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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置换房未交付,法院可判按份额继承,不做实物分割

2017-02-28 专业规则创新价值 张涛律师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22)

 

拆迁置换房未交付,法院可判按份额继承,不做实物分割

---高某、吴某1与吴某2、吴某3、吴某4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法律评析


【关键词】


继承 共有物分割  遗产继承  共有人  产权份额  拆迁利益

 

【要点提示】


对被拆迁房屋去世的共有人享有财产权利份额的部分,可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的遗产法定继承规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酌情确定权利人享有的产权份额。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吴某1


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情简介】


高某与吴某1、吴某2、吴某5系母子关系,吴某3、吴某4系吴某2子女。2003年,吴某5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郭某、儿子郭某1。1987年,高某与丈夫吴某将部分老房拆迁到某村,全家人均在此房屋居住生活。2000年,吴某去世,该房屋一直未分割。4.20地震后因灾后重建,政府予以安置将该房屋拆除。2015年,吴某2、吴某3、吴某4与某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安置协议,协议书中,吴某2、吴某3、吴某4同意政府对高某一半所有的房屋,吴某1及吴某2共同继承的房屋,进行统规统建、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式予以安置。高某认为已拆迁的房屋属于高某与其丈夫吴某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诉至法院,请求:高某、吴某1共同享有重建置换房一套(面积约120㎡,实际面积以竣工为准),共同享有的份额由二人平均分割;吴某2享有上述重建安置房一套(面积约90㎡,实际面积以竣工为准);吴某2补偿高某、吴某1面积差额款;吴某3、吴某4不享有继承权。

 

【法院判决】


灾后重建置换房两套(面积约210㎡,实际面积以竣工为准)由高某享有30%的产权份额,吴某1享有5%的产权份额,吴某2享有65%的产权份额。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高某、吴某1享有重建置换份额的依据是什么?


修建争议房屋的土地系由肖某提供,肖某将该土地赠与吴某2,修建争议房屋木料系从老房子拆迁,其他修建材料系吴某2购买,期间高某也开支过生活费用,因此争议房屋的修建系高某、吴某、吴某2三人共同投入形成。结合争议房屋修建好后高某、吴某1、高某2的户口均转至争议房屋,且该三人也实际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应当认定争议房屋系高某、吴某、吴某2三人的共同财产,而非吴某2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诉争已被拆迁房屋自合法建造事实发生时,附着这该有体物上的民事权利就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诉争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主体,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修建过程中各相关民事主体付出的具体情形进行甄别区分。因此,本案中,高某系被拆迁房屋共有人之一,可主张重建置换房屋相关份额。而吴某1系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吴某法定继承人之一,亦可主张重建置换房屋相关份额。


二、关于析产继承重建置换房,如何按拆迁利益按份额分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吴某2在争议房屋修建过程中投入的财产内容相较吴某、高某而言偏多,酌情确定为高某、吴某分别享有20%的产权,吴某2享有60%的产权。吴某去世后,因无遗嘱,发生法定继承的事实,因此该房屋属于吴某所有的20%产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高某、吴某2、吴某1、吴某5四人共同继承,即每人分得5%的产权。吴某5去世后,其享有的5%的产权应由其继承人丈夫郭某、郭某1、母亲高某共同继承。其中,郭某、郭某1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吴某2。


综上,争议房屋应由高某享有30%的产权,吴某1享有5%的产权,吴某2享有65%的产权。但,因争议房屋拆除后置换的两套房屋尚未交房,面积上不能确定,暂不进行实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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