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如何协调物权编的外部体系?|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房绍坤:《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中的外部体系协调》,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2017年度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全文共3042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民法典不仅要保持法典内部的体系协调,也要做好与相关法律的外部体系协调,对于物权编而言,要处理好与宪法、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在《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中的外部体系协调》一文中,以物权编立法为视角,阐述其与相关法律的重复规定或矛盾规定如何妥善处理,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宪法》的规定在物权编中的具体化
《物权法》第3条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地位、经济管理体制的复述,《物权法》第124条是对《宪法》中双层经营体制的复述,这些重要内容是必须遵循的宪法规定,但民法应以私法规范为核心,上述宪法规定无法具体化为物权规范,因此物权编应该删除第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46条至第48条是对《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定的复述,也专设一章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规定,这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编纂物权编应予坚持。但是应该将宪法规定具体化为物权规范,可以采取“客体+特殊行使规则”的方式设置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相关规范,以体现和私人所有权的不同。
《物权法》将《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具体化,明确不得侵占、哄抢、破坏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这种具体化的规定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但是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上述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可由侵权责任编予以规范,物权编不需再加以规定。
二、《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中重复规定的取舍
(一)土地所有权的重复规定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都重述了《宪法》土地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从分工来看,前者应着重从土地所有权作为私权的角度设置相应规范,后者应从土地所有权管理的角度设置相应规范,都不应简单的重述宪法的规定。因此,物权编应从权利客体的角度规范土地所有权,而土地管理法应从如何管理的角度规范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重复规定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集体所有权行使规则,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行使属于所有权人的自治范畴而非土地管理的范畴。此外,《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规则只是指引性规范,所有权人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约定其他的行使规则,这更符合作为私权的所有权行使规则,因此宜由物权编加以规定。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重复规定的取舍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且内容完全相同。物权编属于规范物权的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特别法,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讲,两者取其一即可,相比较来说,物权编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更合适。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与流转登记重复规定的取舍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的效力问题属于典型的物权规范,宜由民法典物权编加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点应是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与流转的程序性规则。此外,鉴于当前的农村社会环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运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三权分置”政策的落实与推进态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和流转宜改为登记生效主义。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处理重复规定的取舍
《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采“房地分离”规则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这种处理规则属于抵押权的实现规则,宜由物权编加以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规定基本上已被《物权法》所吸纳,故应适时予以删除。
三、《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中矛盾规定的处理
《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存在有关物权规定的矛盾之处。首先,关于农村土地和建设用地的范围界定。《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不一致,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分类是最具基础性的分类,其他法律应予以遵循,故在编纂物权编时,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分类的规定,确定土地的含义与范围。
其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物权法》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对比发现两者对于出让方式的选择和类型上有冲突,因此在编纂物权编时,应当维持《物权法》的规定,并适时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最后,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收问题。《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提前收回土地,但在是否退回相应的出让金、补偿标准、补偿对象是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三个问题上存在冲突。对此应制定统一的征收法,将《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款都纳入其中。
四、《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相互欠缺衔接规定的完善
《物权法》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多处提到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但某些规定并没有通过法律加以落实,导致所有权无法依法律确定。《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如何发包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都属于法律漏洞,对没有落实的具体事项,立法机关应予弥补,统一加以落实。
《物权法》没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只有第149条对续期及后果作了规定。这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自动续期”含混不清;未规定最低年限不利于保护房地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但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种续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编纂物权编时,要对“自动续期”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最低年限与最高年限、期满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物权法》中涉及公法规定的处理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不恰当地引入公法规定的现象还是存在的,因此以下内容在编纂物权编时应予以删除:第一,关于物权纠纷的解决方式,这是程序性规范,不应由物权法规定;第二,关于耕地特殊保护条款,这属于公法管制性规范,而且其在物权法中也无法具体化为物权规范,应当予以删除;第三,关于国有企业的监管条款,这属于行政规范,不宜规定在物权法中。
此外,物权编也有必要引入适当的公法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负担义务的规定,这是各个国家或地区民法典中的基本规定,强调所有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故需要增加所有权负担义务的相关内容;二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应引入管制性规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土地等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生态环境有重要影响,对此需要增加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推荐阅读
近期好文
责任编辑: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