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再认识——以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视角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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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说多以法人机关理论为由,否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实际上,法人机关理论的功能,仅在于解决法人这一组织体在法律上的行为活动和责任承担问题,并不排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的个人性在职务活动中并未消灭,无视董事个人性这一客观事实,就难以真正实现对法人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对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研究院研究员王长华在《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再认识——以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视角》一文中认为,要想真正彻底改变人们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需要在我国立法中适时构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学界通说,就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因其职务活动中的过错行为对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要么让法人单独承担责任,要么让董事个人单独承担责任,不能让二者同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对此,可称之谓“二选一”式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论。
这种“二选一”式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论被我国民事立法采纳并日渐得到强化,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43条、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中都有所体现。《民法总则》第62条仅规定法人单独承担责任,而否认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院在公司侵权纠纷案件中,也常以法人机关理论为由驳回受害人对董事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说,法人机关理论在我国被绝对化了。
其实,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和域外的实践经验表明,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仅在于实现法人在法律上的行为活动问题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非在于排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绝对化了的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实际上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建立构成了障碍。在我国当下公司两权分离加剧、董事权力扩张、公司侵权违法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我国应当适时修正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绝对化的认识,及时纯化公司法人机关理论,重新审视并重视董事两面性的客观事实。然而,我国民商法学界却有意无意地忽视或者回避这一客观事实。鉴于此,对我国公司法人机关理论进行重新认识和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二、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与本初功能
(一)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
法人机关理论主要包括两层意思:其一,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能通过董事等机关成员才能进行民事活动,这些机关成员的职务活动视为法人的活动。其二,法人应当对董事等机关成员职务活动的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也正是法人机关理论的两大本初功能。
(二)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
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其一,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法人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形成和执行法人意志。从逻辑上讲,也只有有了意志,才能有意思表示,进而才会有意思自治和法律行为,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见,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法人这一组织体的主体资格问题和行为能力问题。
其二,解决法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董事行为的后果当然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在于为公司责任能力提供了依据,有利于解决了法人制度发展初期自然人责任承担能力不足的问题,增强了对债权人群体的法律保护。
三、法人机关理论并不排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董事身份的两面性
具备独立个人人格的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谋取个人私利,究其原因,乃在于董事的两面性。一方面,董事是公司机关的成员,其职务行为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董事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人格被公司人格所“掩藏”和“吸收”。另一方面,董事作为自然人个体,其生物属性和个人意志即使在职务活动中也都是客观存在的。基于董事身份的两面性,当董事职务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依据法人机关理论固然应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该过错董事也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其实,各国刑法关于法人犯罪双罚制的规定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二)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并存模式的域外法考察
公司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可兼容并存,对此,域外主要有两种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种立法模式是,规定法人责任的同时,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该模式下的立法目,一是促进行为人善尽注意义务,二是通过增加获偿机会的方式充分保护受害人。采该种立法例的有瑞士、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另一种立法模式是,以“法人应承担责任”的表述方式规定法人责任。该种立法模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是在规定法人责任时将立法重心放在法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而非采取“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二选一”式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
四、我国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纯化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并不排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我国应该改变长久以来那种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绝对化的误区,适时纯化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认识。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要想真正彻底改变人们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尚需要从我国立法上予以相应的修法完善。
(一)《民法典》的应然态度
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法人责任时,应表述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不应表述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相较于“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法人对……负赔偿责任”的立法表述更有利于破除我国长久以来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误解。前者强调由法人承担责任而非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承担模式恰是我国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绝对化的体现。后者的含义是法人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否定其他责任主体的存在,在立法中采取该措辞能够更加准确地表述公司法人机关理论。
其二,“法人对……负赔偿责任”的立法表述是世界各国(地区)关于法人责任制度立法的通行做法。《德国民法典》第31条、《日本一般法人法》第78条也采取了基本相同的立法表述。
其三,“法人对……负赔偿责任”的立法表述,不仅还原了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和本初功能,而且还为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的创新发展留下充足的空间。
(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
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譬如,董事等内部人控制问题凸显、公司侵权违法事件频发等等。要解决问题,就必须适时修正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破除那种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视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的成见,在《公司法》中适时构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公司法人机关理论不排除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这一判断,不仅表现在上述各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的一般立法中,而且还表现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大都专门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譬如,《日本公司法》第429条、《韩国商法典》第401条规定与《瑞士债务法》第754条规定都有明确规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以成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判例的方式解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可以使利益遭受侵害的第三人获得切实的法律救济,而且可以促使公司及其董事内化其代理成本,有效制约董事的滥权行为,规范公司的治理活动,进而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
五、结论
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存在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个别规定,但尚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修改时适时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考虑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特殊性以及该种责任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之间的密切关系,我国应在《公司法》中作出如下明确规定:“董事在职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既可以给当事人明确的行为预期,又可大大降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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