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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 | 董坤研究员: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与司法的管辖衔接

(感谢北京书法家协会理事,北京丰台区书法家协会主席团成员、副秘书长,民盟中央教育委员会委员韩国强题字)

董坤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曾获“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
发表于《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题为“论检察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衔接”。来自公众号“法商研究杂志”。感谢董研究员授权”司法兰亭会“推送。

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与司法的管辖衔接

O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upervisoryOrgans and the Judicial Organs in the Background of Deepening the Reform ofSupervision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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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法律规范和实践办案看,监察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衔接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互涉案件管辖中的主办与协助。当一人涉嫌数罪,分别由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管辖时,宜采监察管辖为主,分案管辖与主罪管辖为辅的方案。二是共有管辖权案件中的分工与协商。在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对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两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原则上优先考虑检察院管辖。三是移送案件在级别管辖中的对应与衔接。当监察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时,宜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由检察院以“体内循环”的方式进行系统内的级别管辖调整,同时积极与监察机关沟通,与法院协商,确保级别管辖上的顺畅衔接。
关键词:监察与司法 管辖衔接 互涉案件管辖 共有管辖权 移送案件管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反腐败斗争中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3月2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为新时代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同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监察与司法的有序衔接,进一步完善新时代反腐败法律体系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安排。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解决了不少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关键问题,①但由于监察机关的设立是一种“体制创新”,它与司法的衔接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新课题。①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与修法思路下,两法衔接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案件管辖的分工配合,监察案件的司法受理与程序回转,两法衔接中的证据转换与认定等仍然没有在理论上给予充分的回应。为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作配合机制,实现两法衔接中的程序贯通,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总体要求,本文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为分析文本,结合司法实践,围绕监察与司法在管辖中的衔接问题展开研究。

一、监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范围与特点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案件管辖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职能管辖,是指不同的国家专门机关之间就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二是审判管辖,是指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分工。监察与司法在管辖衔接上的问题主要涉及第一大类职能管辖,即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就某一刑事案件受理上的职权分工以及彼此间的协助配合。分析这一问题,须先准确划定监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范围。
我国《监察法》第2条规定了监察调查的对象——公职人员,第1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类型,第15条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范围作出限定。②这些规定对监察对象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具体,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罪名范围规定得较为抽象和原则。为此,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举了监察管辖的具体罪名,后经一定调整,2021年9月国家监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简称《监察条例》)详尽规定了监察机关管辖的六大类共101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一是贪污贿赂类犯罪(19个罪名),二是滥用职权类犯罪(18个罪名),三是玩忽职守类犯罪(11个罪名),四是徇私舞弊类犯罪(15个罪名),五是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12个罪名),六是公职人员其他的犯罪(17个罪名)。[i]从这些罪名的分类和规定看,监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案件呈现两大特点。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广泛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②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7类犯罪(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转隶后,这些案件基本由监察机关办理。与此同时,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在罪名范围上又有明显增加。例如,检察机关此前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公职人员其他犯罪无权立案侦查,但转隶后,如果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这些犯罪,监察机关可直接管辖。有研究者就作出统计,转隶后的监察机关管辖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占刑法全部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强。③可见,立法扩张了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范围。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这些犯罪都是公职人员实施,他们手握公权、阅历深、层次高、保护层厚,对他们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难度大,传统的办案方式存在短板和不足;④二是监察机关管辖的这些案件本身也较为复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此前侦办此类案件很大的一个问题是,事故发生后,公安局、检察院、质监局、安监局、监察局,乃至总工会或人社局等都派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各参与主体各有关注,往往形不成合力。关键的刑事证据收集并不及时,以致于众多人员辛辛苦苦忙活很久,最严厉的刑罚却派不上用场。”⑤概言之,事故调查中,调查主体多元,无法明确主次,难以形成办案合力,导致证据收集流散,刑罚处罚过轻。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新成立的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实现了纪检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的三位一体,纪法罪一体贯通,故扩大监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可以充分发挥其职能特点和制度优势,弥补既往办案中的短板弱项,更大程度地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力度,不断增强国家的反腐败效能。①综上,监察机关管辖案件范围的扩大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转隶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中的7类犯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5类犯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并未都规定在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中(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除外)。那么有权对这些罪名管辖的机关似乎就不应为监察机关,而是交由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立案侦查。但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看,情况却更趋复杂,出现了共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详加分析。
(二)监察管辖遵循“属人”和“属权”双重标准
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范围遵循“属人”和“属权”两个标准。“属人”是指犯罪主体主要为公职人员,“属权”是指犯罪是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期间实施的。因为有了这两个标准,监察机关所管辖的案件范围并不仅是检察机关“转隶”来的案件类型,还包括那些符合“属人”和“属权”的案件。由此,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扩展至一些原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从《监察条例》列举的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看,某些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公职人员其他犯罪以及另外四大类犯罪中那些原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共44个罪名,如果是由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都由监察机关办理。这就出现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部分罪名管辖发生转移与部分罪名管辖出现重叠的情形。详言之:一是有些犯罪案件,如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等,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符合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现均由监察机关办理,公安机关不再立案管辖。二是有些犯罪案件,如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等,如果是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符合监察管辖“属人”和“属权”标准的,由监察机关办理,反之,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详见表一)。
表一  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的分工
原公安机关管辖现转为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8个)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5.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6.为亲友非法牟利罪;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现属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罪名重叠的案件
(36个)
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挪用特定款物罪;5.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6.消防责任事故罪;7.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8.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9.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0.重大责任事故罪;11.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2.重大飞行事故罪;13.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5.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16.危险物品肇事罪;17.破坏选举罪;1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9.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20.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2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22.违法运用资金罪;23.违法发放贷款罪;24.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25.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6.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8.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9.挪用资金罪;30.职务侵占罪;31.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3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33.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3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35.接送不合格兵员罪;36.危险作业罪。
    之所以会出现第二种情形,即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同一罪名重叠或交叉管辖,主要是因为监察法中的监察对象除了典型意义上直接履行国家公职权力的相关人员外,还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中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①据此,虽然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名的犯罪主体不会是国家工作人员,却可能是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当其行使公权力构成犯罪的,须交监察机关管辖。但如果该罪名的犯罪主体为非公职人员,即一般犯罪主体,则案件仍由公安机关管辖。由此便出现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某一罪名都可管辖,但由于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两机关的管辖范围又截然分开,各有分工的现实情况。以职务侵占罪为例,该罪的犯罪主体不会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前,该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随着转隶和监察法的出台,如果该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如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时虽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ii]但所从事的工作仍然是在履行公职,属于监察对象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公职人员。若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件须由监察机关管辖。实践中已有相应的案例,如山西省文水县平陶村村民冯某,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将村集体资金621818元据为己有。2019年3月20日,冯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文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4月30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6月6日向文水县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iii]当然,如果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普通主体,非公职人员,则案件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互涉案件管辖中的主办与协助

明晰了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后,在监察与司法管辖衔接中需重点研究的首要问题是监察机关与公安等侦查机关在互涉案件中的协作配合。
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和《监察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必须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监察法中有多处反映,例如,《监察法》第24条第3款以及第43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或采取留置措施时,公安机关可予以配合协助;《监察法》第47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在管辖制度中,配合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依据该款规定,在互涉案件中,即如果一人涉嫌数罪,其中有的属于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管辖,有的属于其他普通犯罪,由某侦查机关管辖,立法创设了“监察优先”“监察为主”,其他机关协助配合的办案模式。之所以如此设计,一是落实“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①的根本方针和改革目标。确立互涉案件监察为主的管辖原则,能够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的统筹协调管控作用,加强党对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②二是符合监察办案中互涉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律。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最初的发现大多是由违纪违法线索开始的,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违反党纪、职务违法质变为职务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且,其中的犯罪主体也是党员或公职人员,对他们的处置也是先从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开始的。由最早发现或最早办理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更有利于归口管理线索、统一决策部署,有效衔接司法,促进纪法贯通。三是能充分调动监察机关的办案积极性和协调能力,锻炼监察队伍,提升办案质效。由监察机关主办,能在党的领导下最大限度地调度和配置办案资源,激发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他们不断积累监察办案经验,提升办案能力。而且,由一个机关主办可以统一调度,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调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的使用以及协调不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等重要事项,尽量将数个案件犯罪事实合并起诉,提高办案效率。③
然而,涉及职务犯罪的互涉案件遵循“监察为主”的办案思路可能会导致实践办案中“监察优先”一刀切,架空其他机关的合法管辖权。④考虑到《监察法》第34条规定的“监察为主”前还有“一般”的限制条件,结合既往的管辖实践和相关规范,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主次罪互涉案件的管辖理念,将“一般监察为主”的管辖思路限定为当互涉案件中出现“严重职务违法或者严重职务犯罪”时才需坚持“监察为主”的办案思路。
(一)“监察为主”的管辖前提宜是主罪为职务犯罪
依据《监察法》第34条第2款,可以将“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情形解释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都由“严重”修饰。只有在职务犯罪属于互涉数罪中严重的“主罪”时,才宜采用“监察为主”“监察优先”的办案模式。反之,如果数罪中的职务犯罪较之其他犯罪属于轻缓的“次罪”,则宜考虑由管辖主罪的其他机关主办侦查,监察机关配合协助。毕竟,在权衡主次罪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时,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牵头抓总、统筹规划能够实现对犯罪查处效果的最大化。更为重要的是,在职务犯罪互涉案件中由谁为主进行管辖往往会涉及到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因为由谁为主进行调查或侦查意味着谁在管控当事人,谁在主导管辖后的办案程序。由于监察机关调查与公安或检察院侦查适用的程序不同,某一案件如果归监察机关调查,被调查人的权利将受到较大限缩,典型的如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等会受到重大影响。如果说,因应国家公权机器及其公职人员义务自认在先,权利让渡在后,从而被赋予权力。根据权能平衡和权义、权责对称原则,在其涉嫌职务犯罪时,对其权利做一定程度的克减具有正当性基础。[iv]那么在互涉案件中,若职务犯罪是次罪,就整个主次罪对法益的侵害而言,其中公职人员的身份和利用职权的影响已经下降到很小。就反腐败治理和权利保障的平衡而言,此时应倾向于给予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大的权利保障,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为主进行管辖,这应当成为探讨互涉问题的理论基础。遵循这一理论逻辑,如果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和其他的违法犯罪在严重性上并无主次之分,则宜由监察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分别管辖。
总之,在互涉案件中,只有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更为“严重”时,才“一般”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如果职务犯罪本身并不严重,为次罪,则既可由其他侦查机关为主进行管辖,也可由各机关分别办理。
(二)互涉案件管辖是以监察“为主”而非监察“并案”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部分一线的办案人员认为,如果某人涉嫌两个犯罪,其中一个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一个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犯罪(如强奸罪),可全案交由监察机关统一办理,并案管辖。有研究者也认为,监察机关可以超越其职能管辖的案件范围并案管辖。《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四种情形”[v]涉及的案件并案调查。其中,“‘职责范围内’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为了更好地打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而不能理解为只能在管辖的88个(现为101个,作者加)罪名中并案管辖,否则该规定就没有体现出并案管辖的价值。”[vi]笔者认为该认识有违立法原意。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20条第2款类似,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六部委”规定)第3条也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四种情形”[vii]并案处理。参与制定该规范的同志指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在自己的系统内部对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比如,发现案件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侦查,即使犯罪之间存在关联,也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主次罪案件管辖模式,由办理主罪的机关为主侦查,由另一机关予以配合。[viii]可见,互涉案件管辖中“监察为主”调查的办案模式不能突破监察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这里的监察“为主”并不是指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去“兼并”另一机关管辖的犯罪,替代另一机关的工作,而是说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负责沟通、协调,以便提高工作效率,尽快侦破案件。[ix]换言之,监察机关以外的其他办案机关仍然对次罪有管辖权,仍然负责对次罪的侦查,只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积极与监察机关沟通,做好协调配合,确保全案的整体推进。因此说,当主次罪互涉案件涉及到管辖问题时,应贯彻监察“为主”而不是监察“并案”的办案模式。

三、共有管辖权案件中的分工与协商

监察机关遵循监察程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案件一旦被移送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监察程序终结,司法程序开启。由于监察程序的独立性、自洽性和封闭性,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排斥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介入和参与。可以说,在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前,监察机关专司该类案件的办理,不会与检察院、法院有权力的分享,更难谓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内部分工。基于此,2018年《宪法》第127条第2款、2018年《监察法》第4条第2款都规定,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未提及“监、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还有“分工负责”的关系。
既然在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监察机关专司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这些案件的管辖自然也都应统一归口到监察机关。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统一归口”的布局打开了一个“缺口”。《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将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明确为14类。[x]这14类犯罪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但其实与监察委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性质相同,由监察机关管辖也并无不可。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规定14类犯罪案件“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但也不排除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调查。[xi]这便形成了监察机关与检察院针对14类犯罪案件“共有管辖权的办案模式”。[xii]这一模式的立法创制打破了以往各机关在受案或立案上泾渭分明的职能管辖格局。为了避免办案中的互相掣肘,徒增内耗,有必要制定一套内部的分工协调模式,实现检察院立案侦查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在管辖上的分工负责和有序衔接。笔者认为,对于14类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上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特殊情况下由监察机关直接调查。[xiii]
(一)14类犯罪原则上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不同条款的规定看,2018年《宪法》第127条第2款和2018年《监察法》第4条第2款属于一般性规定,即监察机关一般负责对所有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将14类职务犯罪案件单独划出,明确它们可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属明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故14类犯罪原则上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进一步的法理依据则是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以及办案质效的考量。首先,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其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都有法定的诉讼监督职责,而14类罪名恰恰就发生在三大诉讼活动中,因此检察院从监督中发现线索,进而立案侦查,可以说是诉讼监督职能的必然延伸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其次,14类罪名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此类案件中一般没有直接的受害方,加上犯罪的节点都在诉讼中,犯罪主体还有合法的身份作掩护,相关的犯罪线索很难被发现,而检察院作为诉讼活动中的监督机关可以介入诉讼,依法行使阅卷、讯问、听取意见等调查核实权,[xiv]较之监察机关更容易发现犯罪线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便利侦查。
值得注意的是,坚持14类犯罪原则上由检察院立案管辖,还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设定的两个前提:一是这些犯罪需由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发现;二是这些犯罪应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其中,第一个适用前提尤为重要,需要从两方面进一步研究。
其一,有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提出,如果是群众向检察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上述14类案件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这是否还属于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情形。换言之,检察院对14类犯罪的发现是否仅限于自我主动发现?笔者认为,此处的“发现”应理解为既包括检察院依职权直接发现,也包括在诉讼监督中通过受理控告、举报、申诉发现,还包括在诉讼监督中发现违法或者犯罪的线索,检察院通过深查深挖而发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就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发现”既包括公检法机关依职权的主动发现,也包括根据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由办案机关间接发现。[xv]
其二,还有同志认为,检察院只有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时发现14类犯罪案件的,才可立案侦查。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检察院对14类犯罪的发现是否仅限于事中监督?笔者认为,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既包括事中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缘于时间的一维性,诉讼活动总是向前推进的,就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及时跟进,但发现问题并作出反应总会有一个过程,因此监督的事后性不可避免。例如,在2019年云南省昆明市的孙小果案中,云南省检察院对在孙小果服刑期间涉嫌违法帮助其减刑的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安全环保处处长王开贵等6名监狱干警,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进行立案侦查。[xvi]该案中,王开贵等人违法帮助孙小果减刑的犯罪发生在2010年之前,之后孙小果便刑满释放。2019年,检察院对王开贵等人以徇私舞弊减刑罪立案显然就是在事后监督中对发现的犯罪的立案管辖。
(二)例外情形由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更宜办理14类犯罪案件,判断的依据仍然应从实践办案的便利和确保案件质量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1.监察机关在调查办案中自行发现可直接并案
监察机关在查办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14类犯罪案件的,可以考虑并案调查。首先,监察机关对14类犯罪案件有管辖权,直接并案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如果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14类犯罪案件,而案件发生时的诉讼活动又已结束,无论从发现犯罪的及时性,还是侦办案件的便利性而言,再转交检察院立案侦查已不能体现检察办案的监督优势。考虑到这些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之间有紧密的联系,由监察机关并案处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当然,此时有必要将并案管辖的相关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检察院,避免重复管辖。
2.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职务犯罪必要时可全案移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高检规则》)第17条的规定,当检察院在办理14类犯罪案件时,如果发现了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与监察机关沟通后,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将全案移送监察机关。显然,移送的“全案”中当然也包括之前由检察院办理的14类犯罪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的情形,应主要限定在新发现的职务犯罪与14类犯罪存在关联,构成牵连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例如,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按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涉嫌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之一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司法工作人员有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的,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xvii]此时全案交由监察机关管辖,更能充分发挥监察办案的制度优势,提高反腐败的整体效能,最大程度地准确及时惩治各类犯罪。

四、移送案件级别管辖的对应与衔接

(一)案件移送中的级别管辖错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级别管辖统一置于审判管辖之下,认为级别管辖就是各级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至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案件时涉及的级别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这些机关在办案中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可以从法院的级别管辖中反向推导出来。不少研究者就认为,各级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上的权限划分应与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等相互对应。[xviii]例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xix]也基本是对标《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第21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各级公安机关案件管辖的范围作出划定。应当说,趋同性的级别管辖标准实现了案件在公检法之间的同级移送,极大地便利了诉讼。然而,监察机关并未依照刑事诉讼法以案件的类型和刑罚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管辖级别。《监察法》第16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案件实行分级管辖,此设定类似于纪委执纪监督中的分级负责制。[xx]“根据我国实行的‘党管干部’原则,各级国家公务人员的管理权限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掌握,不同级别的党委及组织部门管理不同级别的公务人员。”[xxi](详见表二)
级别管辖设定标准的差异导致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上的不协调,级别管辖上的不对应。简单说,就是案件不能在具体承办机关之间直接实现同级移送。以监察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案件为例,《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提高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受贿、贪污的数额和情节看,大部分案件是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基层法院一审。可是,在办理这些案件的最前端——监察调查环节,不少被调查人属于省管干部、市管干部,须由省级或市级监察机关管辖。但是,由于这些被调查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可能没有达到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原则上只能由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法院一审,这就出现了案件从监察到司法的移送中具体承办机关级别管辖上的不对应。另外,个别“小官巨贪”的基层干部,虽然可能是由县级监察机关调查办理,但由于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最终却要由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中级法院一审,这同样会出现案件移送中具体办案的监察机关与检察院在级别管辖上的不对应或错位。由此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引发案件移送中监察与司法衔接上的不畅,彼此间的推诿扯皮会产生内耗,降低办案效率,延缓诉讼进程;二是为了实现监察与检察在案件移送上的同级对应,不同机关的系统内部会进行案件的移送流转,上级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会过多地行使指定管辖权,这会架空管辖法定原则,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将缺乏保障。

    (二)宜采“检察院内部协调”方案
为了解决案件移送中监察与检察(审判)在级别管辖上的错位、不对应问题,实践部门曾提出两套应对方案:“监察机关内部协调”和“检察院内部协调”。所谓“监察机关内部协调”,是指监察机关办理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会函告检察院,由检察院与法院先行沟通管辖事宜,确定具体行使管辖权的检察院和法院,同时反馈给监察机关。而后监察机关会在系统内部通过案件上下移转的方式,将案件移交给与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相对应的监察机关,再由该监察机关将案件同级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所谓“检察院内部协调”是指,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院后,由检察院和法院共同协商,又或者由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和法院共同协商确定由哪一级的检察院审查起诉,哪一级法院一审(监察机关有时还会提出管辖建议),然后,检察机关在系统内部通过案件移送的方式,将案件移交给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院。
对于上述两套方案,笔者认为宜采行后者,即“检察院内部协调”的方案。举例而言,张三属于A省省管干部,工作地点在A省省会B市,因涉嫌受贿犯罪由A省监察机关管辖,案件调查审查终结后,因涉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由中级法院一审。在这种情形下,案件宜由A省监察机关移送A省检察院,并与A省高级法院协商共同指定C市检察机关与C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审查起诉和一审。(详见图一)

上述“检察院内部协调”方案,即“体内循环”对于提升反腐质效,规范权力运行,实现程序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具体理由有三:

一是遵循先例,确保效率。早在上述问题发生前,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在同级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也曾出现级别管辖不对应的情形。例如,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一般由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由市级检察院起诉,中院一审。以往对于基层公安机关将故意杀人案件移送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有的检察院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其他公安机关移送;有的检察院则将案件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检察院。针对实践中操作的不统一,经多机关研究后一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分工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管辖要求不尽相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宜以不属本院管辖为由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再绕一个圈子也不够简便。”①为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2012年修订的“六部委规定”第23条继续沿用了上述条文。2019年12月修订后的《高检规则》第328条则做了进一步完善,简言之,各级检察院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检察院审查,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可见,针对公安与检察院在案件移送中级别管辖上的不对应问题,早已形成应对的共识,即统一由检察院受理后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检察院。既然检察系统通过“体内循环”破解级别管辖衔接不畅的问题已有先例,且这种调整方式已施行20多年,检察院已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那么在监检级别管辖的衔接中,继续坚持检察院“体内循环”并无不妥。
二是符合监检机关的办案特点。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同属行动官署,关注抓人破案,强调办案机动灵活,效率取胜。而检察官与法官属于书案官署,关注依法审案、依证据定案,强调办案循规蹈矩,公正为先。[xxii]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办案人员回避等确定管辖级别,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又要依据审判管辖的要求,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进行级别上的调整。从办案机关的不同特点以及办案流程看,监察机关更精通监察法,为追求办案效果在级别管辖上更趋灵活,对于后续涉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的规定未有太多关注。鉴于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案件移送到司法程序中,由检察院进行级别管辖的判断,并与同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协商,更有利于统一诉讼中的认识、协调一致。另外,从“阶段论”[xxiii]出发,由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理的前端,即监察调查阶段就对后续司法机关的级别管辖作出论断为时过早,且有影响或干预司法之嫌,也有悖认识论的基本规律,毕竟随着程序的推进,案件事实才愈发清晰全面,如果在前端的监察程序(阶段)就通过“监察机关内部协调的方式”确定了检察院和法院的管辖级别乃至管辖地域,难免因为过早的预判以及专业知识的缺憾产生判断错误,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再次进行级别管辖调整的可能性较大,徒废司法资源。因此,以一个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检察院,[xxiv]对监察结果“过滤”筛查,调整级别管辖以实现刑事追诉和审判的需要,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诉讼管辖的准确性,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监察权的合法行使。
三是有利于监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协作配合。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经监察机关商请,同级检察院可以派员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就案件定性、调查取证以及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或建议,这是监检配合的重要体现。当监察调查终结后,如果监察机关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此前同级检察院已介入监察办案,提前熟悉了案情,在此基础上由检察院进行级别管辖调整无论是从案情信息占有、专业知识匹配等方面看都更为合适。另外,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横向流程看,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分段管控,检察院前接监委后连法院,处于“中间方”,由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和法院前后衔接,统一协调更为便利,而且检察院处于办案程序的中间段,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级别管辖的调整在时效性上也更为妥当。
总之,当案件从监察到司法移送过程中出现级别管辖不对应时,采行“检察院内部协调”的方案,即以检察为“轴”衔接和协调级别管辖错位的问题更为妥当。2021年1月,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及2021年9月出台的《监察条例》第221条也都予以认同,具体的操作流程即为: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如果管辖衔接不对应,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件送交同级检察院,由其商请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需要由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由同级检察院报上级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xxv]当然,由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监察机关在检察院作为级别管辖的协调方时也不能完全“脱钩”,对于某些由省监委或者国家监委调查的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在与同级的省级检察院或最高检沟通或案件移送时,还要及时提供案件情况,为最高检或省级检察院协调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提供意见和协助。
(三)移送协作与沟通协商机制的确立
为了确保检察院“体内循环”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配套机制。一是建立指定管辖沟通协商机制。协商办理指定管辖,应当坚持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排除案外干扰、便利工作等原则,综合考虑当地检察院、法官的办案力量、办案场所、羁押场所、交通条件,以及被追诉人的主要犯罪地、主要任职地、出生地、成长地、主要涉案单位和涉案人所在地等因素,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司法处理,①避免指定管辖的随意性,最大限度降低外在权力的不当干预。
二是建立监察与检察移送协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于被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之前被留置的,检察机关要先行拘留。结合前述张三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例,如果此案由A省监察机关移送A省检察院,张三若此前被留置的,将会被A省检察院先行拘留,但因为A省检察院还要指定C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就会出现张三既被A省检察院先行拘留,又要被指定管辖后的C市检察院“接棒”先行拘留,然后决定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下级检察院对案件的交接会延长先行拘留的时间,无形中压缩C市检察院决定强制措施的时间,不利于办案的公正和效率。为了保证检察院内部级别管辖协调的顺畅,同时确保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执行既到位又不超期,根据《高检规则》第329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在移送起诉20日前与同级检察院以及法院协商有关指定管辖适宜。在确定指定管辖的检察院后,在上级监察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与指定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携带相关法律文书,一同办理交接手续,并由指定承办案件的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当地看守所先行拘留,以提高效率,尽可能减少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羁押的时间。

五、结语

本文认为,监察与司法在管辖衔接中的障碍或问题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就刑事案件受理上的管辖分配问题,主要包括互涉案件管辖中的主办与协助、共有管辖权案件中的协商与分工。二是案件从监察调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的管辖衔接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案件移送中各机关在级别管辖上的对应衔接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在梳理归纳的基础上提出了互涉案件管辖中以监察管辖为主,分案管辖与主罪管辖为辅的方案;在监察机关与检察院共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宜由两机关加强沟通协商,原则上优先考虑检察院管辖。在移送案件级别管辖的对应衔接中,本文提出了案件在不同级别的办案机关之间移送时应以监察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由检察院以“体内循环”的方式进行级别管辖的调整,并积极与监察机关沟通,与法院协商,确保级别管辖在衔接上的顺畅。
近些年来,随着监察法的出台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践中基于管辖的疑难问题不断涌现。例如,当一人涉嫌严重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在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协助配合的互涉案件管辖中,其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能否有效介入被调查人涉嫌的普通犯罪?申言之,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期间,被调查人家属所聘请的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辩护的律师能否进入留置场所,了解案情,提供各项辩护服务?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被调查人就其涉嫌的普通犯罪案件的辩护权如何保障?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就普通犯罪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同样,在共有管辖权的案件中,监察机关与检察院间管辖协商的基本原则和统一标准是什么?是否有必要及时出台具体的协商规范和指导型案例,避免各地适用的原则、标准和流程不统一,引发内在冲突。
总之,2018年我国建立的国家监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创新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其与刑事司法制度在日常的办案衔接中必然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国外并没有成熟的可供借鉴参考的经验,需要我们从本国国情出发,从实践办案入手,以问题为导向,边行边试,不断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完善已有的制度规则,不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国家监察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的治理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注释: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9BFX100)

① 刑事诉讼法中涉及与监察法的衔接规定主要包括:调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管辖范围以区别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何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起诉环节上的衔接也作了一定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明确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与期限,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监察法》第47条);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监察法》第32条);监察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察法》第31条)等。

① 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② 《监察法》第15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i]这六大类职务犯罪的罪名可参见《监察条例》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6个条文所列举的罪名共92个。根据《监察条例》第5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还可以调查管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14个罪名,故两项相加,去除其中重复的5个罪名,最终合计共有101个罪名可由监察机关管辖。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这里的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散见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款的规定、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款的规定等。

③ 参见谢小剑:《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初探》,《湖湘论坛》2019年第5期。

④ 参见姚莉:《<监察法>第33条之法教义学解释——以法法衔接为中心》,《法学》2021年第1期。

⑤ 樊华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置难点及突围》,《法学》2014年第4期。

①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规定(试行)》印发实施,其中明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对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开展审查调查;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依纪依法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处置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各级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及领导人员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力,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等情况进行问责;对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及人员依规依法履行职责、秉公用权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向有关党组织、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督促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水平。”参见佚名:《中央纪委印发规定规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1月13日。

① 参见陈伟:《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与规范运行》,《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ii]孙国祥:《监察对象的刑法主体身份辨析》,《法学》2019年第9期。

[iii]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1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书。

① 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11/07/c_1119867301.htm,2021-5-16。

② 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页。

③ 《监察条例》第51条规定: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④ 参见阳平:《论我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调查权的法律控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政治与法律》

2018年第1期。

[iv]参见郑刚:《论公职人员人权克减之理据》,《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v]《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20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调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公职人员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

[vi]谢小剑:《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初探》,《湖湘论坛》2019年第5期。

[vii]《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

[viii]参见王尚新主编:《<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ix]参见王尚新主编:《<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x]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14类案件的具体罪名: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职守罪(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xi]参见李寿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页。

[xii]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共有管辖权的办案模式”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罪名重叠现象并不相同。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罪名管辖上的重叠是一个笼统说法,表面上看两机关对于某一罪名,如职务侵占罪都有管辖权,但其实内部仍有清晰的标准来划定各自的管辖范围,即两机关根据重叠的罪名中涉及的犯罪主体身份不同,明确管辖分工。就“共有管辖权的办案模式”来说,虽然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14类罪名都有管辖权,但两机关内部并无具体的管辖分工标准,彼此间并无管辖的边界范围。概言之,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虽然在某些罪名的管辖上有重叠,但就同一罪名而言内部仍有明确的管辖分工,不会出现管辖竞合。但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共有管辖权的办案模式”中,两机关对于14类罪名都有管辖权,且内部并无明确管辖分工,有管辖竞合。

[xiii]《监察条例》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xiv]参见董坤:《新时代法律监督视野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20年第6期。

[xv]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2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等。

[xvi]参见罗沙:《云南省高级法院依法对孙小果案启动再审——被查涉案公职人员和重要关系人增至20人》,《检察日报》2019年7月27日。

[xvii]童建明、万春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24页。

[xviii]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

[xix]《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xx]《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7条: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另外,《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xxi]叶青、王小光:《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模式研究》,《北方法学》2019年第4期。

① 王尚新主编:《<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

[xxii]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xxiii]前苏联刑事诉讼中曾提出“阶段论”理论。“刑事案件从其开端的时候起直到判决的执行为止是向前运动的,是逐渐发展的。”这个过程中循序进行、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称为“刑事诉讼阶段”。“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本身的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只有完成了前一阶段的任务,才能将案件移送至下一个阶段,如对这种任务执行不当的时候,就会将案件发还原阶段重行处理。”阶段论的提出强调每个阶段的独立性、自洽性,同时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还有过滤和修正的作用。这种阶段论的思维在监察与司法共同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仍然有所体现。参见(苏)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6页;又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xxiv]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xxv]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如果是上级监察机关指定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

① 参见张辉:《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探析》,《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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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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