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室的故事】为什么不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文作者
臧雪柳
兰台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
律师助理
为什么不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70后人士,从2010年入职A公司,直至2019年7月9日离职时,辗转于A公司的多家关联企业中,且至2013年10月15日止,已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通过查看劳动者的案卷发现,劳动者的主张仅一项,即要求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与公司沟通之后,公司方表示愿意调解,听公司的人力主管说,该劳动者每次均与上一家关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下一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我问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管理层是否为同一套人员,劳动者的工资是由谁来发放,在劳动者的每一次离职时,是否拿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公司答复称,管理层不同,工资一直由A公司来发放,因为每一次和劳动者都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给过经济补偿金。
二、法律分析: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本案来说,劳动者的主张依据为该条的第(三)项。根据该条,用人单位是续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之一,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在不同子公司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各个子公司适用有关劳动法律“续订”主体的要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A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混同用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根据该条,如果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在解除前一个劳动合同时,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则劳动者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在没有明显的法条支撑条件下,我通过检索案例,认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首先应具备以下条件:业务内容、管理人员、财务、经营场所等高度重合。此外,还可能出现关联企业为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减少劳动者的工龄,而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订立或者以此为目的专门设立关联企业等。对于本案来说,该企业与其他子公司或分公司在和劳动者每一次解除劳动合同时都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工龄应为连续计算,且该劳动者的工资一直由A公司来发放,所以A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以规避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构成混同用工。
最后,公司方希望能够与劳动者主动沟通解决此事,但是劳动者表示不想与公司见面,认为即使见面也不会作出任何让步。公司方则认为劳动者主张的金额过高,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尽管本案中的关联企业之间,其管理人员及经营场所并不相同,且各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对劳动者工资发放上却存在混同情形。而且关联企业之间以这种方式使劳动者在每一次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且侵犯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益。虽然对本案的调解工作只能告一段落,但仍希望本文能为各位读者提供些许助益。
兰台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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