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陈海嵩、丰月: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解释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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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原文来源于《环境保护》2021年第13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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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创设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亟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本文从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影响因素3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论述。在计算依据方面,优先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或“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宜将“被告节省之成本或获利” 作为基数 ;在计算方法方面,应对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失程度进行细化,采用递增与递减相结合的区间倍率法,对于罚金、罚款则应当在计算绝对数额后直接进行并用或折抵 ;在影响因素方面,要平衡经济自由与消除违法可能性。同时,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中重复责任的折抵进行了分析,应基于整体制裁目标将包括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等在内的所有制裁形式均纳入评价范围,若罚金、罚款单独使用则可与惩罚性赔偿直接折抵 ;若与限制自由等制裁形式并用则需要考虑是否“威慑过度”,若公法制裁已经较重可考虑不再判定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重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这一定语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2021年1月公开审理的“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下简称“浙江海蓝案”)是《民法典》颁布后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案,其对赔偿基数和倍率系数的选择理由就不够明确和充分,也为后续的“同案不同判”留下较大空间。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解释论是明确分析疑难环境法律问题的基本途径。为了能让惩罚性赔偿更好地震慑环境违法行为,亟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规则。
基于解释论立场,环境私益损害与现有消费者侵权和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指向的法益具有同质性,即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不超过2倍的赔偿倍率加以核算。当下,亟待明确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如何合理适用。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学术界对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相应司法案例已经出现,一些地方立法也已经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从法律的实践本位出发,不应忽视当前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需求。因此,在理论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仍然有必要分析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能)的适用,通过科学的规则设计化解理论龃龉,为现实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引导并规范相应环境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授予了法官解释的权限,法官在解释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基于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解释者首先应该探寻其可能的文义范围。“相应”一词在法律文本中比较典型的用法有两种。一是表示“相宜”的意思,即哲学意义上的“是其所是”,日常话语中的“该是什么”,与法律条文中“适当补偿”“适当赔偿”“合理期限”的含义和用法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条等均属于此类。二是表示“相符合、相对应”的意思,特别是以“根据……”为明显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即属此类。这两种用法中“相应”一词均有连接上下文的语法功能,表示两方面事物或两种情况存在相关性,但两种用法表达的相关性程度不同。第一种用法中两方相关性较弱,第二种用法中两方则存在逻辑上的因果联系或变量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如果语句中存在“根据”一词则变量间的相关性最强,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
考察《民法典》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构造(包括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侵权、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都表现为“故意+后果(情节严重)→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逻辑构造。“相应”在这里其实表述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这也意味着《民法典》对于何种行为应当判定惩罚性赔偿做出了整体评价,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相应”一词蕴含了“合理”“适当”“过罚相当”“合乎比例”的理念。这类似于英国普通法中发展出来的“适度原则”,其将判定惩罚性赔偿金视为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既可以为了捍卫自由而使用,也可以为了抑制自由而使用”。可以说,“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身传达了对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限制的思想。总之,尽管《民法典》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量”做出规定,但“相应”一词却具有“质”的规定性,对法官具有实质性的法律约束,对法律解释活动也构成了价值指引。
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金额
的确定方式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衡量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需要从案件的核心要素上进行分析,包括: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影响因素。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计算依据:
优先以“生态服务
功能损失”或
“生态修复费用
”作为计算依据
计算依据(赔偿基数)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锚点”。在确定赔偿基数的基础上引入其他影响因素才能对最终数额进行确定。目前,各国在惩罚性赔偿上的相关实践主要有“损失”“填补性赔偿”“被告节省之成本或获利”三种方式。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而言,本文的观点如下:
第一,优先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或“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计算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和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和鉴定评估等“费用”其实并不能衡量法益侵害程度,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基数。根据“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才能够衡量法益侵害程度。在浙江海蓝案中,法院仅选择“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而未将同属于“损失”的“生态修复费用”纳入计算基数固然可行,但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由于鉴定困难而难以有效计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也有的案件由于环境自我净化等原因已不需要修复,也未产生“生态修复费用”。因此,可以根据案情选择“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或“生态修复费用”抑或二者之和作为基数。但需要注意的是,选择二者之和作为基数时,倍率系数需要根据计算基数的大小进行调整,否则,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此外,基于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与传统侵权法中的损害范围差距甚大。可以说,虚拟治理成本法本身就是对侵权法“填平”原则的突破。因此,在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计算倍率要根据运用虚拟治理成本的计算系数进行相应调整,或者根据具体案情不再判定惩罚性赔偿。
第二,一般不宜将“被告节省之成本或获利”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有效吓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以获利为直接目的,低估获利会出现威慑不足,高估获利则会出现威慑过度。根据相关研究,在出现估算错误的假定条件下,以“损害”为基础的处罚要比以“获利”为基础的处罚更为合理。事实上,大量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节省成本而不是获取相应的销售利润,最终的违法所得和预期收益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此,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可能与造成的损失极其不相当且无直接联系,导致惩罚与吓阻目的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这一点不同于产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同理,被告节省的成本固然有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合理性,但生态环境案件中的损害和被告节省的成本同样可能极不相当。当节省的成本远远低于生态环境损害对应的价值时,将节省的成本作为赔偿基数就不再合理。
计算方法:
区间倍率
及其细化
影响因素:
平衡经济自由
与消除违法
可能性
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作为构成要件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相当,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则列举了八种裁量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以及污染物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案件的社会影响。可见,影响因素的选择实际上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标有关,即在经济自由与完全消除违法可能性之间进行平衡。若以完全消除违法可能性为目标,考虑经济能力的确有其必要,但不能因此就对经济负担能力强的被告从重惩罚。因为填补性赔偿本身已经对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做出了评价,理论上也具有威慑功能。如果将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作为金额量定的影响因子,其他影响因子最终都会受到经济负担能力因子的“干扰”甚至因此“失效”。对于民生保障类企业和就业承载力较大的企业而言,考虑被告经济状况就显得更加不理性。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阶段以及生态环境领域的特点,平衡经济自由与禁止违法尤其重要。如果完全以遏制违法行为为唯一目标,就可能导致部分合法的行为也一同被遏制。因此,本文认为前文所述的改进后的区间倍率式计算方法已经考虑到了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而案件的社会影响等主观因素更是与损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存在重复评价,个案裁判中应尽量遵循细化的区间倍率式计算方法,避免随意、笼统地叠加影响因素。至于刑事、行政等其他责任的承担不应将其作为倍率系数的影响因素,而应在计算绝对数额后直接进行并用或折抵。因为通过倍率系数进行调整必然是模糊不清的,无法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中重复责任
的折抵
如果说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是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的内部问题,那么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惩罚性金钱责任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外部问题。这两个方面共同决定了被告最终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则来看,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并不存在重复。从资金归属与用途方面来看,罚款、罚金归属于国库而惩罚性赔偿归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也可以得出“不重复”的结论。然而问题在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身就已经极具公法属性从而与公法责任产生重复时,惩罚性赔偿的公法责任属性就更加鲜明了。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在适用对象上一致(都是针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在目的和功能上重叠(都具有威慑的目的和功能),同时适用可能违反“禁止双重处罚”或“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在资金归属和用途上,归属于何者并不妨碍其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况且,行政罚款的公益补偿性在理论上也是成立的,实践中也有一些类似的做法,如有将罚款用于生态修复、将罚金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案例。当然,如果因此直接将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或罚金进行折抵,对于应对环境问题而言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本文主张将各种具有惩罚性质的金钱给付责任作为整体对待,构建基于整体制裁目标的折抵机制,兹分述如下:
惩罚性赔偿
与刑事罚金
任何法律制裁手段或多或少同时具有惩罚与预防的功能,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分野以及法律手段之间的功能分化多是一种理论上的鸿沟。当然,每个工具的主要功能和目的不尽相同。填补性赔偿本身也具有吓阻功能,但相对于损害填补功能而言,吓阻功能是次要的、附带的、反射性的。在衡量一种责任是否实现了制裁的目的时,应该评价其主要功能和目的,必须将其主要功能和目的置于其所在的制裁体系中进行观察。刑事罚金具有威慑功能,但并不是实现威慑目的的唯一手段。如果将罚金置入整个刑法制裁框架中考量便会发现,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制裁有多种手段,罚金只是实现制裁目的手段的其中之一,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等同样是实现制裁目的的重要手段。并且罚金不仅仅是对行为人财产利益的剥夺,也对行为人的名誉产生影响。对于民法体系而言,惩罚性金钱责任则是实现制裁目的的全部手段。在评估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效果时,应当“探索包含刑罚和行政制裁在内的制裁制度整体的理想状态”。在同一案件中,判断法院所判“罚金”是否足以实现制裁的目的或是否实现“最优威慑水平”时,不应将罚金金额与“最优威慑水平”相比,而应该将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等刑罚均纳入考量,否则可能得出罚金数额永远都“不够”的结论。在责任主体同时承担罚金、没收财产或没收违法所得时,尤其是罚金数额本身已经比较高时,可考虑不再判定惩罚性赔偿;在责任主体被单处刑事罚金的情形下,可比照罚金与罚款之间的折抵规则,将惩罚性赔偿与罚金进行折抵。
惩罚性赔偿
与行政罚款
同理,行政处罚也应将行政罚款的功能和作用与其他行政处罚形式结合考察。不过,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况稍有不同,大量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手段都只是罚款,此时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主要功能都是惩罚与预防。并且,二者具有相同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对“行政处罚”的定义,其惩戒行为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定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要件,此处“违反法律规定”正是环境领域的行政管理规范。并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理念与构成要件都是高度一致的。在量定因素方面,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也会发生重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前文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分析,其量定因素完全涵盖了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在数额计算方面,行政罚款基数主要包括损害和获利,这一点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选用并无二致。归根结底,这是因为各种法律制裁手段在如何实现有效惩罚的考量方面都是基于相同原理。因此,在行为人满足“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条件时,同时追究其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责任必然会涉及重复责任问题。
从行政处罚视角看,“如果在相关领域私人机制有较强的执法冲动并建立了配套法律制度,那么倍率区间的取值可相应降低”,对于违法行为人的惩罚额度应进行“总量控制”。这一制度逻辑应当也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目前,司法实践中似乎只是将行政处罚情况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而没有明确折抵机制。例如,在浙江海蓝案中,被告此前已经承担了20万元的行政罚款,裁判文书也表示要“综合被告海蓝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的行政处罚等因素”,但其计算方法却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中“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这一标准,最终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见,当所承担的罚金或行政处罚只影响倍率系数时,其对最终承担金额的调整作用是较小的且模糊的。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当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已经不仅是抽象层面的“质的并存”,还是实体层面的“量的重复”时,对于同一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之前,侵权人(被告)已经承担了行政罚款的法律责任,可以考虑判定其承担行政罚款与惩罚性赔偿中金额较高者。如果罚款金额更高则不再承担惩罚性赔偿,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更高则惩罚性赔偿金额仅包括高出罚款金额的部分。
结语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争议折射出理论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差距,这也是环境法回应实践中环境问题时常面临的难题。尽管惩罚性赔偿位于民事责任框架中,但其“通过增加经济负担来震慑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然而,在该制度被“寄予厚望”的同时,其金额确定规则的缺失却可能引发司法不公,各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也亟须明确,否则可能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之间产生冲突。总之,在具体个案中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相应”的标准,须以动态视角加以全面分析和评估,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合理确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规则本身的建构须与其他救济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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