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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教授 | 三评盘锦警方有无管辖权的程序法适用:一个全民法治教育的极好案例
下学期开学,我拟以该案例为素材,给学生讲程序法知识。为什么说这是一个极好的法治教育案例呢?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借助这一案例可以在全社会普及“程序正义”的理念,培育公众的程序意识;二是引导公众学会如何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推理,避免未来的司法官们“曲意释法”。
我向来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由于缺乏亲历性,也为了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我一般不会发表意见,但是有一个例外,那就是程序问题,因为程序问题无须亲自参与该案的办理。
现在舆论对“盘锦案”最大的质疑是盘锦警方对律师涉罪案件有无管辖权,笔者拟就这一问题,结合法律适用,谈几点认识。
一、 盘锦警方有无管辖权的争议焦点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之规定: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很显然,如果两位辩护律师实施的是“干扰诉讼活动行为”,那么无论是盘锦市下洼区公安分局还是盘锦市下辖的盘山县公安局均无管辖权。因此,问题的关键是两位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 指定管辖或者集体回避适用的罪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当然是“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问题是其他罪名有无适用的余地。例如,寻衅滋事罪,如果是在网上散布传播虚假信息,意在给公安司法机关施压,影响其依法独立办案,也可认定为“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又如,诽谤罪,捏造事实予以广泛传播,对司法办案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也可能属于“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相较于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可能更为典型,我们不能据此否定寻衅滋事罪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能。
根据盘锦警方的“警情通报”内容,两名律师主要是因“在境内外互联网上发布散播编造的虚假信息”。由于侦查秘密,我们目前不能得知“虚假信息”的内容,猜想如果是涉及“招商引资”问题,那么根据“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权威论断,那么营商环境较差,法治环境也不会好,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辩护律师参与本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无疑是想争取一个最好的判决结果。据此可以推知,律师即便是拿“营商环境”说事,其最终指向也可能是向办案机关施加压力,最终获得一个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
根据“瓜尔佳”发布的《开创先河!北方小城某方将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南方网红和北京知名律师带回监视居住》一文的内容提及:“盘J警方打掉它后,滕的儿子滕若寒出钱请聂敏和周筱赟在境内外网站发帖造谣,给盘J公安造成前所未有的压力。”“给盘锦公安造成前所未有的压力”,这不是“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又是什么?
因此,即便按照警方人士“瓜尔佳”所言,两律师涉嫌犯罪的行为,也属于指定管辖或者集体回避的对象,盘锦警方自无管辖权。
以上事实,若办案机关仍感不足,还可以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两位律师进行讯问,从中探知其真实意图和目的,这应当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并不要求实际结果的发生,具有这样一种意图或者目的即可。
笔者已经注意到,已有正直律师向辽宁省公安厅和公安部致函,要求其纠正下级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未来的结果,我们不好预断。
但是,可能有一种结果,就是省公安厅或者公安部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做法没错,盘锦警方有管辖权,民众尤其是律师界会对此不服,这就会形成“各执一词”的局面。
对此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公民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44条作出立法解释。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在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其有权“解释法律”。如果走此路径,虽具有“一锤定音”之效果,但可能需要一些时日。
我们应有足够的耐心,法治的春天会姗姗来迟,但绝不会缺席。如此一来,该案将会载入史册,具有里程碑意义。
以下点击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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