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的张月珍涉嫌妨害公务案,已经由二审法院盐城中院发回重审。原一审庭前会议中,张月珍及其辩护人将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即提供了详细的非法证据线索。就此审判长称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一审庭审前后并没有宣布开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情况。在原一审庭前会议、庭审中,辩方都提出了办案单位、政府对其进行威胁,并提供了详细的非法取证线索,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法院也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认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重复自白规则,应当将被告人的口供依法排除,这样的口供既不合法,又不能确保真实。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然而公诉人认为作为排非,需要辩方提供证据,颠倒举证责任。实际上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公安机关取证是合法的加以证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到:“公安办理案件开始提供录音录像,但是办案机关做出说明,录像无需提交。”据此辩方还申请法庭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和看守所监控录像,按照规定只要申请的证据材料与取证合法性有关的,都应当依法调取的,但为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能调取提供呢?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而是让辩方不要再纠缠这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仍然有相关意见,直接在辩论阶段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
该案发回重审后,阜宁县法院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其中会议的重要议题就包括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辩方申请排非,并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法庭给出公诉机关时间,让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便供合议庭审查,但是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公诉人称本案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步录音录像无需出示。令人大跌眼镜。
这乃是公诉机关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系有意而为之。刑诉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非限定是否出示的规定,既然办案机关进行了录音录像,辩方申请排非,作为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责任方的公诉机关应当主动提交,因为这是检察机关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关键证据,也是常用证据,而本案的公诉机关却宁可错误运用法律也拒不出示,给出的理由却是,“作为排非,自己要提供证据”,如果是公安机关不提交,那么检察机关认为与证据合法性有联系的,也应当予以调取。公诉机关既不提交,也不调取,到底有什么见不得光的,难道说真的如被告人所说的对她进行威胁,才被迫承认咬了一个人,果真如此的话,属于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177 1711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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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对一起妨害公务案件的四大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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