争损害”的精细把握,更多的内容在此暂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协议”强调的是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和通常讲的“legal binding”不一样。例如,“惩罚”和“违约责任”的存在是约束力好理解,认为“奖励”是约束则有点扩大解释。


影响力基本上可以分为迫使和引诱,其核心都在于使得供应商降价的自由受到干扰,“罚”或者“奖”是否足以产生这种干扰效果都是一个需要定量判断的问题,而未必是存在即违法。


“自由”的程度化理解在各个法律、乃至反垄断法各个制度中是有重要不同的,这个以后单独再写。


四、 关于“看整体不看个别”



在认定违法时,如果RPM是普遍实际存在的,而仅有个例经销商未遵守,则不足以影响违法定性。


而反过来,如果RPM行为针对的本身就是个别(甚至是1家)经销商,尽管只是个别供应商存在RPM,市场整体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却原则上并不能一这样的理由进行抗辩。


所以说,“看整体不看个别”中的整体,是RPM覆盖范围的整体,而不是市场整体


五、 关于作为“要件”的竞争损害

 


“竞争损害”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问题,自“强生案”以来长期存在讨论。此前,还出现过相同行为的案件在司法和执法中,对于“是否违法”结论相反的情况。


至《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发布,这一分歧渐有弥合趋势,整体方向是“排除、限制竞争”的竞争损害是构成垄断协议的要件之一,我认为这样更合乎法理、符合经济法对于国家干预的前提要求——“市场失灵”。


但是就实务而言,企业是难以判断和控制相关行为不产生竞争损害效果的。


因此,要么花费相对更高的成本建立量化控制能力,要么追求安全划出足够的警戒线。两种方案互为利弊,个案中企业可以权衡后取舍。


六、 关于下游经销商的“可责性”



法律规定层面,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的表述,并未排除经销商作为纵向垄断协议参与人受到处罚的可能性,因为“供应商”和“经销商”是互为交易相对人的关系


监管实务层面,在此前的RPM相关案例中,对于这种“对合”关系,显然对供应商的处罚案例多见,而处罚经销商的颇为罕见。


制度原理层面,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经销商往往是被动参与的一方,不属于该条法律旨在打击的对象。如果经销商是积极参与、抑或是前文所述“影响力”是建立在“奖励”而非“惩罚”的基础上的情况下,经销商是否要罚?法律责任严厉程度相对于供应商如何把握?这些都是实务中随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深层法理层面,《反垄断法》的理论体系中尚无关于“主观过错”的模块,这导致了体系上包括上述在内诸多“看似不通顺”,它的补足将使整个理论结构的解释力更加完善。关于“反垄断法上的主观过错”问题,从三年前开始已有思考,以后找时间专门再写。


七、 关于“追溯时效”



这是个行政处罚法上的问题,法律基础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从竞争合规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启示是形式上切割成多个阶段/部分,但整体上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的行为,会被认为是一个违法行为。


而作为一个违法行为,依《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更进一步,《行政处罚法》还规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而就本案而言,“医疗器械”是否属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其实是一个不明确的争议点。尽管对于本案案情而言没有影响,但是未来类似案情、相关行业的值得关注这一问题。


八、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



从合规角度上说,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反垄断案例不在少数。实务中认定违法所得有时确实复杂,要么信息不足,要么“所得”清楚但哪部分“违法”不好量化。


有观点认为应将“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罚款一并作出,在确定罚款比例和金额时将违法所得的情况作为考虑因素,这样无需详细量化,只需保证大体无差。


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遏制违法行为,其标准是确保“行为人不因违法行为获利”。在满足这一条件的基础上,“一条鞭法”也未尝不可。


九、 关于“从轻处罚情形”



改正违法行为、完善合规制度是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


好好做合规,“永远不晚、早做更好”


注:

*作者:刘嘉明,男,清华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先后供职于红圈所和一线互联网公司的法务团队,现工作于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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