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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猛、田坤: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事政策思考 | 新媒体首发

罗猛、田坤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
电子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化,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内部管理;证据法、程序法新进展;复杂新型案件、宪法案件;偶尔涉及其他。 
  (感谢安尧题字)

罗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从事反贪侦查工作21年,曾任该院反贪局副局长;法学博士后。
田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感谢罗猛主任特别授权“司法兰亭会”新媒体首推。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具有指导作用。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刑事政策发挥了重要作用,遵循惩罚与宽大相结合、保障人权等特殊原则。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事政策具有时间、区域、案件类型等方面的区分。在案件类型上,分为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和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本文分析了刑事政策在预防和惩罚不同类型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灵活性和科学性优势。
  
目前,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严重,在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发生了危害防控秩序的犯罪行为。为依法严惩这些犯罪行为,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确定9类、35种行为、33种犯罪为疫情期间依法严惩的犯罪。这充分体现了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规制中刑事政策的重要性。

一、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规制
1.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概念界定
关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广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如其来的、对人类身体健康和生活产生巨大威胁,并间接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进步和局势稳定的自然和人为灾害。第二种观点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界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涵和外延必须要明确,不得模糊。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中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涵和外延的表述有一定的概括性,但不够具体,稍显抽象。
第二,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体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这与第三种观点在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致性。
第三,要理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三者的关系。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这说明公共卫生事件是突发事件的一种,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另外,我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内涵和外延与突发事件的内涵和外延相同,二者系同一概念。
与此同时,紧急状态、戒严状态、战争状态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概念经常容易被混淆,因此辨析概念之间的异同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紧急状态,莫于川教授认为存在三种可能性:一是对紧急状态做最广义的理解,紧急状态将包括突发事件,也包括战争状态;二是将紧急状态等同于突发事件;三是将紧急状态理解为突发事件所引起的较为危重的状态,则紧急状态将与一般突发事件并列。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这说明紧急状态指的是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关于戒严状态,我国《戒严法》第二条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一方面,这说明戒严是紧急状态下的一种管控措施,其适用范围比紧急状态要窄,可以采取的措施相对较少;另一方面,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这不仅使宪法的相关表述更为科学和规范,也体现了国家在保障人权和人民群众利益方便作出的努力。
关于战争状态,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的程序和决定机关不同,而且二者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
2.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刑事法律规范。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法规制依靠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刑法典中规定了涉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罪名,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附属刑法,即“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等法律中均规定了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
第二,非刑事法律规范。我国宪法中对紧急状态、战争状态的决定机关和决定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另外,《戒严法》、《国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防震减灾法》、《防洪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涉及防震减灾、传染病防治、防洪、事故防治、环境保护等法律规范。

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德国学者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合”。法国著名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将其格言予以扩展,认为刑事政策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对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合,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
在我国,刑事政策一般分为广义的刑事政策和狭义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与马蒂的观点相似,即不限于直接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之刑罚诸制度,而间接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失业政策及其法公共保护政策等亦均包括在内。
而狭义的刑事政策则认为,刑事政策得为国家的预防及镇压犯罪的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的人所作用之刑事上诸对策。本文采用狭义的刑事政策的观点。防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事政策的对象是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犯罪,也就是导致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犯罪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有时间和因果关系的犯罪。
党和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灵魂,在指导和调节我国刑法的制定和运用乃至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全部实践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刑事政策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由于刑法等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等特征,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更需要刑事政策的指导。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不管是下沉社区的党员干部,还是奋战在一线的医护人员,以及社会大众居家隔离,都在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但也出现了疫情相关犯罪,同时犯罪行为的特征及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刑事政策追求的是公正和效率,灵活性是刑事政策的生命,要使稳定性的法律适应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就必须依靠刑事政策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与非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行为人实施的同类犯罪行为相比,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犯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规定了9类35种犯罪行为,之后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
而且《意见》中“依法严惩”的字眼就达到了十余处,可以看出对这些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实行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不仅可以依法惩治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而且震慑潜在的涉疫情犯罪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期间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
刑事政策在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既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要遵循特殊时期的特殊原则,具体如下:
第一,依法从重、从快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里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其他标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统称为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范围内据以从严从宽处罚的唯一根据。
因此,依法从重、从快是在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全盘考量下作出的决定,其前提是依法,这意味着从重要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从快也要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行为人实施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正常时期会更大。
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一些商贩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口罩,侵犯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疫情期间,口罩已经成为社会大众最不可缺少的防护用品,如果此时消费者使用劣质口罩,不但对自身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也会使周围人群感染病毒的风险大幅度提高,进而严重影响疫情防控效果。
第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早在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求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逮捕,是否起诉,是否判处刑罚,司法机关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情节,不能因为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就完全不考虑嫌疑人本具有的从轻、从宽情节。如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是也要依法从轻、从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案件的程式化处理。
第三,保障人权原则。我国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各项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等,归根结底就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权原则不仅与刑法的任务一致,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一致。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
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法院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生效的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等,这都体现了司法机关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的生动实践。在司法机关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刑事政策的区分
“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反之,最好的刑事政策也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中,刑事政策要发挥好其具有的灵活性和科学性优势,有必要在时间、区域、案件类型上作区分。
(一)时间上的区分
以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时间为分界线,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具体如下:
第一,导致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行为构成的犯罪。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因此导致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行为类型也多种多样,涉及的罪名也比较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该类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也规定为犯罪,均应依法严惩。
第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前已经立案、已经批准逮捕或者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一般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均应正常办理,且不能受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
第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至事件结束期间的刑事案件要遵循特殊时期的刑事政策,如依法严惩或者依法从重从快。但在这段时期内,需要正确界定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犯罪的界限。涉灾犯罪是指与灾害损失的发生、扩大或不能平复不仅具有时间关联而且具有因果关联的犯罪。
对于灾区发生的那些与自然灾害仅仅具有时间关联而不具有因果关联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婚罪、邻里因生活矛盾激化而实施的伤害罪等,都不宜作为涉灾犯罪来处理。自然灾害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均属于突发事件,在界定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犯罪时可以参照涉灾犯罪的概念。因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期内刑事案件是否需要依法严惩,首先要判断其是否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具有时间和因果关联,而不是“一刀切”地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期内的刑事案件一律严惩。
(二)区域上的区分
刑事政策依其调整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全国性刑事政策和区域性刑事政策,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区域和非发生区域的刑事政策应当有所区分。全国性的刑事政策意味着刑事政策不区别对待,统一适用,但前提是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是全国性的。如果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只是发生在某个省、市、县,特殊时期的刑事政策仅适用事件发生区域。事件发生区域的刑事案件会造成社会大众恐慌,导致社会秩序被打乱,进而严重影响国家的防控工作,与较之常态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非事件发生区域的刑事案件应正常办理,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方向,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稳定。
(三)案件类型上的区分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看似很久远的生死离别却成了人们每天可能都需要面对的事情。一个家庭可能因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而家破人亡,一个人也可能因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而倾家荡产甚至失去生命。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看上去像是一位冷冰冰的高冷范女王,将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一网打尽,但刑法似乎缺少一点特殊时空背景下的考量,这就需要刑事政策来补充,做到案件处理符合实际且合情合理。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意见》中确定9类、35种行为、33种犯罪为疫情期间依法严惩的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另一类是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以《意见》中涉及的部分犯罪为例,来分析刑事政策在案件类型上的区分。
1.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
(1)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意见》中列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表现。该罪的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2020年3月4日,国家卫建委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第七版,具体阐释了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的诊断标准。如果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显示行为人为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那么行为人就符合该罪的主体条件。如果行为人仅仅具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那么行为人就不符合该罪的主体条件。
客观行为是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另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还需要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因此,如果行为人是疑似病例,客观上也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实际上未造成病毒传播,应当以非犯罪化处理。
(2)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
《意见》中涉及的罪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罪的行为表现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具体的行为方式如拒不执行隔离措施,瞒报谎报病情、旅行史、接触史,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不戴口罩等。行为主体是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者上述人群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已经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的症状等。
另外该罪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如造成其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如果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没有造成刑法中要求的危害后果,就不应处罚了吗?《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因此,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不能以刑罚的方式接受处罚,但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是逃脱不了的。如果行为人系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造成了共同生活的家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系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应当以非犯罪化处理。
(3)扰乱公共秩序类
《意见》中涉及的罪名是妨害公务罪。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该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居委会工作人员是否也是该罪的行为对象?
《意见》中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看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期内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可以成为该罪的行为对象。因此,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居委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应当以犯罪化处理。
(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
《意见》中涉及到的一个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理》第七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我们平常见到的医用外科口罩、防护服和护目镜等都属于医疗器械。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防护用品不属于医用器材,那么行为人是否应以非犯罪化处理呢?举国上下都在抗击疫情,而行为人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或传播的现实危险,很不利于国家防控措施的有效开展,而且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
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如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刑条件,应当依法严惩。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以非刑罚化的方式依法严惩。
(5)扰乱公共秩序类
奥尔波特等学者说:“……谣言的散步,一直是重大的社会和心理问题,在危机时刻更是如此,每当社会局势紧张,不实的报道便恶毒地增长……尤为有害的是,它们传播敌视和仇恨……的有害偏见。”这可以看出谣言的杀伤力还是很大的。《意见》中涉及的一个罪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该罪要求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就不受处罚了呢?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此,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政处罚。另外《意见》中也规定:“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疫情期间案件不能一味地依法严惩,要充分发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做到宽严有度。
2.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意见》中要求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罪、贪污挪用罪。疫情期间,各类防控款物都相对紧缺,行为人挪用或者贪污本应用于防控疫情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疫情趋势更加紧张、防控效果大打折扣甚至疫情蔓延开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正常时期的挪用贪污大很多,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大,应予以从重处罚,体现“严”的一面,但行为人有初犯偶犯、犯罪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等从宽处罚情节,也应当予以认定,体现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参考文献:

1  杨开忠、陆军等编著:《国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管理要览》,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  陈锦治等主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东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3 赵秉志主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犯罪刑法适用——以“非典”事件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4 莫于川、肖竹:《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度解析与案例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8页。

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6 参见米海依尔·戴尔玛依—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第1页,法律出版社第2000年版。

7 参见郭雅婷:《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的理性思考》,载卢建平主编:《京师刑事政策评论》第4卷,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4年版,第81页。

8 梁根林:《解读形势政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9 胡剑:《浅谈非常时期我国的刑事政策》,载《承德民族职业技术学院》2004年第1期,第34页。

10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8页。

 11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12冯军:《论涉灾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汶川地震为例的分析》,《中州学刊》2008年第5期,第87页。

 13 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14  奥尔波特等:《谣言心理学》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发表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年第2期。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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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秦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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