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教授、李艳芳教授谈“环境权”等 | 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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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张新宝、李艳芳老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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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4日,第424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吕忠梅教授主讲“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详解环境侵害的法律应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李艳芳教授作为与谈嘉宾参与此次论坛。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编审,本篇为张新宝教授、李艳芳教授与谈部分,经发言人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发布计划
3月21日 张新宝教授、李艳芳教授谈“环境权”等
3月21日 王明远教授谈环境法是传统法基础上的“化合物”等
3月21日 竺效教授、熊丙万博士谈环境侵权研究的新发展
张新宝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与忠梅教授是几十年的老朋友,很关注她的学术研究,作为编者发表过她不少的文章,发表的过程是学习的过程,今天更是如此。尽管我不敢说自己是对环境法有研究的人,但也是一个爱好者。我在《法学研究》分管民法的时候,也管环境法,很关注环境法的理论与司法研究。我很高兴,过去几年《中国法学》发表了很多环境法的文章,比过去翻了很多倍。
忠梅教授以环境损害为核心,阐述了该核心概念上庞大的环境法基础理论体系,也可以说是基于这种基础理论的法律改革,对既有法律与未来需要制定的法律做出了清楚的描述。此外,还对法律的实施方面,司法尤其程序法方面提出了很多看法。我认为很多观点具有理论创新性。当然,这些观点能够被全面接受,与过去任何先进理论一样,都需要时间的检验。
忠梅教授将传统侵权责任与环境侵害责任的区别说得十分清楚。主体方面,前者关注个体,后者关注群体或整体。但在致害原因方面,我认为,环境侵权的致害原因是人的排污行为,但环境损害的原因既有人的行为,也有自然力的作用。因此,应表述为“致害原因”,而非“行为”。
忠梅教授正确地坚持公益诉讼姓“公”,不能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混淆。公益诉讼中夹杂私益很难公正;私人去维护公益,过多牺牲了自己的利益。
关于刚才谈到的梨农案件,我认为湖北省高院的审判结论是错误的。我相信忠梅教授当时也是持少数意见。这个案件的审判依据即使不采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采一般过错责任也可以——当地引进的树是一种病虫害的宿主,未经生态实验,甚至未报批,破坏生态,使梨锈病爆发,这当然是有过错的。所以,虽然《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规定,依据第106条第2款也可以做出裁判。
忠梅教授曾与我讨论,能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生态保护。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最后阶段,我用长达10分钟的时间,向立法机关的同志介绍来自一线高级法官的关于规定生态保护的意见。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说听清楚了,法律条文最终没有规定。从后来的发展来看,我认为不规定的做法是正确的。正如忠梅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生态保护问题。
2014年新修订《环境保护法》的第64条专门规定了生态破坏,使得法律有了新的发展,不再仅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提供救济,还可能通过环境公益诉讼、预防、管理、修复等解决问题。实体法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也在跟进。忠梅教授在相关制度建设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回应李艳芳教授)
关于环境保护的环境法与民法协调,我认为有两种思路:一是将民法体系绿色化,二是民法不作具体规定,相关问题由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解决,至少能有一个部门法起到有效作用。
关于李艳芳教授提到的环境权,我认为不宜在民法中规定。首先,环境权内容庞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超出了各类民事权利的范围。其次,我倾向于权利划分的三分法,即在公权与私权之间还有社会性权利。今天忠梅教授讲的思路就是如此。环境权包含的内容不完全是公法上的,也不能完全被私权吸纳,社会性权利是较好的定位。
我在研究中深刻认识到两点:第一,民法包括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环境保护或对环境侵害的遏制、对受害人的救济,能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比如忠梅教授提到的摩托车深夜飙车噪声,我也是受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不高,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行政管理。第二,无论民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对环境保护与改善的作用均有限。我至少对第一点深信不疑。
今天我感受到了危机,以前侵权法的学者还可以就环境侵权责任提出观点,但听了忠梅教授的讲座,我感觉到我的知识储备不足,环境侵权研究的阵地可能会被环境法学者夺走了。我认为可能有两个途径:或是将环境侵权整体归入环境法,其他侵权责任留在民法;或是民法学者与时俱进,像忠梅教授这样,不光研究民事赔偿问题,也研究环境侵害的救济问题。学科划分不宜过细,否则会阻碍进步。
李艳芳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吕老师一直从事环境侵害民法救济方面的研究,是公认最有学问的环境法学者之一。人大环境法专业博士生主文献就包含了吕老师的许多著述,如沟通与协调、环境权、环境侵害救济等。今天很高兴能参与吕老师主讲的论坛,也是难得的机会与民法学者对话。
我的硕士学位论文研究环境侵权,之后转向了能源法、气候变化法。没有继续深入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新宝教授所言,我后来意识到民事救济对环境保护的力度有限,公法的事先预防非常重要。我的观点是,私法民事主体救济与公法事先预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私法与公法的手段必须结合并用,才能有效解决环境问题。
1.民法中应规定环境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18种民事权益,但没有提到“环境权”也没有“环境权益”,那作为特别侵权责任的“环境侵权”侵害的是何种权益?立法者通过“环境污染责任”意图表达因环境污染致人身体和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如新宝教授所言,称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更为准确。吕老师用“侵害”代替“侵权”,解决了权利保护在环境救济体系中缺位的问题。但“环境侵害”似乎避开了“权利”,回避了侵害什么权利的问题。
有环境法学者主张,应将“环境权”确定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这样,侵害环境权,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就名正言顺了。环境法学者对此研究多年,从1982年蔡守秋老师提出到现在,争议很大,一直没有形成清晰的结论。对于环境法,我不主张以权利为本位,不应围绕环境权构建环境法体系,但我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既应通过公法的途径作为人权加以保障,也应通过私法对环境权加以确认,成为污染受害者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民事权利基础。对于环境权作为民事权利的问题,也需要民法学者多做研究。
退一步讲,民法中即使不明确规定提出“环境权”,至少应当规定“环境权益”。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保护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对所有人来说,环境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类型,应以适当的方式在民法制度中体现,与环境法协同发挥作用。
2.反思司法作用
我非常赞同吕老师说的,应当反思法院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的角色。一方面,法院应当将法律规则蕴含的价值判断结论真正落实到个案中,即捍卫污染受害者的正当法律权利和利益。实践中,有的受害者遭受了污染的损害提起诉讼,出于种种原因,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在诉讼中没有顾及诉讼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或者受害者的弱势地位,对受害者保护不够到位,不能实现实质公正。另一方面,法院还可能在越权。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时超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地位,行使了立法权,所以法院还应当摆正自己的地位,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和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16年,成功举办44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讲座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读超400万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召集人:樊勇
承办人:常立 刘瑶
实录编审:孙成相 史丹丽 樊勇
赞助方: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
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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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