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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 讲坛

2016-06-06 王轶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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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王轶教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助理编辑:金今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2016年3月18日晚,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参与与谈环节。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经王轶教授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讲坛实录推送预告

5月31日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篇 | 讲坛
6月2日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 | 讲坛
6月4日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下篇 | 讲坛

6月6日
王轶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 讲坛

程啸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 讲坛

朱虎副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 讲坛

6月8日
姜强法官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 讲坛


与谈嘉宾小传


王轶 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发展规划处处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王轶:王老师、各位来宾、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很高兴参加今天晚上的活动,借着王老师这个讲座的机会,我也是第一次系统的把《物权法》第一批司法解释的22个条文从头到尾看了一遍。我很同意王老师对这个司法解释总体上所做的评价。在看这22个条文的过程中间,的确我自己也有一些没有完全想清楚的问题,正好向王老师提出来,向参与这个司法解释起草的法官以及在座的老师和同学请教。


1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首先第一个就是这个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刚才王老师专门作了介绍,关于如何理解“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句话的含义?我们知道这个地方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它肯定是指已经具备了在通常情形下,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条件。因为没有具备通常情形下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条件的话,那么当然就不发生物权效力,就没有必要在这里专门强调说。没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所以就不发生物权效力。


什么是不发生物权效力?我个人觉得是不是可以考虑,是说转让人和其他第三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是一个相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的交易行为,也就是这个地方存在着一个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行为的问题。


把这个合同行为认定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有两个好处:一个是排除了第三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因为你和那个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无效的,你没资格再和预告登记权利人去进行市场的竞争;另一个是,认定这个合同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它还能够产生的一个效果,就是为涂销登记簿上第三人相应的物权登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这个不发生物权效力,我是这样的一个理解。这是第一点。


王利明:是说还是有效是吧?


王轶:就是只在和特定第三人,即预告登记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仍然可以主张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还有就是第12条第2款的第2项。我认为这个地方的认定合同的无效同样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就是我既主张优先购买,同时我又主张确认按份共有人和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同,是相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无效的合同。它应该是相对这个特定第三人无效的。但是目前第12条的第2款的第2项,把撤销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一并来做规定,我觉得这种必要性不大。因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比第三人有权去进行撤销,从价值判断结论的妥当性来讲,它可能更合比例原则,保留这个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效果,应该足够了。

 

2关于一物数卖问题的理解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目前这个第6条我自己有一个疑惑就是,目前设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件里头有一个——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那我的理解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的话,如果没有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的这个条件,是不是人民法院也要支持?我们知道,如果这个转让人的债权人,就是那个一物数卖中间的其他的买受人,即使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当然也可以去对抗他。另外,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一个普通的价金债权人的话,由于我们有《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这个时候规定要求受让人必须支付对价,作为一个人民法院支持对抗此类债权人的前提条件,这个必要性也不是很大。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和买受人的替代通知义务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目前第11条的第4项规定,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我注意到有观点主张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我们想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的时候,存不存在着所谓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转让人转让的本来就是共有财产的份额,受让人应当知道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比如说如果是不动产,受让人完全可以在登记薄上进行相应的查询,了解其它共有人的存在,那这个时候作为受让人人来讲,你是不是可以有一个替代通知的义务。

 

4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条,其实也包括第13条,有一个“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另有约定的除外”,我是认同王老师所表达的看法,可能没有必要写在这个地方,这个原因是什么呢?另有约定的除外,那应该是说本来它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文义范围之内,我们现在要把它排除在外。但是,第9条和第13条后段里面所说的另有约定的情形,本来就不是《物权法》第101条文义范围之内的事项,本来就不在里边,不存在着把它排除在外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不是第101条规定的那种优先购买权。

 

5善意的判断标准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16条的第1款第2项,说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这个时候说是属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预告登记本身只是保全了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作为转让人的处分权并没有受到限制,人家进行的是有权处分。所以第16条的第1条第2项,把它和其他类型进行并列,可能这个妥当性是不是值得考虑。


然后是第16条第2款,第16条的第2款目前写法是说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其实想表达的含义可能是说真实的权利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的受让人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这个时候应当认定这个受让人就不是善意。

 

善意取得的排除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我记得《物权法》起草的时候,对《物权法》第106条的第1款要不要写上转让合同有效进行过讨论。后来大家说不用写。不用写的原因是什么呢?就是说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在我们《物权法》所认可的无论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还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你这个转让合同如果效力有欠缺,就算有权处分,都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更不用说无权处分了。当时认为说这个是题中应有之义,所以说就不用写,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因素。


另外,目前这个写得也没有列得很周全。因为你只列了《合同法》第52条认定的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撤销,那《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可撤销,第47条、第48条、包括第50条那里边所说的效力待定,如果最后确定的不生效力,那不同样也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法律效果的适用吗?所以从这一点来讲的话,我觉得不写这一条比写这一条要好。


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实录其他部分请继续关注中国民商法律网。

 

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论坛聚焦民商事法律相关领域理论与实务的尖端前沿问题,致力于打造思想碰撞与学术批评的平台、最新研究成果展示的窗口和广大民商法学人见贤思齐的标尺。自2000年9月15日正式启动的15年来,累计举办讲座400余场,现场听众6万余人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召集人:樊勇  张异冉

本场承办人:官涛 刘云蔚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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