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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罚!又一批最新轻微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发布!


今年以来,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苏政40条”“苏政办22条”和省局助企纾困稳企强链12条等政策措施,对照《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要求,结合经济发展和疫情防控形势,坚持统筹监管规范和支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现公布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典型案例。





案例一

泰州市姜堰区某石油钻采设备

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5月6日,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对某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官网发布含有“全国最大”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行为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广告宣传用语中含“全国最大的钻杆接头、钻具接头、转换接头、井口装置、锻造零件、提升护丝、接箍、驱动轴等石油钻具生产基地”,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其产品主要应用于专业领域,网页点击量有限,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执法人员调查期间,当事人立即删除了相关广告内容,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教育警示,决定不予立案。


案例二

南通市海门区南通某销售有限公司

海门解放路店价格欺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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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6日,根据举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管局城区分局对南通某销售有限公司海门解放路店涉嫌价格欺诈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为烘托商业宣传气氛,使用贴标示“活动价”,用统一的商品标价签标示“零售价”。执法人员发现,科沃斯DN56真空吸尘器等五种商品的标示“活动价”与“零售价”不一致,截止检查时,当事人未销售上述五款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

盐城市射阳县某茶厂生产销售

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规定预包装食品案

2022年2月24日,射阳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对射阳县某茶厂生产的射茗®胎菊茶标注产品标准涉嫌违法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制定的企业标准Q/DMJH0001S-2017《代用茶系列》于2017年5月25日发布,2017年6月25日实施。2018年9月,当事人对上述标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DMJH0001S-2018”,与原标准相比,对“菊花”的原辅料要求未发生改变。当事人制定的产品执行标准“Q/DMJH0001S-2018”实施后,因前期制作的标注“Q/DMJH0001S-2017”的包装盒尚有1120个未及使用,便继续使用上述包装盒进行射茗®胎菊茶的生产包装。截止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使用上述包装盒生产射茗®胎菊产品700盒。在执法人员说服教育下,当事人立即召回了违法胎菊茶,重新印制了射茗®胎菊茶的标签,对未及销售的射茗®胎菊茶和未及使用的包装盒上的标签进行了整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射茗®胎菊茶产品质量经检测为合格产品,其使用的产品标签标注被替代的执行标准,未对食品安全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案例四

常州市高新区某太阳能科技

有限公司将“驰名商标”用于

广告宣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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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6日,常州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等行为开展执法调查。经查,当事人注册的“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安排广告公司制作了1.2米×1.2米的十块“某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铜牌悬挂于内部厂房楼顶,用于激励企业内部员工。2017年,当事人考虑到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宣传的规定,遂将“某中国驰名商标”字样铜字下移到当事人内部厂房墙上,在公司外部仍隐约可见。2021年12月14日,为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对“驰名商标”的使用,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某”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安装于内部厂房,用于激励企业内部员工,在厂区外部仅隐约可见,违法行为轻微,无违法主观故意,且当事人在得知其行为涉嫌违法后能第一时间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

南通市如皋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案

2022年5月5日,根据举报,如皋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在自建的公司官网发布有“与国际、国内农药龙头企业深度合作,互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产能居同行之首”的广告内容,使用了绝对化用语。经现场普法和指导,该公司当场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整改,删除了具有绝对化语言的内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涉案广告系在该公司自有网站发布,浏览人数较少,且该公司在执法人员进行普法宣传后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省市场监管局免罚轻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六

张家港保税区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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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移交线索对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由扬州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后塍老酒(生产日期:2020年3月21日,规格型号:400ml/袋,酒精度:13% Vol.)经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13662-2018《黄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不合格产品已销售,执法人员委托张家港海关综合技术中心对当事人仓库内的后塍老酒进行抽检,现场抽取了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21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17日的后塍老酒。经抽样检验,所抽检的4个批次后塍老酒的酒精度均符合GB/T 13662-2018《黄酒》要求。


当事人生产的黄酒经抽检不合格,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现场对多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均符合质量标准,且当事人迅速与相关地区经销商联系,制定不合格产品召回计划,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七

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2021年12月27日,淮安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市级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报告对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案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生姜中“噻虫胺甜”项目和小青菜中“啶虫脒甜”项目均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产品是2021年12月9日从淮安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当事人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e票通,并提供了该批次生姜、小青菜进货查验记录。截至检查当日,同批次生姜、小青菜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生姜、小青菜属于生鲜农产品,因售出时间较长,已无法采取召回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e票通,并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免予处罚。 


案例八

镇江市丹徒区某超市经营标签问题柿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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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0日,根据举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经营的柿饼(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产品包装涉嫌违法问题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柿饼标明执行标准为:DBS45-016,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3号),该标准已于2021年3月15日废止。经查,2021年11月2日,当事人从平乐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柿饼34袋,总进价为80元(单价2.3元/袋)。销售价格为3.5元/袋。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批次柿饼已全部售出。上述批次柿饼货值合计119元,违法所得为39元。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柿饼的购进单据、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检测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柿饼的购进单据、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柿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九

南京市建邺区某餐饮店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1年9月3日,接市民举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餐饮店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餐饮店在其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商家版块“品牌故事”中有“营养口味俱佳,市场潜力大,具有最广泛的客户基础......”等字样。


当事人使用“最高级”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其主动撤销了违法宣传用语,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 | 江苏市场监管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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