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虎法医 | 质证法医鉴定的三大方面:死亡时间、病历检材、攻击性损伤
(感谢张法官题字)
王生虎 | 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在某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工作12年,主检法医师,原公安司法鉴定人。毕业于兰大医学院、中国刑警学院。专注故意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及经济犯罪辩护;受聘担任法医类专家辅助人。
死亡时间推断在命案辩护中的应用
死亡时间在法医学上是指死后经历时间或称死后间隔见识,即发现、检查尸体时距死亡发生时的时间间隔。
死亡时间在多数情况下标志着案件发生的时间,推断死亡时间对于确定作案时间,认定和排除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法医学实践中,由于受死者个体、案发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对于死亡时间的推断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具体对待,以机械性教条般的眼光审阅案卷中关于死亡时间的推断,必然出现一定的差误,对疑难复杂命案中的有效质证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死亡时间推断的常见方法及影响精确度的因素
如临睡前排尿完全,就寝后膀胱内可见少量尿液;就寝后6-7h膀胱充盈。
7.其他方法:如根据血迹干湿程度、昆虫发育程度、植物生长及颜色变化情况、超生反应、离子浓度、酶活性改变、DNA检测等多种方法。
二、死亡时间推断在命案辩护中的意义
比如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210号刘生贵、张爱琴故意杀人案中,对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1、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尸体被埋时间不能确定:1.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张爱琴供述及证人曾某等均可证实,周某2在10日晚9时左右回到其居住的平房休息,曾某并证实,其在次日凌晨4时左右去周家平房敲门喊过周一起去收牛,但没有人答应就离开了;同时张爱琴供述及报案记录证明,11日早晨6时许去平房时发现周不在房间。
因此,10日晚9时至13日15时许其尸体被发现,既是周某2失踪时间,也可以推定是其被他人加害死亡时间。第一,法医尸检报告证实:尸体“双眼闭,睑球结合膜充血,角膜中度混浊,瞳孔约5mm”……,但本案法医未对被害人死亡时间做出法医学推断。
根据法医学检验的基本规律,人体死亡后角膜“中度混浊”通常不应超过24小时的推断,若如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害人在5月11日凌晨被杀死掩埋,那么,到5月13日15时许其尸体被发现,被害人死亡时间应在50个小时以上,则此处的法医学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虽然,本案从事现场勘验和尸体检验的鉴定人在二审出庭时对以上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认为尸检报告中的“角膜中度混浊”系笔误,应是“角膜重度混浊”;对没有对被害人死亡时间进行法医学推断,认为因所处自然环境等不同,人体在死亡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后则不好作出科学推断。该解释说明,并不能解决以上侦查环节证据收集固定存在的矛盾。……”
死亡时间的推断,在法医学业内是世界性的难题,目前尚没有一种可靠的推断方法能对死亡时间做出精确的推断。
而在法医学实践中,由于受法医工作者的经验、基础知识积累、尸检临场记录差误等众多因素的影响,有时法医工作者在推断时间方面并不能综合案情、死因、死者个体差异及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直接导致推断出的死亡时间精确度不高,而刑事技术部门在审核刑事技术类证据时,不能对上述矛盾进行早期处理,从而给辩护工作留下一定的空间。
作为刑辩律师,应当对基础法医学知识具有一定的储备,必要时通过将死亡时间等尸检鉴定书中的相关内容与在案言辞证据、书证等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取原始尸体检验记录等法医工作内档的方法,从而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做出有效质证。
1、在提取及存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尸体解剖时,通常都会提取各种人体器官作为大体标本检材,有时基层法医工作者为避免个别器官检材提取不完全的情况,将大多数器官均原物提取,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法医在进行病理切片检验时根据需要切取。
在包装检材时,有时违规采用一个容器存放固定,以一个“人肉罐头”的形式进行简单包装,可造成器官组织相互挤压、变形。例如:脑组织的存放方法不当,将脑底向下,上面又压有其它器官时,可使脑组织压扁变形,特别当有小脑扁桃体疝时,可明显影响疝体的观察辨认。在脊髓弯曲度过大时,可造成脊髓灰质和白质被挤压而移位。
2.固定标本的容器过小,固定液与标本的体积比例失当
在实践工作中,由于存放标本的容器过小或固定液与所固定的标本之比例过小时,就会出现固定液不易渗透,常会造成固定不良,甚至造成检材自溶、腐败,影响损伤和病变的观察。
提取的脑组织等体积较大的器官和肝、脾、肾等实质器官,在固定前如未切开,则固定液也不能在短期内渗入组织内部。从而造成固定效果差,难以制成高质量的切片,且不易被观察、诊断。
如用剪刀剪取冠状动脉组织块时,因剪刀的夹剪作用,可形成冠状动脉皱襞,类似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动脉瘤、畸形血管和有粥样硬化的冠状动脉,如取材的方法不当,可造成观察不清、判断失误。
备作硅藻检验的检材,如取材不按常规防止污染,就会造成假阳性结果。同样,需要取血做血培养的案例,如取血样时未按无菌操作方法取材,则可使血培养出现假阳性结果。
在实践中,由于临场检验的法医工作者操作技能或经验欠缺,或者由于现场条件及基层基础建设薄弱的原因,导致在提取存放法医病理检材的过程中存在上述不规范之处,从而对检验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
我们刑辩律师应当对法医病理检材的提取包装等行业规范进行一定的掌握,在审阅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重视对刑事技术类证据的深入研究和质证,加强对检材提取、保存、固定及包装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取尸检录像等原始影像资料,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人进行质询。
一、何为攻击性损伤
攻击性损伤,顾名思义,即为殴打他人时形成的损伤。狭义的攻击性损伤是指嫌疑人在殴打被害人时,自己身体与被害人的身体直接接触从而对自己的身体某部位造成的损伤,广义上的攻击性损伤是指嫌疑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形成的并非由被害人直接攻击所造成的一切损伤。
二、案例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李某与刘某因行车问题,双方当事人妻子之间发生争吵,后由于刘某先动手殴打对方妻子,李某与刘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遂将本案由行政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查处,嫌疑人李某在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侦查期间,由于被害人刘某索要高达五十万元的赔偿款,致使无法达成刑事和解。
辩护人经介入后,及时查阅案卷等视频监控资料,及时向主办检察官提出:刘某的损伤系典型的攻击性损伤,后本案经两退三延后,公诉机关对李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攻击性损伤的损伤机制分析
在伤害类案件中,大多数人都采取徒手方式击打对方,主要表现为拳击及用脚踢踹等动作。
在用拳头对他人实施击打时,反作用力由掌骨远端向掌骨基底部传递,在到达掌腕关节处应力最为集中,容易造成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或者腕掌关节脱位;在击打的作用力方向与前臂轴向一致时,第二至第五掌骨基底部呈斜行骨折(又称楔形骨折),在击打对方时拳体与前臂呈轴向旋转时,第二至第五掌骨呈螺旋形骨折,上述骨折多为线性骨折。
在用脚对他人进行踢踹时,常因为体位不当,用力过猛造成内踝或者外踝的扭伤,同时可伴有撕脱性骨折,均为复合型骨折,系一次性作用形成。
1.从询问嫌疑人入手。
在会见时,应当就斗殴过程的每个细节问题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双方在斗殴时是否采用工具等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在存在攻击性损伤的情况下,嫌疑人多数明确提出自己并未殴打对方,或者虽有动手,但力度较轻以及并未殴打被害人的受伤部位等辩解。因此,在嫌疑人存在上述无罪辩解时,应当考虑排除攻击性损伤的存在。
2.从体表损伤入手,看损伤特点及损伤形态是否吻合。
重点对病历等资料进行审核,注意审核被害人在首次就诊时,体格检查里是否有关于掌骨背面皮肤擦伤或者其他皮肤损伤。
以拳头为例,在攻击性损伤的情况下,掌指关节背侧偶见皮下充血或者少量的皮肤擦伤,掌骨骨折对应手背处仅可见局部软组织肿胀,而不会伴有皮肤擦伤等遭受暴力打击的体征。
3.根据骨折的形态进行分析。
在日常辩护工作中,只要发现无明显外伤的掌骨基底部楔形骨折或者踝关节的复合型骨折,均应当高度警惕攻击性损伤。
4.注意对视频监控等证据进行审查。
“抬头找探头,低头找烟头”已经是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中常用的工作方法,大多数伤害案件,其发案场所一般均处于公共场所,大多数案件均有视频监控资料,应当对所有的视频监控进行查看,对于当时双方的每一个动作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从而与损伤部位等情况进行核对。
5.调取原始医学影像学资料。
在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中,一般情况下,鉴定人都会将CT等影响资料翻拍后附卷,但仍然存在对骨折形态反应不清晰、不完整的情况,应当申请调取影响学资料的原件进行审查,更加直观地对骨折形态进行观察。
五、结语
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掌骨骨折、踝关节扭伤均系最为常见的损伤,由于被害人对医生及基层法医工作者进行欺骗,刻意隐瞒损伤原因及损伤方式,从而将本来不应评定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或“轻伤一级”,进而华丽转身,由“嫌疑人”变身“被害人”。
刑辩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应当对受伤经过进行重建,仔细鉴别骨折类型,对损伤机制与体表损伤等情况与案情是否对应等进行缜密分析,排除一切矛盾之处,从而将比较隐秘的“攻击性损伤”揭示出来,防止假错案的发生。
(拍照:李崇杰,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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