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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丨前沿

陈晓宇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贺剑,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全文共2589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绿色原则在立法时一波三折,如今学界对之亦褒贬不一,未来如何发展,亟需深思。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从环境保护角度理解绿色原则,但其实有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双重面向。并且,学界对于节约资源的片面解读也存在问题。对于绿色原则的正确理解,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贺剑在《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一文中,对现有学界观点及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评析与纠正,认为应当从全面的节约资源这一法经济学角度去理解绿色原则。


一、环境保护:有心栽花花不开


(一)环境公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纯属歧途


在公法层面,绿色原则目前有两种适用方案:(1)将绿色原则视为一项立法指导原则,认为在制定民法典各分编时,应予以贯彻和体现,如在物权编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对相邻关系、地役权等制度予以“绿化”;(2)将绿色原则视为一项“转介条款”,使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范通过技术化装置进入私法,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引致环境立法中限制民事主体权利的强制性规范(即相关环境立法),对私主体环境保护义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评价。


但上述两种公法层面的适用方案均难以成立。在环境公法的语境下,绿色原则异化为公法原则,这与其体系、文义甚至立法初衷相去甚远,绿色原则文义上只调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且体系上位于民法,从中很难解释出某种公法甚至宪法义务。而且,即便有公法意义,绿色原则也不过是《宪法》第26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等既有规则的重复,并无实益。


(二)环境民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窒碍难行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大体有两种适用可能:(1)作为“价值宣示”,表明环境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这与自愿、平等、公平等原则相似,虽不能直接适用,得出具体法律后果,却可以在目的解释等利益衡量的场合间接适用;(2)作为“造法条款”,经由造法得出具体民事法律后果,然后直接适用。


实际上,环保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仅在少数制度中有所体现,作为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且其概念也隶属于公序良俗原则,徒然重复。作为造法条款,绿色原则虽有转介和超越环境法的双重功能,但在现行法上,具备类似功能的具体规则业已存在,绿色原则并无用武之地。例如,在侵权法上,但凡环境侵权可以解决的问题,断无绿色原则适用之余地;在物权法上,绿色原则主要可能用于限制物权的行使,但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重复。而且,其也无力开疆拓土,适用于合同债务的发生或履行。尽管尚不能彻底否定绿色原则的环境民法之路,但着实窒碍难行。


(三)现有案例评析


在统计的 50 份裁判文书中,仅有两例在环境公法的意义上适用绿色原则,且明显有误。另有17例在环境民法的意义上适用绿色原则,其或为无关宏旨的引用,或为不当重复,甚至纯属误用。例如,有的法院在否定被告养猪致他人健康受损的侵权责任后,基于绿色原则,强调被告养猪时应最大限度减少污染。于此,对绿色原则的援引更像是用于批评教育,实则是无关宏旨的引用。有的法院将绿色原则作为合同无效事由,但与《合同法》第52条重复;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但与情势变更制度重复;作为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之否定依据,却并无道理可言;作为违约责任依据,与合同约定重复;作为不可抗力的判定因素,但属误用;作为物权权能的界定依据,则本末倒置;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依据,又与《物权法》第35条重复;作为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属于误用。


二、片面的节约资源:有洞见也有误解


节约资源不同于环境保护,这一观点是现有关于绿色原则的研究很少述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非常普遍的理解,但此种理解有片面之嫌,所谓节约资源都是指节约某项特定财产或资源。在研究涉及的50份裁判文书中,至少有31份在节约资源的意义上适用了绿色原则。其中,仅一例与执行法即公法有关,且系误用,其他均是民法层面的适用,包括将绿色原则作为合同解除事由、合同解除阻却事由、合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之限制事由、合同履行期限之解释依据、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之否定依据、无因管理请求权之否定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之否定依据、物上返还请求权之否定依据、侵权法上恢复原状请求权之否定依据。


但上述对绿色原则的适用,实则属于误用。例如,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建设通信基站,租期十年,两年多后,被告迟延缴纳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法院未予以支持,其依据包括诚信原则、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违约责任以及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真正的依据却被忽视了,即《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不涉及催告解除)。该案中,原告的合同目的为收取租金,因被告已补交租金,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原告无解除权,绿色原则等纯属误用。


就上述司法实践对绿色原则的适用情况而言,司法实践对于节约资源的理解是片面的,且极易被误用,除了无关宏旨的引用或不当重复,甚至可能沦为六经注我、予取予求的工具。



三、全面的节约资源:法经济学的春天


节约资源并非节约特定财产或资源,而是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即将某项民事活动涉及的一切资源,或者说因此产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纳入考量。节约资源因而对应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与法经济学上的效率相当。此种观点不免新奇,但司法实践已有类似洞见。


(一)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将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与环境保护不同,效率是民法领域内的一项普遍价值,在侵权法、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以及继承法中都有体现。


将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也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这可使绿色原则免于沦为具文甚至错误规定。其次,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并非公序良俗原则之赘文。最后,效率价值诚然可以游离于实证法之外。但既然现行法将诸多价值列为民法基本原则,使价值判断“有法可依”,那么使效率价值位列其中,亦有助于避免其此前天马行空、单纯诉诸他人价值认同的局面。


(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应用空间

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之适用,实为法经济学在民事司法中之应用。首先,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必须让位于那些业已包含效率价值的具体规则,不能与之重复适用。其次,该原则主要是一种价值宣示,而非造法条款。故其不能经由造法得出具体法律后果,然后直接适用;但可以与其他规则结合适用,即经由目的解释等利益衡量的管道,明确某项构成要件或法律规则的含义。


(三)现有案例评析


就目前所见,尚未有法院能有意识地正确适用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但也不乏歪打正着者,其虽然片面解读了节约资源,但因其他因素无需考虑,其结果与全面的节约资源并无不同,尽管形式上还有诸多缺陷,但也是不小的进步。例如,由于现行法上有关添附的规则并不完备,因此,绿色原则确有适用余地。但在法律技术上,仍不宜将绿色原则作为造法条款直接予以适用。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将其与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则结合适用,即将绿色原则作为价值宣示,应用于相关规则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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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晓宇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实习编辑: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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