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撞身亡无法查明肇事者,法院判决:过路9辆嫌疑车辆全要担责![@裸嘢李 转]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报案不及时和现场条件的限制,难免有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那么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是不是就没人来承担责任了?
答案是否定的。
近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宣判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汕尾市民李某松无证驾驶摩托车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一段乡村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松头部遭到碾压后当场死亡。但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和肇事车辆成了一个谜。
案发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得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从事故发生至报警人报警前,除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共有9辆不同型号的汽车经过事故现场。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中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白色小轿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与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一时间点出现在现场,另外还有7辆汽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存在肇事嫌疑。黄某义为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随后,李某松的继承人李某栢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9辆嫌疑车辆担责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案经海丰法院、汕尾中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书中查明了李某松发生交通事故且头部被碾压致死,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及其他8辆汽车存在肇事嫌疑。
鉴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且该9辆车经查明为嫌疑车辆,应认定该9辆车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事故连带责任。黄某义为本案唯一能查清的主体,保险公司对黄某义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再进行追偿。而李某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法,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栢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余元。
法官说法:交通事故无法查清 谁都可能成为侵权人!
在本起事故中,如何确定造成李某松死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关键。但本案因无法查清案发现场,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选择推定因果关系。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义等驾驶的9辆车均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经过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存疑车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可认定他们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法官告诉记者,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计属法定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并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其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但是受害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天平也不会过分的倾斜。被指控的存疑人可以通过免责举证进行抗辩,从而证明自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官提醒:如何避免驾车过程中被列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像本案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大家在道路上开车除了要安全驾驶外,也要多留个心眼。遇事不慌、不逃,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首先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千万不要心存侥幸驱车直行,否则都有可能成为被告。
另外,在车辆上安置行车记录仪也尤为重要,既可以清楚的反映第一现场,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网友评论:
@老杰克: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理解存在错误。
@黄律:所以说当事人咨询律师时不要动不动就问法官会怎么判,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律师清楚,但法官最后会怎么去判,真不是律师能够预测的。比如本案,你一定要问我法院的裁判依据是什么,我只能告诉你没有法律依据,在现行法律当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与之类似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本案的办案法官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行了类推处理。
@谢X:民法上,不明高空抛物是公平补偿原则,这个法院选择举证责任倒置,我就知道四个举证责任倒置的,学校+无民,医院+病历,动物园动物,物件致人损害-不动产倒塌-高空抛物,举证责任倒置有待商榷。刑法上,根据介入因素来看,因果关系证明不了的话,那就只承担重伤的责任,其他人不用担责的。这个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说没道理吧,只是没有见到它的法条依据。给的法条是认为他们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要求他们承担按份责任这个肯定是没问题的,只是为什么要开车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存疑。
@老头子:正当性和可预测性是法律的最基本属性。显而易见,如此适用法律,行为人是无法具有和遵循可预测性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不能为了民事救济,在归责问题上忽视法律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我个人观点,本案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更为妥当。人民法院确认被害人死于车祸后,指引被害人家属申请司法救助,得到补偿救济。
@李月芳:这瞎扯的吧。。侵权法之规定了高空坠物,侵权人不确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并没有交通肇事啊。。。而且法院援引的条文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九辆车共同实施侵权,这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请坚持上诉吧。。
此前,对于所谓“均摊责任”的案例基本集中在“高空抛物”方面。
★ 2016 年 10 月 4 日上午,受害人卜英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 28 幢 1 单元某私房菜馆门口人行道,被高空坠落的红砖砸中头部,当场死亡。2017 年 12 月 29 日,安徽省芜湖高空坠落致人死亡案最终宣判结果:法院判决 81 户共 133 名被告,在 10 日内按户各付给原告补偿款四千多元、福田物业 15.2 万元,共计 508671 元。排除 15 户不承担责任。
★ 2014年,武汉一位女业主下班回家,在进楼道单元门时,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导致七级伤残。事后该业主家属向小区内可能抛物并导致此次伤害事件的业主集体索赔。法院一审判决80名持有涉案楼栋住房的业主共赔偿39.5万元。
对此,各位是怎么看的呢?
源自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汉强 陈朝敏)及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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