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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陈伟、张宝珠:何以为医,如何为医?——医师法的背景、亮点、问题及对策 | 《医师法理解与适用》序

刘鑫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刘鑫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导师;昆明医科大学、广州医科大学兼职教授。现任《证据科学》和《中国法医学杂志》副主编兼编辑部主任。中国法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法医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华西医大法医学学士,北大法学本科、学士。著有《医事法学》《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研究》《医疗利益纠纷——现状、问题与对策》、《医疗侵权纠纷处理机制重建——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评述》等。

陈  伟 | 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兼门诊部主任,副研究员。

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任积水潭医院医患办主任近20年,积累了丰富经验,出版《医疗投诉管理工作指南》《医患沟通艺术》《倾耳而听——做一名会沟通的好医生》《解开医患千千结》《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理论与实践》等。

张宝珠 |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

长期从事医事法律、纠纷防范与处理的理论及实务工作,多次参与医事立法活动。代理医疗纠纷等民诉案件200余件。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医师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医师维权律师团成员、中国医院协会医院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委。出版《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处理医疗纠纷法律文书写作》《护理执业风险防范指南》《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等。


医师担负着维系人类生命健康的神圣职责,医师是具有悠久历史最为古老的职业之一,但医师采取的对患者生命健康实施干预的技术、方法又具有侵害性、风险性、结果不确定性,医师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时,给患者带来了希望,也给患者带来了未知的风险,可谓机会与危险共存,利弊双重性伴随医疗活动的始终。

因此,世界各国对医师执业都实施了严格的监管,世界各国都有医师资格准入、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的立法,无一例外都采取了严格的管控措施。

那么,具有什么条件的人可以从事医疗工作,获得了医疗执业资格的人如何开展医疗工作,如何提升医务人员技术能力和执业水平,在医疗过程中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医务人员违法违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将面临什么法律责任,等等,这些都是医疗执业管理的核心问题,也是《医师法》的主要内容。


一、医师法立法历程

(一)关于医生、医师的称谓

在日常生活和一般的非正式文件中,都称之为医生,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中,一般称之为医师。在法律文件中称之为医生的,目前仅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一般情况下对医生与医师概念的理解基本一致,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二者所下定义不同:医生是“掌握医药知识,以治病为业的人”,医师是“受过高等医学教育或具有同等能力,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查合格的负医疗责任的医务工作者”。

但在古代,医生与医师的概念有较大的差别。医生是“生”,即学医之生,或刚从医科肄业的人。如《宋史·选举志》就记载医学教育设教授一人,学生三百人。这些医学生就称为医生。《元典章·礼部五·医学》:“各处有司广设学校,为医师者,命一通晓经书良医主之,集后进医生讲习《素问》《难经》、仲景、叔和脉诀之类。”所谓“后进医生”即肄业不久的医生。

《周礼》记载显示,中国古代“医师”为中央政府官职的称谓,并由“上士”担任,其与现代社会的医师有着本质的不同。1930年,时人考究“医师”的命名认为,“中国的西医自称月医……我人考(医师)两字之本义,则今之卫生局人员暨行政机关中之掌医政者可称医师。

可见,民国时期“医师”是执行西医业务者效仿中国古代“医师”的自我称谓,此解释与1922年3月9日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布《管理医师暂行规则》《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分别规制“医师”和“医士”相吻合,并己经法定化。

(二)民国时期的医师立法

作为全国的统一立法,最早应当是1929年1月15日国民政府卫生部颁行《医师暂行条例》,对医师的资格、义务、惩戒等作出规定。1929年10月15日,国民政府卫生部颁行《医师会规则》。

1930年5月27日国民政府颁行了《西医条例》;1931年1月1日国民政府考试院颁行《高等西医师考试条例》;1931年10月国民政府内政部颁行《外籍医师领证办法》。

1943年9月22日,国民政府在重庆颁布了《医师法》及《医师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中医条例》,对医师的资格、开业条件、义务和惩处等作出规定。 1943年11月27日国民政府卫生署颁行《医士暂行条例》;1945年7月21日国民政府社会部和卫生署联合颁行《医师法施行细则》;1947年5月27日国民政府行政院颁行《医事人员甄训办法》。这些法规对行医者的条件与资格、注册与审批、执业的要求与管理等作了规定,对我国散在于社会的医师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医师队伍的行业管理,在逐步发展的医疗队伍中起了一定的作用。

(三)新中国的医师立法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陕甘宁边区政权就已经开始了医师立法实践。1941年9月公布《陕甘宁边区国医国药奖励优待条例草案》。接着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医务人员管理规程》《陕甘宁边区医师管理条例》,对医师的从业资质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标》,废除了包括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卫生法在内的法规(国民党卫生法包括《医师法》)。政务院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中医师暂行条例》《牙医师暂行条例》《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等。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这几个条例在50年代中期以后就停止执行了,并在1956年废除了中外医学界沿习已久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此后我国对医师执业的管理实际上无法可依,致使医师队伍的质量难以保证。

1956年颁布了《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名称和职务晋升暂行条例(草案)》,在执行过程中几经修改,于1963年和1979年两次颁布了《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试行)》,并于1985年在部分单位试行了《关于实行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规定》。1988年又先后颁布了《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医师、士管理条例(试行)》。对私人行医实行执业管理,有利于克服对个体医管理的混乱局面,有利于医师管理的系统化。

到了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并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执业医师法》实施了10年之后,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执业医师法》中的第40条作了相应修改。


二、域外医师法立法介绍

早在公元前11世纪,罗马人在历史上首次规定了行医的许可证制度,对行医人员的资格提出了要求。到了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国家在医疗卫生的各个方面先后颁布了专门的成文法,有关医师管理的立法才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近代卫生立法的发展与资本主义生产发展和大城市的形成等情况密切相关。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关医师的立法受到普遍重视,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对医师资格的规定更为严格,只有那些接受了完善的医学教育、获得了医学博士学位并通过毕业后临床培训、通过国家组织的医师资格考试的人,才能注册成为医师。

日本关于医师资格和业务的近代法制始于1874年的《医制》。1906年,集过去医师规章制度之大成,制定《医师法》。至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把吸收到《国民医疗法》的与医务人员有关的法律制度分开,制定现行的《医师法》。

英国于1956年颁布了《医疗法》(the Medical Act)。并在1966年、1975年和1983年进行了三次修订。医师总公会是该法设立的法人机构,行使该法规定的职能。

美国对行医人员的管理主要依靠州立法,比如加利福尼亚州医事法(California Medical Practice Act)。总的来说,各州的立法虽然有一些不同,但均对行医人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规定。只有获得医学博士或疗骨学博士学位的人,在经过行医注册后才能从事临床医疗。此外,其他很多国家也先后颁布了与医师管理有关的法令法规。


三、医师法的亮点和主要内容

自从《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实施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得以全面提升,尤其在与人民健康保健方面更是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医疗技术、医疗能力、医疗条件全面提升,医疗机构的数量、品质,医务人员的人数和水平,医疗服务的范围和品质,医疗保障覆盖的人群和范围,都得到了全面改善。医疗资源分布不均、看病难看病贵仍然存在,导致患者就医的获得感、满意度仍有遗憾,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面临的问题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医疗纠纷发生率居高不下,暴力伤医杀医事件时有发生,假冒伪劣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也时有发生,违法医疗执业、坑害患者利益、恶性医疗事故时见报端。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执业医师法》二十余年来仅有一次例行性修改,《执业医师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在规范医疗行为、提升医疗质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都难以胜任,非常有必要进行修改。

2021年8月20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法》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执业医师法》将同时废止。

《医师法》共计7章67条。分别是总则、考试和注册、执业规则、培训和考核、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较《执业医师法》增加了一章(第五章保障措施),多了19条。《医师法》根据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现实情况及所面临的新问题,在内容上作了较大修改,回应了社会关切。具体说来本次《医师法》立法有如下亮点。

(一)吸收最新研究成果,融入先进人文理念

人类社会在进步,医疗服务也在升级。针对医疗服务、医院管理的研究成果不断,尤其涉及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执业规则、医师能力提升、医师违法规制与处罚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这些最新的被验证过的研究成果,在《医师法》的修改工作中都得以不同程度的体现,有的成果直接被运用于法律之中。比如中国在抗击新冠病毒感染疾病疫情中所总结出来的关于公共卫生防控以及中医药结合的防疫效果,在《医师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中得以体现。

与此同时,在人类进步、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尤其是中国在开展社会主义政治体制建设、经济建设的过程中,也形成了不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人文价值观,在《医师法》的修改中也予以吸收。比如,在《医师法》第1条对立法宗旨的阐述中,就提到了“健康中国”的概念。“健康中国”于2016年8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全国卫生健康大会上提出来, 随后在中共中央政治局2016年8月26日召开的会议上审议通过“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2016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 《医师法》第3条关于医师职业精神的阐述,吸收了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8月19日首届全国卫生健康大会上对医师职业精神的总结“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这段话也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主办“2018寻找最美医生”大型公益活动颁奖晚会当作大会主题。 这是当代中国医师职业精神的最佳凝练,是中国医师用血和汗水铸就的职业精髓。

(二)完善医师权益保障,体现医师社会价值

医师是医疗活动的主体,是医疗服务的核心,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提高了,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能够做到以人为本了,医疗服务质量就得以提升和保证。所以,根本上说,在医疗服务领域,人的因素是主要的,医师对于医疗品质起着决定作用。但是,如果医师自身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医师的福利待遇得不到落实,医疗纠纷医疗投诉不断,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处处被威胁,时时有“暗礁”,甚至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在这样的境况下,医师又怎么可能安心实施医疗服务呢。毕竟,完成医疗工作是容易,但提升医疗质量却困难,要求医师“用心”服务,真诚地关心、爱护患者,才能让患者真正感受到医疗服务的品质。但是,这又是难以通过外加的压力来实现。只有从根本上保障医师的基本权利,让医师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不再面临利益纠结,才能让医务人员安心、放心、用心实施医疗活动。《医师法》第三章医师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保障措施中对这些问题作了必要的回应,对过去的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出了调整。

(三)优化医师执业环境提升医疗质量安全

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多元素组成的体系。同样,一个社区、一个单位、一家医院、一个病区,它们是社会大系统中的构成元素,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多元素组成的系统。系统之内的各元素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在这个系统内各元素之间形成一种无形的氛围,构成其特有的环境。氛围也好,环境也罢,都会对系统内各元素产生林林总总的影响。当前医师开展医疗服务的氛围和环境并不是很好。在日常诊疗工作过程中,患者数量大,诊疗任务重,医师给每个患者看病的时间有限,医师常常疲于应付;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过程不满意,对医疗行为不满意,对医疗结果不满意,对医疗费用更不满意,所以投诉不断,纠纷不少,医务人员常常在完成诊疗工作的同时,需要对投诉进行解释、答复,甚至要为自己的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参加鉴定答辩和诉讼答辩;医师是一个逆行者,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在重大灾难事件,在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候,医师必须要冲在第一线,卫生防护是否到位,作息时间是否有保证,自己的家庭家人是否有人照顾;医师,作为一种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工作,有着严格的准入和能力要求,学历、培训、考核、职称,也是医师面临的问题。总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之下,医师执业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太多,这其中部分问题是社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部分是社会治理、法律调整可以逐步改变的问题。《医师法》第二章、第五章对这些问题作了必要的回应。

(四)突显“强基层”,加强基层医师队伍建设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尤其是优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现象比较明显。大医院知名专家常常在大城市,而边远贫困地区、基层,医疗机构和医师数量都有限。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的情况是农村人口众多。我国第七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居住在城镇的人口为901991162人,占63.89%;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509787562人,占36.11%。2020年我国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为45.4%。 但是此处的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国家规定划定的城市和镇,包括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镇区、其他建制镇的镇区。 事实上,生活在县城及以下镇、乡、村的人口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医疗需求量巨大。

与患者就医需求量相比,基层的医疗资源却极为匮乏。县级医疗机构虽然有一定的医师,能够满足一般疾病的诊疗,但总体上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由于医疗领域的“虹吸效应”,早已经把基层医院的人才吸引走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情况就更糟,有的地方乡镇医疗机构基本上只满足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缺少有执业资格的医师。这种现状不改变,基层医疗机构便会陷入恶性循环,分级诊疗将只是空话,老百姓看病更成问题。

这是非常紧迫的问题,中央已经注意到了,立法机关也注意到了,所以在立法中予以回应。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就有相关规定,本次《医师法》也在关注这些问题,在多个条文中都贯彻了“强基层”的指导思想,比如第15条多点执业,鼓励医师定期到基层执业;第37条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第39条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第40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培训;第41条在定向培养、委托培训方面,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在第44条、第45条、第46条有关医师待遇保障方面,也特别对基层医师作出规定。

(五)明晰医师执业规则,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医师依法执业,核心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有医师执业资格,二是要遵守法律规定,根据诊疗规范开展医疗活动。因此,医师执业规则就成为《医师法》的重点。在《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文书填写规则、医疗告知与说明义务规则、紧急救治规则、使用合格药物规则、服从国家调遣规则,不得索取收受红包回扣和不当利益规则之外,增加了合理使用药物规则、临床实验规则、远程医疗服务规则。

对紧急救治规则作重大调整,将紧急救治区分为三种情况:(1)自愿实施的紧急救治予以免责;(2)履行医疗职务行为时的紧急救治要求;(3)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紧急救治。这些规定与《民法典》第184条、第1005条、第122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针对医师的执业情况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在合理用药规则中,增加超说明书用药的规定。长期以来超说明书用药一直困扰医疗界,在国外的药事法律中有超说明书用药的明确规定,比如英国“优良处方和医药器械管理准则”(GMC)、法国颁布的“药物使用的临时建议 (RTU)”都有相关规定,美国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drug Evaluations以及 US Pharmacopoeia:drug Information 收录了药品说明书及说明书之外的用法,并定期修改、更新。 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裁判中还是认可超说明书用药。本次《医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

强制报告规则是执业规则修改中的一大亮点。由于医师执业活动的特殊性,经常会接触或者了解到一些常人难以知悉的信息,比如传染病疫情、公共卫生事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虐待,尤其是家庭成员的虐待。近年来,为了保护特殊人群,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规定了特殊行业、特殊执业从业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比如,2020年5月7日中央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如果了解到未成年人出现的8种情况,应当报告,否则将会面临追究相应的责任。本次《医师法》第33条在《执业医师法》第29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

(六)完善医师资格管理和执业能力提升机制

医疗执业活动的管理,核心是对医师进行管理。对医师进行管理的核心,是对医师准入资格的管理。

考察域外立法,比如在美国加州的医事法(the Practice Act)中专设1.5部分“拒绝、暂停和吊销许可证”,下设五章进行详细规定。加州医师资格管理的否定性措施包括医师注册拒绝(Denial of Licenses)、医师资格暂缓(Probation of Licenses)、医师资格暂停(Suspension of Licenses)、医师注册注销(Revocation of Licenses)。

本次立法对医师资格的获得、执业注册、执业资格的丧失等作出了调整,资格的取得条件更为严格,要求获得大专以上临床医学文凭的人才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当然对于已经取得中专医学文凭的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设立了一个过渡期,过渡期的长短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对医师资格的丧失,尤其是对那些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做出了长期或者终身禁止从事医疗执业的规定(第58条)。进一步完善医师培养、培训、考核制度和专业评价机制,对毕业后教育做出了分类规定,包括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同时对在职医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也作出规定。促进医师队伍专业水平的持续提升(第四章第37条至第43条)。

(七)设立医疗责任保险,明确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医疗风险与医疗行为相伴相随,并且随着越来越多的医疗新技术在临床上的运用,新的医疗风险也不断涌现。不能因为有风险而放弃医疗活动,毕竟身患疾病给人身带来的痛苦和损害难以承受。选择医疗服务,就意味着选择医疗风险。医疗风险的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医务人员可以尽最大努力减少医疗损害的发生,但难以彻底避免医疗损害的出现。如果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了不良后果,并将这些医疗后果归诸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比如打击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积极性,最终导致医疗服务的萎缩和退步。面对难以避免的医疗风险,世界各国成熟的经验是通过商业化的医疗责任保险来分担损失,所以,在医疗事业发达的国家,医疗法律明确规定,医师注册执业的同时,必须购买医疗责任保险。这既是医师开展医疗业务的保障,也是对前来就诊的患者的保护。

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在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试点。 比较成熟地实施,北京是1998年,上海是在2002。我国大多数城市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基本上是在2005年前后。 医疗责任险在我国试水已经近二十年,但一直不温不火。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医疗机构不愿意购买。这其中的原因虽然很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法律层面已经没有明确规定。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时候,曾经将医疗责任保险写入了法律草案,但最终还是予以删除。2018年出台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2019年出台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都只停留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上,并非强制的。本次《医师法》的修改,在之前的审议草案中也一直是“鼓励”,直到三审稿才变为“应当”,最终出台的法律本文第52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这对于缓和医患关系,减轻医师的医疗风险压力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八)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提高依法执业要求

法律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没有法律责任,法律便显得空洞无力。国家在法律上的强制力,体现在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实施法律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法律制裁。法律责任的追究强调依法实施,并且要符合比例原则。但是,如果法律本身对违法情形、处罚方式规定不明确,便很难保证公平公正的执法,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有失水准,既没有说服力,也没有预防和教育意义。本次《医师法》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比较大的修改,有三个特点:第一,处罚情形更为清晰,比如将医师执业资格相关的违法情形分为考试违纪、违规获取资格、非法使用证书三个层次,并作出了相应的责任形式;第二,多种违法执业情形都增加了罚款处罚,提高处罚额度,将医师违法执业分成了不牟利和可能牟利的情况分别处罚;第三,作出了差别对待的禁业规定。这样的法律责任规定,可以让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更为明确,对医师的教育意义、预防作用更强,有利于促进医师依法执业,从而促进医疗质量安全的提高。


四、《医师法》实践的效力问题

(一)《医师法》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生效。确定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作为一个主权国家,通常其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一国主权所辖的全部领域,即包括领陆、领海、领空、内水,也包括该国驻外使领馆以及具有该国国籍的船舶、航空器航天器等。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领陆、领海、领空、内水,均适用《医师法》。需要说明的是,驻外机构、公海及境外的船舶、航空器等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均应当符合《医师法》的规定。但是,在公海及境外的船舶、航空器上有人员突发疾病,生命垂危的,适用的是《医师法》第27条、《民法典》第184条、第1005条等法律规范。

在中国空间站上, 航天员需要在空间站中驻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他们需要实施自我体检、健康维护,甚至对常见病进行诊疗。由于空间站情况特殊,而且是航天员针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检查、治疗,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并以诊疗活动为业的行为, 因而不属于《医师法》所规定的医疗行为,不涉及医疗执业资格,不适用《医师法》的规定。但为了保护航天员的身体健康,其自我体检、诊治的行为应当接受医疗卫生人员的专业培训,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有医务人员隔空指导。

在我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因这些地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受其基本法的调整,实行“一国两制”,因而也不适用《医师法》。

(二)《医师法》的时间效力

根据《医师法》第67条规定,《医师法》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医师法》既有程序性规定,也有实体性规定,在法律的时间效力上,一般实体性规范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在《医师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法》生效后的行为,适用《医师法》的规定。但在程序问题上,在《医师法》生效后办理相关事项时,按照《医师法》的规定办理。比如,关于医师资格考试,2022年组织医师资格考试,关于报名程序、条件审核、组织考试等,都以《医师法》为准。关于学历问题,按理说在《医师法》生效前取得的中专文凭不受到本法的影响,但是在《医师法》第64条专门作出规定,因此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规定,仍然涉及《医师法》实施前取得的学历。


《医师法》

《执业医师法》

第67条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第48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医师法》对人的效力

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医师”的名义行医的人,都适用本法。所以,《医师法》实际上强调的是空间效力,而非对人的效力。换言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医,也要遵守《医师法》,只不过《医师法》对其行医资格的取得及注册有特殊规定。

1.关于“军医”

军队系统里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既有遵循开展医疗活动的一般法律规定,毕竟都是对人实施的诊疗活动;但由于军队系统的医疗活动有其特殊性,因而也要遵循军队医疗活动的专门规定和要求。换言之,军医开展医疗活动,也应当适用《医师法》。不过,《医师法》对军医开展医疗活动的具体实施细则,在《医师法》第65条作出了专门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医师法》

《执业医师法》

第65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46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2.关于境外人员报考医师资格

关于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医师法》第66条授权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境外人员”情况比较特殊,包括以下情况:其一,外籍人员持境外的医学学历证书在我国报考执业资格;其二,拥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持境外的医学学历证书在我国报考执业资格;其三,外籍人员持我国的医学学历证书在我国报考执业资格;这里实际上主要是涉及学历教育所在国家的问题,因而在境外取得的医学学历需要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认定。

3.关于境外医师在中国开展医疗活动

关于持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一定期限的医疗活动,因期限的不同、医疗活动的性质不同,因此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区别对待,作出相应的细致化的规定。

《医师法》

《执业医师法》

第66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47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医师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医师资格考试问题

医师资格考试变化快,影响因素多,没有必要放在《医师法》中规定。况且考察国外的医师资格管理的法律,如美国各州的医事法、英国的医疗法等,都没有规定考试的内容。在英美国家关于医师资格考试的文件,甚至只对考试报名资格作原则的一般规定,没有我国这么严苛。我国像法律执业资格这么重要的资格考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均无规定,而是由司法部制定部门规章。况且提高报名考试门槛争议大, 立法讨论中我们也建议拿掉这块内容。但最终《医师法》还是保留了,针对提高医师考试学历门槛,最终采用第64条作出过渡期的规定,但也是授权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来制定相应的规范。对于考试,第11条规定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考试的实施办法,第66条规定的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管理办法,也是国家卫健委另行制定。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这部分内容可以移除。

(二)医师注册管理问题

目前我国医师执业注册采取一刀切的唯一注册方式。这种做法虽然简单,好操作,但是给临床实践带来了不少问题。比如医学院校教学见习、医学生毕业前的临床实习、已经拿到临床医学专业毕业证书参加住院医师规培人员的临床实践,显然不能都用第35条进行规制。这些人对医学理论和技术掌握程度不同,如果都要求上级医师在身边“监督、指导”才可以开展医疗活动,既没有医师愿意做带教老师,实习人员得不到锻炼和学习,难以成长。在人事管理学上有一个管理理念“分类管理,分级定岗”。医师执业资格注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设立注册种类:实习医师、见习医师、规培医师、长期与短缺进修医师、外籍来华医师等,分设不同的注册种类。考察域外立法,如美国各州的医事法、英国的医疗法等,采取的是多种类注册。医师执业资格注册可以尝试构建一套采取多种注册、多种证书、权限有差别的方式的医师执业注册体系。

(三)增加“伪造”“篡改”病历的认定规定

病历是非常重要的医疗文件,也是医师执业活动留下的专业痕迹,不仅医疗纠纷处理需要用到病历,现在很多法律事务的办理都需要病历。但近年来病历“伪造”“篡改”成了卫生执法、医疗侵权、医疗鉴定的高频词,患者及有关利益相关方对不利于其自身的病历往往向行政部门、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医师伪造、篡改病历,要求认定病历无效。加之《民法典》有“医疗过错推定”的规定,最终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演变为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何认定病历的伪造、篡改,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简单以现象上的不一致来认定,这显然与伪造、篡改中“伪”“篡”的本意不符。因此,我们《医师法》修改时曾经建议在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但最终《医师法》没有采纳。

我们建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后续的行政规章中增加以下规定: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应当结合医师的主观造假故意和具体的行为表现加以认定。

当然,我们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该问题出台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出台较为详细的规定,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可以出台技术指南或者专家共识。

(四)增加医疗损害鉴定人取得医师资格的规定

医疗损害鉴定的实质,是对医疗服务活动的内容、程序甚至细节加以评价,其中涉及对疾病诊断是否正确的评价、医疗方案是否正确的评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即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评价,还涉及更为专业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评价,因果关系的评价涉及全面掌握有关的循证医学证据,并对这些循证医学证据等级准确判断、取舍和把握,才能准确判断因果关系。因此,《医师法》修改时曾经建议在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但最终《医师法》没有采纳。因此我们建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后续的行政规章中增加以下规定:

对临床诊断、治疗方案、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等专门问题的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医疗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医学专家进行评价,做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


后记

《医师法》经过了大约两年的修改,终于出台了。《医师法》是在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后修改的,是在我国医疗卫生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大背景下修改的。《医师法》回应了当前医疗卫生领域面临的一部分问题,但并非所有问题都得以解决。

毕竟《医师法》是一部“人法”“资格法”,解决的是医师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拥有什么资格,如何获得这种资格,获得这种资格的人如何开展医疗活动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等问题,所以,不要将医疗卫生领域面临的所有问题都寄希望于《医师法》来解决。从资格法的角度来评价,《医师法》的立法基本上是完成了她的使命的。

《医师法》将于2022年3月1日开始实施。毕竟法律都是一些抽象性的规定,对其中的法律条文如何理解、如何落实,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医师法》的原则性规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另一方面,对《医师法》中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尤其是新增加的内容,学界、业界应当加强调研,为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为《医师法》的宣贯提供理论支持,开拓人们的视野。

本书正是出于这一目的,集中了国内医事法学界、医疗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展开研究,撰成此书。我们希望本书的出版,在《医师法》实施准备、宣贯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本书在编纂过程中,得到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中国法医学会等单位的支持,在此表示衷心感谢!对给予本书的写作提供支持和帮助的专家、学者以及作者团队的家人们表示诚挚谢意!由于本书的编纂时间仓促,谬误之处在所难免,肯定各位方家斧正。

作者团队

2021年9月10日


本书案例(共54个):


【案例1-01】不具备麻醉医师执业资格的“麻醉师”对医疗事故担责
【案例1-02】急诊转运医院未能“生命至上”而承担责任的案例
【案例1-03】张某平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诉讼案
【案例1-04】医师协会援助的李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二审宣判无罪案
【案例2-01】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之诉
【案例2-02】撤销医师多点执业许可之诉
【案例2-03】未能按要求提交材料致使不能变更注册的案例
【案例3-01】医师执业不予注册登记行政诉讼案
【案例3-02】助理医师执业注册注销案
【案例3-03】陈某医师资格、执业注册撤销案
【案例3-04】四川宜宾新生儿艾滋病毒暴露案
【案例4-01】卫生健康委员会基于尊重医师“处置权”的胜诉案例
【案例4-02】医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贩卖患者个人信息获刑
【案例5-01】医师未亲自诊查签署病历加重责任承担的案例
【案例5-02】诊断性治疗未告知说明的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案
【案例5-03】两医学生跪地救人无效遭网友恶评
【案例5-04】医生高铁上救人却被索要医师证铁路部门致歉
【案例5-05】山东首例医生强制报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宣判
【案例5-06】尿激酶超说明书用药致患者损害担责案例
【案例5-07】甲氨蝶呤超说明书用药致患者损害担责案例
【案例5-08】互联网医院会诊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例5-09】脂肪瘤患者腰麻手术案例
【案例5-10】拒绝到新冠疾病防控一线工作的医师被开除处理
【案例5-11】北京某教学医院实习生“非法行医”案
【案例5-12】医院对患者投诉处理不当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例6-01】违反规培协议而承担责任的案例
【案例6-02】违反定向培养协议而承担责任的案例
【案例6-03】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医师资格和诊所的案例
【案例7-01】刘某因职称撤销诉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案
【案例7-02】“三明医改”提升了医师待遇
【案例7-03】因执行预检分诊措施,患者心源性猝死引发纠纷
【案例7-04】因未完成下乡任务而晋升受挫引发的诉讼
【案例7-05】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岗,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案例7-06】“时代楷模”李桓英
【案例7-07】疫情上报“第一人”张继先
【案例7-08】抗疫一线医务人员子女中考加分引发争议
【案例8-01】北京朝阳医院眼科医生陶某被害案
【案例8-02】民营医院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纠纷案
【案例8-03】未订立劳动合同,未能享受带薪休假的劳动争议
【案例8-04】多点执业发生医疗纠纷赔偿责任承担纠纷案
【案例8-05】山东聊城假药案的导火索,一则3分多钟的新闻报道
【案例9-0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案例9-02】医师伪造病历被行政处罚案
【案例9-03】非医师行医被行政处罚案
【案例9-04】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行政处罚
【案例9-05】病历封存不及时推断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案例9-06】医疗机构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案例9-07】李某父母诉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9-08】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学毕业生独立执业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9-09】王某、张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案例9-10】于某、陶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杨某贪污案
【案例9-11】杨某、邓某受贿案
【案例9-12】同时承担了医疗事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案例
【案例9-13】关于职业暴露寻求防疫津贴案

目录:


何以为医,如何为医(代序)

一、医师法立法历程

二、域外医师法立法介绍

三、医师法的亮点和主要内容

四、《医师法》实践的效力问题

五、医师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一章总则的主要内容

一、医师法立法宗旨

二、医师的定义与分类

三、医师的职业精神

四、对医师执业管理的行政部门

五、医师参加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二章考试与注册之医师资格的取得

第一节医师资格取得方式

一、医师资格考试

二、医师资格的特殊取得

三、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节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规定

一、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概述

二、医师执业注册条文理解

三、医师注册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条文理解

四、医师多点执业条文理解

五、案例分析

第三节医师资格注册的特殊规定

一、概述

二、医师变更注册条文理解

三、重新注册条文理解

四、个体行医注册条文理解

五、公告及查询医师注册信息

六、案例分析

第三章考试与注册之医师资格否定

一、医师资格否定的概述

二、不予执业注册

三、医师执业注册注销

四、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的撤销

五、医师职业禁入

第四章执业规则之医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医师执业权利

一、医师执业权利概述

二、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合理报酬及待遇的权利

四、获得开展医疗活动的条件和保障的权利

五、医学教育、学术研究与交流的权利

六、参加专业培训与继续教育的权利

七、提出工作意见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八、案例分析

第二节医师执业义务

一、医师执业义务的概述

二、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公共卫生政策的义务

三、遵循医疗规范的义务

四、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

五、提升业务水平的义务

六、向社会进行医学科普的义务

七、案例分析

第五章执业规则之执业要求

第一节医师的医学文书撰写规则

一、医学文书撰写规则概述

二、医学文书撰写规则条文理解

三、案例分析

第二节医师的告知说明规则

一、医疗告知说明规则概述

二、医师的告知说明规则条文理解

三、临床试验和研究伦理要求条文理解

第三节医师的紧急救治规则

一、医师紧急救治规则概述

二、医师紧急救治规则条文理解

三、案例分析

第四节医师执业的报告规则

一、医师执业报告规则概述

二、医师执业报告规则条文理解

三、案例分析

第五节医师药物使用规则

一、医师药物使用规则概述

二、医师药物使用基本规则条文理解

三、医师药物使用特殊规则条文理解

三、典型案例

第六节医师远程医疗服务规则

一、远程医疗服务概述

二、远程医疗服务规则条文理解

三、典型案例

第七节医师的其他执业规则

一、禁止医师不当获利及过度医疗规则

二、医师服从紧急调遣的规则

三、助理医师医疗执业规则

四、准医师医疗活动实施要求

三、案例分析

第八节医疗机构教育管理医师的规则

一、医疗机构教育管理医师概述

二、医疗机构教育管理医师规则条文理解

三、案例分析

第六章医师的培训与考核

一、医师培养

二、医师培训

三、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章保障措施之医师队伍建设

一、医师的职称管理与技术职务评聘

二、医师待遇的保障与落实

三、加强公共卫生医师人才队伍建设

四、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五、乡村医生队伍建设

六、医师的奖励与表彰

第八章保障措施之营造良好的医师执业环境

一、良好医疗执业环境的保障

二、医师执业防护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

三、医师健康的维护

四、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五、新闻媒体在和谐医患关系中的作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节法律责任概述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含义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三、行政处理、行政强制、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四、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三、医师违法的法律责任的几个变化

第二节医师违法的行政责任

一、医师的行政责任概述

二、关于医师资格法律责任条文理解

三、关于医师违法执业法律责任条文理解

四、关于医师超范围执业法律责任条文理解

五、非医师行医法律责任条文理解

六、与医师管理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条文理解

第三节医师违法民事责任

一、医师违法民事责任概述

二、医师违法民事责任条文理解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问题

第四节医师违法刑事责任

一、医师违法刑事责任概述

二、医师违法刑事责任条文理解

三、案例分析

第五节医师法实施中的鉴定问题

一、医师法涉及鉴定的情况概述

二、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

四、工伤保险涉及的鉴定问题

附1:《医师法》相关条文内容在本书中的位置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附3:《执业医师法》与《医师法》条文对照表

附4:相关法律文件全称、简称对照表

附5:本书案例索引


《执业医师法》与《医师法》条文对照表:


医师法

执业医师法

条文对照情况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将第四章“考核和培训”修改为“培训和考核”

增加“第五章 保障措施”

将“第五章 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

将“第六章 附则”修改为“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无变化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删除“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增加“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 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删除“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 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增加“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删除“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增加“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敬佑生命、”“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将“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修改为“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

增加“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增加“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将“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增加“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修改整个条文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增加“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增加第二款“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无变化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将“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修改为“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将“(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修改为“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将“(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修改为“(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删除“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将“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修改为“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修改为“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将“传统医学”修改为“中医”

增加“,”

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增加“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将“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增加“,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修改为“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第14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修改为本条第三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增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修改为“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增加“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本条新增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整个条文

删除“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整个条文

删除“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将“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增加“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修改整个条文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修改整个条文

增加“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增加“及时”,删除“并”,增加“,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三章 执业规则

无变化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修改整个条文

增加“按照有关规范”

增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 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修改整个条文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将“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修改为“、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将“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修改为“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本条由第二十六条修改而来,内容做了根本性修改。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本条新增加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将“急危”修改为“需要紧急救治的”;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修改为“依法批准或者备案”;将“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修改为“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本条新增加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本条新增加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增加“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修改整个条文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修改整个条文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删除“、预防、保健”;增加“注册的”“、执业范围”;

将“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修改为“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将“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修改为“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本条新增加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本条新增加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将“考核和培训”修改为“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本条新增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本条新增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培训”修改为“分级分类培训”。

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在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修改为“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增加“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

删除“的培训”

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修改为“有关行业组织”

增加“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新增加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增加“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

增加“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将“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修改为“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删除“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本章新增加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本条新增加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本条新增加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本条新增加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增加“国家鼓励”

将“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修改为“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删除“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增加“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增加“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增加“(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

将“(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修改为“(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将“(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修改为“(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将“(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本条新增加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新增加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本条新增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本条新增加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本条新增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将“第五章 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增加“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增加“医师资格证书”

将“吊销”修改为“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删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增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诊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 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 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 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原条文拆分成第五十五、五十六条

删除(六)

将“(四)(五)(七)(九)(十)”调整到“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将“(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合并修改为“(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将“(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诊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将“(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修改为“(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将“(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修改为“(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将“(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修改为“(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 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诊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 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将“(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增加“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增加“、篡改”“病历等”

增加“,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增加“(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本条新增加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本条新增加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删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整个条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将“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

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新增加

第七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将“第六章 附则”修改为“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修改整个条文

增加“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删除本条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将“军队医师”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将“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修改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整个条文

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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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阳山磊,山西农业大学内审部办公室主任,南开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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