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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感谢张法官题字)
基于多份实证调研材料数据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依旧没能走出“或者不予适用,或者侵犯人权”的怪圈。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或许已成为比逮捕更严厉的,现行制度下很难找到制约、审查手段的羁押措施。
这种尴尬司法实践的形成,是立法导致的、制度性的。另外,原先存在于部分学者心中的那种“改良”该制度的构想,已被现实证明只是立法的一厢情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许到了应被废止的时候。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保障;超羁押手段
三、分析与建议:废除而非“改良”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总体而言,监视居住制度依旧存在较多问题,如果不能直接废除监视居住制度,至少第一步要先从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起。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 立法天然缺陷无法弥补从最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看,一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情况本身并非同一层次法律概念,条文陈列在一起在立法技艺方面显得突兀;二是如果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极低,这一立法条文实际价值值得商榷;三是最高检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是指“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那么何为“涉嫌”数额,实践中有地方检察机关将其扩大解释为举报数额、供述数额、共同犯罪数额等。这些均为条文本身的问题。(二) 指定监居的功能具备可替代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定位,并且规定了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六种情况。从因患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到羁押期限届满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很难看到这其中有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所不能取代的功能。至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既无人保又无财保之情形,一方面这种情况毕竟少见;另一方面,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也应通过社区,甚至借鉴比较法先例,通过建立保释公司想出路,而非是保留监视居住的理由。(三) 办案机关扩权解释运用指定监居现象突出该制度实施3年来,如前所述,最大的问题在于部分办案机关对于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定位误读,赋予该制度无限侦查取证的功能,造成立法与实效之间的错位。更进一步的,与现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异其趣。(四) 赋予刑事被追诉方进一步获得救济的权利第一,规定任何被拘留、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侦查、检察机关申请保释或者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被拒绝,该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由受诉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裁决。第二,对于已经作出的羁押决定的,目前可考虑赋予被羁押人程序选择权,被羁押者既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也有权选择向法院提出羁押合法与否的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比例性,以及有关作出羁押决定过程中被羁押人的沉默权、防御权等权利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最终裁决。
结语如果依旧坚持《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逮捕之替代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定位,我们就不能对当下各地风起云涌的“盖监居大楼”行为,以及实践中律师宁肯申请“升级”强制措施手段等现象视而不见。毋庸讳言,一方面,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已经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羁押措施——如前所述,甚至可能是比逮捕更加严厉的、现行制度下很难找到制约、审查手段的羁押措施;另一方面,原先存在于立法者以及部分学者想象中那种“改良”该制度,以期能够发挥“承上启下”(承取保候审,启拘留逮捕)的保障功能的初衷,被三年来的现实证明只是立法的一厢情愿。综上,笔者认为,指定监居的功能完全具备可替代性,其适用率始终低下,且易产生侵害刑事被追诉方权利等问题,或许可以思考一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作为一种“超羁押手段”的指定监居制度,可能到了应被废止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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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