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浩:合法维权?还是高价索赔?|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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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于浩:《论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于浩,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全文共2865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消费者时代”背景下高价索赔现象频发及其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争议,凸显了消费者索赔权边界的重要性。如何合理确定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是一个关键问题,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于浩在《论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一文中,探寻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来源基础,回归经济法基本理念,提出了针对性的因应之策,以实现维权与入罪之间的有序协调。
一、问题缘起:“消费者时代”的高价索赔现象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及消费对经济增长促进作用的凸显,使消费者权利受到特别保护。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要警惕滥用消费者权利的现象,“高价索赔”就是典型表现。“高价索赔”案件游走在行使民事权利和滥用权利的边缘,甚至还存在转变为敲诈勒索的可能,在面对合法行使索赔权与追究消费者法律责任的现实困境时,关键是合理确定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
二、权利来源:经济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索赔权
(一)消费者索赔权的经济法基础
消费者权利融合了自由精神和规制理念,属于一种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质的新型权利。现代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国家维护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秩序、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法律,可以将消费者权利置于经济法的语境下。因此,消费者索赔权的正当性基础并不局限于民法的侵权损害救济,更有赖于维护公共秩序、调整经济生活的实质考量。
以该实质立场分析消费者索赔权,可以发现,这一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包含3项内容:一是第11条的一般规定;二是第50-53 条关于消费者权利受侵害时作为民事责任的索赔权;三是第55条关于加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第三部分内容即第55条构成消费者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按条文内容可进一步区分为加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内容。它们不再是关怀具体消费者民事权益的民事立法,而是致力于维护抽象经济秩序的经济法律制度。
(二)索赔权解释的经济法路径优势:以惩罚性赔偿为例
以经济法视角分析消费者索赔权的权利来源,可以准确定位消费者索赔的实质边界,即消费者超出法律限度的索赔,只要其目的在于维护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不扰乱和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都可以被公共秩序所容忍。这样就可以为分析“天价索赔”行为提供合理的判断基础,并能够比较它和刑事上敲诈勒索行为的异同。
从经济法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更有利于理解消费者索赔的正当性及其合理界限。首先,在制度价值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的不是消费者个人的权益,而是惩罚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错误行为;其次,从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惩罚性赔偿正在摆脱损失实际发生这一要件,其惩罚违反秩序者的立场日趋明显;最后,惩罚性赔偿的多倍赔偿特征,体现出激励消费者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取向,可以更好地解释其制度内涵。
三、逻辑廓清:消费者索赔权及其滥用问题
(一)消费者索赔权的逻辑特征
从一般法律理论以及经济法理论的角度考察,消费者索赔权具有以下特征:(1)被动防御。消费者索赔权的产生,是为了对主体被损害的权利予以补偿;(2)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以弥补其事实上的弱势,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均衡;(3)非营利性。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消费者索赔权的作用是以一定的代价提示经营者或生产者注意相应的风险。由此可见,消费者索赔权是一种具有谦抑性、非营利性的权利,其存在是为了矫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弥补因地位不平等导致的损失,而非获取利润。
(二)索赔权滥用的要件及原因
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来源是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公平交易秩序,消费者索赔的边界也应当是这一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消费者索赔权的实质边界应当是禁止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构成需满足“当事人有权利存在、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这三个要件。结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与“高价索赔”案例,可以发现,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权利滥用行为,并凸显出其在权利滥用时存在的诸多深层次原因:
第一,权利意识偏差。消费者误以为自身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这种偏差的权利观念与日益膨胀的消费者意识存在矛盾,过度维权就是这种矛盾爆发的结果;
第二,立法与司法方面的局限。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进行立法,而人民是消费者,消费者与人民的身份重合,使限制消费者的权利难以被支持;消费者因为立法不周延或法律空白而质疑司法公正,对正当的权利救济途径望而却步,进而选择不正当手段维权;
第三,过度维权的低成本。大部分过度维权行为以批评教育了事,甚至在消费者将索赔额从天价降低至经营者可以接受的数额时,还可以形成新的合意,这就给了消费者一个错觉:天价索赔、过度维权是一件低成本、高收益的事情。
四、界分前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协调
消费者索赔权一旦营利化,倾斜保护就会成为消费者进行营利的筹码,甚至会使消费者以法律外途径获取其最大利益,导致经营者成为法律上的弱者,重新打破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均衡,因此,消费关系需要国家予以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有序发展。按照平衡协调原则,个体消费者索赔权的行使在加总为整体索赔秩序后,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整体的利益,有利于整体消费关系的和谐,促进市场的自由和公平,那么个体索赔权则应当允许,否则就背离了设定索赔制度的初衷。因此,索赔权的司法认定应当以此为前提,充分考虑整体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协调及相应的市场秩序。
五、标准细化:索赔权边界的核心要素及其类型分析
(一)索赔权边界认定的核心要素是手段而非数额
天价索赔使索赔权的滥用问题转变为“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问题。实践中的天价索赔数额很容易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并不是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因此,高价索赔额本身不应当作为消费者滥用索赔权的认定标准。
实际上,索赔手段深刻影响着市场的公平与自由秩序,因此手段应当成为权利滥用的核心标准,即判断消费者的索赔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消费者采用正常的、合法的方式索赔,就是合法维权。如果消费者天价索赔的目的得到实现或者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往往是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手段,这种非法的维权手段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消费者索赔权受到滥用。
(二)索赔权界限的司法类型化认定
对以下消费者索赔的类型,应当认定为滥用索赔权,追究相应地刑事责任:
(1)捏造事实,诋毁商誉的。捏造不存在的产品瑕疵或者其他经营者信息,以胁迫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属于手段违法;
(2)二次维权。消费者向商家索赔被满足后,继续要求商家支付“封口费”的行为,不仅违背“禁反言”原则,还会使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
(3)索赔无望情况下的挟私报复。个别情况下消费者将“索赔”视为一种收入来源,在索赔无望时采取报复行为,这不属于正当索赔的范围之内。
但是,以下情况不宜作为滥用索赔权处理:(1)商家主动赔偿后又主张消费者敲诈勒索的。(2)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致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消费者索赔过程中有威胁、要挟言行的。这是在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的过激反应,属于内心情感的宣泄,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商家态度蛮横、拒绝协商,激化矛盾致使消费者高额索赔的。
六、结语
消费者权利的行使过程应具有正当性,这一正当性源自社会公共秩序。消费者的索赔行为虽然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但必须在社会公共秩序的边界之内,扰乱这一秩序的索赔行为都应当是违法行为。在放纵过度维权与贸然入罪之间,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实质认定标准在于是否扭曲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这主要体现在索赔的手段而非数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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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袁玥
责任编辑:饶书馨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