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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在民法典编纂环境下再看民商关系 | 学刊

2016-08-29 程炳坤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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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导语: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讨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关注的核心自然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如何确定民法典立法体例的问题。这一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就立法技术而言,其本身虽无真假对错之分,但存在优劣之别。基于此,在民法典编纂如何纳入商事规范、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特别是商法总则)的关系协调等方面,我国民商法学者们仁智互见,存在争议。自2016开年以来,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快速推进,又有一大批学者重新审视民商关系,本学刊速递即对这些学者的相关文献加以梳理。


1
《民法商法关系论——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


作者:王轶,关淑芬

出处:《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4期

摘要: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主要就是讨论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学界就此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意见对立。这一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本身虽无真假、对错之分,但有优劣之别。我国迄今为止的民事立法,皆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此次民法典编纂,如无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应当坚持这一法律传统。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之下,混合型规范需要受到足够重视。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立法技术;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混合性规范;


2
《论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协调》


作者:胡鸿高

出处:《扬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摘要: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举措。私法法典化史实表明,法律演进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离,同时产生近代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国效仿法国和德国私法法典化制度,却实行与其迥然有别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立法理由不足。认定20世纪的私法法典化“趋向”为民商合一模式,与客观事实相悖。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充分考虑民法和商法本质和制度的差异。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协调的路径选择,宜采取模糊的民商分立模式,在民法典总则和分则中留有商法立法发展的足够空间,在民法典编纂和颁行的同时,制定具有时代特征的体系科学完整的《商法总则》。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商法总则;民商立法模式;立法协调;私法;

 

3
《商事主体入典的法例考察与模式选择》


作者:肖海军

出处:《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摘要:商事主体立法史表明,完全融入民法典或分立嵌入商法典的立法方案都不足以适应商事主体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易变性,商事主体单行法模式几乎成为当今两大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共同选择。我国编纂《民法典》在定位商事主体时,应打破传统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立法思维与理论禁锢,选择民法典总则一般性规定与商事特别法相结合的商事主体立法范式。

关键词:民法典;商事主体;商事特别法;

4
《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作者:刘斌

出处:《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

摘要:当前民法总则编纂中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立法争议,在技术层面上体现为商事规范的抽象化程度及其在民法总则中体现形式的问题。在民法总则的抽象标准得以确定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能力不取决于民法典本身,而取决于可供抽象化的商事规范素材。民法总则在立法上应当以提取公因式为其基本方法,与低度抽象的通则式立法存在明显差异。基于民法总则的抽象化标准对商事规范素材进行衡量,唯有商事主体制度存在进入民法总则的较大必要性,商事代理制度存在进入民法总则的较小必要性,商法本体、法律原则、法律行为、时效、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等制度的进入应当受到限制。

关键词:民法总则;商事规范;提取公因式;抽象标准;

 

5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的协调》


作者:钱玉林,郭骁

出处:《深圳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摘要: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确立的民商合一体例源于这些年合一理念的深入人心,但这一相对式的民商合一并不能解决“商特殊需求”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原则方面,也表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上。对于需要商法特殊调整的内容,不能通过但书的方式在民法典中规定,因为其与民法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平行关系。基于民商二法既有重叠又各自存在特别调整范围的实际情况,对于商事立法的选择,采用重叠部分适用民法规定,特殊部分单独列出形成一部商事通则实为最佳选择。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法典;商事立法;

 

6
《我国<民法典>中商法核心范畴的立法构想》


作者:王建文

出处:《扬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立法工作已经启动,形式商法短期内无望制定的情况下,如何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合理体现商法精神并确立基本的总纲性商法规范,乃是我国商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方面,如何确定商法调整对象,从而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无疑为我国《民法典》框架下商法规范立法的核心问题。基于商主体性质与类型的变迁以及现代商法中商主体制度所进行的变革与应有的创新方向,不必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抽象的商主体概念,也不宜简单地以企业概念取代商人概念,而应根据我国经济实践及立法体系,在《民法典》中采用经营者概念,并将其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与此相适应,《民法典》还应引入“经营行为”概念,将其界定为:经营行为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企业所实施的行为视为经营行为,但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

关键词:民法典;总纲性商法规范;商法核心范畴;经营者;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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