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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 | 田永伟、庞颖慧: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应判处缓刑

(司法兰亭会八周年,感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赤峰市律师协会会长田永伟题字)



田永伟 |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主任

庞颖慧 |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某公诉机关指控称,赵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他人多次窃取排灰管道等公共财物并卖至李某等人处,李某等人明知案涉排灰管道等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据统计,20XX年1月至次年11月,李某累计收购排灰管道一百余次,价值人民币六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思路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李某陈述,结合卷宗材料及阅卷笔录,整理分析得出李某对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掩隐数额计算有误、掩隐罪成立的前提及追诉时效的计算、李某退赃退赔且积极协助办案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辩护点,并制作了发问提纲。庭审后,结合庭审发问的具体情况出具了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应判处缓刑的辩护词,并将辩护词、阅卷笔录、类案检索、论点依据等内容整理成册,提交给审理机关。

同时,辩护人认为根据李某的陈述,其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故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认定李某成立立功的申请,且由于法庭审理及辩护词提交在前,情况说明出具在后,故辩护人在庭审及辩护词中重点论述了李某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这一观点。但由于情况说明指出李某虽存在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纪某某的行为,但其并未成功帮办案机关定位到纪某某所在位置且纪某某系通过被列为网逃而抓捕归案,故李某不成立立功。辩护人随即调整了辩护思路,通过检索到的指导案例提出“李某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了积极作用,依法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一辩护点,并向审理机关提交了该份补充材料。


问题的提出

1.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2.李某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3.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

4.积极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解析思路

1.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如下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已失效但定罪仍以本法规定的数额为依据之一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7)《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2.李某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李某称其在20XX年5月之前不知道其收购的排灰管道系赃物,结合其他情节可知(辩护词中有详细论述),李某不存在认识到其所收受的管道系赃物的可能性。随着纪某某等人送货量逐渐增大,且一直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李某意识到案涉排灰管道可能来路不正,遂停止了收购行为,纪某某等人不再给李某送排灰管道也是因为李某不再收了。故,20XX年5月以前,李某收购排灰管道的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认识错误,亦即李某存在主观上的责任阻却事由,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时间段内李某的行为当然不能作入罪化评价,相应地,该时间段内的数额当然不能评价为犯罪数额。

3.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

对于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或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六个月)的,当次的掩饰、隐瞒数额不能累计计算。由于李某未因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刑事立案时间系20XX年11月2日,故20XX年5月2日之前李某收购排灰管道对应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为其违法所得数额。

4.积极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李某到案后向某区公安分局提供了纪某某的联系方式即156XXXXXXXX,该号码能正常接通且李某与纪某某进行了通话,想通过通话确定纪某某的位置以方便公安机关抓捕纪某某,故其行为对抓捕纪某某起了积极作用,该事实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证实。根据指导案例第1415号即王明等销售假药案的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了积极作用,依法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对李某应在原有量刑基础上充分考量该情节并降低量刑,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词

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本人的委托,并指派田永伟律师作为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询问被告人并详细阅卷,参加了本次庭审全部过程并就本案重要问题向其他被告人发问,仔细研判后对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依法对李某适用缓刑为宜,具体理由如下,望贵院出具结论性意见时予以采纳。

、李某的行为未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即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故,本罪侵犯的法益系司法秩序,即因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行为导致上游犯罪无法侦查、审查、起诉等,妨碍正常的司法进程。换言之即本罪促使上游犯罪所形成的违法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碍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影响了上游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等活动及影响的大小,即李某的行为对上游犯罪的进展是否有影响,是判断其罪行轻重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就行为对象而言,案涉赃物系排灰管道,排灰管道不同于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也不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故本案应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李某的行为进行评价。就立案时间而言,根据立案决定书可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XX年11月2日(详见诉讼文书卷PXX),后因疫情等原因延迟审理至今。纪某某等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此不做评价,根据庭审情况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人均与李某等人共同进行了审理,故李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秩序,但并未使司法秩序受到严重冲击。因此,李某的行为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

、李某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进阶评价为李某存在主观违法阻却事由故对20XX5月以前的行为应作出罪化评价

李某言之凿凿称其在20XX年5月之前并不知道其收购的排灰管道系赃物,结合庭审发问可知,与其犯罪相关联的五人也均称未告知过李某他们售卖的排灰管道系赃物,双方也未就排灰管道的来源进行过交流。李某已经根据国家规定要求纪某某等人提供劳动合同、买卖合同、身份证件等文件以证实排灰管道来源的合法性,但纪某某等人始终以各种合理的理由推脱,且据李某所述,其开始收到的管道量少且都是经过切割的小尺寸管道,该事实五位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也予以认可,故李某不存在认识到其所收受的管道系赃物的可能性。随着纪某某等人送货量逐渐增大,且一直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李某意识到案涉排灰管道可能来路不正,遂停止了收购行为。经辩护人庭审发问亦可知,后期纪某某等人不再给李某送排灰管道系因李某不再收了,据此可知,李某并不存在严重妨碍司法秩序的主观心态。,20XX5月以前,李某收购排灰管道的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对象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综上,评价李某是否构罪应以20XX年5月为界限割裂开来单独分析,其在20XX年5月之前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收购的排灰管道系赃物,亦即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故对该时间段内的行为李某存在主观上的责任阻却事由,当然不能作入罪化评价,相应地,此阶段的数额当然亦不能评价为犯罪数额。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李某的犯罪数额为19XXXX

准确认定李某的犯罪数额,涉及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本罪,需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法新解释)却删除了本款数额之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新解释的修改意味着掩隐罪并非“零门槛”入罪,只是改变了“唯数额论”的状况,强调综合判断。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时间系20XX年1月至次年11月(详见起诉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旧解释的相关规定。旧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系六个月。综合而言案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在行为终了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可以追诉超过六个月的行为不得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进而得出刑事追诉时效亦能作为本案的评价内容喻海松博士在其著作《实务刑法评注》中明确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问题,即对于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或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当次的掩饰隐瞒数额不能累计计算(详见《实务刑法评注》P1452)。这一观点也已经为指导案例第1219号即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所认可,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李某未因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刑事立案时间系20XX11220XX52日之前李某收购排灰管道对应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为其违法所得数额经核减20XX510日至次年116李某违法所得数额为20XXXX

同时,起诉书指控李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共计134起(起诉书单独列举134起,但最终指控为132起),这134起是否都能归类为犯罪评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法律规定抑或是司法实践均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置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对该观点指导案例第1219号亦已经明确本案中的上游犯罪是盗窃罪,除特殊情况外,某地区盗窃罪的起刑点系1600元,而起诉书指控的134起盗窃行为中有22起盗窃行为尚未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该22起当然不应归类为犯罪行为,相应地,与其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也不应作入罪化处理。其中,总计22起指控中,20XX年5月10日至次年11月6日包含7起共计7XXX元,故李某违法所得数额应为19XXXX元(20XXXX元—7XXX元)。

、李某存在协助抓捕型立功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据李某所述,其被传唤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要求下与本案实施上游犯罪的纪某某通过电话取得了联系,并在电话中询问了与本案无关的事项,其在通话期间听到办案人员称定位到纪某某人在某市。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某市将纪某某抓获(详见证据材料第一册PX)。后就上述情况,李某曾联系过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称李某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纪某某,但是由于作用不确定且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故无法出具立功说明等材料通过电话联系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协助办案机关成功定位到上游犯罪行为人的位置并将其抓获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辩护人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一是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查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会有所减小。二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主要看两点第一点系行为是否存在足以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第二点系行为人所做的是否比坦白多是否存在足以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即如果没有该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同案犯。协助抓捕行为和同案犯最终被抓捕之间,只要有条件关系,能够为有关机关抓捕同案犯带来一些便利即可,不必苛求该协助行为是同案犯被抓捕的主要原因或唯一途径。本案中,正是因为李某给纪某某打了电话,才使得公安机关成功定位到纪某某的位置,最终成功抓捕纪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已然超越坦白的范围,故行为人是否比坦白做的多亦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的重要考量因素。坦白即“如实供述”,是对自己以及同案犯相关“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基本事实。如果关于同案犯的某种事实,即便不交代也不影响坦白成立,但司法机关根据这一交代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人的交代行为就能成立立功。本案中,即便李某不给纪某某打电话也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但司法机关根据李某打电话的行为成功定位到纪某某的位置,进而抓捕到纪某某,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成立立功。另,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纪某某的行为,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减少了再犯可能性,节约了司法资源,故认定其成立立功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与价值取向。

综上,为了避免遗漏评价本应给予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认定李某实质性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纪某某的行为成立立功。

、李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足以证实其认罪态度良好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李某适用缓刑为宜

根据庭审中对李某的询问可知,李某在多次掩饰、隐瞒行为中共计获利30000元,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其已经分两笔退缴上述全部款项。第一笔系其被某公安分局传唤到案时退缴15000元,有某公安分局出具的收据为证(详见证据材料第三册PXXX);第二笔系李某通过其妻子账户向法院退赃15000元,有转账截图为证。李某退缴全部赃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认罪悔罪。

在开庭前一日,李某主动向某区人民法院退赃15000此行为是在量刑建议书出具之后故即便以起诉书确定的金额为标准计算量刑建议在退赃后亦应调整

起诉书指控李某收购犯罪所得132次,违法所得65XXXX元,公诉机关在认定李某具备认罪认罚、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建议对其量刑三年零六个月。但诚如辩护意见所述,结合追诉时效的适用,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置条件等内容可知,李某违法所得数额系19XXXX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李某的刑期应调整为三年以下,又因其还具备立功、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四要件。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李某适用缓刑为宜。

综上所述,虽然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冲击力度小,犯罪情节轻微,又其具备认罪认罚、坦白、立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恳请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对李某判处缓刑,为盼!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永伟


附:

1.李某违法所得数额核减表

2.第1219号指导案例: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次数

3.喻海松:《实务刑法评注》第1452页

4.周光权: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

注:本文涉及到委托人隐私部分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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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高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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