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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仲裁庭保全措施决定的跨境执行问题探讨

李岚 金诚同达 2022-03-20

根据中国仲裁法,不论在仲裁程序启动前还是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都由法院最终来决定。

但在许多国家,仲裁员也有权作出保全措施决定,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17条就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就保全事项作出决定。

那么,仲裁庭所做的保全命令在本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可以得到强制执行吗?

纽约公约

仲裁庭保全措施决定属于“仲裁裁决”吗?

众所周知,在纽约公约一个成员国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Award)在另一个成员国是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获得强制执行的。但是,对于什么文件可构成一个“裁决(Award)”,纽约公约却没有相关条文进行任何定义。

一般而言,仲裁庭针对当事人实体争议所做的决定(往往以裁决书作为标题命名)无疑属于公约规定的“裁决”。而仲裁庭针对当事人保全等程序性事项申请所做的决定,算不算也是裁决的一种形式呢?假如仲裁庭在发布决定时特别将其特别命名为“裁决(Award)”或“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是否因此会被定性为“裁决”呢?对此,许多人会持不同看法。

在大部分国家,纽约公约最终都是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来获得执行的,对于何谓“裁决”的权威解读,最终也还是必须靠执行国的国内法来解释。

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2006年修订版态度明确

如前所述,1985年联合国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庭有权针对保全措施做出命令,遗憾的是,1985年示范法对来自境外仲裁的保全决定是否应该获得强制执行却没有提及。

也正因为如此,2006年修订联合国仲裁示范法时才特别加入了17H款,特别规定,无论仲裁地点在哪,仲裁庭就保全措施所做出的决定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必须获得执行,除非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说,2006年联合国仲裁示范法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十分清晰的:对于来自境外仲裁庭的保全措施决定,本国法律也予以承认和执行。与裁决书的执行一样,也会存在一些法定情形是可以不予执行的,在这一方面,2006年联合国仲裁示范法所列举的法定情形与纽约公约所罗列的裁决书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非常相似的。

目前,全世界大约有10个法律管辖区域完全采纳了2006年的联合国仲裁示范法,比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牙买加以及南非等。

香港、新加坡

殊途同归

对于没有完全采纳2006年版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国家,是不是就意味着该国不承认和执行来自境外仲裁庭的保全命令呢?实际上也不是。

以香港和新加坡这两个亚太地区的主要仲裁地为例,两个地区均没有采纳2006年联合国仲裁示范法17H条的规定,但却都通过另外的仲裁条文原则上对于境外仲裁庭的保全命令持承认和执行的态度。

香港仲裁条例专章对仲裁庭保全措施的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总体原则是:仲裁庭的保全措施,不论是在香港境内做出,还是香港境外做出,其法律约束力与法院命令等同,唯一的差别是仲裁庭的命令需额外获得法院的批准方可强制执行,而特别针对境外仲裁庭的保全命令,申请执行的一方还需要额外举证说明需要执行的保全措施属于香港仲裁庭会做出的保全类型之一。

新加坡仲裁法对来自境外仲裁庭的命令也持承认与执行态度,但其立法模式与香港不同,新加坡的方式比较简单,仅仅是在条文中增加一个关于裁决书的定义,对纽约公约下的仲裁书定义进行解释,明确规定仲裁庭的保全决定也属于裁决书的范围,从而实现了仲裁庭保全措施决定也可通过纽约公约获得执行的效果。

  结  语  

中国仲裁法的进一步完善

保全措施作为一种非常极端的命令,虽没有构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定夺,对于被执行一方却往往会造成极大的不便利甚至可能产生破坏性影响,因此,在仲裁发展的初期各国普遍将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仍然独家保留在法院而没有划归仲裁庭,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或许也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纽约公约并没有(当时不存在这个需要)明确针对保全命令的执行进行规定。

但是,仲裁庭作为案件的审理人,往往对案情最为了解,由仲裁庭同时对保全申请做决定显然更可能符合当事人当初希望通过仲裁一站式解决纠纷的原意,因此越来越多国家赋予了仲裁庭做出保全命令的权力,而仲裁庭保全决定的境外执行问题也逐渐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可以预见,中国仲裁法在修改时也会在问题上作出通盘考虑,确定是否应该赋予仲裁庭保全措施权力以及是否应规定对境外仲裁庭的保全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以上2006联合国仲裁示范法、香港以及新加坡的做法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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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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