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仲裁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的异同
根据中国内地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经调解达成一致后,可以选择申请仲裁庭出具和解裁决书(consent award)或者调解书(conciliation statement)。对于两者之间的异同,很多当事人没有进行深入分析,而是根据国际仲裁的经验径行选择和解裁决书,或者基于中国诉讼的经验选择调解书。本文旨在对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的异同进行初步分析,供仲裁当事人在作出选择时参考。
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的相同点
(一)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依据相同
《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庭制作和解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但是《仲裁法》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制作调解书。
不过,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允许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允许当事人依据北仲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但是根据笔者了解到的北仲的仲裁实践,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调解书。
因此,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贸仲、北仲等仲裁机构的规则及实践,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经调解达成的协议自由选择申请仲裁庭作出和解裁决或调解书。
(二)法律效力相同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生效后的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在中国国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可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不同点
(一)生效的时间不同
本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和《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和解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而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效力。
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程序并作出裁决。因此,调解书的效力在被签收前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二)境外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同
就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和解裁决,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澳门执行安排》”)等规定申请由境外法院执行。
但是,《纽约公约》和《香港执行安排》均未规定调解书可以获得执行。
《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香港执行安排》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一)执行申请书;(二)仲裁裁决书;(三)仲裁协议。”可见,《纽约公约》和《香港执行安排》规定的执行对象和依据均是仲裁裁决书(arbitral award)。
《纽约公约》没有给裁决书提供定义,但是ICCA发布的《纽约公约》解释指南[1]指出,应当由法院判断仲裁裁决书的含义,而且法院应当进行两个步骤的判断:第一,争议是否被提交由仲裁解决。并非所有的法院之外的争议解决程序都是仲裁,而且ICCA特别地以调解为例与仲裁进行对照;第二,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是否是裁决。仲裁庭可能作出不同的决定,有的是裁决,有的不是。
可见,虽然取决于有管辖权法院的决定,但是参照ICCA的指南,和解裁决与调解书应当是存在区别的,因此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难以根据《纽约公约》和《香港执行安排》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和香港获得执行,至少存在极高的不确定性。
可资对照的是,《澳门执行安排》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澳门执行安排》第五条规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澳门执行安排》明确规定中国内地与澳门互相认可和执行的文书包括调解书,因此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均可以在澳门得到认可与执行。
总结
综上所述,在选择和解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时,仲裁当事人应当关注两者之间的异同。尤其是,如果担心对方当事人在签收前反悔,或者和解安排有境外执行(澳门除外)的可能性,仲裁当事人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和解裁决书的形式,以降低风险。
注释
[1]Article II.1 of 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A HANDBOOK FOR JUDGES provides that: “There is no definition of the term ‘arbitral award’ in the Convention. Therefore, it is for the courts to determine what the term mean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nvention. They must do so in two steps: 1. First, they must review whether the dispute had been submitted and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Not all out-of-court dispute-settlement methods qualify as arbitration. There are a variety of dispute-settlement mechanisms involving private individuals that do not have the same characteristics as arbitration. Mediation, conciliation or expert determination are a few examples.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covers only arbitration. 2. Second, they must review whether the decision is an award. Arbitral tribunals may issue a variety of decisions. Some of them are awards, others are not. Courts have adopted two different methods to determine the meaning of the terms ‘arbitration’ and ‘award’. They either (1) opt for autonomous interpretation or (2) refer to national law using a conflict-of-laws meth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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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和美国纽约州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董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和涉外争议解决。董律师自2011年起连续被钱伯斯等评级机构评价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领军律师,2018年度被ALB评选为中国15佳诉讼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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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律师助理,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和涉外争议解决。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在加入竞天公诚之前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德国科勒律师事务所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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