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曾在法院工作;长期任职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长期从事刑事法律的立法和研究工作;研究领域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等。学术成果主要有:《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专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合著)、《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译著)等及学术论文数篇。2010年,我作为访问学者到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进行证据法研究工作。除了研究课题之外,这期间另一项重要收获,就是发现了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并最终将其翻译成中文出版。作为一本法律社会学著作,来自纽约大学心理学系和法学院的泰勒教授根据他在美国芝加哥地区进行的一项社会调查,解答了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一问题。通过阅读本书,我们可以体会到,在各种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因素中,威慑等功利主义的因素作用甚微,合法性等非功利主义因素才是更重要的动因。人们实际上会根据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对自己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进行评价,并进而决定自己是否认同法律和当局的合法性,是否遵守法律。如果他们觉得这些经历符合自己的道德价值观,特别是觉得法律当局对纠纷或者问题的处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他们就会认同当局的合法性,并自愿遵守法律或者服从当局作出的裁决。换言之,要让人们认同法律的合法性,自愿遵守法律,最基本的前提就是立法和执法要具有“可见性”、“可审视性”。这是译者对本书观点的最深切的体会。在现实社会中,法律知识和理论素养的分布并不是均衡的。法学家拥有创造法律知识和理论的权力,立法、司法者拥有制定、执行法律的权力。夹在两者之间的,是一般的社会公众。由于社会阶层、利益以及法律知识技能、思维方式的差别,法学家、立法和司法工作者等法律职业群体与普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运作能力存在很大的差别。法律职业群体能够根据系统深入的法律理论和娴熟的法律操作技巧开展工作,而普通民众却只会凭借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对法律的直觉行事。这种身份、法律知识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差距,使法律职业群体和普通民众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一种“三明治”结构。从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夹在这种法治“三明治”结构中间的普通民众只是立法和执法活动的对象。在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潜意识里,往往首先预设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应当服从当局作出的裁决。这种假设作为立法和执法的背景性知识,往往很少受到人们的质疑。但实际上,民众并不愿意被动地、毫不保留地接受法律的理论或者法律制度,他们会根据自己的标准做出独立的判断。要判断法律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具有权威,其标准并不掌握在法学家、立法者或者法官手中,而是掌握在社会公众手中。社会公众——而不是立法和司法者——才是建设法治权威的真正主体。将法律“强加”于社会公众身上并不能彰显法律的权威。法律要树立权威,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百年以来,我们不断解构传统的法治观念和尝试建设新型的法治权威。这也使我们的法律传统、理论乃至制度都一直处于繁复的变化、整合当中。特别是在目前社会转型、价值观念激烈变化的时期,新的制度总是面临如何才能被社会接受的问题。舶来的理论也需要与我们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嫁接以实现本土化。这实际上是“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一问题在更大时空范围的展开。对此,理论界不时提出一些颇有建树的解决方案,但毫不讳言,也有很多沦为与“头脑风暴”类似的东西。实际上,如果将我们的法律制定、法律运作过程变成一个具有“可见性”“可审视性”的过程,解决问题并不是非常困难。一方面,我们必须使立法和司法变成“可见”的过程。也就是说,立法和司法要遵循确定而公开的程序,能够让社会公众看到法律的存在及其运行的轨迹,弄清楚法律的含义。而且,这种“可见性”并不是说社会公众只是一个被动的“旁观者”,它还包含更广泛的内容,那就是允许社会公众参与和提出意见,广泛听取和吸纳民意作为基础。另一方面,还要使立法和司法受到公众的“审视”。也就是说,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对法律进行解读和评判。立法者所建立的规则以及司法者所作出的裁决,应当吸纳普遍的社会价值观,并将其在法律中固定下来,而不是背离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同样,这种“可审视性”也有更深层次的要求,即那些违背社会普遍价值观的法律和裁决能够被社会公众发现,允许社会公众将他们与那些“良法”、“公正的裁决”区隔开来,并根据人们的要求得到纠正。“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要实现法律的权威,就要“引领和推动”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而不是将法律“强加”给人们。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实现立法和执法的“可见性”、“可审视性”。对此,我们可以用一句富有诗性的语言来概括,那就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纽约大学心理学系和法学院教授汤姆·泰勒在芝加哥地区进行了一项关于“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的研究,该项研究特别强调了法律的合法性对公民是否守法有着独立的影响。
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是西方法哲学界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在西方文明史的各个时期,尤其是近代以来,这一问题始终备受关注。围绕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等。法律正当论将公民的守法理由归结为法律的正当性(合法性)。这种观点得到了有关实证研究资料的证明。
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证角度,泰勒的论证都充分有力……他所引的数据无疑是非常丰富的。泰勒的书饶有趣味、意义丰富、条理清晰。最重要的是,美国现在的刑罚制度令人羞愧。我们亟需一种理论对其进行批判性思考……本书正满足了我们的迫切需求。
这是一位备受尊重的著名学者在该领域的一项重大贡献。当人们涉入法律程序时,当局应当如何对待他们?《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分析和结论意义重大……泰勒的研究极富挑战性,他提出了一个确实重要的问题。
汤姆·R·泰勒 | 续篇:怎样才能维持社会秩序及本书的意义
(黄永译)
人们在研究法律时,往往首先就要研究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一问题。因为当局之所以要制定法律,之所以要赋予司法机关权力,其目的就在于要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建立起社会秩序,并将这种社会秩序维持下去。我之所以要写作《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也是要弄清楚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才能最有效地让人们遵守法律这一问题。
在过去几十年中,人们最主流的看法是,要保证法律得到遵守,就要对人们进行威胁或者对人们施加惩罚——也就是使用威慑的方法。即使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也就是我写作本书的时候,持这种观点的仍然大有人在,威慑方法也仍然非常普遍。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威慑仍然是人们维持社会秩序的主要方法之一(纳金1998年)。
威慑策略是工具主义策略的一种。当局之所以会使用威慑策略,是因为他们认为奖励和制裁是促使人们实施一定行为的基本动机。对于如何才能让人们遵守法律,持威慑观点的人认为,方法就是将受到制裁和实施了触犯法律的行为联系在一起。根据这一观点,他们提出了使用惩罚进行威慑的策略。
有关组织的研究也受到这一观点的影响。从相关文献来看,有一些人认为可以通过奖励来推动人们实施某种行为,即可以通过给予奖励的方法使人们按照当局想要的方式行事(泰勒和布莱德2000年)。
有人认为威慑确实是一种有效的策略,因此支持将威慑作为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方法。有趣的是,在现在的很多研究中,研究人员都开始关注一个问题,即人们是如何计算自己受到制裁的风险的。随着在这一领域的研究越来越多,社会上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广泛认可使用威慑方法维持社会秩序的观点。研究表明,威慑有时确实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有时候却并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实际上,《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是这一领域很有代表性的一项研究成果。在本书中我得出的结论是,人们的行为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人们对自己受到制裁的风险所进行的估算对他们的行为确实会产生影响,但一旦将其他因素的影响考虑在内,威慑的这种影响作用就没有所说的那么显著了。
当然,也一些证据证明,人们对风险的估算确实会对他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但即使能够找到足够的证据支持这种观点,我们也会发现风险评估的影响程度是很小的。例如,麦柯文(1993年)在一项研究中就估计,使用与人们对风险的评估有关的各项变量,只能解释吸毒行为中大约5%的变量。
此外,研究还发现,广泛使用威慑的方法还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副作用(泰勒1997a、1998年、2003年)。其中一个副作用就是美国监狱中被关押人口会急剧增长,这会使美国成为世界上被判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领先的国家。而且,所谓的威慑策略,其对象基本上都是弱势群体,因此使用这种方法也会对城市中公众与警察的关系,特别是对少数民族群体与警察的关系造成破坏。
有关民意测验调查了人们对当局的看法,其中一个最大也是最一贯的发现就是,少数民族群体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和信心都明显比白人群体低的多。
那么,除了威慑的方法外,我们还能找到其他方法来促使人们遵守法律,同时消除威慑的这些副作用吗?合法性正是这样一种能够促使人们守法的因素,但在我写作本书的时候,其作用还远远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其一篇被广泛引用的评论文章中,海德(1983年)提出,目前还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能够证明合法性确实具有塑造人们的行为的功能。由于对合法性是否真能有效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缺乏充分的证据,这让很多人觉得,要维持社会秩序,威慑似乎是唯一可靠的方法了。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目标就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入手,找到一种能够使法律当局和法律本身获得人们的认同,取得人们的合作,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方法,并证明这种方法是有效的。
我分三步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并且在每一步我都使用了对芝加哥地区的居民进行定组分析所获得的分析结果,通过这些结果来证明这一非工具主义的替代方法确实是能够发挥作用的:
第一步,我证明了如果当局具有合法性,就能够促使人们在行为时遵守法律。第二步,我证明了人们判断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不是以他们的工具主义看法为基础的,其根据是人们是否认为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正义的。最后,也就是第三步,我的研究探讨了程序正义的含义,阐明了受访者是以非工具主义标准界定程序正义的含义的。
通过对这几个问题的回答,我总体上证明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是否愿意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合作(在我们所讨论的情况中,是指人们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关键在于他们如何评价自己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从伦理上来评价自己的行为,而不在于其是否有逃避惩罚与获取奖励的动机。
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初版之后的几十年中,整个社会科学领域都开始关注非工具主义的问题。那些关于政治科学与公共政策的研究(格林和夏皮罗1994年),以及关于商业经营管理的研究((普费弗1994年)都提出,仅仅通过工具主义的方法是很难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的。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第一个学术贡献,是它实证性地证明了合法性是一种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动机和力量。实际上,这一研究的结论表明,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合法性比触犯法律被抓获和受到惩罚的风险能产生更大的影响。同时,《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没有区分什么是遵守法律,什么是尊重法律,也没有明确检验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什么区别。人们为了逃避受到惩罚的风险而遵守法律,与他们基于对当局合法性的认同而遵守法律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通过检验合法性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我们可以弄清楚这种区别是什么。人们一般认为,人们之所以会尊重法律,是因为在特定情况下他们有自愿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的愿望,他们觉得自己理应那样行事。因此,即使人们触犯法律被抓获和受到惩罚的风险很少,甚至根本没有什么风险,他们仍然会遵守法律。换句话说,这是他们的一种自律,是因为他们认为遵守法律是一种社会责任,并自愿承担这种义务。近些年来,学者们已经发现越来越多的证据证明在法治社会中强化自律这种方法确实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实证地证明了这些方法是有效的。在写作《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本书的时代,人们一般都觉得,法律当局只是希望公众遵纪守法,并没有其他的要求,因此有关的研究都开始重视社区居民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概念,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在那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司法机关要想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还需要社会公众能够积极地与法律当局进行更多的合作(桑杉和泰勒2003年,泰勒2002年、2003年)。例如,最近关于打击犯罪和治理城市治安问题的研究就表明,如果社会公众能够积极与警察开展合作,对警察的工作会有很大的帮助(山姆森、兰登布什和伊尔斯1997年)。除了法律规制这一领域之外,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如果某一个群体、组织或者社区的成员愿意与当局和有关部门积极合作的话,他们的群体、组织或者社区也会受益良多(参见达利、梅西克和泰勒200l年;范·伍格特、斯奈德、泰勒和比尔2000年)。人们的合作对当局打击犯罪和治理社会治安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仅是一个方面的例子。最近一些年来,人们也对社会资本运作开展了大规模的研究。有的研究提出,人们与他人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对于在相互之间建立信任关系和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社会事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帕特南2000年)。研究也发现,在一个工作机构中,如果人们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还自愿完成一些额外工作,对于机构的有效运作也是非常重要的(泰勒和布莱德2000年)。可见,大家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认识到,对于当局来说,能够激发人们产生自愿遵守法律的内在动力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其意义远远超出了如何让人们能够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本身。《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关注的是如何能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的问题,因此我对人们日常生活中与法律有关的行为,包括从纳税到遇到红灯停车这样的小事情,都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当然,在研究这些问题的那个时代,越南战争正在进行,也发生了水门事件这样的政府丑闻。正是因为这些灾难和事件的原因,当局想要使人们自愿遵守法律已经成为一个很麻烦的问题(李维1997年)。在最近这些年中,如何要人们遵守法律仍然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已经发生了转移,现在人们越来越关注毒品和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非法复制和下载软件、音乐和电影的行为泛滥,这再次表明,依靠制裁手段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詹森2003年;泰勒1997b)。最近,也发生了一些公司业务丑闻。这些丑闻使在工作组织中如何让人们遵守规则的问题也变得重要起来,人们日益关注这些问题。这导致人们开始重视公司治理问题。过去几年中发生的很多公司违法的案件,比如,安然和泰科公司的财务丑闻,都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伊万切维奇、邓宁、吉尔伯特和肯诺帕斯克2003年)。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进行商业治理,如何使商业机构能够依法从事商业活动。由于人们关注这一问题,也就使如何管理一个群体、组织和社会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对于治理商业行为这一问题,涉及商业活动和政府管理两方面的问题。商业活动本身是可能进行有效的自我管理的,但也可能需要政府的外部规制,或者需要两者兼而有之。无论如何,问题都是如何才能有效地让他们依法行事。泰勒和布莱德(2005年)对公司和政府职员进行了两次抽样调查,并使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提出的理论体系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其中一次是从公司雇员中随机抽样,另一次则是在美国工人中进行随机抽样。两次调查都发现,公司制度具有合法性是公司有效运作的关键前提。如果雇员认为公司的制度具有合法性,是应当得到遵守的,他们就会服从公司的政策、遵守公司的制度。合法性的这种作用与违反制度受到制裁的风险所产生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对公司的制度多大程度上符合他们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公司职员也会作出判断,这种判断也会对他们的行为造成影响。这一发现表明,在工作环境中人们是可能实现自律的。如果雇员认为公司的政策和制度具有合法性,公司的方式运作能够符合他们的道德价值观,公司就能有效地促使自己的员工尊重公司的政策、遵守公司的制度(亦参见泰勒2005年)。《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第二个重要结论是,人们认为法律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一点是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的基础。在使用以前的理论对合法性进行传统解读时,一般都把威慑这种工具主义的策略作为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一个重要基础。我们则认为,如果当局和有关机构能够制定合理的,起码是公正的政策,人们就会忠诚于他们,支持他们。在其他人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人们在对当局进行评价时,主要是看当局的职业表现,也就是看当局能否分配给他们所需要的资源,或者是否能作出符合他们期望的决策。从工具主义的角度来说,警察和法院如果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他们就能够获得合法性;人们在评价一个政治领导人是否称职时,也是以他们能否有效推动经济良好运行作为基础的;如果公司领导人能够带领公司获得成功,工人们就会愿意服从他们的领导。在分析当局为何具有合法性这一问题时,《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理论。这种理论既与裁判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或者是否公正无关,也与司法机关所执行的政策是否合理无关。反之,合法性与警察和法官执行法律时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在写作《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时,这种程序正义理论已经不新鲜了,因为蒂波特和沃克在他们关于对抗制和纠问制审判的研究(1975年)中,已经证明程序是否正义与人们是否会遵守法律这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不过,《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对所要研究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在研究中考虑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机关合法性的总体看法,而不是仅仅研究他们对某个具体的裁判的看法。研究表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能够发现程序正义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影响作用。 这种对研究视野的拓展,一个重要的体现是我们的研究把程序正义问题与人们为什么会认为自己应当遵守社会规则、服从当局和有关机构这一关键问题联系在一起,并从这一角度研究合法性的问题。在其关于政权研究的经典著作中(1968年),韦伯剖析了这一问题,找出了人们为什么会服从当局的几个理由。在当代西方社会中,其中一个最密切相关的理由就是当局能够理性地行使权力,也就是说,以一种最大程度上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力。因此,正如《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所实证性地证明的一样,程序正义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是与二十世纪社会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密切相关的(参见塞尔兹尼克1969年)。正如上面提到的,《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引述了别人不少初期的研究成果,但这些成果并没有涉及一个问题,即在个人与警察或者法官的交涉中,人们是否愿意接受他们所做出的裁判。这实际上使这些成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正因如此,本书并没有直接沿用蒂波特和沃克早期的研究成果(1975年)。泰勒和霍 (2002年)研究了洛杉矶和奥克兰的居民与警察和法官打交道的情况,对这一被忽视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对人们为什么会服从和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程序正义与否是决定人们是否愿意服从司法机关裁决的主要因素。这些研究还进一步表明,要想使人们自愿服从当局的裁决,程序正义是问题的关键。如果司法机关以惩罚作威胁或者使用武力进行强迫,人们也会服从司法机关的裁决,但是人们只有在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时,才会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自《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出版以来,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势头越来越好,现在,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文献数量已经非常大,涉及法律、政治、经营等领域,甚至涉及人际关系领域(林德和泰勒1988年;泰勒2000b;泰勒和布雷德2000年;泰勒、伯克曼、史密斯和霍1997年;泰勒和史密斯1988年)。现在已经广泛证实,对于当局和有关机构做出的决策和行使权力的方式是否公正,人们会做出自己的评价。他们的看法不仅会对他们是否愿意接受当局的裁决产生影响,也会对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否会遵守法律产生影响。另外,研究还证实,在涉及一些实体问题,比如涉及人身自由问题时,程序正义仍然会产生影响(卡斯帕、泰勒和费雪1988年;泰勒、卡斯帕和费雪1989年)。不过,这些关于程序正义的文献也有一个重要的变化,那就是他们关注的领域在不断扩大。像《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这样的早期研究文献,往往是从如何能够使人们遵守法律这一需要出发来确定研究的主题的,他们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合法性和程序正义是否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制度这一点上。此后的研究则非常有力地证明,程序是否正义会对人们如何评价司法机关的裁决(泰勒和霍2002年),对于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制度(杰克森和方达卡罗1999年;金和莫博涅1991年、1993年;斯巴克、博顿斯和海1996年;泰勒2004b;泰勒和德乔伊Degoey1995年),对于人们如何评价当局的政策(史密斯和泰勒1996年)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一结论不仅适用于司法当局和相关机构,也适用于政治领域(法恩斯沃斯2003年;甘格尔2003年;希宾和泰斯—莫尔斯2002年)。早期的研究将焦点集中在法律当局做出裁决的程序是否公正这一问题上。当时,法律当局关注的是如何才能使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作出的裁决获得公众的认可,这一点也是相关研究要弄清楚的问题。因此,大多数早期的研究,包括蒂波特和沃克所作的开创性的研究(1975年),都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如何使人们能够尊重司法裁决这一问题上。芝加哥研究是美国律师基金会所赞助的一个研究项目,目的是要弄清楚人们为什么会不满意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当局用来解决纠纷的程序。写作《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所使用的一些数据,都是在这一研究中收集到的。与程序正义研究的结论一样,对于如何才能消除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不满情绪,人们一直在努力寻找解决的方法,这就是纠纷解决替代运动的兴起,这一运动强调使用调解等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泰勒1987 b、1988b、1997a)。由于人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因此法律当局不断地调整其纠纷解决体系,努力使人们更愿意使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使人们对法律当局的满意度不断提高,也使纠纷双方更愿意尊重第三方所作出的裁决。在研究怎样才能在工作场所建立起有效治理公司的制度时,程序正义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前面我们提到有人对公司职员进行了研究。他们的研究表明,如果公司职员认为公司的制度具有合法性,他们就愿意去遵守这些制度(泰勒和布雷德2005年)。这些研究还表明,与在社会环境中一样,公司职员是否认为公司的政策和制度具有合法性,与他们是否认为公司的运作程序符合公正的标准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如果公司以一种职员认为公正的程序运作,职员们就会认为公司的制度更具有合法性,也更有可能会遵守这些制度。在研究了人们对裁决和制度的尊重问题后,最近的研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已经注意到人们为了社会群体、组织和社区的利益而积极工作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样,研究者的注意力又发生了转移,关注起程序正义是否会对人们的满意度、内在动机、人们对群体的忠诚产生影响,以及人们是否愿意创新和自愿帮助别人这些问题上来(科尔吉特、康伦、韦森、波特和吴2001年)。有趣的是,研究文献表明,在这两种情况下,对于人们会采取什么样的行为,程序是否公正都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程序正义首先会促使人们认同当局的合法性,并进而发挥鼓励人们遵守法律制度的作用。程序正义也会提高人们对结果的满意度,促使人们忠诚于当局,从而使人们产生遵守法律的内在动机,并通过这些方式鼓励人们创新,促使人们自愿帮助自己所属的群体获得成功。可以说,这些研究都证明了当局公正地行使权力是非常重要的。后来的程序正义研究也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即这些研究发现了程序正义、合法性对促进人们长久地在提倡行动中遵守法律所发挥的影响作用。单纯使用威慑的观点来解释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我们会遇到一个无法解释的现象,那就是:在受到惩罚的风险减小或者消失的时候,人们的行为并不一定会有什么变化。反之,我们会发现,如果将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建立在当局的合法性基础之上,当然也是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我们就能解释清楚人们为什么会更长久地遵守法律。如果人们对当局合法性的认识发生变化,人们的行为则会发生很大的改变。有关的研究证实了这一结论。例如,有人研究了人们是否会长期遵守调解协议的问题。结果表明,人们更愿意遵守通过公正的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普鲁伊特等1993年)。同样,研究也表明,如果人们认为警察是公正的,如果人们认为与警察打交道时警察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他们就更有可能会在以后的行动中遵守法律(帕特诺斯特等1997年)。可以说,有关研究都清楚地表明,程序正义和合法性是能促使人们实现自律的,同时也证实,实现这种自律是很有可能的,而这些正是《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观点。《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直接切入问题,也就是直接回答了人们如何才能认同当局的合法性,以及人们是否会服从一个健全的法律当局和法律制度这一问题。而最近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则表明,程序正义能够发挥影响的领域更为广阔。以前进行的实验室研究就对程序正义的影响范围进行了检验(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结果表明,对人们在各种社会条件下是否满意分配的结果,程序是否正义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最近的研究进一步证明了这些观点。这些研究表明,程序正义对双边谈判(霍兰德-勃鲁莫夫和泰勒2005年)、市场交易(桑达科和泰勒,已付印),甚至对人们与服务提供者讨价还价都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对于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有人使用工具主义的理论,有人使用非工具主义的理论。与前两部分一样,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最后一部分中,我也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比较。早期关于程序正义的著作,特别是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的理论,对程序正义提出了工具主义的,也就是以控制理论为基础的解释。他们提出,人们在界定什么是公正的程序时,会认为那些在裁决作出前能够给予他们机会让他们陈述自己意见的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对于这一观点,他们的解释是,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人们的目标是如何能够得到对自己来说公正的结果(即获得分配公正)。由于在这些研究中,他们一般都把分配正义界定为平等,因此有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没有这一机会,裁判者可能就无法作出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应得的裁决。因此,法律当局之所以要建立公正的程序,就是为了要作出公正的处理结果。《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检验了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所依据的心理学基础。有的观点认为,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实际上体现的是他们是否认为自己通过提出证据实现了对结果的间接控制。我们的研究也证明这种简单的看法是错误的。但是,即使人们认为自己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意见和看法不会对结果产生什么影响,他们也确实会特别在意自己是否有机会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和提出意见(泰勒、拉辛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只有一种情形下人们可能不在意是否有这一机会,那就是当他们认为司法机关根本不会听取他们的意见,也不会采纳他们的意见的时候(泰勒1987a)。有些研究已经表明,对于各种各样的非工具主义标准的重要性,人们是普遍认可的。后来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进一步将这一结论适用于其他领域。这些标准被冠以“关系准则”的称谓,因为这些标准能够反映出人们与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泰勒和林德1992年)。这种关系准则包括人们如何评价自己在人际交往中所受到的对待(人们是否受到有尊严的对待,是否受到了尊重,他们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值得信任、是否认为裁决者保持了中立,以及当局给他们提供了多少参与的机会等。各种研究非常有力地证明,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他们是否从非工具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一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泰勒1998a、1989年、1994a;泰勒、德乔伊Degoey和史密斯1996年)。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实际上只不过是人们对当局的一种非工具主义性质的评价。最近的研究从两个方面令人信服地证实了这一点。首先,人们认为程序是否正义,与他们是否认为程序体现了他们的个人价值和自尊有很直接的关系(泰勒、德乔伊和史密斯1996年)。研究表明,当事情涉及人们的身份以及人们与某个社会群体或者某个人的关系时,人们会非常强烈地关注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但如果只是涉及处理结果对自己是更有利或者更不利这一问题,情况却未必如此(德克莱默和泰勒 2005年;霍、史密斯、泰勒和林德1996年;史密斯和泰勒1997 年;泰勒、林德、大渊、菅原、霍1998年;史密斯、泰勒、霍、奥尔蒂斯和林德1998年)。 人们与当局的关系问题是《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最核心关注。芝加哥研究要弄清楚的是人们在什么情况下愿意服从当局,以及在哪些特定的情形下会服从当局对他们行为的控制。与有组织的社会本身一样,如何建立一套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这一问题也是一个古老的问题。自有社会学家这一群体以来,他们就一直在讨论这一问题。有些人对这一问题给出了一个简单的回答,那就是当局通过操控权力来对别人发号施令。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古代的如修昔底德提出的“强者随心所欲,弱者任人宰割”。对于政府和被统治者、当局和人们之间的关系,《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所提出的理论与别人提出的理论是不同的。本书的新观点提出,当局应当在他们所治理的人们同意的基础上开展自己的治理,并且人们之所以自愿同意当局进行治理,是因为他们觉得,在自己与当局打交道的过程中,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这种程序的公正性会使人们认同当局的合法性,而这正是人们同意和自愿接受当局治理的最关键的前提条件。合法性是政府能够有效管理社会的另一种基础,这种观点一点都不新颖。在早期的社会理论家,比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的著作中,他们就已经意识到,想要单纯通过操纵权力来有效影响人们的行为,是一种耗费巨繁且效率低下的方法。使用权力,特别是使用强制性权力来治理社会,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资源,但是实际效果却往往非常有限。我们也要意识到,在一定的情形下,人们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因而当局要想促使人们遵守法律,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让人们相信,他人的裁决或者他人所制定的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或者说是“适当的”,是应当服从和遵守的(泽尔德奇2001年)。换句话说,下属“有时候也可能与道德机构分庭抗礼,有的就像一个自私的演员;他们之所以愿意与当局合作或者愿意服从当局,既可能是因为他们认同当局的合法性,也可能是他们出于审慎的考虑或者是认为这样做能够得到一定的好处(比森1991年,第27页)”。一直以来,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们的经典观点是,当局要想实现有效的统治,那些当权者就要说服每个人,让人们相信“应该”由他们进行统治,“应该”由他们作出那些会影响每个人的生活质量的裁决。换句话说,每个当局都会极力在人们的心目中培植起对当局的合法性的信仰(泽尔德奇和沃克2003年),使人们相信:由于裁决或者规则是某个人作出或者制定的,是通过某种适当的方式做出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裁决或者规则就“应当被遵守”,也就是说这些裁决或者规则是“有效的”。也只有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当局作出的这些裁决或者制定的这些规则才是“有法律效力的”。人们具有这种信念是当局能够获得合法性的核心因素。另外,也有一些观点认为,仅仅通过控制资源这一手段来行使权力,显然是不可能实现有效统治的;同时也有其他的观点认为通过控制资源有可能实现统治,但是他们同时也提出,这样做会非常艰难。不过,各种观点都一致同意,人们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对于当局实现他们的统治非常有益。研究还发现,如果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当权者有资格进行统治,当局的治理就会变得容易得多,也会有效得多。《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发现证明了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被统治者同意由当局进行治理,同意以当局制定的制度为基础进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制裁或者激励将统治强加给被统治者,肯定对于当局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研究结果从三个层面支持这一观点。这些研究结果首先表明,合法性是人们对当局的一种肯定性评价,这种评价能够对人们的与法律有关的行为产生影响,甚至决定人们是否会遵守法律。这些研究还表明,对于程序是否公正,人们会做出伦理性评价,并根据自己的评价来决定是否认同当局和有关机构的合法性。最后,这些研究表明,程序正义本身就是一个非工具主义的问题,能够为我们提供有关信息,使我们能够对人们与他人之间具有什么样的人际关系作出判断。这三个层面的所有结论都证明了这样一种看法,即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是一种非工具主义的关系。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初版后的这些年中,有越来越多的证据为上述观点提供了更强有力的论证。关于合法性的文献越来越多,证据也越来越扎实,其中很多研究都证明,合法性对人们服从当局的裁决或者规则具有决定作用。现在,大量的研究都证明,在人们评价当局和有关部门时,在他们决定是否愿意接受当局的裁决时,以及在他们考虑自己在日常生活中是否要遵守法律时,程序是否正义这一点发挥着核心性的决定作用。最后,有关研究对程序正义的群体价值理论(林德和泰勒1988年)、权力关系理论(泰勒和林德1992年)、合作的群体参与理论进行了检验(泰勒和布莱德2000年、2003年),这些研究的结论都证明,程序正义不是以工具主义为基础的。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把结论建立在对芝加哥市选取的多种族样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由于芝加哥研究的访谈对象是随机选择的,因此本书的结论不仅适用于这一社区中的白人居民,也适用于其中的少数族裔居民。有人从方法论的角度对本书的结论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如果采用人种学的方法对受访者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就会发现人们对法律的看法与本书所描绘的是截然不同的(萨拉1993年)。而且,后来的人种学研究实际上也已经发现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表明,由于一些与种族和阶层有关的因素,人们在界定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时可能存在一些差别(伊韦克和希尔贝 1998)。不过,虽然由于阶层和种族的原因,人们认识法律的方式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这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后来有人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理论框架基础上,对种族因素是否会造成一些观点上的差异进行了研究,但没有发现什么可信的证据(林德、霍和泰勒1994年;林德、泰勒和霍1997年;泰勒1994b、2000a)。可以说,无论是白人还是少数族裔受访者,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对他们是否愿意遵守法律同样都会产生影响,而他们是否认为警察、法院和法律具有合法性,则主要是看他们是否认为当局使用了公正的程序。为了弄清楚种族因素能够产生哪些影响,泰勒和霍(2002年)进行了最为广泛的努力,对少数族裔进行了更为广泛的采样,研究了白人、非洲裔美国人和西班牙裔人评价当局合法性的心理基础,并将这种心理影响与他们和警察、法官打交道的个人经历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比较。他们的研究使用上面提到的各种理论,对各种群体是如何评价当局的合法性的这一问题进行了更深入全面的分析,但关于人们会由于种族而对当局合法性产生不同的看法这一点,却仅找到很有限的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同的种族群体在对当局的合法性作出评价时所依据的基础就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确实存在差别。不过,这点差别几乎是微不足道的,我们所看到的是,人们在评价当局的合法性时,其依据几乎完全是一样的。例如,泰勒和霍(2002年)在自己的研究中就发现,对于人们是否会自愿服从法律当局这一问题,因为种族方面的原因,不同群体在认识上会存在一些实质性的差异。不过,我们知道各种心理因素都会对人们做出评价造成影响,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基本上可以说,种族因素对人们遵守法律并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这项成果对于处理群体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个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里,不同种族群体的成员在道德价值观和利益上存在分歧,如果无法弥合这种差异,将很难处理好不同种族群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帮助弱势群体的政策是通过公平的方式制定和推行的,强势群体就应该支持这样的政策;同样,如果法律是强势群体通过公平的方式制定和实施的,弱势群体成员也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意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史密斯和泰勒(1996年)的研究表明,在这两种情况下,程序是否正义这一问题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由于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弥合差异,因此要实现这一功能,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人们对哪些要素才能构成公正的程序需要达成共识。以程序正义策略为基础对社会进行治理有一个优势,那就是尽管人们由于种族、阶层、意识形态以及其他类似因素的原因会对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或者是否公正看法千差万别,但是对于程序正义是当局具有合法性的关键要素这一点,以及应当从哪些方面来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美国社会的成员却存在普遍而广泛的共识(泰勒1994b)。因此,使用“公平”的程序处理因争议引起的各种纠纷,应当是各种社会可以普遍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治理方法。我们能否建立一种思想体系,用它来弥合因为个人背景不同而造成的观念分歧,对于一个多元文化社会能否保持生命力是一个核心问题。如果当局想要有效管理一个多元文化社会,关键的一点是要弄清楚,如果这个社会的成员对于何为对错这一问题看法不同,如何才能够让他们友好共处。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对于像美国或者很多欧洲国家这样的民主社会,是一个非常核心问题,因为这些国家为了保持自己的活力,每年都要接纳从其他国家来的大量的移民。如果因为当局行使权力的程序是公正的,人们就会服从政府机关和当局的管理,那么我们就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个存在差异的、多元化的社会是能够保持活力的。以《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确定的主题为基础,泰勒(1994b、2000a)及其学生随后进行的有关研究,检验了在一个多元文化环境中程序到底能够发挥多大程度的弥合差异的作用。研究结果非常有力地表明,多元文化社会是能够充满活力的,也有力地证明,程序正义之所以能够使多元社会充满活力,关键是人们认同这个社会的治理群体及其机构。如果人们认为当局进行管理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他们就会认同管理当局,并自愿遵守法律,自愿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霍2003年;霍、史密斯、泰勒和林德1996年),而无论这些被治理阶层对自己的种族和文化有多强的归属感,这一点都是毫无疑问的。在其他领域,比如对有争议的公共政策进行辩论这一情况下,我们也能够发现一些证据证明这一理论。其中一个例子是关于土地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在这些领域,人们经常会因为利益不同而发生激烈的争吵。这种情况下,卷入利益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分别组织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不同的各种群体聚集在一起,耗费时日就如何解决分歧寻求大家都能够接受的方案(肯尼1999年;兰兹曼2003年;利奇和佩尔基2001年;利奇、佩尔基和萨巴蒂尔2002年)。据统计,目前已经登记的这种合作群体已经超过了3500个(美国环境保护署2002年)。另一个例子就是利用公开听证会的方式决定如何经营原世界贸易中心所在的那块土地的问题(泰勒和托里斯多特2003年)。虽然这些例子都与种族无关,但是它们证明,程序正义能够弥合差异,特别是能够弥合人们在利益和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的差异。合法性也是一个与群体、组织和制度体系有关的问题。从这些层面来说,当局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性是整体的政治或者文化环境的一部分(2006年泰勒)。长期以来,关于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稳定性的讨论都强调,获得制度体系内被管理的人们的广泛同意,对于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是非常重要的(伊斯顿1965年)。如果社群或者政治当局能够获得其成员的广泛认同,它就能向具有共同的价值观念的成员提出要求,这样他们就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管理权了。正如卡尔曼(1969年)所说的那样,“对于一个民族国家来说,其意识形态的基本信条能够被人们广泛接受,是其能够有效运转的一个关键要素”(第278页)。因此,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有效的治理,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同其合法性。对于各种类型的组织来说,合法性理论的核心论点是,合法性为当局及其相关部门获得人们的支持提供了直接的“源泉”,这种源泉不以人们的直接的自利动机为基础,但是却能够影响人们对当局政策的看法(伊斯顿1965年、泰勒2006年)。在发生危机或经济衰退的时期,当局往往很难满足人们当前的利益诉求,而人们也往往会觉得自己在这个群体中实现自己的长期收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就很难通过满足人们的利益诉求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因此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其能否获得社会的支持往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近的研究证实了合法性是一种“支持的源泉”这一观点。有人对200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布什诉戈尔(Bush v. Gore)一案的审理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人们之所以会服从法院作出的一些备受争议的判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是一个合法的政治组织(吉布森、卡尔德拉和思彭斯2003年)。最近一些年来,世界很多国家的政权,包括南非共和国和前苏联的各个共和国政权所发生的变化,都为我们提供了额外的田野素材。通过对这些国家的情况进行研究,人们对合法性理论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正确进行了检验。这些国家所发生的变化也重新激起了人们的研究兴趣。人们希望通过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弄清楚应当如何建立和保持公共机构的合法性。因为在政权瓦解,需要建立新型的社会秩序的时候,每个社会都将面临严峻的社会解体和内部冲突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后殖民主义和民族国家建立时期,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主要将精力投入到对合法性问题的研究中”,现在重新提出要弄清楚如何使新政权获得合法性的问题,与当时的情形一般无二(西尔斯2003年,第323页)。之所以对建立合法性投入如此巨大的热情,是因为他们普遍害怕,如果没有合法的政府和机构,社会将会退化而陷入无政府和混乱状态当中。这种政治观点认为,当一个新的政府应运而生时,决定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它能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确立多大程度的合法性。正如吉布森所说的那样,“在一个新的政治体制当中,没有什么资源是比政治上的合法性更令人渴望获得的了。合法性就是一个民主政体国家的内啡肽。它是一种能够润滑民主政治机器的物质。人们因为无法从政府那里得到自己想要的一切,不可避免会产生摩擦,而合法性正可以减少这种摩擦。合法性是一种忠诚的情感。它是一种信誉的积存,能够让政府机关以与公众的期望不一致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力,但是却不会产生破坏性的后果。”(吉布森2004年,第289页)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如果人们希望巩固自己的权力,当局就应该努力使自己的机构获得人们的支持,以达到这种效果(德卢彻夫2004年)。对新兴政府的研究也支持这样的观点,就是合法的政治机构——包括法院——能够使一些不受欢迎的决定和政策获得合法性,并且被人们所接受(吉布森2002年;吉布森、卡尔德拉、贝尔德1998年;吉布森、卡尔德拉和思彭斯2005年;马楚拉2003年)。另一方面,对于这种合法化到底能够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也有人提出了质疑。例如,吉布森和卡尔德拉(2003年)研究发现,南非宪法法院几乎没有能力使那些不受欢迎的裁判(决定)获得合法性。而在更为成熟的社会里,比如在美国,法院似乎就能够很好地使具有争议的政策获得合法性。例如,泰勒和米切尔(1994年)对堕胎政策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美国最高法院确实有能力使那些不受欢迎的政策合法化。当然,尽管我们知道合法性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至关紧要的是我们也要意识到,合法性有时也会成为压迫和伤害他人的借口。卡尔曼和汉密尔顿(1989年)的研究成果,以及卡尔曼(2001年)的研究成果都充分证明,合法性确实可能存在这样的风险。特别是,由于人们已经授权他人对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替自己作出判断,因此人们往往认为,如果被指令从事某种行为,他们就不需要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自身的道德价值观的问题了。结果是,当那个所谓的合法当局指令人们从事不道德的行为时,我们会发现他们都很愿意这样做(卡尔曼2001年)。通过心理学的方法对合法性进行研究,实际上是把合法性作为权力的一种形式。使用这种方法进行研究,所要探讨的是合法性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决定人们的思想、感情和行为。不过,由于最近人们越来越强调将当局作为一种社会机构来看待,因此人们在研究合法性问题时,越来越重视社会学理论对人们的规范主义观点的影响。这样,规范主义在研究合法性时的重要性也就突显了出来。这些规范主义必须,也必定要以那些关于社会的政治社会理论为基础(帕金1972年)。许多经典社会理论家的观点往往都认为,人们对社会的看法是一致的(达尔1956年;伊斯顿1965年;李普塞特1959年;帕森斯1967年;西尔斯2003年)。他们一般都认为,保持社会和政治稳定对社会所有成员都有益无害;而当局之所以能够保持社会和政治的稳定,则是因为人们广泛认为现行当局和有关机构具有合法性。因此,在研究合法性问题时,我们不该使用关于社会冲突的理论作为基础。如果当局能够促使社会接受它作出的决定和制定的法令,我们就可以说,当局和有关机构就具有了合法性这样一个有价值的属性。对于合法性,大家都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合法性在什么情况下,以及对人们的行为能够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有些人用理性行为人理论来解释人们的行为,他们关注的是奖励或者惩罚对人们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导致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这些因素上,从而忽略了合法性的作用。他们不知道,人们之所以重视当局的合法性,是因为人们认为政治文化是自己的道德价值观的一部分。人们并不知道建立和保持合法性对当局是否重要(格林和夏皮罗1994年)。很早以来,研究人员就提出,要保持社会的稳定,关键是要在人们心中广泛建立这种道德价值观(伊斯顿1965年),因此他们特别注意研究人们在其社会化过程中是如何形成这种对当局的支持性情感的,比如,人们为什么会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以及他们为什么会支持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伊斯顿和丹尼斯1969年;赫斯和托尼1967年;海曼1959年)。另一种观点是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发展出来的,这些“冲突理论”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但与现实群体冲突理论以及更近期以来发展起来的社会认同理论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些理论认为,对怎样进行资源分配和身份认定会有利于自己这一问题,社会中的各种群体存在认识上的冲突。每个群体都努力想要获得对别人的支配地位,这样,他们在使其制度安排和意识形态获得合法化的时候,实际结果就总是有利于自己的群体而不利于其他群体。根据这种关于社会的观点,有些人提出,合法化的过程总是有利于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群体,而不利于其他群体。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建立起当局或者有关部门来,因此对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群体来说,服从这样的当局和部门是不符合自己的利益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人们普遍服从一个所谓合法的当局,实际上仅仅对那些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有好处。这些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则通过不断制造意识形态、神话和仪式来使自己的支配地位合法化,竭力巩固自己的特权。而被管理群体最好的出路则莫过于拒绝接受现行当局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努力挑战现状,寻求社会变革。在约斯特和梅杰(2001年)编著的一本关于合法性的心理学研究文集中,大多数观点就是以这一社会冲突理论为基础的。西尔斯在对这一文集的评论中指出:“(文集中大多数文章)背后都隐藏着一个相当‘理想主义的’愿望,那就是被管理群体能够看穿管理集团所制造的合法化神话的幻像,‘真正’清醒地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真实利益所在,然后集体动员起来去实现自己的目标。”(2003年,第320页)。我早期的作品提出,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很多社会环境中,合法性都能够鼓励人们开展各种各样的合作,但合法性显然不可能在所有情形下都能产生这种作用。如果人们支持当局和有关机构,他们就愿意服从当局的决定,服从警察的指令,服从当局制定的法律(泰勒2001b;泰勒和霍2002年)。因此,当局要想获得合法性,最核心的基础是当局能够获得人们的广泛支持,并且能够让人们意识到,制度稳定对他们是有利的。这样,人们就会觉得自己的社会群体如果能够认同当局的合法性,并且维持人们的这种信念不变的话,自己就能从中获益。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也确实从中获得了好处。所以,如何认识这些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这本身就是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要想调和一致性理论和冲突理论,一个方法是弄明白人们是如何建立起对当局合法性的认同,如何将这种认同保持下去的(泰勒2006年)。一直以来,各种研究结果都一致表明,人们是否认同当局及有关机构的合法性,与当局在行使权力时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有密切的关系。这些结论认为,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部门是否是“公正”的部门。因此,要想获得人们的支持,当局及有关部门就要遵循正义的基本要求。换句话说,当局要想尽力建立和维持自己的合法性,就需要知道他们所领导的是哪些人,以及在这些人心目中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义的程序。只有当局把普罗大众的观念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并根据这种观念来采取行动,他们的合法性才能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可。冲突理论也会引起一定的麻烦,就是被管理群体的成员由于相信了居于支配地位的阶层所制造的合法化神话,因此产生错觉,并进而认为当局是“公正”的(福克斯1999年)。有人在研究市场经济问题时,就发现了这种合法化神话被接受的例子。美国民众普遍相信市场的运作程序是公正的,即使那些从市场运作中获益最少的人们也往往认为如此(约斯特、布朗特、普费弗和洪约迪2003年)。而且,即使有证据证明市场运作会导致不同的群体获得完全不同的经济利益,这些证据也很难影响和改变人们的观念,很难让他们对市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泰勒2004a)。有的人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反映的并不是整个社会,而是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关于公正的看法。可以说,这种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有关研究成果是契合的。最近一些年来,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也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个是,正如上面提到的,有些人对美国的社会及其规则提出了批判,他们的观点在美国的社会心理学界日益大行其道。我们知道,对于那些研究法律和法律当局的社会学家来说,在他们的作品中对当局及有关机构提出质疑是一个长期的传统(埃德尔曼1964年;施恩古德1974年),但是美国的社会心理学并没有这样。不过,在最近这些年来,在美国的社会心理学研究中,也有人对合法性和程序正义提出了批判(福克斯1999年;哈尼1991年;泰勒和麦格劳1986年)。此外,制度正当化理论(约斯特和巴纳吉1994年;约斯特、巴纳吉和诺塞克2004年)和社会支配理论(斯达纽斯和普拉托1999年)的发展,也日益使“错误意识”这一问题成为美国社会心理学研究中的一个更加核心的问题(亦参见泰勒和麦格劳1986年;陈和泰勒2001年)。与此同时,随着恐怖主义的日益抬头,人们也越来越关心社会稳定问题,越来越关注当局和有关机构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的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进行社会重建时,这些问题也曾经是核心的问题。在南非和前苏联进行社会转型时,这些问题也非常重要。现在,由于恐怖主义所带来的外部威胁,这些问题也同样成了美国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不过一个关键的区别是,人们在研究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稳定问题时,关注的主要是如何建立一个能够消弭内部意见分歧的社会,而美国现在所要讨论的,则是如何建立一个能够对抗外部威胁的社会。民主制度能够非常有效地调动其人民的能量和积极性,因此也更有助于赢得战争(瑞特和斯特尔2002年)。然而,在应对旷日持久的冲突时,这种社会动员机制也有可能使民主国家陷入困境。而与恐怖主义的战争正是这样一场旷日持久的冲突。一方面,这需要当局能够调动美国人民的积极性,动员人民竭力支持政府与恐怖主义进行斗争。另一方面,在美国社会中,也有一些少数群体可能会对恐怖分子或者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抱有同情态度,当局也需要说服这些少数群体,使他们愿意与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合作,把那些恐怖分子找出来并绳之以法。换句话说,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中,有两个问题是打击恐怖主义的关键问题:一个是如何能够使人们愿意与当局和有关机构开展广泛的合作;一个是当局和社会有关方面如何能够获得其他种族、宗教群体成员的忠诚和合作,这些人对当局的合法性认同感普遍很低,很可能会因为意识形态、宗教或者种族方面的原因而愿意支持与美国社会为敌的行为。而且,正如那些关于制度稳定性的研究所指出的那样,在政府需要民众做出物质牺牲,同时又没有能力为民众提供相应的收益的情况下,政府最需要民众能自愿与他们合作。历来在各种危机和战争时期,政府都是向民众要求的最多,而能够给予民众的则最少(李维1997年)。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也只有依靠这种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上的“支持的蓄水池”,才能号召自己的民众一起度过难关。从上述情况来看,有一点是非常清楚的,那就是美国所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是史无前例的。恐怖主义给我们的社会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基本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不是在恐怖主义到来之后才有的,我们的社会一直面临这样的问题。为了应对恐怖主义,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才能动员广大的民众、政府和社会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弄清楚,美国社会的大多数民众为什么都会忠诚于并支持我们的社会和政府。尽管恐怖分子可以杀死人们、可以毁灭人们的财产,但是只要他们无法说服整个社会的大部分人们,无法让人们相信他们的事业是合法的,无法让人们相信应该支持和帮助他们,他们就不可能获得成功。自恐怖主义出现以来,情况一直如此(奈2002年)。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恐怖分子在进行武装斗争的同时,还会进行各种各样的蛊惑煽动。他们意识到,除非他们能够诱导普通民众在心中自愿追随恐怖主义,否则他们就不会得逞。因此,政府能否在与恐怖主义的战争中获得胜利,几乎完全要看自己的人民是否愿意与自己合作,因此一旦政府机构丧失合法性,政府就会变得脆弱不堪。其次,政府也需要各种不同的社会成员都能与他们开展合作。而在这些民众中,很大一部分属于移民群体或者弱势群体,他们最有可能会被恐怖分子的主张所吸引,最有可能为恐怖分子提供帮助和便利。恐怖主义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他们能否在人们中找到避风港,取决于人们是否愿意冒巨大的风险,付出巨大的代价为他们提供各种帮助。很多研究也发现,奖励或者成本计算本身并不能解释人们为什么会成为恐怖分子,或者人们为什么会支持恐怖分子(穆加达姆2005年;泼斯特1990年;史美舍和米切尔2002a;华士尼2003年),这与《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所提出观点是一样的。因此,即使政府的惩罚是一种“无法逃避的威胁”,政府要想仅仅靠惩罚阻止人们为恐怖分子提供协助,实际效果也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史美舍和米切尔2002b)。那么,什么样的策略是有效的呢?现在,人们也使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所提出的观点来研究少数群体成员的态度和行为。这些研究非常有力地证明,政府要想使人们认同自己的合法性,要想获得人们的合作,程序正义是一个关键条件(穆加达姆2005)。我们所提出的观点与政府打击恐怖主义的工作之间有什么关系呢?问题的关键是,人们是否愿意容忍政府为保障社会安全而给他们的个人生活带来侵扰。正如有关犯罪预防的研究所表明的,如果在人们看来,警察所使用的一些程序——比如建立种族档案等——是不公正的,他们就会对警察作出消极负面的评价(泰勒和瓦克斯拉克2004年)。如果人们已经先入为主地认为政府的行动是不公正的,政府与普通民众的关系就会变得疏远,这会使政府在与恐怖主义的战争中无法获得民众的支持。认识到民众的支持在政府与恐怖主义的战争中所具有的核心地位,政府就应该好好评估一下人们对其合法性的认同情况,评估一下在与恐怖主义的战争中自己有多大的可能取得胜利,并在权衡两者的基础上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要想使自己的政策能够延续下去,当局就必须能够获得民众的支持(赫伦和詹金斯—史密斯2003年)。如果他们做不到这一点,政策的实施就会破坏人们对其合法性的认同,使他们与民众的合作变得困难。特别是政府在想要努力获得少数群体成员的支持时,按照这种观点行事可能更为有效。 关于合法性,存在哲学的观点和社会学的观点。韦伯(1968年)在其关于合法性的经典论述中,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区分。哲学的观点,或者说规范性观点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们为什么应当遵守法律,而社会学的观点要解决的则是人们为什么遵守了法律。《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采用了关于合法性的后一种理论观点。我们通过社会学调查收集相关数据,并使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对影响人们行为的各种因素进行了研究,但对于法律是否符合哲学标准或者合法性标准,以及法律是否应当得到遵守这些问题,本书并没有论及。这种分析方法也有助于解决一个问题,即当局如何能够实现有效的管理,因为弄清楚群体、组织和社会遵守法律的动机是什么,有助于管理者弄清楚对于这些群体、组织或者社会来说,哪项政策可能具有长期稳定性,哪项政策能够在这些群体中产生作用。在最近的法律学术研究中,仍然存在着两种研究法律的方法。法伦(2005年)的研究成果区分了关于合法性的(也就是规范的)法学观点和社会的(也就是社会学的)观点,并指出法律之所以能够获得合法性,也可能是因为其与人们的道德价值观是一致的。法伦讨论了研究合法性的法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所具有的不同的价值。他提出,社会学的方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研究了如何能够使人们遵守法律的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学者都对社会学的方法有如此积极的评价。索鲁姆(2004年)认为,法学应当建构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而且,对于什么是程序正义,也需要采用规范主义的方法进行界定,而不是采用社会学的方法。不过,即使索鲁姆也承认:“实际点来说,人们能够认同程序的合法性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样才能让人们自愿与社会司法系统合作。”(2004年,第278—279页)在关于合法性的规范主义观点和社会学观点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是合理界分法学和社会学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法学教授(索勒姆2004年;法伦2005年)、哲学家(比森1991年)和社会学家(泰勒和达利2000年)在研究中需要注意的一个核心问题。虽然我们说这项工作对于研究合法性来说是一项关键工作,但实际上它对于其他领域来说也非常重要。例如,最近一些人尝试从社会学的角度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研究,他们就面临如何适当确定规范性问题和社会学问题的界限这样的问题(芬克和穆加达姆2005年)。 在写作《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时,我所关注的主要是怎样在美国大城市中对居民进行有效管理,怎样维持美国大城市的社会秩序的问题。但是,本书提出的理论观点实际上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各种不同社会环境的管理者实际上都可以使用本书提出的方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近年来,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管理者的广泛关注。现在,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新兴国家都存在社会秩序混乱问题,恐怖主义也给很多国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外部威胁。对世界各国来说,如何才能结束混乱局面,如何才能在与恐怖主义的斗争中获胜,都是一个核心、关键的问题。《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的观点是,各种群体、组织和社会的成员与他们的统治、管理者之间并不必然就是工具主义的利益交换关系,因此要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通过制裁进行威胁并不是唯一的方法。实际上,我们应该想办法来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引导人们实现自律,让人们从观念上就认为服从法律和服从自己的领导者是自己应尽的义务。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同样能够引导人们自愿遵守当局制定的法律制度,服从当局和领导者发出的指令,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中国法制出版社;英文版: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
作者:汤姆·R.泰勒,美国纽约大学心理学系和法学院教授。
译者:黄永。
本书全面梳理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作用机制,进而提出了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相结合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以刑事规范的逻辑结构为基础的形式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建立在刑事政策基础上的实质分配原则,也就是通过证明责任的倒置进行的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调整。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本书提出应当在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指导下,根据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和犯罪构成理论对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以及法官在证明中的作用进行重新分析。
在刑事诉讼领域,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特别是随着刑事诉讼价值论的深入研究,对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等问题,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并进行了有力的论证。不过,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研究仍难说已经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起码在刑事诉讼领域,尚无学者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和更为深入的论证。
就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研究视角和切入点存在一定的差异,大陆法系更注重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之间的心理映射关系,英美法系更注重举证的程序运作过程。总的来说,两种理论各有所长。研究证明责任分配,首先要突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隔,将两者融合起来,即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成果,以证明责任的心理映射机制为基础,结合英美法系的程序运作特征进行综合考察。其次是将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纳入一个一般规则体系中,因此需要提炼一个抽象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这样的规则被称为一般规则。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应当是相同的,但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之外,因为具体领域的不同,从而构建了一些特殊的规则。但无论如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都应当是各种形式的诉讼中普遍适用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各种类型的诉讼中特殊分配规则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一角度出发,构建一种统一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然的。
由于证明对象的多样性和证明主体利益的多元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构建要考虑诸多因素的影响,并考虑对各因素的侧重,因此,要建立单一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不可能的,必须建立一种复合的分配规则体系,即以形式分配规则为主、实质分配规则为辅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体系。根据这一原则,对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控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承担积极辩护的证明责任。在程序性裁判中,也基本按照这一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在必要情况下,法律也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对方承担。对不同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其证明标准不同。以下点击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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