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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首发 | 陈文海:3.78亿特大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的四点总结与体会

陈文海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陈文海主任题字)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段某某系某国有矿业公司的科级干部。2012年10月,段某某受该矿业公司领导G某某指派,赴N省e地,代表天地公司(前述矿业公司下属企业)出售位于e地的兴华煤矿。期间,N省e地的特华集团,因面临煤炭企业整合重组,正急于购买煤矿,以扩大产能,保留煤矿整合主体资格。特华集团遂主动派人找到段某某,意图购买兴华煤矿。
在G某某及其它双方主要领导参与下,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达成特华集团以3.78亿元购买兴华煤矿的协议,并经G某某授权段某某代为天地公司签署煤矿买卖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确认,出卖煤矿一方已经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了煤矿储量为2751万吨的资源价款,煤矿储量以新的储量报告为准。买卖协议签署前,特华集团已经向G某某领导的天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0万元。合同签署一个多月后,特华集团付清了3.78亿元的购矿款项。
在双方签署价款为3.78亿元的协议之前,特华集团还与天地公司签署了价款为8亿元的买卖协议,该协议被特华集团用于银行贷款4亿元,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天地公司所出售的煤矿。据双方约定,天地公司还保留部分施工队伍,用于帮助特华集团进行煤矿建设。
2012年12月,根据特华集团的要求,段某某向该集团提供了一份煤矿勘察设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交易煤矿储量为4119万吨。此前,双方已经于11月完成煤矿买卖交易。
2014年6月起,特华集团以所购煤矿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4000多万吨的“新储量”标准,出售煤矿存在诈骗情由为由,开始举报天地公司及段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6月,段某某等人被e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继而又被依法逮捕,经侦查、审查起诉等法定程序后,案件被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23-29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由e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段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罪一案。法庭上,以段某某辩护人为首的所有被告人律师,全部提出了段某某等涉案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举证、质证、双方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决定暂时休庭,择期宣判。
此后不久,经法院与e市人民检察院沟通,检察机关主动撤回对段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本案以段某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终。 
 
作为本案中核心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律师,本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的主要做法是:
一、从严格审查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基本情况入手,紧密围绕犯罪构成及相应的事实依据,直接论证涉案天地公司及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是基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并购方主体公司,即被害人——特华集团认为转让煤矿的天地公司虚增煤矿储量,造成自身财产损失,而以对方涉嫌合同诈骗罪作出刑事报案而成。对天地公司及其段某某等人的行为,究竟应该认定为刑事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还是应当认定为企业经营中的民事欺诈或经济纠纷,很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辩护人认为,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到其依据的价格标准等一系列情况看,认定天地公司及段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事实依据不足。
一是从合同的价款情况看,天地公司和段某某并没有隐瞒真相。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天地公司早期购买煤矿,是依据储量2751万吨的有效储量报告,出资2.7亿元,并据此如数上交了相应的资源价款,又实际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煤矿开发改造和建设相关设施。这些,都是特华集团明知的。而特华集团之所以举报天地公司合同诈骗,是源于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这份对方指控天地公司诈骗的核心证据中,双方约定“确保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751万吨的资源价款已经缴清,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这是双方签署合同唯一有效的定价依据。毫无疑问,这一约定的前提是作为举报人的特华集团,确认所购买的兴华煤矿,认可合同约定的煤矿有效储量为上述2751万吨资源价款对应的储量,进而确定转让总价款为3.78亿元。虽然协议中也约定了“煤炭资源储量以地质队新作报告为准”,但对于本宗交易而言,按照约定精神,新报告即使出来,总价款也不再增加,这个总价款对应的储量底线起点仍然是2751万吨。不仅如此,上述内容还在7个月后得到了特华集团的进一步确认。2013年5月2日,特华集团负责人丁某某和天地公司张某某分别代表双方在N省国土资源厅再次签署了基本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该项煤矿买卖合同的继续。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乙方(指特华集团)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培训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对该采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作了充分调查和论证,乙方承诺受让该采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关于这一点,就是报案人丁某某本人,在最早的报案材料及2020年5月以前的多份笔录中,也没有予以否认。
从法律意义理解,一方面,新的储量报告和交易总价无关;另一方面,按照煤矿买卖生产的规范要求,新的储量报告必须合法有效,方可作为交易的标准和条件。本案当中,虽然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段某某作为公司指定业务承办人,向特华集团提供了新的储量报告,但这个报告,从基本形式上就不符合煤矿买卖的基本要求。根据2008年10月22日发布的《煤炭地质勘查报告》明确规定:“煤炭地质勘查报告按照政府有关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备案的规定,经初审后送交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备案,并由报告编写技术负责人按照评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对报告的修改。”“煤炭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应将评审备案文件作为附件附于报告中。”“评审备案后复制的煤炭地质勘查报告,按照政府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规定进行汇交。”本案所谓的4119万吨的储量报告,实际就是前述的勘查报告,没有经过评审向地质资源管理机关备案,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评审汇交,当然不能作为煤矿交易的有效报告,更没有由此造成特华集团受让价款的增加。这样一份无效无用的储量报告,特华集团从基本的交易常识中就应该是明知的,更不能作为交易参考标准从法律上讲,无效的报告,应该视为根本不存在。只要严格遵循交易规则,就不可能采信这样的报告。而实际上,这份无效的报告,在客观上也并未对特华集团此后的主体资格申报、兼并重组等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他们的报案也就失去了基本的事实依据。
二是特华兼并重组及申报审批工作,实际上是以储量2751万吨为据。案卷13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特华集团收购兴华煤矿两年后的2014年10月29日,由北京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特华集团的资产进行评估,认定其煤产量为年690万吨,其中兴华煤矿的产量为年90万吨。而该评估中的年产量90万吨,其评估依据,正是根据煤矿出售前2751万吨的有效储量报告得出,双方转让协议确认的资源价款对应的年产量也是90万吨这一数字。依据这一评估报告,特华集团才得以达到作为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的标准,通过验收,上报备案。这些情况,恰恰否定了特华集团后来报案中声称的,买矿是依据4119万吨储量报告作为定价依据的说法。除此之外, 2014年12月12日,N省煤企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先是发文同意特华集团的兼并重组;同年12月15日,又以(2014)13号文件发文,对公司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等事项予以明确,并进行验收。这一系列操作行为,没有一个是依据储量为4119万吨的报告而实施
三是特华集团的前期报案材料中及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可的煤矿储量也为2751万吨,不涉及储量为4119万吨报告的问题。在案证据资料表明,特华集团最早启动刑事报案,是在2014年6-7月份,即涉案煤矿买卖协议签署之后的1年零8个月后。即便在签约后如此长的时间里,特华集团的报案,也是以天地公司实际交付了2751万吨储量的资源价款为依据,没有提及所谓的4119万吨储量报告问题。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在此后针对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曾专门提及。即使到了2020年5月20日,丁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讲到:开始计算的价格是储量2751万吨,按单价16元计算,煤矿也值4.4亿元,出资3.78亿,当时市场煤价是50元一吨,买下煤矿也划算。虽然丁后来解释说他们认为,即使当时储量定为2751万吨,天地公司也是在以根本不具有真实储量的煤矿进行出卖,也已经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报案的特华集团,还是后来介入调查的公安机关,都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储量为2751万吨的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推翻这一报告的新证据,更不能由此得出天地公司提供的储量2751万吨报告为假的结论。
四是所谓储量为4119万吨的“报告”正式出笼,双方已经完成交易。翻翻案卷不难发现,无论是出具4119万吨勘验设计报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还是向特华递交4119万吨储量报告的被告人段某某,都清晰地记得,这个报告形成时,特华集团已经和天地公司交易完毕。其中,报告出具人在相关的笔录中也清晰地讲到,地质勘探队给勘验报告盖章是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由被告人段某某交给特华集团。而从案卷书证看,天地公司和特华集团签署转让协议是2012年10月16日,此前的2012年8月份,特华集团就自愿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丁某某笔录也对此予以确认;10月18日,支付了1.5亿元,11月2日,支付买矿款2.5亿元。也就是说,在所谓涉案储量为4000多万吨报告出来之前,双方已经完成了这宗煤矿交易。这一结论,也得到了本案证据卷中相关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N省地质勘探集团纪委结论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煤矿买卖之后两年内发生的这些事件表明:此宗煤矿买卖事项中,基于兼并重组这一大的背景,特华集团更关注的是有没有煤矿可供收购、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保留,验收过程中依据的实际储量就是2751万吨。如此说来,虽然天地公司及段某某提供了储量为4119万吨的所谓报告,但这个报告,形成于煤矿交易成功之后,没有经过备案审查向政府汇交,并未被特华集团用来作为申报和交易的定价依据。那么,其后期向巡视组反映所说的天地公司及段某某等人以储量为4119万吨的虚假报告进行合同诈骗,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二、从被害方一系列反常的涉案操作中切入辩护,进而深抓不放,大胆提出买矿的主动权、决定权在“被害人”一方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特华集团在购矿过程中主动出击,甚至不惜实施一系列反常的、违规的操作,这是他们能够成功购买煤矿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无论是从维护国家能源安全,还是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当事人自身利益的角度,煤矿的买卖,都涉及当事人各方重大利益和关切,都需要各方严守规程,慎重行事。而本案当中,作为出资并购兴华煤矿的一方当事人,特华集团却在多个环节上存在反常现象,甚至对相关的必经程序忽视怠惰,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对本起交易的成功实施起到了决定作用。
一是没有严格审查卖矿手续,没有严格遵循收购程序,为完成表面的扩大产能规模,而匆忙买矿。作为一笔交易金额达几个亿的股权转让合同,涉案煤矿无论是属于国有还是其他民营公司所有,其出让受让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如果是国有公司,股权的转让至少应当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公司是其他有限公司性质的,出让股权需经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关于这一点,特华集团负责人,在笔录和报案中均有明确。而本案中,兴华煤矿的出售中,出卖一方的天地公司没有提及是否履行上述相关程序;购买一方的特华集团也没有过问、核查或要求天地公司出示上述手续。双方仅凭几次见面沟通,口头议价,就签下了总值数亿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出资数亿元受让煤矿股权的特华集团,其急切购矿、拼凑扩大产能之心由此可见一斑
二是对没有合法有效新储量报告的煤矿,积极主动出资购买。购买煤矿,储量是最基本的、核心的要素。而经过评审和备案的正规储量报告,是进行实际交易的必备有效文件,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硬性条件。本案中,特华集团和天地公司之间,经过几轮面谈,就签署了买卖协议;依据天地公司方面交付的2751万吨资源价款交付凭证,进行了产权过户。虽然特华方面一再声称总价3.78亿元的购矿协议,是基于天元方面所称煤矿储量为4119万吨,而实际情况是,作为如此重大的交易事项,特华集团实际签署协议时,并没有任何关于储量为4119万吨的有效书面报告,签署后一定时期内,也没有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退一步讲,即使作为一个行业惯例,也不能如此草率地签下这样的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以新勘探的储量报告为准”,但所谓新的储量报告,既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进行专家评审,也没有到相应的管理机构进行备案,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之要求,根本不能作为煤矿买卖的储量依据。这样的报告对煤矿股权转让无任何用处,应当视为不存在,根本不能作为双方买卖煤矿进行交易的依据。因为没有新的合法储量报告,甚至直到今天,仍然可以认为涉案合同所涉煤矿仍然是储量未定
三是对证照不全的兴华煤矿情况视而不见,刻意收购。正如特华集团老总丁某某在其笔录中所讲,公司被保留了兼并重组的主体,产能要达到年产1000万吨。否则,相应的政策优势就会化为乌有。众所周知,煤矿经营,必须具备“五证一照”,即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而本案的情况是,特华集团明明知道兴华煤矿当时只是三证一照,缺乏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最重要的两证,但仍然积极购买。此前发动职工寻找卖矿线索,后来通过中间人主动联系段某某,甫一接触,就主动交了5000万元定金。这种置自己可能的利益损害于不顾的行为,显然和其意图保留煤矿兼并重组资格所需要的产能标准有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面对这样一种煤矿现状,特华集团在进行了两次实地考察之后,仍然确定购买。不少涉案人员在笔录中都讲到,兴华煤矿的实际储量到底如何,有没有开发开采和建设价值,稍微有一些煤矿开采经验的人,只要亲自下矿,到矿井中走一走、看一看,心中就有了大概底数。而本案中,作为在煤矿行业拼打多年的特华集团,公司领导丁某某、作为中介人的其亲信宋某某,都是准格尔旗本地人。公司下属企业有多家就在煤矿所在地的附近,包括一家热电厂。丁、宋二人在行业内部、在兴华煤矿附近打拼多年,接触兴华煤矿比天地公司更早更久,理应更加了解。更何况事先还两次带领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其中一次是公司的常务副总带领10多个人下井实地考察。作为专业团队,这样的背景和考察,对井下煤层实际状况、公司产能、煤矿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更应当一目了然。事实上,也正是在这次下井考察之后,对方才在三天后决定果断签约,购买煤矿。这些反常操作,使我们不得不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存在什么问题,煤矿都必须购买,其他问题留给买矿以后解决。

三、从构成犯罪的“排他性”条件出发,引导法庭认清“被害人”参与案件过程的其他动机和目的,加大排除被告人涉罪的可能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除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两点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纵观本案,不难发现特华集团急于购买兴华煤矿的背后,公司另有其他投机目的和经营企图。
一是急于并购,以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众所周知,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到2012年年底结束,N省e市展开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顿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这次重组整顿,全市保留的8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中,特华集团位居第7。而要真正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确保整合主体资格持续有效,集团必须达到政府规定的规模化经营条件。这些条件当中,据特华集团老总丁某某自己所讲,作为“双百亿”企业集团,要求年产量达到1000万吨,这是一个重要条件,也是特华集团的兼并收购目标。只有这样,集团公司才能享受政府在用水、用地、用电、铁路运输、资源配置、税收减免、融资渠道等多方面的政策优惠。基于此,作为本案“受害人”的特华集团,才在兼并重组政策出台后,动员职工积极寻找煤矿出售信息,并通过宋某某主动联系天地公司方面,表达购买意向。在没有明确约定煤矿储量后,就急于签署协议,下定了出资3.78亿元购买兴华煤矿全部股权的决心。根据案卷材料,2011年一年时间内,特华集团先后并购了乌拉素、张家梁、宏斌三座煤矿。虽然如此,集团要达到政府规定的兼并标准,完成煤矿整合任务,仍然存在一定差距。这也是特华集团急于收购兴华煤矿的重要政策原因。
二是利用购买煤矿之时机,骗取银行贷款,进行违法融资。特华集团老总丁某某曾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讲到,当时特华集团申请的是并购贷款。也就是说,如果不用来并购煤矿,银行就不可能给他们发放贷款。从一定意义上说,只有收购了煤矿,特华集团才能从银行申请4亿元的相关贷款,获得运营资金。正是基于上述贷款和融资之目的,特华集团才不顾煤矿质量情况,首先和天地公司签署了并购价格高达8亿元的煤矿买卖合同。在特华集团向银行提交了购买价款为8亿元相关并购合同后,完善了银行贷款手续,他们立即和天地公司签署了将价款为8亿元的并购合同作废的补充协议,并重新签订价款为3.78亿元的并购合同。在案书证显示,在银行下放贷款后,特华集团累计向天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分8笔,转入8.3亿元款项;此后,又发函催回,先后分10笔,将转入天地公司的款项收回5.3亿元,天地公司实际收到的购矿款为3.4亿元。这一过程,得到了在案书证和特华集团负责人丁某某等人的证实。可以想象,特华集团以8亿元的虚假合同获得银行贷款后,所得贷款如果不用于购买兴华煤矿,那么特华集团相关主管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则可能因涉及更严重的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犯罪而被追究。从这一意义让讲,即使没有段某某出面,即使没有那份所谓的虚假报告,这起煤矿买卖事件,仍然还会发生。如果天地公司不出售煤矿,却要依法承担违约的风险。只有让特华集团实际购买了涉案煤矿,天地公司才完成了履约,丁某某等人也才有可能规避或降低相应的刑事追责风险。
三是通过收购,扩大产能和经营规模,进行资产整合,将公司包装上市,获得更大融资规模据段某某供述和宋某某的证言,特华集团之所以在匆忙受让兴华煤矿股权将近两年后才进行刑事报案,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公司收购相应煤矿后,没能如期在香港上市,公司融资计划失败,造成购买特华公司留下的亏损无法填补。相反,如果特华集团相应的实体公司能够如期上市,能够回笼大量资金,购买兴华煤矿的亏损能够补齐,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我们不能排除特华集团为了达到公司上市回笼资金等目的而首先购买,在获得相应“巨额收益”后,再解决其他问题这样一种可能。关于特华集团的上市问题,宋某某在证据卷的询问笔录中也有证明。这种假设如果存在,司法机关再把天地公司及段某某等人的行为定为合同诈骗,结论显然有失公平。

四、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严谨审慎地提出解决涉案问题的其他法律出口,为法院高质量处理好案件提供新的思路和可能
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没有其他法律追究途径,只能以刑事追究解决。辩护人始终认为,本案中天地公司及段某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排除存在民事欺诈欺诈成分,可以按民事纠纷依法处理。具体表现在:
一是储量为4119万吨的储量报告,并没有作为煤矿交易的真实定价依据从案件相关证据情况看,天地公司确实在签署兴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特华一方提供了存量为4119万吨的所谓勘查报告。相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对应2751万吨资源价款的储量,这个报告虚增了1368万吨。需要说明的是,表面看来,本案中虚增储量之情况确实存在,但作为虚增依据的所谓《储量报告》,没有评审没有备案,完全不合交易要求、不能作为煤矿买卖中定价交易的依据也是事实,报告的不确定性,恰恰证明了他是用于煤矿生产参考之用。3.78亿元转让价款,早在这个报告形成之前就已经确定并履行。对于这一点,特华集团是明知的,案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特华集团支付的购矿款项,所针对的储量是4119万吨。从这一意义上讲,所谓储量为4119万吨的报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决定出让合同的总价款发生影响。更何况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天地公司实际收到的3.4亿元款项,还不仅是特华集团单纯购买所储煤炭的款项,而是整个煤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其中还包含了煤炭资源之外的矿井和设备、设施,所征用的土地,以及地面房屋、办公楼、办公设施,道路及附着物等全部资产,这些涉案物品和资产,都是真实有价存在的。从这意义上讲,天地公司为使煤矿在原投资基础上多卖些价钱,并为此虚构了一个无效的高储量报告,由此造成的纠纷,显然以民事欺诈行为处理更为合适。至于段某某个人,出于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之目的,何谈诈骗?个人的非法占有所得又在哪里?
二是从天地公司出卖涉案煤矿的动机和目的来看,对卖矿作假行为以民事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比较稳妥。案件事实表明,当初天地公司以2.7亿元购买储量为2700多万吨的兴华煤矿,其资金来源于协庄煤矿的职工集资;不仅如此,公司在购得煤矿后,还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煤矿的开发和技术改造,以及建设相应的采煤设施,包括建设办公大楼,开掘巷道,铺就道路等,这些都是天地公司实实在在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在天地公司得到相应的卖矿收入后,也是首先将资金用于返还职工的集资,依法缴纳税款。因此,无论是天地公司,还是参与实施卖矿行为的段某某等人,其基本动机和目的,都是为了卖矿偿还公司欠款,帮助公司走出困境。也就是说,从所谓的“诈骗”动机,到得款的基本去向,并非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的本质是天地公司以愚笨拙劣的欺诈手段,虚增煤矿储量,意图抬高卖矿价格,多获收益,以返还公司对职工的欠款。因此,对天地公司和涉案个人的相关行为,不应当以刑事手段进行追究
三是从交易之后解决纠纷的情况看,双方多次就返还资金和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商讨,均按民事纠纷处理。矿产交易成功后,天地公司与特华集团曾就解除买卖合同,依法进行返还等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公司的高层领导多次互有往来,根据案卷记载,仅G某某带队到N省主动协商,就达3-4次之多。除外,丁某某也曾带人专程到天地公司所在地协商解决,有的协商还是在时任e市副市长的主持下进行。回想本案,双方在案发后不仅多次协商,寻求解决方案,甚至双方高层,包括副市长都出面组织会议,进行解决。请问有哪个诈骗犯罪活动,会有副市长参与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有哪个诈骗案件犯罪人员会在骗完钱物之后,仍在在被骗处停留工作达一年之久?之所以双方未能就返还问题达成一致,一方面是天地公司方面认为收到的款项只有3.4亿元,另一方面是因为特华集团提出了多达5个多亿的返款要求。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骗钱目的,为什么前期还要返还那么多资金?在双方多次讨价还价无法达成一致后,特华集团才从2014年的6月份开始,向公安机关举报天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要求进行刑事追究。从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到进行刑事举报,前后历时20个月的时间,这样的经历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双方分歧属于民事纠纷。
四是从本案的现实情况看,相关民事诉讼尚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特华集团早在2018年,就本案相关经济纠纷,向N省高级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之诉,历经三年多时间。直到2020年6月,本案在e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后,该民事诉讼还在开庭审理当中。实践告诉我们,对这样一起看上去似乎民刑交叉的经济案件,作刑事处理一定要十分慎重。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说,能通过民事途径或者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的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行政方式解决,而不应当把民事纠纷拔高为刑事案件,将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民事欺诈行为当作刑事案件来处理。否则,很有可能出现像N省法制办在审查报告中所讲的那样,会破坏经济环境,影响经济活力,影响资金投入。就本案而言,特华集团前面不止一次进行刑事报案,申请复议复核,各级公安机关均进行认真调查审查,最终结果均认定案件为民事经济纠纷。前述公安机关经依法调查,审慎得出的上述结论,都有其各自的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特别是案件步入民事诉讼法律轨道后,省高级法院在近两年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该案天地公司及段某某等人涉及刑事犯罪疑问,没有认为其中有段等人的刑事犯罪线索存在,这显然是对本案民事性质的进一步确认。因此,把本案作为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审理,体现了这个案件的法律本质。
最后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特华集团报案中一再声称,收购的兴华煤矿没有相应的储量,但直到案件休庭,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经过科学勘探,继而作出鉴定评估,且有科学权威的关于整个兴华煤矿的无储量报告,也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应报告,来否定经过评审备案的2006年那份储量为2751万吨的报告。4119万吨报告不认,2751万吨报告公诉机关也不认,那实际储量报告是多少,特华集团报案的储量依据又在哪里?兴华煤矿煤田面积5.4平方公里,涉案报告所打孔位,占地不到1平方公里,如何能确定无煤?风化煤是不是煤?应该怎样定性?本案也没有给出法律结论。单纯凭报案人的口头说明,无法确定所涉案件的兴华煤矿确实真的不具有相应储量,更无法确切认定天地公司有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诈骗行为。这些问题,公诉机关如果不给出明确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就不能妄谈对段某某等人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多个方面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对天地公司及段某某而言,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合议庭应审慎研究,严格遵循定罪量刑的法定证据标准。
经依法沟通,公诉机关提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天地公司及段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了公诉机关的撤诉申请,本案以段某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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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阳山磊,山西农业大学内审部办公室副主任,南开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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