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立梅教授:我国死因调查制度亟待完善
关于死因调查,我在这篇发表的文章中就写过一段话:“这些案件的发生一次次挑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也一次次冲击着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久而久之甚至导致了社会公众宁可听信毫无根据的传言也不相信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
这么多年过去了这段话所描述的情形依然存在。比如成都49中案也是社会公众普遍不相信公安机关给出的调查结论。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现象,恐怕我们要思考关于死因调查制度本身的问题,而不是仅就个案去探讨个案中存在的一些情况和问题。
就国内来说,近些年关于死因引发的社会舆论事件很多。这些事件从发生空间的角度来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发生在羁押场所内,比如说派出所、看守所、监狱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过去从媒体公开报道中可以发现各种离奇的死亡事件,比如躲猫猫死、喝水死、睡梦死等等各种匪夷所思的死亡说法,让人很难接受。
另外一类则发生在羁押场所之外,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权力机关执法过程中造成的被执法人的非正常死亡情况,最有代表性的案件就是雷洋案;另一种则像成都49中案,发生在社会上,跟公权力机关的执法活动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发生之后家属对于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认可,并通过自媒体或公共媒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目前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对于羁押场所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我们有相应的规范和要求,从过去的《看守所条例》,到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但对于羁押场所外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我们没有独立的程序,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一、死因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大家知道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即立案的条件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立案之前对于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情况,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初检,对死因进行查找,只有涉及到犯罪的问题,才会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
但是,不论羁押场所内还是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程序,普遍都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比如说调查主体中立性的问题、调查程序的公开参与性问题、调查方法的科学性问题以及调查结论的可救济性问题:
调查方法的科学性也很重要。之前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看守所条例》里面都非常强调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但是这未必足以揭示死因的真相。虽然有些案件比如投毒或者使用凶器致人死亡,可以通过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发现真正的死因。
但在很多情况下,比如高空坠落,仅凭尸体解剖解决不了问题,还需要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调取证人证言,察看监控视频录像等等综合性的调查方法,才能揭示死亡真正的原因,即所谓的真相。
关于死因调查结论本身是否可救济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没有可救济的法制化渠道,当事人家属对调查结论不信任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通过自媒体或者公共媒体的方式,将案件公之于众,通过社会公众的参与和舆论造势才会推动上级机关或上级部门引起重视,进而重启调查程序。这是需要我们在制度构建上予以解决的问题。
二、死因调查和裁判的模式选择
在死因调查和裁判方式上,域外基本上是两大模式,一种是独立的死因裁判,像英国的死因裁判法庭,或者是美国专门的法医鉴定程序。另一种则是大陆法系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死因调查。
关于我国应采用何种死因调查或裁判方式,我个人在前面提到的文章中也提出了一些观点,当然这些观点是否正确可以再探讨,但时至今日我仍然坚持这些观点。
另外从实践经验来看,以我国少年法庭的设立为例,1984年我国就出现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学界也基本都达成了少年司法体系具有独立性的共识,但是这么多年来很多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都处于空置状态,以致最后被撤销或者合并到民庭或者刑庭,直到近年来随着最高法院对少年司法的重视才又重启了少年法庭的建设。
与少年法庭相类似,如果在每个法院都单独设立一个死因裁判法庭,可以预见其启动几率并不高,毕竟有争议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是有限的,久而久之这个法庭的独立存在可能都会成为问题。所以是否在死因调查上一定要采取类似于英美模式的制度设计,还可以再探讨。
在死因调查或裁判的管辖问题上,建伟教授持一种相对合理的观点,比如认为可以先将有争议的死因不明案件纳入死因裁判范围,待以后条件成熟再逐渐扩大到某些特定类型的死亡案件。
但我认为目前的死因调查或裁判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羁押场所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公权力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以及在社会上发生的有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件。
从程序上来讲我认为可以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死因调查程序,并由检察机关出面组建死因调查机构。
一方面因为公安机关毕竟承担着社会行政管理以及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他们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面临各种压力。而检察院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相对比较中立,在社会舆论方面的压力没公安机关那么大,更适合做独立的调查主体。
在制度选择方面,国外是三种模式,国内有两条路径改造行政化的模式,要么是检察院主导的检调模式,要么设立独立的死因裁判法庭,也就是由法院主导的模式。
我希望能够更进一步,从检调模式一步到位,设立死因裁判法庭的模式。当然,这里面也涉及到特别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
在这方面,我觉得过去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和非讼程序做得很好,其中两点甚至与死因调查程度可以等量齐观,即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定行为能力的程序,以及认定公民死亡的程序。
我们前几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修改也逐步制度化,尤其是精神病人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确实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思考,我们究竟是采纳检调模式,还是法院的死因裁判法庭模式。
如史老师所言,并不是每一个法院都有必要设立死因裁判法庭,我们会务组收集资料的时候也在思考,能不能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一方面小概率事件可以得到处理,一方面又更加具有公信力、节省了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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