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宛如: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欠缺或瑕疵对公司外部行为效力之影响——兼论董事(长)与经理人之代表权与代理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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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曾宛如:《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欠缺或瑕疵对公司外部行为效力之影响——兼论董事(长)与经理人之代表权与代理权》,载《台大法学论丛》2018年第2期。
【作者简介】曾宛如,台湾大学法律系特聘教授,美国哈佛大学法学硕士,英国伦敦大学法学博士。
全文共3057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商事交易之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多属公司之法人型态。法人不可能自为法律行为,对外需有代表人或代理人为公司为法律行为;对内则需股东会或董事会为交易之意思形成,抑或由董事会授权经理人或个别董事为意思之决定。
然而,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同意时,对外代表公司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否拘束公司,交易相对人是否受到保护?传统民法将法律效果区分为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未必可以满足商事交易之需求;传统民法之代理原理也未必能解决上述之问题。从而,公司法或许需要更细腻的规范以配合商业实务之需求。
一、法律行为效力之分类与公司决议效力之安排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民商合一之立法例,虽有“传统商法”如保险法、海商法、公司法,但欠缺一部独立的商法典。除个别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民法上的原理原则对于商事事件具有补充效力。
(一)股东会决议之三分化
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及第191条,公司法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依其瑕疵程度不同,有可撤销及无效两种效力安排。然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2014年作成民事庭会议决议,再次重申“按股东会之决议,乃多数股东基于平行与协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其决议必须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此一定数额以上股东会出席,为该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要件,股东会决议即属不成立。”由此可知,经司法实务之解释适用,股东会决议之效力存在第三种安排——决议不成立。
(二)董事会决议效力之判定
鉴于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董事会效力之规定付之阙如,实务见解多认为董事会召集程序即决议方式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其所为决议应属无效。鉴于撤销之诉乃一形成权之行使,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方可为之,实务采取无效之解释在法理上系属可想象之事。
(三)公司内部机关之决议效力与公司外部法律行为之效力间是否连动
民法上所谓之无效,乃自始、绝对及当然无效;撤销则是溯及既往的无效。不成立,法律效果自始不存在。公司系属法人,其意思经由内部机关决定,若已完成之商业活动为自始、绝对或当然无效,又或溯及既往的无效,使内外意思不一致时,势必引起商业活动中极大的震撼。
1.违法现金增资之效力
授权资本制之下,发行新股应经董事会之决议。台湾地区法院实务判决指出,董事会决议为发行新股之要件,若无决议,则发行新股自属无效,亦采取“连动说”,公司内部机关决议之欠缺或瑕疵将影响公司外部法律行为。本文案例中,民法无效之规定不足以解决此一问题,法院改以“权力滥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8条之概念),以阻止原告之要求,避免造成违反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
(1)英国公司法于公元2006年删除授权资本之概念,以其他方法拘束董事会行使发行新股之权利。“授权资本”制度无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障,其重要性仅存于股东与董事间权力行使之限制。
(2)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要求公众公司增加资本应得股东之同意,而就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为不同之规定。私人公司中,若公司所发行之股份种类达两种以上,或董事会拟发行新股使公司所发行之股份种类达两种以上,则发行新股应经股东会同意。公众公司则应经由股东会之决议或章程之规定,授与董事增资发行新股之权力。
(3)台湾地区违反增资规定者,不论是违反台湾地区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之决议或章程之订定,其增资行为仍为有效,但知情之董事负有刑事责任。换言之,内在决议之违法不牵动外部之法律效果。
2. 违法处分资产之效力
公司违法处分资产之情形当以让与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最为经典。台湾地区于2014年作成民事庭决议,始就未经股东会之特别决议而让与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之效力做出定论。
(1)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分别规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物,有办理之权;而公司对于股东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二条文系针对无限公司之“代表公司之股东”而设,因其地位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从而公司法第208条第五项准用于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8条第三项明定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故所谓准用,其所指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有限公司所指则为董事或董事长。
(2)董事与公司之间为民法上之委任关系,而依委任本旨,公司本得对受任人之代理权范围为一定之限制。然而参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条,若董事代表公司对外为营业上之行为时,相对人自当信赖其有此权限,否则将失当然负责人此一机制之用意。
(3)结合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8条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之规定综合观之,所谓公司不得以其对董事代表权所为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应系指凡该交易相对人不知有此内部授权限制便应受保护,而不论其有无过失。
3.违法分派股息
台湾地区公司法将股息分派交由股东会决议,然却将股息分派案之提出权赋予董事会。司法实务指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2条关于盈余分配规定,性质上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此外,如同法第241条关于法定盈余转公积转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或以现金发还股东等之规定,法院实务上多认定违反此等条文,即构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1条之无效,受领者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
英国学者则指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息分派之规定,虽然该股息分派不合法,但并非无效或得撤销,而是公司得请求股东返还。普通法上,违法分派股息乃董事不当用运用公司资产。
二、代表与代理之区分:民法原理与商法需求的歧异
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条第二项,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故董事为公司之代表人;而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5条之规定,经理人为商号之代理人,故经理人为公司之代理人。基于法人实在说,董事为法人之机关,机关之行为等同法人之行为,从而为法人之代表。经理人仅为业务执行之辅助机关,其虽为台湾地区公司法上之公司负责人,但仍非公司之机关,仅是公司之代理人。
当代表或代理越权时,法律政策上究竟应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重,还是以股东之利益为先,从而本问题与上述董事会或股东会之瑕疵是否应与外部行为之效力连动有关。对于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为之越权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认定,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若公司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决议即将公司之主要财产让与他人,此时董事长之代表行为是否该当“无权代表人”,进一步讨论之。
(一)解释一:凡有代表人身份者,不生无权代表之问题
公元2006年英国公司法修正,为减轻私人公司之负担,准许私人公司免设公司秘书。当公司设有公司秘书,公司之印章多为公司秘书所保管。当公司与他人签约时,可选择直接盖用公司印章或由其代理人签名为之。一旦盖用公司印章,公司必须受该交易之拘束。虽然可能非由有权人所盖,或未遵循法定之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但对外既以特定形式彰显其权限,公司自无法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解释二:虽为代表人,但若无代表权,则亦非无权代表,而是无权代理之问题。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财产之处分权人为股东会,此非对公司董事长所为代表权之限制,而是本质上董事长即无此代表权。又或者,论者亦得以"让与公司主要财产"并非营业事项,故董事长并无当然之代表权;其产生代表权之前提是股东会已为适法之决议。
(三)本文建议:似可扬弃“代表”与“代理”身分视为泾渭分明之观点。
案例中,涉及公司商标申请权转让同意之争议,此显属公司之营业事项,故董事长
之代表行为当然拘束公司。若非属公司营业事项,此时董事不过与一般代理人无异,在欠缺代理权下,构成无权代理,且相对人可主张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必须无过失,法律设计上课予相对人一定程度之查证义务。事涉公司组织重大变动,台湾地区
公司法亦要求应经董事会与股东会之决议,故要求交易相对人应尽查证义务,不仅合乎商业实务之运作要求,也可适度保障股东之权利。民法上硬性的将董事归纳为代表人,再以代理法理依类别而选择类推或不适用,本文认为不仅失之僵化,也为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隐忧。
三、从“内部管理原则”之观点论公司内部机关程序瑕疵之影响
参酌台湾地区法院实务见解,从交易行为之性质切入,课予交易相对人于特定交易下的查证义务,倘若属于公司日常营业之行为,反复发生之交易,交易相对人应可善意
信赖公司机关固有之权限而不须查证;然非属上述之行为,如公司主要资产之处分等,交易相对人应有一定之查证义务,方可主张其交易之保护超越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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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纬婷、王嘉睿、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