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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法典化构建的若干重要问题(上) | 学刊

2017-02-16 张楚欣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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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4360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是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除“自然人”外,法人制度是主体制度的另一个主要分支。对于法人制度的法典化构建,学界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重要问题展开:法人的人格权论争;法人概念是否需要重构;法人制度应采取何种分类模式;特定类型法人的制度设计构想。本期学刊速递拟对民法典编纂中法人制度设计的前两个主要问题进行梳理。


  一、 法人的人格权论争


人格权与权利能力密切相关。人格权,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固有的民事权利。对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回答,关系到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也影响着法人权益的具体保护。

法人人格权的有无之争由来已久。在论争的早期,认为法人无人格权的学者不在少数。

尹田教授认为,法人无人格权。在本质上,法人是人格化的资本。法人所谓的“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人格权保护的是专属于自然人人格的伦理性要素。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实质上是财产权,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

郑永宽副教授在2005年发表的《法人人格权否定论》中也认为,法人人格系无伦理性的纯法技术产物,人格权系立基于伦理人格而非法律人格,因而法人无人格权,法人享有的所谓人格权实质上只是财产权。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摘要】团体人格是用作区分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针锋相对的观点是,法人具有人格权。随着论争过程的延续,各方观点和论证亦更加充分和深入。直至现在,主张法人具有人格权的观点基本成为学界主流。

薛军教授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而质上,法人人格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为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只有相应的自然人人格利益可以经历团体性的转化,能够为个体作为团体成员的方式享有时,这些人格利益才能构造为法人人格权。因此,在法人人格权的基本构架上,必须坚持以自然人人格权为基本形态。

——薛军:《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


【摘要】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不同性质,法人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构造,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的基本构架上必须坚持以自然人人格权为基本形态,只有在相应的自然人人格利益可以经历团体性的转化,能够为个体作为团体成员的方式来享有时,相关的人格利益才可以构造为法人人格权,从而通过保护法人人格权,来实现对团体成员的特殊形态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名誉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许中缘教授与颜克云博士主张,我国民法典应确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规定名称权、商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类型。许教授认为,以自然人人格权来建构或批判法人人格权有方法论上的不足。法人人格权的财产性是这些权利的外在表象,人格权却是这些权利的本质属性。法人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均具有自己的人格权。

——许中缘、颜克云:《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


【摘要】法人名誉权其实是一种商誉权。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名誉权。法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权利能力相关。法人人格权的财产性是这些权利的外在表象,人格权是这些权利的本质属性。只有确立法人人格权类型,权利的财产性内容才能得到周到保护。以自然人人格权来建构或者批判法人人格权具有方法论上的不足。法人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均具有自己的人格权。确立法人人格权法体系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保障,也是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应以经营自由、经营平等与经营安全为中心,确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同时规定名称权、商誉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类型。


【关键词】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民商合一;民法典;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


吴汉东教授认为,法人人格权是维护法人的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其独立性;法人一经成立,即可享有法人人格权,并具有相对专属性。法人应当享有特定的人格利益,这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法人人格利益具有两种类型:一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的法人都具有的人格利益,即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二是作为企业法人或从事商业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才享有的人格利益,即相对独立的具有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

——吴汉东:《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


【摘要】传统人格权的概念、定义及制度设计,是以自然人为基点而展开的。在中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以及当下人格权法酝酿之时,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法人享有哪些人格利益,法人人格权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是存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法人人格权问题的探讨,须从“法人格”着手,即是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作为精神利益的人格区别开来,以法人为研究对象,考察人格承载的主体与人格支配的客体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人;人格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二、 法人概念是否需要重构


早在2002年起草民法典时,各界对于如何规定民事主体制度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需要规定独立的第三类主体吗?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可以成为法人吗?合伙企业属于法人吗?这些争议不仅涉及法人的基本概念,还涉及法人的具体制度构建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可谓影响重大。

上述争议涉及整个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需要从法人的基本概念出发,进行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在本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同样有学者提出重构法人制度的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要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以成员为基础的法人团体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被界定为团体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这导致了团体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无法归入法人的范畴

柳经纬教授认为,在民法总则中有必要对法人制度进行重构。“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或“非法人团体”,均不是具有内涵确定性的术语,其外延亦无法准确界定,用作权利主体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不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在团体人格法定原则下,团体人格应取决于法律,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无关。现行法中法人制度的欠科学性不容忽视。具体而言,应当不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条件,建议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统一在法人范畴内,以维护传统的法人一元体制。

——柳经纬:《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


【摘要】我国现行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而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排除在法人之外,导致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权利主体类型上无所归属。“独立承担责任”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属性,不是法人特有的属性;在团体人格法定原则下,团体人格取决于国家意志(法律),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无关。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看,我们无法构建一个有别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制度,因此有必要重构法人制度,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条件,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统一在法人范畴内,并推进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改革。


【关键词】民法典;权利主体;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团体人格法定;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2015年第5期。

 

与此相反,梁上上教授认为我国的法人概念并不需要重构。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与德国、美国所采的狭义法人概念基本相同。以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的法人概念为由,主张采取法人“广义说”重构法人制度的观点并不可取。

具体而言,法人的本质是法律的构造物,是“自然人的模仿物”,而非自然人的对应物。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不是自然人就是法人”的关系。同时,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另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等同于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责任是我国法人的根本性特征,也只有法人和自然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综上所述,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可以构成三类不同的民事主体。普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不能纳入法人的范畴。

——梁上上:《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摘要】独立承担责任是否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尚。争议。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征,合伙企业也是法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法国、日本等国采取广义的法人概念,德国等国却采取狭义的法人概念。法人是“模仿自然人”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物,不是自然人的“对应物”。从“自然人—法人”两分法理解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概念的误解。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均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根本性特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才成为法人。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为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但非法人组织具有广泛性与开放性。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与德国、美国的概念基本相同,甚至比德国的法人概念更完善,可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法人;合伙企业;权利能力;独立责任;当事人能力;其他组织;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王文宇教授也认为,法人概念无需重构,民法总则草案在法人之外新增“非法人组织”是较为务实的做法。回归到民法总则的基本价值,与其一味争论法人概念的形式,不如重视法人制度的实质——体现私法自治和结社自由的真谛。在制定法人成立、登记规则时,应超越法人概念的桎梏,在“管制”和“自由”之间求取平衡。

——王文宇:《揭开法人的神秘面纱——兼论民事主体的法典化》


【摘要】民法总则应符合现代法制的逻辑思维,更应反映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本文探讨法人概念的特征和类型,并针对草案提出意见与建议。首先鉴于法人概念的复杂性,本文认同民法总则草案于法人规定外新增“非法人组织”;但主张未来管制宜于“限制”及“自由”间求取平衡。其次,草案将法人区分为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具有“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缺点,并不妥当。解决之道可依循传统社团财团法人分类,或仿效荷兰缓和二元分类改采多元分类,以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


【关键词】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社团;财团;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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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晶

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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