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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首发 | 罗猛、温军、赵晶、吉驰、刘晓晗、王鲁玥:监狱巡回检察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基于北京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

罗猛 司法兰亭会 2023-10-09

(感谢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郭恒博士为司法兰亭会七周年题篆)



课题主持人 | 罗猛:法学博士后,时为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党组书记。

课题组成员 | 温军: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晶、吉驰、刘晓晗、王鲁玥: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的成果,发表于马一德主编:《北京法治发展论丛2021》,感谢课题组授权“司法兰亭会”新媒体首发。


2019年1月,中央强调要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抓紧完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坚决防止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执法犯法、司法腐败。这一要求是在近些年先后出现的山西“任爱军案”、云南“孙小果案”、北京“郭文思案”等一系列案件背景下提出的。
这些案件中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一次又一次的把监狱系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更是对担负刑罚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是否履职尽责,如何加强履职尽责提出了严峻拷问。
实际上,检察机关探索如何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步伐从未停止。201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山西、辽宁等8省(区、市)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2019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工作,既取得了一定的预期效果,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的总结经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本课题组结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自2018年开展监狱巡回检察工作以来的实践工作情况,对监狱巡回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深入思考解决问题的对策,进一步科学、规范、高效的发挥监狱巡回检察的制度优势。

一、监狱检察监督工作模式的变迁简述
(一)派驻检察工作模式的利与弊
“巡回检察”模式其实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模式,甚至比长年以来一直采用的“派驻检察模式”的历史要更久远。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鉴于检察力量不足、工作模式研究不深的客观情况,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执行开展检察监督的方式一直是“巡回检察”式的检察监督工作模式。
1957年,为贯彻中央“对劳动改造单位的检察工作要经常化”的指示,检察机关在相关监管场所开始驻场开展检察监督工作[],这是我国开展“派驻检察”工作模式的开端。文革后,检察机关恢复重建,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进入新世纪,又陆续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将设立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形式逐渐固定下来。
派驻检察工作模式自开展以来,主要的工作包含对监狱罪犯收监、出监情况;禁闭适用;狱政管理和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狱内事故;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控告、举报和申诉;在押罪犯又犯罪等一系列工作开展检察监督工作,派驻检察人员可以做到第一时间介入并办理相关案件。[]
“派驻检察”工作模式的显著特征——派驻在监狱现场,让这一工作模式取得了相较其他工作模式较为突出区位优势:
一是可以随时深入监区,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情况进行现场实地检察,开展个别谈话及时掌握真实诉求等;
二是列席监狱召开的各类与监管相关的会议、查阅监管相关文件掌握监狱内实际情况;
三是通过检察工作发现问题时,派驻检察人员可以依据问题严重程度,当场口头提出意见、事后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不同方式进行处理,有效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这些工作便利直接得益于派驻检察工作模式“驻在现场”的机制优势,也有力的促进了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质效。
但“派驻检察模式”在获得便利性的同时,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长时间相处,甚至存在监督者的客观工作场所需要依赖被监督者提供和维护的情况下,不免让人产生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独立性的猜疑。
倘若这些猜疑仅仅是停留在工作形式上的缺陷,尚且只是简单的、通过公开透明可以消除的误解性问题,那么并不罕见的“因熟生腐”、“因熟生懒”、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等问题的出现,则将这一工作模式的弊端直接暴露出来。有研究数据表明,全国实行派驻检察的监狱平均每个检察室人员不足3名。[]
这些派驻检察人员需要承担全部派驻检察工作规定的职责,既要开展日常检察工作,填写各类日志和表格,也要对材料繁多的“假减暂”案件办理进行监督,甚至还要开展如罪犯就医、传染病防治、生产安全、食药监管、检验检疫、审计、消防等专业性很强的专项检察工作。
这些工作的顺畅开展,客观上都是需要监狱提供相当程度的支持和配合的;同时,监狱作为被监督的一方,其一部分工作成效也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情况为其背书。如此一来,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工作成果和潜在利益也就交织在了一起,互相配合、互相方便自然也就有了滋生腐败的空间。
(二)巡回检察工作模式的重提、发展和壮大
在广泛实行“派驻检察模式”的同时,“巡回检察模式”也并未被遗忘。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在部分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彼时的巡回检察制,尚为派驻检察制的一种补充,被视为更有灵活性、节约司法资源的做法。[]
2009年,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发生“躲猫猫”事件,集中暴露出了“派驻检察模式”存在的严重弊端,一时间检察机关的刑罚监督工作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有学者藉此提出主张要建立以巡回检察制为主、派驻检察制为辅的监所检察监督模式。[]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袁其国厅长的肯定,认为实行本院派驻检察与上级院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监督模式是合理、可行的。[]
2014年,黑龙江讷河监狱罪犯狱内使用手机诈骗、敲诈勒索案、延寿县看守所三名在押人员杀死狱警脱逃案、山西“黑社会”老大任爱军(绰号小四毛)违法减刑案等一系列影响重大,后果恶劣的案件更是一次又一次将对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工作模式进行改革推到前台。
2018年,原司法部部长张军同志到最高检任检察长后,高度重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多次实地调研中均提到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模式改革问题,指出“巡回检察是可以收缩拳头、优化监督力量,监督是不是更有效?”。
201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在山西等8个省份的部分地区开展为期一年的监狱巡回改革试点。同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印发《关于在试点省(区、市)全面推进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扩大试点省份与范围,加大试点力度。
试点初期的工作设想本是“将派驻完全改为巡回”,但试点开始后,实际采用的是“巡回+派驻”结合的监狱检察工作模式,这一做法也保留至今,成为经受实践考验的成功做法。至此,巡回检察工作模式再次回到了监狱检察监督工作的台前。
通过此次试点,“巡回+派驻”结合的监狱检察工作模式体现出明显的成效,既有效发挥了“派”的便利,也突出了“巡”的优势。“巡回检察”模式一定程度上使得监狱检察在形式上更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检察人员以随机组成检察组的形式,不定期的进入各个监狱开展巡回检察,有利于监狱检察人员以更加客观的独立视角对监狱的监管设施环境、监管管理方式等予以审视,发现“只缘身在此山中”的隐藏问题。此外,同一批检察人员分赴不同的监狱开展巡回检察,有利于检察工作标准的统一性。[]
2018年10月,在巡回检察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础上,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巡回检察上升为了法定检察工作方式。至此,经过多年的探索、讨论、研究、试点,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两大工作模式终于相聚,同时确定为了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模式。

二、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开展监狱巡回检察工作的实践情况
(一)巡回检察工作开展情况
2018年8月到2021年3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团河院”)对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下属在京的7所监狱、5个教育矫治所、清河监管分局垦华监狱等共计13个监管单位以及各派驻检察室开展31次巡回检察,包含常规巡回检察12次,机动巡回检察18次,交叉巡回检察1次,对辖区内所有监管单位做到了巡回检察全覆盖。巡回检察工作方法以发放调查问卷,找监狱民警、罪犯谈话,调取监控录像,调阅复印相关材料;实地现场检察为主。
通过开展巡回检察,团河院发现各监管单位在警戒设施、监管安全、分押分管、戒具使用等方面问题,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面通报反馈意见等,并对监管单位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和持续监督工作,取得了法律监督和刑罚执行工作“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监督效果。
(二)团河院开展巡回检察工作的成功经验
1. 分析监狱特点,提前制订工作方案来保障工作效果。在每一次制定巡回检察工作方案前,结合各监狱功能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检察重点,有针对性地提前谋划制定出详细的巡回检察工作方案,确保监督精准。
如针对未管所关押未成年罪犯特点,重点检察是否存在未成年犯与成年罪犯混管混押;针对女子监狱关押女性罪犯特点,重点检察对女性罪犯的监管活动是否符合女性的生理心理特点等,确保每一轮巡回检察工作开始前就做到目标、重点、职责“三明确”。
2. 专门选派人员,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提升巡回检察整体质效。采取抽调若干经验丰富的资深检察官、特邀外请专门技术人员一同参加巡回检察等方式,注重提高巡回检察队伍整体专业素质能力。
如对北京市第二监狱、天河监狱、良乡监狱、团河教育矫治所、新安教育矫治所开展的常规巡回检察,对北京市沐林教育矫治所、新安教育矫治所等开展的机动巡回检察工作中,特别邀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职司法会计、大兴区消防支队消防技术专家、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测专家等一同参加巡回检察,保障工作专业性和监督更加精准。
3. 注重巡回检察效率。每次开展巡回检察时,巡回检察组成员按照分工分别组成3至4个巡回检察小组,按照预先确定的每日巡回检察工作流程和具体检察内容,广泛深入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采取实地查看、发放调查问卷、调阅相关工作文书、工作记录、现场核查财务账目、现场安全清理检察等方式开展巡回检察;对监管单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罪犯的违规违纪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和审批手续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查;落实“巡回检察也是办案”的要求,针对发现的问题,通过与相关责任民警、罪犯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调取监控录像、调阅复印相关材料等方式认真调查核实;每天巡回检察工作结束后,坚持当日发现问题当日分析研判,及时召开碰头会,梳理汇总当日发现的问题,讨论下一步检察重点和方向,确保问题发现及时、处置及时。
4. 确保巡回检察成果转化。针对常规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共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上报院业务决策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抽调专门人员组成专案组,以办理专案形式开展专题调研,确保巡回检察成果转化。
如2019年在常规巡回检察工作中发现某教育矫治所存在罪犯劳动车间墙体使用彩钢板材质建造,不符合《监狱建设标准》问题、监狱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履行情况法院长期不予回函,影响监狱减刑、假释工作正常开展问题。
经过院业务决策领导小组会议研讨,认为以上问题存在普遍性,遂成立检察专案组,对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属各教育矫治所进行全面调查和专题调研,制发相关法律文书督促整改落实,让巡回检察工作成果得到有效转化。

三、团河院巡回检察实践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巡、派的职责分工定位不够明确
2019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对派驻检察的职责进行了重新厘定,明确了派驻检察的7项职责。由此可见,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两种工作模式之间并不存在取代的问题,也不应存在谁主谁次、孰轻孰重的问题,二者应当是协调统一、互相补充的关系。
但在实践工作中,也正是因为该文件的出台,对派驻检察的工作职责范围如何进行相应调整成为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关注的重点,即派驻检察工作的职责是否仅限于文件规定的7项?
这一问题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目录》和7项职责中第7项兜底性条款来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从派驻检察工作情况作为巡回检察工作开展的重要支撑基础来看,答案也应该是否定的,但如此一来派驻检察又重新陷入了人手不足、时间不够的固有困难中,尤其是抽调派驻检察人员设立单独的巡回检察部门后,对本就不多的派驻检察人员力量更是进一步压缩,加剧了原本就捉襟见肘、人少事多任重的困局。
(二)巡回检察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
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下发《关于2021年第一批对监狱跨省交叉巡回检察发现的监狱检察履职问题的通报》,其中明确指出,部分地区存在“巡回检察工作开展不深入,制度优势发挥不明显”,巡回检察只是走过场,检察内容不全面,发现问题多停留在表面等问题。
具体表现为巡回检察时间过短、缺乏对派驻检察室履职的检察、忽略执法违法问题转而关注皮毛问题、巡回检察人员与派驻检察人员高度重合、“巡而不回”等。[]在此次通报中,这些问题尚表现为出现在不同地区的不同级别检察机关中,但通过高检院对全国各省提出要对照这些问题进行自查的要求和前期试点中暴露出的表现看,这些走走看看、抓不住重点、找不到问题的走马观花式“巡回”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根据团河院多次开展巡回检察工作的实践来看,工作方式也多集中在发放调查问卷,找监狱民警、罪犯谈话,调取监控录像,调阅复印相关材料;实地现场检察等常规做法。这些做法其实与派驻检察工作的内容是存在较为明显的重合的。
从开展几种不同类型的巡回检察工作来看,以常规巡回和机动巡回为绝大多数,这样的优点在于可以覆盖面更广,相对更容易发现潜在问题。但其弊端则是非常容易出现工作不细致、不深入,造成走马观花,浮于表面,甚至可能导致走走过场而失去巡回检察制度设计的本意。
因此,如何开展巡回检察,如何真正的找到问题、发挥作用,乃是巡回检察制度设计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巡回检察人员相对固定导致“熟人熟面”问题重现
设立巡回检察模式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可以通过不固定时间、不长时间停留、不固定人员三个“不确定”维度来打破派驻检察长时间“驻扎”监狱形成的“熟人熟面”弊端,进而可以做到“不讲情面”,“不留面子”的检察监督工作局面。
但是通过团河院实践发现,当巡回检察工作人员相对固定时,尤其是专门成立单独的“巡回检察部门”时,尽管具体开展巡回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平时也不长时间停留在监狱内办公。但长久累积下来,对于被监督方的监狱来说,“检察机关每次巡回来做监督、找问题、挑毛病的总是那几个人”,变成了变相的派驻。
这一情况对于管辖范围内监狱数量较少的检察机关来说,尤为突出,每年跑来跑去的总是那几个人,去的也总是那几个地方,找来找去的总是那些问题,巡回检察工作也就走了样,再一次出现了派驻检察惯性惰性的一系列老问题。
(四)巡回检察人才力量建设不足
一项工作模式无论设计如何精细和完备,人才总是制约工作开展情况的关键因素之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本身存在的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决定了这绝不是一项简单的检察业务。
尤其是当发现、查办涉及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时,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本就有着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犯罪主体往往又是相对更有反侦察能力的“政法人”,这就对从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人员配备、专业素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力量却存在着老龄化突出、军转干部占比较高、年轻干部流动大、法律法学学历背景比例低等问题。
以团河院为例,平均年龄48岁,50岁以上人员占比达到了45.71%,未来三年已有6人达到退休年龄,此外,仅有20%人员学历为法律法学专业,队伍专业化水平与专司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职责定位不匹配。
特别是,由于历史原因,团河院干警主要来自军转干部(占比达到了54.54%),普遍存在年龄较大、原学历较低、非法学法律专业的问题,尤其是在法律思维和专业素能方面,与当前的刑事执行检察高质量发展尤其有差距,且再学习、再培训的能力相对较弱,成为制约队伍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
类似情况也出现在如四川省,全省三级检察机关专司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人员中,50岁以上的占比55%,全省有76.96%的基层检察院尚无专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此外,在诸多围绕监狱开展的专门巡回检察中,如对监狱建设、医疗卫生、食品药品、消防安防、财务审计等,都需要相当程度的专业素能,那如何联系、找到合适的专门人才,这些人才的法律地位和具体参与工作的形式目前都尚缺乏完整的制度保障,为开展这些专门的巡回检察工作带来不便。
除了上述机制制度层面的问题外,目前在人员思想层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巡回检察制度改革初期,对政策理解的不深入不到位导致了一定程度上对派驻和巡回的认识出现了争议。学界对于是要“派驻”还是要“巡回”的争论也从未停止,尤其是在每一起监管场所事故发生后,都会掀起一阵讨论的热潮。
但当“改派驻为巡回”这一将持续了几十年的工作模式变革真的来临后,部分“老派驻”检察人员的思想依然停留在过去的“成熟经验”上,不愿扭转思想,不想改变现状,甚至个别人员会有抵触变革,无所适从的感觉,对巡回检察工作改革思想认识上的不充分不到位也是导致开展工作的惰性和僵硬,进而产生了蜻蜓点水,浮于表面等等一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解决巡回检察实践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机制制度建设
巡回检察制度改革初期,面对没有明确先例可供借鉴,也缺乏明确机制制度要求的时候,就容易导致出现无所适从,不知道该干什么,从哪里干起,干到什么程度的困惑。
这方面确实是机制建设落后于实际工作所导致的,但同时这种落后何尝不是为开拓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提供了空间,为发挥主观能动性摸索创造与实践工作紧密结合的工作模式提供了有利土壤呢。“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过实践检验出来的经验、教训恰恰是建立有用、好用、管用的机制制度的重要依据。
团河院作为专门从事刑事执行检察的派出院,在推行巡回检察工作试点初期,结合过往工作情况和探索“先行先试”的工作要求,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刑事执行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试行)》,对巡回检察的范围、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及方式方法、线索移送、纪律责任、工作考核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在实际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后,也结合实际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不断的优化、调整,在机制框架内对本院的巡回检察工作人员组成、机构设置进行重新调整和统筹安排,保障了本院巡回检察机构设置合理、工作机制健全,人员分工明确,工作流程清晰,确保巡回检察工作深入有效发展,起到了良好效果。可见,贴合实际的机制建设有助于实践工作开展,同时,高质量的实践工作反过来也可以促进机制建设不断走向完善。
根据团河院多年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实际,建立以下三方面相关机制最为迫切:
1. 建立主要领导参与巡回检察工作机制。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队伍的领头人,在参与办案工作上责无旁贷,同时,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作为检察官,办理案件也是份内之事。因此,需要明确主要领导每年参加一定数量的巡回检察工作,通过以身作则的示范效应可以更好的作出表率作用。
2. 建立巡回检察后整改落实的有效监督反馈机制。按照巡回检察工作试点制度设计,对巡回检察工作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由相应监狱的派驻检察人员督促整改落实。但具体如何确保这一落实情况,目前仅有“回头看”的制度进行约束,缺乏更进一步的,更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一制度是直接决定巡回检察工作质效的重要保障。
3. 建立更加规范的借力“外脑”工作机制。对专门事项开展的巡回检察工作,如罪犯医疗、财务审计、消防安全、食药管理等专门领域,都需要有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但这方面缺乏统一而规范的指派、聘请和应用机制。
在法律各业务领域,北京检察机关目前可以通过省级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已纳入检察专家库的成员发出邀请,但对于这之外的其他行业,则缺乏更进一步的工作机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拥有法医、司法会计、环境损害等部分专业,但仍然存在不能完全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情况。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规范的指派、聘请、应用“专业外脑”的配套机制。
(二)构建和谐统一的巡回检察、派驻检察工作模式
在“巡回+派驻”工作模式已固定为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形式的前提下,构建这二者优势互补、互相配合、互相促进的和谐统一工作模式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职能。具体来讲,就是让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更加发扬各自的优势,做好职责切分。
实行十几年之久的派驻检察工作尽管存在这样那样的工作弊端,但也完全不能否认其确实存在更贴近一线、更深入监管工作、更便于获取信息的巨大优势。这些优势恰恰是派驻检察“驻”所带来的便利性,是其他工作形式难以替代也难以实现的。同时,这些信息也恰恰是开展巡回检察所必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有效避免巡回检察走走看看、浮于表面的重要抓手。
因此,厘清和细化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二者的工作界限,廓清二者的工作职责,明晰各自职能范围有助于让派驻检察工作更加聚焦于其“驻”的工作上,集中力量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为了更好的达到上述目标,让派驻检察人员和巡回检察人员进行必要的融合、交叉是一种可行之道。即,巡回检察人员由派驻检察人员临时组建形成,也可以按照工作实际,采用常规巡回检察相对固定人员,而机动巡回、专项巡回和交叉巡回不固定人员的方式。
这样一来,既节省本就紧张的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力量,又能相对有效的破解“熟面孔”问题。同时,让不同派驻检察人员之间可以互相了解、监督也对加强共同学习、提高工作能力有所助益。
(三)突出巡回检察制度的办案属性
巡回检察制度设立初期,实质就是按照检察办案所设立的,这一检察过程就是按照办案的要求来开展,是检察机关对监狱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方式,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科学检察理念。只是在制度实践中,发现往往巡回变成了变相的派驻。
因此,需要特别突出巡回检察工制度的“办案”属性,更要着重强调除常规巡回和机动巡回之外的其他巡回工作方式的运用,让工作更加的有针对性和精准性,而不是指望先走走看看,找到问题再说的思路。
可以考虑以罪犯信件和投诉为抓手,建立一条有别于派驻检察收信的渠道,同时调动罪犯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和举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问题暴露的更充分,从中获取罪犯包括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反馈,从而获得更加直接的专项工作方向。
此外,当巡回检察作为一种常态化的监督方式和办案形态时,更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办案的统一要求建立相应的明确规定,如明确流程节点,规范文书适用,建立卷宗档案制作和管理制度等,解决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线上办理的问题,有效防止线上线下两张皮、办案不规范等情形。
(四)加强科技赋能刑事执行检察的力度
科技应用既是改善人力资源配置、解放人力、提高效率的关键要素,也是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要素。因此,应当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技术应用的能力,加快各大信息化系统建设,通过一体联网的综合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让信息多跑路、让系统多分析等方式,解放人力资源的不足缺陷。
运用科技手段破解发展难题,解决传统经验和传统方式解决不了、解决不好的问题。让科技助力刑事执行检察更快、更好发展,促进巡回检察监督更加深入、更加有力。

参考文献:

[] 2019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重要讲话

[] 高一飞、曾静:《我国派驻检察制度改革的观察与反思》,《时代法学》2017 年第 6 期。

[]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 卞建林、谢澍: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 资源整合与体系建构》,《河南社会科学》2015 年第 7 期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张忠利. 监所检察监督模式改革研究[J]. 河北法学, 2012, 30(3):6.

[] 冯仁强. 我国监管场所检察监督模式反思与创新[J]. 河南社会科学, 2010(4):7.

[] 袁其国. 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合理配置[J]. 人民检察, 2011(4):6.

[] 李奋飞, 王怡然. 监狱检察的三种模式[J]. 2021(2019-3):100-115.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21年第一批对监狱跨省交叉巡回检察发现的监狱检察履职问题的通报》

[] 龚军辉.监狱巡回检察改革的深化与思考——基于四川省检察机关的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20,14: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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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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