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时方: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日第6版。
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不论在东西方都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刑罚人道化以及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重视,没收财产刑在世界范围内经历了由盛而衰乃至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命运。为适应这一趋势,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也应加以改革,即在完善罚金刑与特殊没收制度等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取消没收财产刑这一刑种,以使我国的财产刑从名称到内容更加科学合理。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刑法规定与时代趋势
(一)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也称一般没收),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措施。它针对的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适用范围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要犯罪类型,体现了国家对此类犯罪从财产上最为严厉的处罚态度。新中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最初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在建国初期为强化国家的物质基础发挥过积极作用。
(二)没收财产刑的时代趋势
基于没收财产刑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修改过程中纷纷原则上废除了没收财产刑。如英国1870年《废除没收财产法》废除了个人因犯罪而被没收财产的刑罚。法国1994年《刑法典》原则上取消了一般没收制度,只是在分则中例外地保留对反人类罪、毒品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罪可处以没收财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判定刑法典第43条(a)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不符合《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关于刑罚明确性的要求,因而宣布该规定无效。此外,美国绝大多数州从建国起在刑法典中就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刑法典也于2003年12月废止了没收财产刑的规定。
二、没收财产刑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正当性的窘境
一是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协调。财产权被认为是与生命、自由相并列的基本人权,对财产权的剥夺将对社会个体的基本人权产生重大影响。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旨在消灭犯罪人的经济基础,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惩罚与威慑效果,但这一刑罚措施与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协调。犯罪人也是公民,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也应受到保护。
二是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协调。由于每个人的财产状况不同,在犯罪行为与情节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没收财产刑会导致拥有越多财产的人遭受的刑罚惩罚越严重,这与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协调。同时,犯罪与惩罚之间应形成比例,然而没收全部财产刑使犯罪与刑罚之间失去了可测量的比例性,只要犯罪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没收全部财产,而不去考虑犯罪人实际财产的多少、犯罪人本人的罪责大小,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存在紧张关系。
(二)司法适用的困境
一是实际执行难。基于金融体系日益发达,犯罪人对外投资情况复杂,犯罪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手段多样,法院依靠现有调查手段几乎无法查清犯罪人的所有财产。是故,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许多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沦为一纸空文,这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达不到预期的刑罚威慑效果。
二是与家属的财产界限不容易划分清楚。虽然刑法规定不得没收犯罪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但实践中有些家庭共有财产如不动产很难清晰分割,在执行没收财产特别是没收全部财产时,容易造成对犯罪人家属的伤害。另外,刑法还规定,即使没收全部财产的,也应当给犯罪人本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这个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也是难题。
三、改革没收财产刑的建议
基于现代社会日益强调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世界各国刑法又都普遍原则上废除了没收财产刑,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在我国也已经完成了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未来的刑法改革原则上应通过罚金刑取代没收财产刑,并完善特别没收等配套措施,以进一步实现我国财产刑制度的优化。
(一)罚金刑取代没收财产刑的可行性与制度优势
一是在可行性方面,虽然世界上规定没收财产刑的刑法越来越罕见,但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罚金刑。因此,用罚金刑取代没收财产刑,既可以与世界刑罚体系对于犯罪人财产处罚保持一致,防止西方一些国家和势力借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对我进行污名化攻击,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罚金刑对于犯罪人财产处罚的优势,避免没收财产刑无法真正执行的尴尬。
二是在惩治效果方面,罚金刑完全可以实现没收财产刑的惩治效果。我国罚金刑体系包括比例罚金制、幅度罚金制等多种模式,可以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施加不同严厉程度的罚金。相较于没收财产刑而言,罚金刑在体现刑罚严厉制裁的前提下更符合刑罚比例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罚金刑执行相较没收财产刑而言更加灵活,当犯罪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可采取分期缴纳以及随时追缴的方式。
(二)具体完善意见
一是完善罚金刑制度。基于罚金刑可以较全面实现刑罚功能报应性与预防性的统一,同时符合现代刑罚轻缓化与谦抑性的理念,它已成为世界各国财产刑的主要方式并呈现适用扩大化的趋势。我国在没收财产刑取消之后,需进一步完善罚金刑制度:首先,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弥补相关罪名的适用。如对于职务腐败型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等,现行刑法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又如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也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取消没收财产刑之后,就需要规定相应的罚金刑来保持罪刑的协调。其次,完善罚金刑的处罚方式。现实中出现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空判现象的症结主要不在于司法,而在于立法,众多罪名规定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判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即使对于明显没有缴纳能力的罪犯,为了符合立法要求,法官也被迫判处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废除之后,应根据犯罪性质不同,设置不同的罚金适用模式:对于轻罪适用罚金单独处罚或者与自由刑选择处罚为主,不并科处罚;对于重罪才可考虑与自由刑的并科处罚。第三,要确立日额罚金制。传统的定额罚金的一大弊端是,同样数额的罚金对富人来说很容易交纳,很多时候甚至没有什么惩罚性;而对穷人来说则无力交纳,不仅显得过于严厉,也难以执行。日额罚金制是指判处罚金时只判处一定的天数,每人每日应交纳的罚金数额依各自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而定,这样富人就得多交,穷人就相应少交,这样使所判处的罚金与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更相适应,使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犯罪人对惩罚性的感受更趋平等,也为罚金刑的执行创造了条件。最后,要进一步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在明确罚金刑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制度的前提下,同时完善财产申报、财产调查等配套机制。
二是完善特别没收制度。有观点将西方国家以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特别没收制度与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相混淆,其实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前者作为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是针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转化而成的财产进行没收,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没收制度即对犯罪所得、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和追缴相类似。从制度完善而言,我们应当提升我国刑法中的特别没收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上升为独立的刑种,明确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厘清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等适用对象的内涵。这不仅有利于特别没收适用的规范化,也有利于加强特别没收制度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包括建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司法机制和确立资产分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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