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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产品安全合规时代的来临:简评《消费者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李岚 金诚同达 2022-03-20

2019 年 11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最新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实际上,《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并非凭空出世,而是对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一次修订和升级。

之所以把它称为“升级版”, 是因为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原召回规定”)相比,《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新召回规定”),无论在监管的广度、深度和细致程度上都有了质的飞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 政府监管的范围充分扩大

原召回规定针对消费品安全的监管主要采用目录式管理,即仅监管被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列入目录的产品类别,主要是电器类产品和玩具类产品。而对于其他不在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仅“参照适用”原召回规定。新召回规定破除目录限制,只要落入消费品定义的范围,则必须接受监管。而消费品的定义也是相当广泛,任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都构成“消费品”。这意味着,日常生活中各式各类的产品都将成为产品召回的管理对象。

2. 产品缺陷的定义更科学

原召回规定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包括两种情形: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新规定将定义更加聚焦到后者(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将“缺陷”明确定义为“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可能是考虑到不符合产品标准本身并不意味着产品必然不安全,而符合标准也不意味着产品必然安全。相反,“是否安全”才是消费者真正关注的核心以及衡量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根本标准,因此,新召回规定不再将不符合标准作为产品缺陷定义的一部分。

3. 企业向政府的报告义务更明确

虽然原召回规定也原则上规定了生产者向政府的汇报义务,但是相关操作细节和法律后果并未明晰,新召回管理规定不仅明确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两种情形下有向政府部门汇报的义务(一是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是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严格规定汇报时限是发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汇报对象是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且规定,如违反该汇报义务,政府可以罚款。

4. 政府监管权限相对集中

原召回规定的监管权限在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质检分布相对均等,但新召回规定将大部分的直接监管职能都放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收取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不安全信息汇报,开展相关产品安全调查、监督产品召回的计划、启动和进行,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保留的权限主要是责令强制召回以及审阅强制召回情形下的召回计划。

5. 产品召回实现全过程管控

原召回规定针对产品召回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召回实施前的调查和召回的发布,而新召回规定不仅针对召回实施前的召回计划进行更加具体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并且将相关监管细则延伸到召回实施后,明确规定生产者在召回后仍需每三个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如果生产者发现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则应当重新实施召回。

   结 语    

可以说,新召回规定对于消费品召回的监管比以往更广、更深、更细和更具可操作性。细读条文,可以发现相关规定也是参考借鉴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比如,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也规定生产者发现产品不安全时有向联邦政府部门——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及时汇报的义务)。当然,在严厉程度上,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比如,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针对生产者违反及时汇报义务罚款金额上限高达1500万美元且违法者可能被处5年以下监禁,中国的召回规定所设定的罚款则仅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同时,中国的召回规定也有诸多创新之处,比如明确将“消费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也列入生产者应该向政府汇报的情形之一,这可能是为了防止一些生产者针对同一产品仅在境外部分国家实施召回而企图不在中国实施召回的情形。

显然,新召回规定将进一步提升中国市场上所流通的消费品的安全系数。对于消费者来说,使用产品将获得更大的安全保障;对于企业来说,则意味着更大的合规挑战。中国境内的制造商,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包括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以进口和分销消费品为主要业务的关联公司),甚至是零售商,都需要关注新召回规定所带来的变化。一方面,必须更加注重产品的安全性能,避免产品召回给企业带来的巨大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必须将相关法规义务内化成企业内部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能合法合规地实施产品召回,避免因产品安全事件处理不当而给企业经营带来更严重的不利影响。


作 者 简 介


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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