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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审理“三步决”

编者按

从2021年10月起,本公号开设“深耕•微分享”专栏,主要刊登两级法院法官在日常办案中通过思考、摸索总结出来的审判思路、规律、经验、技巧等,以期对其他审判人员或办理同类案件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同时欢迎法律共同体及法律爱好者留言参与讨论。



本|期|作|者

惠山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张茹婷从个人审判经验来看,继承纠纷与一般的财产类纠纷不同,往往存在着当事人身份关系复杂、利益纠葛不清、涉及财产范围广、矛盾易激化等多种特征。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要审判人员对继承纠纷的特殊性足够了解,能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症结,在法律框架内,合理、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帮助当事人理清家事纠纷。我一般会按照以下三个步骤审理继承纠纷案件: 


首先,仔细审查继承人主体身份,避免遗漏当事人。审查法定继承人时,要注意避免遗漏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除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外,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若是存在,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


另外,《继承法》《民法典》都规定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到适当的遗产。这里所说的“适当的遗产”,是要根据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遗产状况和其他继承人所尽义务等方面作综合考量。


其次,严格审查全案财产情况,准确界定遗产范围。遗产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继承法》中对其采取一般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民法典》继承编中则删除了列举式规定,仅保留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对于什么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专属性权利,比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如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如前所述,继承纠纷中多涉及房产争议,对于部分当事人认为房屋实际上是家庭共有财产或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先行析产再进行继承分配。


近年来,继承纠纷中涉及宅基地房屋拆迁转化为拆迁利益分配的案件比例较高,很多宅基地上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涉及到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代表登记、多次翻造、扩建翻修等各种情况,多种原因使得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诸多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以土地证、房产证登记权利人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拆迁安置对象这些信息,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或拆迁利益的归属进行确定。而应当综合审查宅基地审批、宅基地上房屋建造出资、土地证、房产证登记权利人、实际居住过程中是否存在翻造扩建,以及相应翻造、扩建是否有审批手续等情况,以对房屋权益归属进行综合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被继承人家属的抚恤金和其他生活补助费、侵权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同样,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被继承人在相应赔偿金、抚恤金等款项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最后,综合审查认定遗嘱效力,探求被继承人内心真意。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方式,遗赠扶养协议、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依据较为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遗嘱继承,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对遗嘱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继承编在原先《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方式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除了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之外,其他遗嘱形式法律上均规定了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从而导致效力争议的情况。个人认为,遗嘱效力审查的原则性标准应当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法律对于遗嘱在形式要件上的要求无非是为了保证意思上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形式要件瑕疵的遗嘱并非因为形式要件缺失而无效,而是因为形式要件缺失导致了无法探寻立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而不能得到采信。在有其他证据或事实足以印证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能仅因为形式上存在瑕疵便认定遗嘱无效。


另外,部分案件中存在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的情形,《继承法》《民法典》都并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标准,往往是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遗嘱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不存在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这样认定既符合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也与我国传统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相适应。


在夫妻共同遗嘱中,因立遗嘱人死亡时间存在先后,关于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确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只有立遗嘱人全部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中一人死亡,则就其财产部分的遗嘱发生效力。个人在审判实践发现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应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如果该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中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继承纠纷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还包含亲情、伦理、价值观念等诸多因素,《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该条款是法律对普世价值目标的明确。法官在处理继承纠纷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地兼顾法律与情理,尽力消除当事人对立、化解矛盾,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各种纠纷,有效促进继承纠纷等案件审判和价值导向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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