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化,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权利;法医、DNA、物证、生化、会计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内部管理;证据法、程序法新进展;复杂案件、新型案件、宪法案件;偶尔涉及其他。作者 / 顾广义 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结果上正确处理案件,其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是前提和基础,而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和关键。在诉讼活动中,程序如何进行及许多措施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因此总结梳理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尤其便于在实务操作中利用证明标准准确地进行证明活动,进而实现诉讼目的,并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立法的形式将英美法系中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固定下来,由此体现了我国立法力图以证实、证伪两种思路相互交叉运用,以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设计。但作为一项相对较新的措施,在辩护实务中,针对排除合理怀疑,如何理解、何时适用、如何适用等问题都亟待厘清。因此笔者采取理论梳理并通过案例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试作探讨。现以苏某故意伤害案为例展开分析,某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在某市爱心福利院的办公楼三楼会议室,福利院院内鱼塘承包人姚某带领王某、马某与福利院负责人赵某就鱼塘承包问题进行协商,在这期间王某与赵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多人参与的斗殴并导致马某受伤,苏某、袁某(在逃)参与打斗。经鉴定,马某伤情为重伤一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作无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打架,马某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其在案发初期所作的参与打架的供述是别人交待的虚假供述。其本是建筑商刘某的司机,案发当天驾车载刘某到福利院找院长赵某索要工程款,恰巧遇见了打斗,其只是在王某使用利器欲捅刺袁某时出手拦截了利器,之后就没有参与打斗,更没有打马某头部。当晚刘某让其和袁某出去躲躲,并答应给其每月2000元付房贷,后来赵某、徐某让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称事情已经基本处理完了,只需要在看守所待几天就没事了,并安排其和袁某按照赵、徐某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作假口供,随后其往返公安机关都是徐某安排人员接送,其和袁某到派出所投案后被拘留了不到一个月就被监视居住了。出来后,其和袁某按照徐某的要求将其在派出所供述的内容分别手写一份,徐某看后说对不上,又从电脑上打印了一份打架过程的说明交给其和袁某,让其以后按照打印件上的内容向公安机关供述。三年以后,其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逮捕,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决定冒着不能认定自首的风险把真相说出来。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31日,在某市爱心福利院的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因福利院院内鱼塘承包问题,王某与赵某发生争执,后苏某、袁某参与打斗将被害人马某打伤。经鉴定,马某伤情为重伤一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证人姚某、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苏某和马某亲属达成了康复治疗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被告人苏某以上述同样理由提出上诉。二审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没有达到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进行了书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苏某伙同他人殴打马某致马某重伤一级的证据有:赵某证实苏某用椅子砸马某头几下;徐某证实苏某持棍子打马某头上一下,马某就蹲下了;姚某证实有人用木棍打王某和马某,有人扔椅子;同案参与人袁某供述苏某用棍子打马某头上;苏某曾供述用棍子打胖子胳膊上,没注意第二下打什么部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损伤属重伤一级。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苏某参与殴打马某并至马某重伤一级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方面遵循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对于不能印证的证据,往往在司法文书中不予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以及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部分多次直接使用了“印证”的字样,要求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也是按照相互印证的规则来审查判断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也常以某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为理由认定犯罪事实成立。出于裁判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相统一的考虑,审判机关在文书中只展现对其认定事实呈正面支撑作用的证据,而对于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曾经出现、与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相反、没有得到采信的证据,则往往直接过滤,只言片语也得不到体现。但事实上,“印证”是存有陷阱的,如果相互印证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或错误,那么再多数量的同种证据相印证也起不到准确认定事实的功用。一个错误的证据加上另一个错误的证据,只能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而不可能负负得正。举例而言,在多名证人串供的情形下,虽然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依然不能得出事实真相。(二)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证据罗列及结果宣示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即便最为简单的刑事案件,也会存在多份证据,毕竟孤证不能定案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但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综合运用,并得出某一种认定事实的结论。按照论证模式和方法要求,司法认定应当包括论点、论据和论证三部分,现有的司法文书往往是将各种证据一一罗列,然后直接写明“足以认定某某事实”,但对于推论的过程并不予以阐述,也就是说,摆出论据之后直接得出论点,缺乏论证。(三)辩方在司法实践中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常用的辩护观点和方法,但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甚至在裁判文书中得不到回应。辩方由于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收集证据时处于天然的劣势。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无法拿出证明自身无罪的证据,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也有种种限制和顾虑,因而只能从控方出示的相关证据试图寻找破绽。但法治进展至今日,随着司法机关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不断提高,在案证据中存在明显矛盾的现象已不多见,控方的举证往往能够自成体系,在此情况下,辩方如不能基于切实的证据而抛出自成体系的观点,往往会被司法机关认为是“臆测”,从而得不到采纳。更有甚者,部分判决书沿用上世纪的八股判决,自说自话,威权宣示,对于不予采纳的辩方疑问置之不理。排除合理怀疑,在其来源地即英美国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不是一个容易解释的概念,我国刑诉法将之引入之后,何为“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也被不断提出并要求作出相应的回应。为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该标准作了语义解释,即“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结合上述定义,笔者认为:(一)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当建立在对单份证据“三性二力”的审查基础之上。在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三项规定之中,前面两项是第三项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满足定罪、量刑的每一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查证属实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去衡量全案证据。如果部分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某份证据经查不属实,就可以直接对该证据进行排除并对待证事实予以否定性评价,从而没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二)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全面判断,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运用。全案证据包括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应当加重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属于控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属于辩护证据。司法人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证据,不仅应当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当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仅仅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详加论证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视而不见。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证据印证方法认定事实时,必要做到全案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而非部分证据印证、部分证据相矛盾,要时刻警惕印证陷阱。(三)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应当建立在有根据的证据或线索之上。“合理”的定义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的情形引起了事实裁判者内心的怀疑。也就是说,只有在一种客观论据的支撑情形下,主观的怀疑才能得到合理的认同,这就要求怀疑必须建立在客观论据的基础之上,这种论据可以是现实可触摸的,缺乏现实性支撑的怀疑只能是想象式的怀疑。实务中,囿于辩方薄弱的取证能力,不能苛求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怀疑,但至少应当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可供侦查机关据以展开调查的合理怀疑的线索。(四)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经验判断,应当符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辩方提出一定根据的情况下,该根据应当是经验性的,可与人分享的;还应当是逻辑性的,可进行论证,论证的最终效果取决于其是否能被事实裁判者们的经验所囊括,从而与之产生内心的共鸣。如果辩方提出的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与公众对该问题的经验认知明显相违背,则很难视其为“合理”。(五)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抗辩权,不应将之异化为辩方的举证责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已成为原则和共识,被告人有权要求控诉方排除合理怀疑以定罪,并在指控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予以无罪开释,因而被告人的责任仅在于提出合理怀疑,完美论证或证明的作用在于更容易为司法机关采纳,不能充分论证或也只能表明其丧失被采纳的概率大小,而不能以举证情况灭失其提出质疑的权利。在此,一方面应当将被告人的抗辩权区别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要将被告人抗辩权区别于法官的澄清事实义务。(六)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将之视为补充标准。在定罪的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都能够得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但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在排除各种合理怀疑之外,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不能径行认定犯罪事实。如笔者在审判工作中亲历的一起被告人被控持刀杀害同居女友并分尸、抛尸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杀人现场的血迹、DNA鉴定意见、作案工具上提取的指纹、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抛尸现场提取的手指等证据与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完美契合,且属于被告人供认之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抛尸现场的情形,但就是因为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无法确定被告人仅斩断了被害人一根手指还是将被害人分尸,从而最终无法定罪。古语有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制度或规定要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都必须要求司法人员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去执行,同时还要求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但鉴于其规则效力层面的补充性、司法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对司法人员主观审慎态度的依懒性等不足,其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不能够得到正确适用,本文开篇的案例就是明证。在此情况下,应当为其配备若干的关联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目标。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一是被告人实施了某种非法行为,二是该非法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后果,三是该危害后果与被告人的非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则应当认定公诉机关意欲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这部分事实既包括成立犯罪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结果加重或从重的事实。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疑罪从无并非意味着只要事实认定存在不清的地方就一定要宣告无罪,而是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不同的区分。犯罪基本事实不清的,当然要依法宣告无罪;加重结果不清的,只能不认定加重情节,而对于已经证明了的犯罪基本事实仍然可以定罪量刑,比如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了财物,但对于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抢劫致人死亡,但依然可以根据其暴力劫财的基本事实予以定罪量刑。穷尽各种侦查、举证手段之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如果仍然有进一步取证、举证的空间,则不能武断的宣告无罪,而应当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去查明事实,否则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都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被划分为直接证据一类,能够以其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而言可以拆分为直接、言词两个范畴。以此为基础,首先应当确定意见性或臆测性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通过现行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完善传闻证据规则。现行实务中,往往是侦查机关取得证人证言后,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方提出了若干质疑,侦查机关再在庭后对相关证人进行复核,尔后再次把书面笔录拿到法庭再次质证。此种情形下,由于控方思维与辩方思维存在重大分歧,侦查机关在复核证人时未必能够全面、彻底地回应辩方的关注,在解决诉争焦点的效果上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辩方未能亲历侦查机关取证、复核的过程,对于侦查机关取得的证言笔录有天然的不信任,也不利于争取辩方对证人证言的认可。因此,对于抗辩双方争议较大、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的证人,传唤其出庭当庭作证,控辩审三方各依职权、职责进行全方位的交叉询问,无论在查明证言真实性的实质效用还是程序正当性方面均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三)裁判说理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行“自由心证”规则的同时,还要求裁判者将“心证”外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强调要加大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正是看到了证据罗列加结果宣示方式的缺陷和弊端。不加分析论证的宣示结果,即便判决事实正确也恐难以令人信服,还会增添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不必要的猜测,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加强裁判文书的分析论证,一方面是裁判者自我说服的内心求证过程,正人者先正己;另一方面也能够证明裁判结果的合理性。这就要求,一是从证据到事实的认定都需要法官予以说明,使每一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以证据的形式链接起来,而对于合理怀疑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则需要法官以说理的方式表述出来;二是应当强制性的要求裁判文书对辩方提出的所有意见都要逐项回应,对于控方和辩方的每一个争点都有明确的支持或否定的态度。
四、案例中存在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问题及其分析论证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案件,最为基本的定罪量刑事实至少应当包括: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参加人员,重伤后果是如何形成的,重伤后果是由何人的何种伤害行为导致的等等。但上述事实均未得到查明,因事实不清不是本文的论述重点,故提纲挈领的简单介绍,不再展开。首先,起诉书与判决书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一致,但均没有明确说明。起诉书在此部分的表述为“继而发生多人参与的斗殴并导致马某受伤,苏某、袁某参与打斗”,隐含之意除了苏某、袁某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但没有明确其他人员的身份;判决书在此部分的表述为“后苏某、袁某参与打斗将被害人马某打伤”,从字面文字看不出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其次,在具体证言中,一方面,证人姚某称赵某方有先后两拨、共五六人参与打斗,证人王某也称赵某方有五六人殴打其和马某。而另一方面,赵某、徐某及侦查阶段的袁某、苏某均坚称只有袁某、苏某参与打斗,明显相互矛盾。2.马某头部伤情如何形成、作案工具为何,均事实不清。(1)公安机关出具的《马某损伤程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引述医院病历称马某右顶头皮裂伤、脑挫裂伤,但未述及外伤处皮肤裂缘形状,无法确认究竟系钝器还是锐器所致;(2)证人王某先后两次证实打人者持有铁锨和棍棒,医院第一手资料也记载被人用铁锨、棍子打伤头部;而证人赵某、徐某证实苏某、袁某用木棍实施了打击;(3)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任何作案工具。一审判决采信赵某、徐某的证言,二人提到的作案工具棍子未找到,无法印证二人的证言。比较诡异的是,判决书罗列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根椅子腿,时隔数年后对该椅子腿进行鉴定,未检出任何人类DNA成分,不明白判决罗列该椅子腿能够有什么证明价值。现有只能证明马某头部受了重伤,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伤情是由谁、由哪个具体行为造成的。公诉机关并未举证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就目前在案的几位案发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而言,均存在实质性矛盾。以在分析论证部分着墨相对较多的二审裁定为例,“赵某证实苏某用椅子砸马某头几下;徐某证实苏某持棍子打马某头上一下,马某就蹲下了;姚某证实有人用木棍打王某和马某,有人扔椅子;同案参与人袁某供述苏某用棍子打马某头上;苏某曾供述用棍子打胖子胳膊上,没注意第二下打什么部位”,在苏某是否打了马某头部、用什么工具打了马某的关键定罪量刑事实上,没有任何两份证言能够印证。(二)本案存在两个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排除,一是定罪的基本事实即苏某很有可能没有参与打架,二是对苏某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即如果苏某参与打架,马某的重伤与苏某的打架行为无关。也就是说被告人苏某自被批准逮捕以后的供述完全有可能是真实的。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初始阶段的几次供述系串供的结果,这一辩解有现实性根据。(1)苏某、袁某、赵某、徐某等四人在公安机关均称苏某是福利院保安,而苏某自被批捕后就辩解其是刘某的司机并提供了刘某给其发工资的书证,侦查机关复核赵某时,赵某供认苏某并非其福利院保安,当初是“为了便于处理事情才安排苏某这么说的”;(2)一审法院根据辩方申请传唤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当庭表示因距离案发已四年之久,无法准确辨认持木棍击打马某头部的男子,但印象中打人男子身高约一米七(注:与袁某身高相符),而经当庭确认,苏某身高接近一米九。案发时,苏某已经年满22周岁,虽然当庭辨认的时间距离案发已有五年时间,但依据人类生理发育规律,苏某在成年后的五年内身高猛增20厘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3)在苏某被批准逮捕后,其亲属在家中整理苏某个人物品时,发现了两份关于“打架过程”经过说明,一份手写,一份机打,二者内容大体相当,并将该两份书面材料提交到了一审法庭。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如果苏某真的参与打斗并致马某重伤,他掩盖尚且不及,又怎么会把自己的作案过程写下来故意暴露自己呢?(4)伤者马某在很长时间里处于“半植物人”状态,爱心福利院免费为马某诊治、康复,还为在福利院照顾马某的马某之母发补贴;另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苏某与马某之母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而苏某称从未与马某之母签署协议,更没有为马某付过医疗费;(5)卷宗材料显示苏某在2014年第一次被刑事拘留时,拘留通知书的被送达人由徐某签字捺印;但讯问笔录显示苏某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近亲属(单身母亲)的电话,且其母亲和其在同一座城市,联系畅通,而徐某和苏某毫无关系。2.被告人苏某提出的初始供述系串供结果的辩解符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1)正是由于赵某、徐某串通让苏某、袁某作假口供,所以才会出现四人均声称苏某系福利院保安的问题;(2)正是由于苏某没有参与打斗,其本来就不应当承担对马某伤情的任何责任,所以马某的医疗费用及后续康复治疗才会由福利院或赵某一力承担;(3)正是由于苏某轻信了赵某、徐某的承诺,认为不会有什么大事,所以才想短暂的向其母亲隐瞒,所以才会有徐某代替苏某之母领取拘留通知书的事情;(4)正是由于苏某作假口供,所以才需要提前演练和事后核对虚假供述的内容,所以才会有了手写版、打印版的各一份虚假供述内容;(5)苏某供述变化的节点与案件实际进展相吻合,某种程度上符合“先证后供”的特点。案发当晚,赵某、徐某便到公安机关作证,指认苏某、袁某系凶手,随后便有了苏某、袁某的供述,印证了赵某、徐某的证言,事态进展也果然证明苏某按照赵某的指示供述之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3.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未能举证证明侦查行为的正当性。在苏某、赵某、袁某、徐某有一定串供嫌疑的情况下,现场目击证人姚某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遗憾的是,在依辩方申请当庭作证时,姚某已经因为时隔太久而无法对具体作案人进行辨认了。针对辩方提出的因何未在案发时段组织姚某对加害人进行辨认时,出庭作证的两名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了解释,一人称“姚某当时表示记不清现场人员,不具备辨认条件,所以没有进行辨认”,另一人称“对姚某调查时尚未确定嫌疑人,确定嫌疑人后曾组织姚某作过辨认,姚某没有辨认出来,就没有形成辨认笔录”。但卷宗材料显示,案发后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作笔录的是赵某、徐某,二人均明确指认、辨认了苏某和袁某,随后才有了姚某的笔录,这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在对姚某调查时已经掌握了“嫌疑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于持木棍击打马某头部的男子记忆非常深刻,对于衣着、身高等特征都有具体的描述,而公安机关当时已经组织赵某、徐某分别对苏某、袁某进行过辨认,故此绝对有条件对二人进行辨认,也极有可能出现积极结果。显而易见,侦查人员对于辩方提出的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对抗程序中,一方的答案不合理,也就意味着另一方的怀疑具有合理性。4.辩方无法获取赵某、徐某、刘某以及马某之母的证言,这在客观上确实无法帮助苏某证实其辩解,但法庭在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径行采信其证言并作出有罪判决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鉴于控辩双方在是否存在串供问题上争议较大,现场人员赵某、刘某、徐某的证言真实性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马某之母关于是否当面与苏某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也能检验苏某辩解的真伪,依据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传唤上述人员到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采信。遗憾的是,法庭或是没有传唤,或是被传唤的以在外地出差为由不到庭,一审判决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更加令人扼腕的是,二审法庭在控辩双方诉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仅仅通过书面审理便维持结案,错失了查明案件事实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本文的案例既在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上出现了重大失误,也没有在程序上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尽力去探求、查明案件事实,更是对辩方提出的排除合理怀疑不置一顾,连合理怀疑的具体内容都没有在判决书中引用,更遑论对所提的怀疑内容进行逐项回应了。任何一名裁判者,在面对类似罪与非罪这一重大系争事实的情况下,都不得不思考如下几个问题: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苏某参与了打斗?如果认为苏某参与了打斗,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苏某造成了马某重伤的后果?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苏某造成马某重伤,能否认定苏某应当对马某的重伤后果负责?如果认为苏某应当负责,在无法认定苏某直接造成马某重伤的情况下,对苏某处以七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从判决书载明的证据来看,案件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尚不能就此得出应当无罪开释的结论。笔者以为,应当循着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大目标进一步展开调查:第一,以“苏某冒认福利院保安”为抓手,对赵某、袁某、刘某、徐某进行深入调查,同时辅以案发后刘某是否依然支付苏某每月二千元的线索,确定苏某、赵某、袁某、徐某是否存在串供的现象;第二,调取案发现场录像及向其他现场目击人员的证言,以证明参与打斗的人数及具体人员;第三,对伤者马某的伤情鉴定情况进一步挖掘,分析可能致伤的凶器类型,再对案发现场遗留的各种工具进行比对,如果现场工具已经灭失无法提取到案,则详细比对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看能否达到伤情与致伤工具相互印证的程度;第四,对案发后最先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对未按照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一般程序组织证人姚某进行辨认工作、拘留通知书签收人员与嫌疑人近亲属明显不符等不正常现象,尤其是面对四年后被处以七年八个月重型的案件,在案件证据已经基本固定的情况下,为何被搁置长达四年的时间,是否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在进行上述调查措施之后,如果依然不能查明苏某是否参与打斗,那就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苏某无罪;如果查明苏某参与了打斗,解决了定罪问题之后,再从重伤伤情何人所致、是同时犯罪还是共同犯罪、被害人过错等量刑因素入手,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对被告人准确量刑。综上,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需要证明标准予解决的问题。因此,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从实践角度看,证明的程度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笔者通过上述案例对刑事证明标在辩护实务中的运用进行了简析。总之,根据认识论原理,司法公正要求,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证明的标准,不但具有理论和立法上的依据,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弥补了客观证明标准之不足,体现了法律真实标准。1.杨宇冠:“论中国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总第146期)。2.杜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适用”,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7期。3.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及其中国适用”,载《政法论坛》第33卷第6期。4.王戬:“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5.石晓波、张威:“排除合理怀疑的异域嬗变和本土启示”,载《郑州大学学报》第49卷第2期。6.何磊:“从一案例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载《天津检察》2007年第5期。7.潘志勇:“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4期(总第218期)。8.朱桐辉:“天使中的魔鬼、魔鬼中的天使——从'双层血'案看印证的优势及陷阱”,载《司法兰亭会》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发表于《中国律师网》,“业务进阶”,2020年5月6日。
顾广义
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毕业于复旦大学,曾任某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员额法官,主审了近千件刑事案件,曾被公派至美国加州圣何塞州立大学交流学习。转岗律师业务后,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业务,擅长运用民刑交叉手段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类纠纷。
联系方式:18053128137(微信同手机号)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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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杜彦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