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 —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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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张法官题字)
秦宗文 |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
中山大学学士、硕士,四川大学博士,美国西北大学访问学者。曾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挂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陪审员。
在《法学研究》、《法学家》、《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等法学类核心刊物及其它刊物上发表论文近60篇,多篇文章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转载。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等国家级、部级课题多项。
感谢秦宗文师兄授权“司法兰亭会”发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以控辩对抗为根基构建的传统证明标准理论面临挑战。证明标准僵化是历次程序简化改革效果不彰的根本因素,司法责任制改革事实上又不断推高证明标准,从历史经验看,能否正确对待证明标准问题,将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成效。
认罪在一定范围内要求被告人责任自负,也要求重新认识口供依赖问题,加之利益衡量与错案风险的评估、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在实践中的现实运作,及国外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差异化的经验,有必要检讨我国一元化的刑事证明标准。
由于缺乏对证明标准结构的解析,以往讨论证明标准层次化的主张面临司法伦理与可行性难题。证明标准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二者并不完全对应,存在主线与辅线之别。
我国证明标准的主线应从客观方面转为主观方面,这是探讨证明标准层次化的基本前提。在坚持主观确信“不变”的同时,在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轻重不同的认罪案件及特别类型的认罪案件中,对客观方面的证据印证程度应区别对待,即证明标准层次化仅是客观方面的层次化。通过类型化走向精准化,应是证明标准的未来之路。
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论辩,以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对抗和实体真实主义为基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内核是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思自治权和程序主体地位,通过控辩协商,以检控优惠换取辩方认罪,在重估口供价值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对实体真实的探求。这将颠覆性地冲击传统证明标准的理论根基。在刑事诉讼法改革已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重新讨论认罪案件证明标准是极为必要的。
认罚主要涉及量刑问题,与定罪证明关联性较弱。为突出讨论主题,本文仅讨论认罪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问题,而不涉及被告人是否认罚及量刑证明。
一、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核心地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明确的。“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有效方法和必然要求,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1]实现此目标的关键是重构证明标准。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何不宜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
对认罪认罚案件,主流意见认为,仍应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此意见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1.坚持统一证明标准是历次程序简化改革效果不理想的根本原因
传统观点认为,证明标准的高低与程序的完备性成正比。实则并不尽然。准确而言,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司法资源的投入正相关,而司法资源投入与程序完备性并不绝对相关。我国刑事司法资源耗费是以明暗两条线进行的。明线即程序的运行,暗线指司法人员的幕后工作。以审判为例,英美审判资源主要耗费在明线的程序运行中;而我国庭审趋于形式化,法官阅卷、制作审理报告等幕后工作耗费大量资源。如一起以简易程序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该案总耗时21天,关键证据材料收集仅用2天,大部分时间被用于书面审核、审查工作。[3]正因为暗线的资源投入,在明线程序正当性不足的情况下,权威观点认为我国的印证证明高于典型的自由心证。[4]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提升诉讼效率的努力集中于明线的程序简化,如普通程序简化审、速裁程序改革等,但改革总体上效果不佳,简化程序适用率不高,诉讼效率提升有限。这也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诱因之一。如天津速裁程序前期试点期间,基层法院适用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9.57%,与最高人民法院预期的30%-40%的适用率有很大的差距。最主要的原因是,速裁案件虽简化了诉讼程序,但由于证明标准不变,幕后工作没有减少,工作强度甚至可能加大。以庭审为例,由于时间缩短,为保障案件质量,法官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研究案卷。并且,由于程序加快,幕后工作需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法官的工作强度实际上增大了。这导致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5]即使基于考核,一些地方试点期间适用率可观,但过后都归于沉寂。
难以调动司法人员积极性,这是历次程序简化改革效果不彰的直接原因。而其最根本原因是证明标准的居高不下。一线执法人员积极性不高问题,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依然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有重滔覆辙的风险。
2.坚持统一证明标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司法责任制间的冲突难以调和
随着近年来对防范冤假错案的日益重视和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为规避错案责任风险,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有被逐步抬高的趋势。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刑事二审改判和发回案件数较2012年增长135%;2016年该院刑事二审发改率达37.1%,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一、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判断不同所致。2013年,该省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人数,比2011年、2012年的总和增长了58.29%;2016年存疑不起诉的人数,比2015年增长了2倍多。[6]相当一部分以前能起诉的案件,随着法院对证明标准把握的抬升,在检察环节被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这种从严掌握证据标准的心理不限于严重案件,一体从严掌握证明标准的观点,得到了权威人士的支持。[7]司法人员在一些案件中会差异化掌握证明标准,但理论与政策上无正当化依据,处于可做不可说的状态。如果可能因此而被责难,就可能折回“宁可从严”的安全地带。
在法律表述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因司法责任制改革事实上被推高。为满足证明要求,单位案件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旨是削减资源耗费,提高效率。二者存在尖锐的冲突。基于责任制在司法改革中的核心地位,若不调整证明标准,削弱责任制带来的心理负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将面临挑战。
3.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导致实践与理论的悖反
司法实践是在多种因素博弈下展开的。案多人少的压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性,对司法责任制风险一定程度上形成屏蔽;在主流意见坚持统一证明标准的同时,证明标准差异化在实践中已是现实。如有实务人员发现,简易程序处理的认罪案件,“承办人员一般认为收集在案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时,即不再对证据提出过多的补证要求,……导致证明标准降低。”[8]也有实务人员坦陈,如果盗窃案都以杀人案的标准审查,大部分盗窃案是难以定罪的。[9]一项实证调查显示,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赞同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一些地方制定的类案个别化证据指引,其理论基础就是证明标准的差异化。[11]在轻重不同、类型不同的案件之间,实践中差异化掌握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4.坚持统一证明标准抑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基础的转换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是近年来官方认可的刑事司法正当性基础。但事实上,当前司法公信力仍主要维系于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这也是刑事司法牢守“铁案”观念,及司法改革聚焦于防范错案的重要原因。由于作为历史事件的真相无法比对查验,实体公正在实践中演变为印证证明,达到印证证明者即可认为真相已明。这不可避免在某些情况下使实体公正趋于形式性。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主题已有多年,但与公正比较,效率很大程度上仅是工具性的,公正才是改革正当性的锚点。因效率考量而可能损害公正的改革举措,在正义无价的道德立场前都极易“气短”。“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12]是效率导向改革措施的通关密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提升效率,程序公正天然“短板”,司法高层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实质上要以实体公正(印证证明)构筑改革的正当化基础。[13]但效率要求的资源节约与印证需要的资源投入之间存在冲突,以传统印证证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基础存在困难。如维持效率主导地位,印证证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功能必然削弱;如坚持印证优先,这一轮改革极可能重蹈以往改革失败的覆辙。某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效果较好的重要原因,是吸取既往教训,同时简化明线的程序和削减暗线的幕后工作,调动了一线人员的积极性。这种资源削减对印证证明不可能没有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效率导向是明确的,也符合世界趋势,当务之急是如何填补印证证明退却留下的空间,为改革提供正当化根据。统一证明标准说掩盖了问题,抑制了转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依据的探索。
(二)调整证明标准应作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核心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实际上是探索一种基于认罪的新的资源节约型办案模式,而这种模式的核心应是证明标准的调整。如罗科信教授所言,“判例所说的效率实际上就是指牺牲被告人的权利。”[14]在资源节约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但减少了程序性保障,查明真相的能力至少在部分案件中有所下降,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明知改革措施可能降低发现真相的能力而坚守统一证明标准,会有两种结果:一是理论与政策上坚守统一证明标准,放任实践为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考核,或为减轻办案压力,权衡责任风险后擅自降低证明标准;二是坚守统一证明标准而消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种结果不利于树立司法诚信,危及司法公信力;第二种结果则使新制度面临失败风险。同时,前述其它难题,在统一证明标准之下也是无解的。
如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破解困境的核心措施应是设置层次化的证明标准,认罪与否、轻重不同、类型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以克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程序简化、幕后工作精简与统一证明标准间的内在冲突。
二、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即通过控方“让利”,吸引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控辩合作以理性人为假设,以承认和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为前提,以自愿性为核心。理性人假设相信被追诉人趋利避害的本能,面对刑罚后果的重大不利益,无辜者不会虚假认罪。主体性要求通过程序改革和辩护权保障,使被追诉人成为与控方平等的协商者,能在明知、明智的条件下决定认罪与否。最终的认罪都应以自愿为基础。
符合条件的自愿性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双重辩护理由:实体上,因自愿认罪而使口供的真实性得到担保,削弱了以其它证据印证口供的必要性。这为降低以印证充分性为指征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可能,也为削减以印证为导向的幕后工作铺平了道路;程序上,自愿认罪使庭审程序的完备性不再重要,庭前程序,特别是强化自愿性保障的措施,对案件结果起着重要的正当化功能。这与当前的改革举措大体是一致的。自愿性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传统程序公正和以印证为表征的实体公正的退让,提供了合理解释。自愿性可相当大程度上取代印证证明担保实体公正,与保障自愿性的程序公正一起,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主要支柱。
正当性基础的转换昭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着力于如何更好地保障认罪者的主体性和认罪的自愿性,而非极力维持印证证明。这是破解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密钥。
(二)认罪与责任有限自负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强化,将犯罪一定程度上民事化,视为有限的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削弱单个犯罪惩治承载的一般预防价值,越来越成为可能。这在轻微犯罪中体现更为明显。公众对个别犯罪行为的关注,很大程度上源于潜在的设身处地心理,“是考虑到不良行为将来会针对我自己时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15]多年来的社会热点案件已较为充分证明,社会舆论焦点更容易集中于重大案件。轻微犯罪的的关注者基本限于当事人及其家属。一般预防任务减弱之后,将轻微案件主要视为被追诉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成为可能。在国家保留底线要求(如仅限于量刑协商、限制量刑折扣幅度、划定证据规格底线等),足以承担基本预防功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控辩协商快速处理案件。在此过程中,由于被追诉人的主体性、意志自由可得到更充分地保障,其认诺的真实性也相应更高。由于诉讼结果是控辩合作的产物,双方都应对案件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对结果正确性的担保责任相对减轻,证明标准可适度降低。如果被追诉人虚假认罪,其对错误刑罚一定程度上应责任自负。
认罪认罚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但理性人同样也可能因利益计算而虚假认罪,如顶罪现象;我国当前对自愿性的保障与判断仍有不少可争议之处。由于刑罚涉及重大利益,将犯罪民事纠纷化应是有限度的,国家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仍负有担保义务。这种担保义务一般应与犯罪严重程度成正比,印证要求也应随之调整。但即使在轻微犯罪中,也不宜仅以口供为定罪依据。
(三)口供依赖问题
对口供依赖的忧虑,是反对调整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之一。[16]讨论当前主题,难以回避口供依赖的是与非。
为纠正口供中心主义,有学者提出了物证本位说,[17]实务中曾出现“零口供”实践,[18]一些典型案例特意强调被告人拒不供述仍被定罪。[19]其总的思路是否定口供的重要性,但这无法掩盖口供仍是最重要定案证据的事实。有研究显示,98.9%的案件和99.17%的被告是以口供为基础定罪量刑。[20]口供受到司法人员的青睐并不限于我国。如在德国,有了口供,“有时甚至可使得放弃其它所有的证据。”[21]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审理程序中,口供在立法上被赋予“特殊的性质”。[22]国内外司法对口供的执着,有其符合常理的一面。除极个别情况外,非作案者都会否认指控。公众通常的观念,“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他怎么会承认?”,是有经验基础的。[23]口供使司法人员更易成立有罪确信,一般也并无不妥,但其前提条件是口供没有受到外部污染。而口供污染往往与非法取证相关联,近些年纠正的典型错案基本如此。
盲目否认口供的证明力,在理论与实务上都面临诘难。由于虚假口供绝大多数源自非自愿供述,口供使用与否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可以转化为对供述的自愿性审查,自愿性供述一般可视为真实的。这也是美国辩诉交易的常规作法。[24]近年来执法意识的转变和讯问录音录像等监控体系的完善,非法取证现象有效减少,为将供述真实性审查转变为自愿性审查提供了可能。轻微案件中,侦讯人员违法取证动力不强,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低,在保障供述自愿性的情况下,赋予口供更强的证明力,降低补强要求,是合理的;对于重罪案件,基于错案后果的严重性,对口供证明力仍应予以更多限制,可有更高的补强要求。
(四)利益衡量与错案风险的评估
证明标准的高低与错案风险的大小正相关。所有案件适用统一证明标准,就是意图将不同案件的错案风险控制在相同水平。而轻重不同的案件,错案后果显然有别。解决差别的办法:一是增加司法资源投入,轻重案件均维持高标准;二是区别对待,重罪案件分享更多司法资源,优先避免重罪案件出错。增加司法资源受多种因素制约,各国司法改革更着墨于资源的再分配上,繁简分流方兴未艾。对认罪案件简化处理已成为世界性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之一,就是“为从诉讼程序上分流轻罪案件明确了路径,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及时处理提供了依据,有利于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5]程序的简化、时间的节约必然影响证据收集、审核的力度,证明标准有所下降是难免的。司法资源投入减少在某个案件中并不必然造成错误,但整体而言,错案率的上升有潜在的必然性。不承认此点,一味强调“从快不降标准”,[26]应属鸵鸟政策。
轻重不同案件证明标准有别,实质上是利益衡量问题,即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案件分配更多的司法资源,对于涉及微小利益者则反之。刑事司法从利益衡量角度处理问题者比比皆是,中外相同。如美国陪审团审判仅限于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案件。[27]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平均用力反而是对重罪案件的不公平。
认罪速裁案件中,公正与效率的比值如何赋予,难以准确界定,我们只能“不太准确地去感觉已被我们考虑的各种价值的相对份量。”[28]但相比其它案件,效率比值高一点,则应是肯定的。当前一线实务也基本沿着此方向前进,而这势必导致轻罪案件证据标准低于重罪案件。如果由此导致轻罪案件错案率一定程度上升,应予以容忍,这是价值衡量与资源不均衡分配的自然结果。
(五)国外经验的启示
在主要法治国家,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普遍低于同类不认罪的案件。如美国,判例曾指出:“有罪答辩本身就是有罪宣告,与陪审评议一样都是终局性的,而且没有其他任何要求。”[29]后来立法立场有所缓和:“虽然接受有罪答辩,但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30]但事实上,有罪答辩程序并不太关心“事实基础”,只要法官认为“被告人不是要对荒诞无稽的事实进行有罪答辩”即可。[31]法官关心的是“被告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侵害被告人自由权,就有‘事实的基础’。”[32] “被认可的约定往往会使判决的事实基础不同于事实认定者对客观事物本来面目的看法。”[33]
德国认罪协商兴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传统证明标准难以应对疑难的白领犯罪。[34] 法院的策略是“借助约定的方法来绕过证据方面的困难。”[35] ]认罪案件中,自白往往成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如在托卡奇案中,“判决理由只用一句话就解决了:‘被告坦承不讳’”。[38]1998年的判例认为,基于合意做出的自白,事实审法院没有义务仔细推敲其可信性。 [39]200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了协商案件中法官的职权调查义务,但这没能逆转大量认罪案件以自白为唯一定罪根据,及对自白真实性审查不足的现状。[40]
从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德两国情况看,认罪案件的处理主要以自白为依据。虽然法律要求审查自白的事实基础,实务中仍多流于形式。其证明要求明显低于不认罪的案件。
三、证明标准的结构解析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线转换
刑事证明标准调整主要有三种观点:降低说,如部分案件适用“两个基本”标准;提高说,如死刑案件适用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维持说,认为刑事案件均应适用当前立法标准。这些意见都面临理论或实践困局:降低说可能使法官在合理怀疑尚存时作有罪判决,诱发司法伦理难题;维持、提高说面临可行性存疑、[41]程序分流难以推进的难题。破解争议的关键是正确理解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可分性、主观方面的恒定性与客观方面的可变性。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调整也可由此找到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可分性
定罪既需要证据支撑,也需要裁判者对证据的认知,证据标准包含客观的证据基础和裁决者的主观评价两个方面。依传统证明理论,法官的认识应源于证据,有什么样的证据即应有什么样的判断,作为证明标准主观方面的确信与作为客观方面的证据是直接对应与不可分的。但人的认识规律决定了并非总是如此。
在哲学意义上,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寻找案件事实知识的过程。知识是一种被证实的真信念,由信念、真与确证(证实)三个要素组成。即知识首先是一种信念;其次,它必须是真的;再次,它必须能被证实。[42]其中,信念并不一定是有根据的,即使真的信念也是如此。如一个对气象知识一无所知的人,断言明天是阴天,且结果如其所相信的那样。显然,他的信念是真的,但他对自己所相信的东西却无所认识,不能认为他有了知识。信念可能源于直觉、猜测或其它途径,并且人们常先有信念而后有确实,如胡适所倡导的,“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43]有些信念最终能被证实,有些则不行,但不能证实的信念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认知的主客观两方面是可分的。
上个世纪90年代“内隐社会认知”理论提出后,知识论对主客观分离的讨论得到了心理学研究的支持。[44]人的思维存在内隐(内显)与外显双重思维加工过程,[45]它们“是两个即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的系统。”[46]内隐认知是一种无意识过程,“认知过程和结果是在不知不觉中进行的,并且不能用言语加以清晰表述。”[47]它可以产生信念,但“缺乏意识的控制性”,[48]并不必然与外部证据符合;而外显过程则可以有意识地用证据对信念进行证实或证伪,“实现规范理性”。[49]内隐认知在认知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足以应对“日常生活的许多目标”。[50]
法官对证据的理解是“前见“与证据本身意义融合的产物。[51]法官的前见,既有职业共识,也有个性化知识;既有内隐知识,也有外显知识。它们使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分离呈现四种情形:1.裁决者主观形成确信,但承认证据不足。即所谓的“肯定是他干的,但证据还不够”。其更多是内隐认知的产物,无法以外显认知规范论证。2.裁决者主观形成确信,并认为证据足以支持,但难以得到法官的群体认同,形成个人确信与共识性证据基础的分离。 3.职业共同体能形成确信,并认为证据足够,但因为过高的形式化证据要求而形成主客观分离。如法官综合案情成立强奸发生的确信,但因被害人不承认,不能满足定罪的证据要求。[52]4.证据已充足,但裁决者仍无法形成确信。这里的证据充分是基于共识性经验的判断;确信无法形成,更多是个人内隐认知的产物。即 “证据看起来是够了,但总感觉有点不对劲”。
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可分性引出的问题是,如果二者不一致,何以为重?
(二)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结构分析
不同法域证据标准对主、客观方面的倚重有所不同,相对于我国对客观性的偏爱,两大法系证明标准更强调主观确信的主导地位。
1.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均以主观方面为主线
从13世纪开始,西方世界共享一个理念,即只有事实认定者有高度确信时,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53]这种从主观方面界定证明标准的理念,为现代英美排除合理怀疑和欧陆内心确信标准所沿袭。英美陪审团审判、欧陆法官审判分别是两大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刑事审理方式,以下分析将以其为基准展开。
不少研究否定陪审团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55]但“欲对陪审制进行有意义的改革则难如登天。”[56]因为“陪审团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57]陪审团裁决更多地体现了“价值判断的性质”。[59]陪审团裁决很可能立足于案件证据,但首要体现的,是作为社群代表的陪审员的主观确信。由此,对基于陪审团制度演进而来的排除合理怀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次承认,……是一个完全主观性的标准。”[60] “无论陪审团的裁决是疏忽的结果,是妥协的结果……都是无关紧要的。陪审团恰好会沉溺于这种动机或奇想之中。”[61]这种裁决结果仍是合法的。因此,劳丹教授认为:“当前美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就是对犯罪的坚定信念,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这个制度对陪审员是如何获得主观确信的,没有施加任何制约。”[64]
内心确信确立于启蒙思想影响下的法国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是“事实上的首要政治家”,[65]启蒙思想最核心的特征是理性主义,理性被认为是人的本质,也是获得真知的唯一路径。但对理性的过分热爱导向了非理性,“民众的想象抛弃了现实社会,沉湎于虚构社会。”[69] “内心确信是源自英国陪审团审判标准的一种心理状态,通常称为‘依良心作出裁决’。”[70]它高度契合了当时对裁判者“理性人”的假定,带有浓烈的主观色彩。对内心确信主观方面的强调一直延续至今,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所依据的理由;……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您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71]
德国引入内心确信理念时,也确立了主观方面的主导地位。如1885年的判例认为,“形成心证之基础仍以主观的确信为准。”后逐渐强调客观方面的盖然性。但二战后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舍弃高度盖然性,而采主观的确定性为基准。”[72]判例指出,证据自由评价意味着,“只需考虑事实裁判者是否已就特定事实状态形成了内心确信。内心确信是判定被告人有罪的充分且必要条件。”[73]
2.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主观方面的结构差异
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均以主观确信为主线,但二者主观结构仍有不同。
(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观方面的“社会性”
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纯粹强调裁决者个人的思想状态,它更倾向于一种“社会性”的标准。“陪审团指示通常如此:‘你们不能在任意时间作商议,除非你们是在一起。陪审员的职责要求你们互相求教,不违背个人信念,朝着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向作商议。你们中的任意一位必须独立对案件做出决定,但只有在同其他陪审员一道考虑过案件后方可如此……。’”[74]此指示强调了陪审员决策的集体性和共识。这使排除合理怀疑在主观上的确信更体现为 “ ‘人际’统一标准。”[75]
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确信更具“社会性”, 主要应归因于陪审团人数众多和一致裁决原则。[77] “创造陪审团制度的理想之一就在于判决应该要有陪审员的生活经验作依据。”[78]多达12人的、拥有不同“前见”的陪审团成员,认识出现分歧实属正常,但一致裁决的压力常使陪审员“放弃个人信念以便能够达成事实裁决所需要的共识。”[83] “约有2/3的陪审团最初不会就一项判断达到一致裁决”,[79]而刑事审判中僵局陪审团的比例是2.1%-3%。[80]即绝大多数陪审团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2)内心确信标准主观方面的“个体性”
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社会性”,内心确信主观方面更强调裁决者的“个体性”。内心确信下“证据充分的标准主要针对的是个别裁决者的问题,且往往宣告裁决者的个人信念为主导尺度。”[90]
这除了受欧陆理性主义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强调“理性”的普遍性,要求裁决者个人独立判断外,还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职业法官主导审判。与“业余”的陪审员比较,职业法官更有经验,更自信,从众心理更弱。现代司法制度也能保障法官独立于同僚。二是非一致裁决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有罪判决往往只需多数意见即可。在非一致裁决中,意见分歧者彼此尊重的程度显然降低,[93] “放弃个人信念以避免出现僵局的可能性不大会出现。大陆法系仍认为个人确信在法庭的证明标准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并非偶然。”[94]
需要指出的,上述 “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区分是相对的。如陪审团指示要求陪审员不能盲从,暗含对确信个体性的要求;大陆职业法官在审级制度压力下,不能不注意上级判例的意见,体现了一种“纵向社会性”。
3.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主客观两方面的联结
“若一项制度从一开始就假设‘真正的’真实毫不重要,应该没有人会接受这种制度。”[96]证据在两大法系的裁决形成中仍处于核心地位。如在陪审团裁决中,众多的陪审员通常能回忆起更多的证据信息;有证据支持的意见在辩论中更容易获得支持。“案件的事实通常有足够的说服力,使陪审团放下偏见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97]而大陆法系强调查明真相,经历初期的主观狂热后,自由心证经历了客观化进程,法官认定事实应遵循经验法则、伦理法则;解释判决理由及上诉审的压力使裁决者将确信更多系于证据之上。从不能“仅基于个人‘预感’对被告人定罪的意义上来说,初审法院的确并不是自由的。”[98]
因而,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是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但对证据裁判也不宜僵化理解为裁决信息都来源于案件证据。裁判者的“前见”会渗入心证形成过程, “在信念与有证据支持的立场之间寻求和谐”。[99]比较而言,与不需要说明裁决理由、背景更为多样的陪审团比较,证据外因素介入大陆职业法官裁决的机会相对会少一些。
总体上,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主客观层面关系中,一方面要承认证据是主观确信形成的核心基础;另一方面要认识到主观确信的主线地位。这种主线地位意味着:第一,主观确信在裁决形成中具有优先地位。可以要求裁决者的确信应立足于证据,但应承认裁决者的主体因素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接纳对证据长距离的推理;承认主观确信与证据基础一定程度上分离的可能性,当裁决者主观确信缺乏证据基础时,裁决者仍有权做出裁决。在主观确信与证据支持之间,主观确信具有优先地位。第二,相对于第三人,裁决者的判断具有优先地位。当裁决者的主观认知与第三人不同时,裁决者的意见因合法而权威。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结构及特点
龙宗智教授2002年开创性地提出刑事证明的印证模式。[102]印证方法主要运用在两个方面: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上,印证是各国证据适用的共通方法。如在澳大利亚,审查证人证言可靠性的方法包括“该证人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是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103] 若以印证命名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其核心依据不在于单个证据审查方法上,而是事实综合认定的独特性,即证明标准的把握上。这体现为两点:一是以客观方面为主线;二是实务中对印证强度的要求高于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这两点才是印证模式的真义,其中第二点是第一点的自然发展结果。
1.以客观方面为主线。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对裁决者的主观认知没有明确要求。其结构是:客观方面是主线,主观方面隐而不显,似乎主观确信是证据印证的自然结果,不必有独立的主观要求。它也否定了裁决者的主体性作用,同样的证据在不同的裁决者手中应得到一致的结论。由于司法人员独立性不足,证明标准的把握也具有“社会性”特点,更多体现的是刑庭、审委会的集体意见而非承办人的个人意见;即使承办人员对某些案件心存疑虑,被告人也可能被定罪。基于内部审批制、上诉复审制及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与英美陪审团比较,这种集体意见主观性更弱,更强调证据支持。
2012年“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使我国证明标准具备了主客观两个方面。但“证据确实、充分”仍是证据标准的主线,“排除合理怀疑”仅居于补充地位。这不但体现于权威意见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要功能,定位于帮助正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增强其可操作性;[105]也在于立法修改对实务操作几乎没有影响,传统“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下形成的高强度印证模式仍被奉为圭臬。
2. 以客观方面为主线的证明标准对证据印证的高强度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强调证据直接、外显支持。印证模式强调证据直接、外显证明,尽可能缩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距离,否定裁决者主体性因素的作用。案件证明的最佳状态是“懒人证明”,任何人依据证据材料即可轻松得出有罪结论;过多推理为主体性因素介入提供了空间,可能被认为证据不充分。
(2)重视细节印证。细节能使犯罪故事更可信,因而,印证模式下,特别是重大案件中,办案人员重视通过细节进行证明,[106]案件叙事往往包含较多的细节论证。一些冤错案件中,甚至出现编造的细节。[107]有无细节,特别是隐蔽性细节印证,对裁决者建立确信有重要影响。
(3)偏重证据的内容重合性而非指向同一性印证。裁决者偏爱内容重叠、可直接印证的证据,对指向一致但需通过推理得出结论的证据则心存疑虑。如职务犯罪中,如果行贿人证言、受贿人供述一致,往往可定罪;如果仅有受贿人供述及其它间接印证,裁决者则常感觉不踏实。
(4)强调证据量。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实践中泛化为对证据量的过度渴求。这不但体现于对案件整体证据量的要求,对案件的部分环节,也强调多份证据直接证明。
(5)证明逻辑上偏重组合性证明而非整体性证明。在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下,控方并不完全依赖证据本身说服裁判者,一致、融贯和完整的犯罪叙事会产生“故事本身就是证据”的效果。[108]确信形成中,裁判者会以案外信息填补证据间的缝隙。一项模拟审判中,认定的事实中只有55%源于证据信息。[109]这种证明方式可称之为整体性证明。它对证据量要求较低,甚至只要关键点得到证明,使裁判者相信故事真实即可。而印证模式下,法官即使已成立确信,仍会以印证方式验证。在此过程中,法官会对单个证据、局部事实印证核实,并最终拼接、确定全案事实,其更接近组合式证明。这一过程离不开故事框架指引,但与典型自由心证比较,故事本身难以产生反哺功能,案外信息难以对证据间隙进行正当化填补。这加大了证据量的要求,提高了证明难度。
(三)我国证明标准的主线转换及其意义
以主观方面为主线的两大法系证明标准承认裁决者主体因素的影响,对证据需求有较大弹性,以裁决者能成立确信为必要。这为个案中的证据个别化开辟了道路,案情不同,裁决者成立确信要求的证据量也不同。认罪案件可主要甚至仅依据可信的口供定罪就顺理成章了。我国以客观方面为主线的证明标准,以“乐观主义的认知论”为基础,[110]以真相的绝对性为前提,排斥裁决者主体因素的介入,意图以“硬”证据重现真相,在实践中极易发展出统一的、形式化的证据标准,证据的数量、完备性至关重要。这种标准以集体智慧的形式在道义上“碾压”裁决者的个人确信。裁决者虽有确信,但证据达不到共识性的证据标准时,不能做有罪判决;反之,则会做有罪认定。在“司法公正”、“防范错案”等“大词”下,此种标准无差别适用于所有案件,并不断被推高,导致司法不堪重负。
以客观层面为主线阻碍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化,也影响到司法改革的成效。除历次程序简化改革效果不佳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统一证明标准说使实践中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面临正当性危机,当前诸多提升效率的措施难以经受严格检验。转换我国证明标准的主线,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轴,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差别化衡量,将一线执法者从“政治正确”禁锢中解放出来,调动其参与积极性,是避免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失败的关键所在。
2012年修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主流意见将其定位于帮助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增强其可操作性。如果将二者简单对应为硬币之两面,修法意义就极有限。其真正价值是承认了证明标准的主观层面,为主客观分离、主线转换和客观方面的层次化提供了可能。将证明标准的主线由强调客观印证转换为主观确信,将推动我国证明标准理论的颠覆性变革。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分离,及客观方面印证程度多元设置的可能性,为不同类型案件中客观方面的层次化开辟了新道路。证明标准的未来发展方向,应是根据不同类型案件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需求,在坚守主观确信的同时,设置不同的印证要求。它将改变以客观方面为主线造成的证明标准僵化,甚至形式化,缓解部分案件的证明困难,也将为效率导向的司法改革解套。
在主客观层面不分的情况下,证据标准层次化研究集中于主观层面的调整,如探求高于或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各种标准,一定程度上陷于文字游戏。而实务人员更关心的,不同类型案件证据印证程度能否区别对待,理论上又缺乏研究。结束这种两张皮现象,对于理论创新和实践合理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认罪案件证明标准主观方面的“不变”与客观方面的“变”
证明标准的主线转换对于所有刑事案件都是必要的,但限于讨论主题,本文仅讨论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问题。
(一)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变”与“不变”的含义
“不变”是指法官做有罪判决时,主观上应真诚确信被告人有罪。裁决者存疑之时对他人重大利益做不利判断,违背司法伦理。当然,这种确信也有程度区分。“指控的犯罪必须被证明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但是,在这一标准内也许还存在着证明程度。……‘罪行越大,证明就应当越清楚’。”但“关于这种误差原理及其在每一种案件中表现的误差程度,却相当模糊。”[111]此处的“不变”指裁决者做有罪判断时确信值的底线不能降低,但确信值在不同案件中仍可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波动。
在主观确信“不变”的情况下,支持确信的证据要求可以因案件类型而“变”。此处的“变”不是指印证方法之变,而是指证据总体印证程度之变。在传统印证模式下,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的核心,主观确信是附庸。其潜在逻辑是,如果证据确实、充分,裁决者自然可成立确信。如果按印证模式的标准要求,此逻辑过程一般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常有的情形是,主观确信先于证据确实、充分达成。若确立主观方面为证明标准之主线,此时应否依印证模式继续补实证据?
(二)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客观方面如何因案而“变”
1.证据“确实性”的“变”
相对于充分性,证据确实性具有先决意义。证据质量对于印证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但“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没有清晰论述,是否所有证据均应达到“确实”的程度?其标准是什么?[115] “确实”的意思是“真实可靠”。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仍是证明的对象,而不是传统观点认为的审查问题。但用来证明证据真实性的辅助证据则是审查对象,否则证明链条将陷入无穷尽。证据“确实”的证明仍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应主要审查各种辅助信息的真实性、相互印证的程度,及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主观方面,裁判者对证据可靠性应达到“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证据“确实”与有罪判决的标准应是一致的。
是否所有证据均应符合此标准?若如此要求,很多情况下不具有可操作性。有观点认为:“案件中的关键争议事实都必须达到刑事证明的标准,如果一个中间环节的事实性命题对于证明争议事实必不可少,那么它也需要达到该刑事证明标准。”[116]这里的“中间环节的事实性命题”即指证据。关键证据是案件事实的锚点所在,其确实性得到保障,案件整体真实性才有可靠的基点。如认罪案件中口供是关键证据,其真实性应从供述的自愿性、稳定性、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等方面加以审查,裁决者应对其建立确信。对于其它证据“确实性”的要求,可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区别对待,越严重的犯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范围应越宽泛。但无论如何,不可能对所有证据“确实性”都以“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衡量。
2.证据“充分性”的“变”
此处“充分性”的“变”,指在保障裁决者形成有罪确信的条件下,承认裁决者主体因素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根据案件类型调整对证据完备性和证据量的要求。
(1)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案件,一般可降低对充分性的要求。
依利益衡量与错案风险评估,这类案件应以效率为导向,在供述自愿性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承认口供的核心地位,只要有确实可靠的证据担保口供真实性,即可进行整体认定,不必要求对口供全方位印证。
这种充分性要求有别于美国辩诉交易中的事实基础。辩诉交易的事实基础倾向于程序性审查,供述真实性主要通过认罪自愿性来保障。而此处的充分性,要求在口供之外有确实可靠的证据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而非仅依赖自愿性的担保。其对案件真实性的保障作用,强于“事实基础”的要求,但低于传统印证证明。
(2)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特殊类型认罪案件,应坚守充分性的要求。
对轻罪案件降低口供印证要求,是以这类案件口供虚假可能性较低为前提的。但某些类型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认罪,口供虚假的可能性仍然很高,甚至存在顶罪可能,若主要依据口供定罪,可能出现错案,此时,就不宜降低证据充分性的要求。认罪案件责任自负,仅是在国家已尽审查之责,由于被告人虚假认罪而造成强烈误导时,对国家责任的一种赦免,而不意味着国家在明知有较大可能发生错案,且可以进一步审查时,放弃责任而任由被告人“自杀”。如“醉驾”案件中,被告人逃离现场,事后自首认罪的,顶罪现象突出,不能仅根据口供和酒精检测报告认罪,应有其他证据排除顶罪可能性方可。
(3)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特殊类型认罪案件,可降低充分性的要求。
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公正应优先于效率,一般应保持传统的印证要求。但在特殊类型案件中,为避免过分放纵犯罪分子,在被告人认罪时,可考虑适度降低充分性的要求。
如证据存在缺陷的陈年旧案。由于发案之初侦查能力所限或证据意识不足,一些陈年旧案客观性证据欠缺,即使被告人认罪,也难以满足“证据充分”的要求。如某地1999年两女性被杀,长时间未能破案。2014年对当初提取的精斑做DNA鉴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其到案后详细供述了作案过程,并得到一些证据印证,如被害人的年龄、衣着打扮,两尸体头部罩有塑料袋,伤口与供述的杀人工具也基本吻合。但被害人身份未能查明,一些细节无法核实,难以达到一般杀人案件的证明标准。在诉讼期间几将用尽之际,因被害人身份意外查明而突破困局。该案最终突破带有偶然性。如果该案最终不起诉,将难以告慰被害人。对此类办案人员已建立确信,口供得到强力补强,但证据充分性仍不能满足常规要求的陈年旧案,可考虑适度降低要求,并在刑罚适用上从轻处理。
结语:通过类型化走向精准化——证明标准的未来之路
本文主题是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对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认罪案件中轻重不同的案件,及特殊类型案件印证标准的区分,寓示着笔者对证明标准客观方面未来发展走向的判断:由类型化走向精准化。
证明标准的设定与把握,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综合平衡下的产物,无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案件皆为如此,区别仅在于认罪案件中如何对待口供的证明力。而不同类型案件牵涉的利益大小不同,收集、运用证据的难度不同,僵化地适用统一的印证标准反而可能有损于上述价值的平衡。刑事司法的理想状态是完美地实现这种平衡,证明标准只是实现目标的工具而已。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有多样的印证标准与之相适应,强求统一的证明标准只会导致理论、立法与实践的关系紧张。
实践中根据犯罪种类、犯罪严重程度等因素,区别适用印证标准具有普遍性。理论与立法建构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已碎片化,执法者在价值权衡中,相对灵活地把握着不同类案的印证要求。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的否定态度,实践中往往是做而不说。其后果是印证标准的孤岛化,不同城市,甚至一个城市的不同区之间,印证标准把握都可能不同。
印证标准类型化一方面根据案件类型设定证明标准,使其更接地气,增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可以相对统一同类案件证明标准,缓解证明标准碎片化与孤岛化现象,这将有助于破解长期存在的“理论上的高标准、执行中的低标准”难题。[117]
印证标准类型化将使刑事司法中的价值衡量更趋精准化。在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犯罪形态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证明标准客观方面的类型化将是一种趋势。承认这种趋势,总结实践经验,提炼规则,推动各地实践的相对统一,应是证据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上文的类型化研究重在提供一种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突显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也提供了很好的切入点。
发表于《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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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秦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